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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 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 (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 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 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聲請人所屬 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 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 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 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年僅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身 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醫   ,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又無其 他適任親屬,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1

KSYV-113-護-838-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黃忠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本件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 執字第175990號公文的附表編號1,該保單的被保險人為異 議人的母親,投保時年齡為71歲,目前已75歲,屬於高齡者 。駁回的理由是因為在71歲至75歲的五年間未曾住院,因此 認為未對異議人及其子女造成未來的財務負擔。殘廢照顧保 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異議人 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的機率相 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歲,未來 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內政部於今日(6日 )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國人婦女的平均壽命為8 4.7歲。一般的實支實付或其他意外險∕醫療險對於高齡者的 保障通常限於75歲。因此強制扣押此保單在情理上都顯得不 太合理,難以令人認同。保險局副局長蔡火炎有提到說壽險 保額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有一張壽險單筆 解約金超過10萬元,也可不被執行。終身健康險,因解約金 通常不高,且保障的多是因疾病或事故的醫療需求,可不被 強制執行。富邦人壽的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可視為一 種終身健康險。該保險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 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 不慎跌倒,恢復能力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 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59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 壽於112年11月2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 27日通知相對人裕融公司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認因 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約將 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裕融公司就 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實益撤銷此部分 扣押命令。相對人裕融公司則於113年3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保留予異議人,並聲請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2、3、4所示保單予以解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裕融公司。 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 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異議人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5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20日分別通 知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就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認因異議人已罹患癌症而據該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在案,若解 約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有違,相對人永豐銀 行、凱基銀行就此如於通知到10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即以無 實益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續以113年6月11 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13日執行命令,撤銷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112年11月6日扣押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執行 命令、113年6月11日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並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之執行命令而不予執行。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執行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的母親,殘 廢照顧保險是針對身體疾病所支付的,而在71歲到75歲之間 ,異議人的母親一直在家照顧兩位孩子,發生意外導致殘廢 的機率相對較低。如今孩子們已經上學,母親年齡也接近75 歲,未來可面臨腦中風或其他突發疾病的風險云云,惟保單 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本無從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供 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難以此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維 持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親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 人前開其他異議理由,實未能敘明異議人與其被保險人之母 親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相關給付之情狀,難 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的解約金不高,但提供的保障主要針對因疾病或事故所需 的醫療支出。如今母親已75歲高齡,若不慎跌倒,恢復能力 不如年輕人,輕則需要住院,重則可能面臨無法行走的情況 。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目前 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 張,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 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目前為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忠儀 黃忠儀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574,781元 2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287,946元 3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2,591元 4 黃忠儀 林春蘭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5,251元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546-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魏千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5 月17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74號裁定(實為處 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要保 人另有伊胞姊魏徐如(下以姓名稱之),系爭保單之實際受 益人為伊及魏徐如(下合稱魏徐如等2人),伊因經濟困頓 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下以姓名稱之 ,即伊母親)自行繳付,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11元,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1萬5,769元、違約金4萬2,800元,合計4 6萬3,480元(司執卷第117至12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出11 2年至113年期間就醫及用藥紀錄(司執卷第43至55頁),為 抗告人本人之醫療紀錄,非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之醫療紀錄,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2張有效保單(司執卷第37頁) 得作為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魏林淑 女,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4日以南壽理字第11300194 69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記載:抗告人近二年內無醫療理賠 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等語(司執卷第111頁),抗告人亦 未提出魏林淑女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自難認系爭保 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衡酌 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現 值金額175萬元之投資財產(司執卷第67頁),抗告人於112 年至113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名下2張有效保單仍在 繳費,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57至63、77至78頁 ),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系爭保單自 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 對人聲請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17至 19頁),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 估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 爭保單為其個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不適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 要保人另有魏徐如,系爭保單實際受益人為魏徐如等2人, 伊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魏林淑女自行繳付, 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此 部分主張,於本院復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 ,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單及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為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主張其 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云云,為不足採,則執行法院 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2月29日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魏千芳 魏林淑女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245,666元

2024-10-17

