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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8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 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但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 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 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 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被告沒有後續的補償,告訴人到職30 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 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 訴人來上班;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本案為偶發事件,被 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 分,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將賠償金額新臺幣 1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 錄一份、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匯款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7至58、6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 述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1-202410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晉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 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向南駛出,欲左轉 往東駛入長和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吳阿秋徒步由南往北行至上開 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阿秋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目前意識混亂,語言不清,昏 迷指數12分,失能等級2,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9、101-1 02、1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交易-136-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一郎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2萬元、醫療費用18萬元及強制險132,955元予告訴人,且於 上訴後再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 其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均否認犯行,於 原審提示路口監視器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始承犯行,被 告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 擊受有重傷害,以告訴人年僅25歲,車禍後造成終身殘障, 外貌無法恢復,縱使以金錢填補亦難以回復,並造成家屬沈 重負擔,告訴人之處境與被告遭判處之刑度,兩相對比實甚 不公;參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對社會危害性較一般車輛為大,犯後對於自身駕駛 行為仍第一時間認無過失等情,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性之特 別預防,或保障社會安全之一