TPHV-113-抗-117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 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 ,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 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 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 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 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 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 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 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 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 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1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前經本院處分應於每週 一上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在本案長達 7年的偵審期間,均遵期開庭從未遲誤,足徵聲請人有遵守 法治配合司法調查之事實甚明,實無命定期報到之必要。況 且命定期報到,仍屬剝奪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高度限制手 段,應審酌考量案件進行狀況、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本案既 經長期審理程序,聲請人從無違反法院命令情事,無阻礙國 家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且聲請人除專心於審判之準備,及因 歷經換肝手術、罹患腎臟癌而切除左腎及右肺惡性腫瘤等醫 療需求,已耗費生活多數時間外,更著重於個人規律生活與 減少外界接觸避免感染等環境因素之維護,參以聲請人即將 屆滿80歲,對於外在環境因素之抵抗力早已不如常人,在居 住處保持避免感染之環境已屬不易,遑論派出所等出入複雜 之場所,更無從確保符合個人健康衛生環境之高度要求,而 增高聲請人因無法掌握環境危險因子而導致死亡之風險。為 此,請求能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處分以新臺幣4億元具保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經 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後,關於 命聲請人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29號、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及112年6月21 日院高刑新110金上重訴5字第1129003311號函變更及延長, 最後改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6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 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7至1 4頁、110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203、204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涉本案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罪證明確,而 對其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重刑乙節,有本院判決 書可參,足認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雖聲請人不服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檢察官亦對其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聲請人前揭住居所至 博愛路派出所之距離,行車時間僅約5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45頁),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 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高度風險存在,是 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暨醫療需求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聲請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維持繼續向警方報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 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 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 ,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 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 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 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 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 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 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 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 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 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 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 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 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 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 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 ○○○○○○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 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 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 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 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 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 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 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 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18-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郭名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 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 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 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附表編號3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雖有附加住院醫療,但並非終身醫療保險,滿65歲 即終止保障。(倘若只能保留此保單,等同我65歲後就完全 沒有醫療險了)。異議人父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 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 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 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 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 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 減,20年前醫師就說異議人這罕見疾病舉凡叫得出來的病名 ,異議人都有可能會罹患,所以我才會特別需要醫療保險保 單,至少還能先借出來支付醫療費用,否則連治病的機會都 沒有了。(附部份尚有留存的藥袋證明異議人真的需要經常 看病吃藥)再次懇請給異議人一個希望,或再給我一些時間 想辦法與債權人協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 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異議人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相對人所求利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 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 073元、215,734元,合計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 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 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 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 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 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異議人父 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 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 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 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 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 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 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僅有所得90元,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卷第41、4 3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 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 而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資料(司執卷第37 、39頁、執事聲卷第21、45-85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 罹患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 表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33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 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如予以換價, 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相對人所求利 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073元、215,734元,合計 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 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 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 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 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與未執行之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供異議人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17,80 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202,073元 2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215,734元 3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R0000000) 60,166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38-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3號 異 議 人 吳宜璇即吳雅雀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離婚後四處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於 93年6月11日加入新竹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於93年10月15日 加入新竹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 。111年3月23日考上托育人員,因無經驗屢遭托嬰中心辭退 ,112年12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因不欲造成園方困擾,且 扣薪後不夠扶養年邁母親,只好離職。異議人需扶養高齡84 歲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4,700元需支 付2人之1年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4,779元,尚未達新竹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3個月不能搬重物,1 13年7月18日仍須回診檢查,目前尚無法工作,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6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臺銀人壽公司均函覆本院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或為未達扣押標準之保單,遠雄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1,307,768元,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 張其目前工作不穩定,需扶養年邁母親,系爭保單係其與母 親唯一保障,且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445元,113年3月26日因打掃工 作造成左手無名小指下方閉鎖性骨折,目前無法工作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2年5月19日進行子宮息肉肌瘤手術, 並於113年5月23日因工作造成左手無名指下方閉鎖性骨折, 目前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其與母親之唯一保障云云,惟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之112年6月2日婦產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子宮體息肉及子宮黏膜下肌瘤 。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於112年4月28日門診,112年5月19 日門診靜脈麻醉下施行子宮鏡手術,112年6月2日門診回診 。」(司執卷第101頁),113年5月2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左側手部第五掌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113 年3月26日急診,113年3月28日門診,113年5月23日門診, 不宜搬重物3個月。」及113年7月18日骨科預約掛號單(司 執卷第101、105至107頁),至多僅能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 間接受子宮鏡手術,並於000年0月間因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而不宜搬重物3個月,尚難逕認異議人於113年5月左手 骨折後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迄今仍有因上述疾病或傷勢 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況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有遠 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司執卷第64頁) ,堪認執行系爭保單應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而我國尚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係其退休金償還相關債務後之餘 額,因幫前夫擔保事件不敢存於銀行,而於110年1月5日透 過新竹市農會躉繳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作為年老保障等 語(司執卷第69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 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遠雄人壽新美滿超勝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07,768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363-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是重大疾病的保單 ,住院醫療、手術治療主要理賠,異議人罹患肺部腫瘤賴以 維持治癌醫療及交通費用,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花費,且異 議人還需養育雙胞胎,異議人目前有切除右大拇指指甲手術 、蜂窩性組織炎、白內障與青光眼必須雷射手術,另治療四 期乳癌、氣管支氣管及性態未明知腫瘤疾病,第三人林玉潔 心肌梗塞目前休養無收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期滿後每年還 本10%,有所仰賴、需求,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解約,相 對人可領取之解約金微額,卻致異議人保險利益受損,不符 比例原則,此外經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 2月1日以本院忠112司執知字第19772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 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保險種類、 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為其目前支付上開疾 病醫療給付之需求。然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自105年起多次 聲請理賠之紀錄,有關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 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以及相對 人實際可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78,903元,金額非鉅,異議人 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而斟酌比例原則後,認該保單為異 議人生活所必須,而認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原裁定亦慮及林玉玲尚有薪資、 租賃所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不因終止附表所示之保單 而頓失保障或醫療所需費用。況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多達12 筆,詳如新光人壽112年12月19日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附 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35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原裁定已經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並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另異 議意旨另指稱本案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應係就當事人間之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酌,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6B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張素疋 44,285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張素疋 104,470元 3 ATR000000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林玉潔 46,320元

2024-10-15

TPDV-113-執事聲-170-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田謹睿 被 告 陳寶春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 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將邱鈺 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到院前已呈心肺功能停止(OH CA),後轉內科加護病房。111年1月10日病人邱鈺玲生命跡 象雖趨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但經原告專業醫療團隊評估病 人邱鈺玲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短時間無清醒可能,加上已無 急重症之醫療需求,故建議家屬將病人邱鈺玲轉至其他呼吸 治療機構或病房,期間原告多次依病人照護條件及被告需求 ,找尋並聯繫台北市和新北市多家院外長照機構,為病人邱 鈺玲尋求更專業適切之照料。質言之,原告已提供醫療給付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又原告為重度級急救責任醫 院,病人邱鈺玲應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惟自111 年10月4日起,被告開始積欠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費用,除 對醫療費用償還義務拒不履行,更以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種理 由藉故推託、拒接電話,長期占用原告醫院病床,拒絕配合 辦理轉院事宜,濫用稀有有限的急重症醫療資源。  ㈡嗣病人邱鈺玲已於113年5月24日過世。而自110年11月26日至 111年2月16日止,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 醫療費用已繳清(原證2、原證3),惟自111年2月17日起截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累積積欠原告之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9,770元(原證4至原證6、原證1 0)。  ㈢被告邱玉萍於110年11月26日將病人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就診 ,當晚被告邱玉萍簽署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意書外,於111 年12月13日病人邱鈺玲已昏迷逾半個多月之久,施行甲狀腺 腫瘤切除術前,被告邱玉萍分別簽署外科手術局部麻醉說明 暨同意書、周邊血管中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足資證明被告邱玉萍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與原告簽訂利益第三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邱玉 萍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付費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付 費同意書),同意自111年2月17日起,病人邱鈺玲轉為全自 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告邱玉萍負擔。故原告依被告 邱玉萍簽立之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積欠之 系爭醫療費用。    ㈣病人邱鈺玲113年5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陳寶春曾簽立票號C H0000000號、金額4,417,62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1紙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 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被告陳寶春 簽立系爭本票及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是因為被告 已經長期積欠病人邱鈺玲醫療費用,即使被告邱玉萍有簽立 系爭付費同意書,也一直都不繳,所以在出院當日,原告本 來是要請家屬繳,是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 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其女兒邱玉萍。 惟原告的意思是希望被告陳寶春、邱玉萍共同負擔償還系爭 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並無將被告邱玉萍對原告系爭醫療費 用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1人負擔之意思。故原告要依照 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 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1.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起,其餘   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邱玉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萍則抗辯:111年2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當天,原告一定要被告打電話,念系爭付費同意書的內容給 被告的父親聽,要確定被告的父親知道且是同意的。因為被 告之前已經習慣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且原告當天一直說 如果3點以前沒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妹妹邱鈺玲就不可 以待在原告醫院,而要強制離開,被告怕邱鈺玲轉院,當時 是疫情期間,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在被告的父 親過世之前,被告的父親都有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被告也想要支付,但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金額太大,看 護費用也是被告借來的。原告是曾經勸被告是否將邱鈺玲轉 到外面的長照機構,但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有問如果邱鈺 鈴轉出去後,藥物如何拿,原告說可以用視訊,被告母親聽 到就很怕。原告要被告將邱鈺玲轉出去,被告父親在世的時 候,被告父親是不同意的,後來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又 不同意邱鈺鈴轉出去,被告就是負責中間負責溝通的人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春則抗辯:  ㈠當初原告說除非願意自費,才願意讓邱鈺玲繼續住院,當時 因為被告的先生還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要求在5點前要簽名 ,所以邱玉萍是代理被告的先生簽系爭付費同意書。系爭 醫藥費被告願意負責慢慢還,這不關邱玉萍的事情。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當天如果沒有簽立,無法領大體。當日被告有表示由被告 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叫原告不要找被告的 女兒邱玉萍,當下原告是同意被告一個人簽、被告一個人擔 ,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原告要逼被告的話,被告就從該處跳 下去。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應該會等邱玉萍到場 ,但原告沒有等,且原告說只要被告一人簽就好。當天被告 有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但是 被告有說,當下要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會慢慢還 。被告對於原告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 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為請求沒意見,但利息被告沒有辦法, 且當下也沒有講到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還的每月金額及 利息,被告都沒有辦法。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 妹。邱鈺玲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等 家人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原告醫院住院 ,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過世。以及病人邱 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 日邱鈺玲過世時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合計4,229,770元迄 未給付;以及系爭付費同意書為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 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為被告陳寶春於11 3年5月24日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住院醫療 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通知、系爭付費同意書、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本 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9至92頁、訴字卷第45頁、第73至83頁、第123頁、第1 49頁),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  1.本件被告邱玉萍自承有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 ,而查,系爭付費同意書內容為:「病人邱鈺玲病歷號   ……,因心跳停止於2021年11月26日入院,已住院達84天,經 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移轉出至呼吸照護機構,但因家屬原因 無法轉出,經醫師詳細說明並充分瞭解後,茲同意於西元20 22年2月17日起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立同 意書人負擔,絕無異議。」並經被告邱玉萍於同意人欄位簽 名及簽寫其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時間等項(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可證被告邱玉萍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付 費同意書與原告,同意負擔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於 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付費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 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邱玉萍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邱玉 萍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5月3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 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 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 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 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邱 玉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邱玉萍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 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 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 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   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查被告陳寶春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 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與原告,並自承當日其與原告間有 達成其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146頁)。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113年5月 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 77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 2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3頁送達證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 分,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 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 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 ,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 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 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 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 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被告 陳寶春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當下並無約定要支付利 息,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陳寶春另以:其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醫療費用由其 一人負擔,不要找邱玉萍,原告有同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當天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 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邱玉萍,但原告並沒有債務更 改的意思,原告希望被告2人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經查,按所謂債 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 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 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 從成立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 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 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 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 ,其債之性質並未變更,與債之更改係指已經變更債之性質 有別。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 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寶春 於113年5月24日簽立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為「 立保證書人陳寶春茲擔保病患邱鈺玲,其一切應繳費用合計 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繳新台幣0元整,未繳新台幣000000 0元整,概由本人負責於參日內補足繳清,決不有誤,如有 欠繳情事,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照。此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經被告陳寶春於立保證書人簽章 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同日被告陳寶春並簽發 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上 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陳寶春承 擔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系爭醫療費用之 債務,並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邱玉萍脫離系爭醫療費用債務關 係之約定,亦無任何將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 所負給付醫療費用之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依系爭本票 或「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為給付,而消滅被 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債務之 約定。則自無從認原告與陳寶春間,已有成立債之更改(債 務人之更改)契約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依 前開明,被告邱玉萍自無從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給原告之系爭 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 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 補繳保證書」而與原告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 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 ,及其中2,934,179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 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3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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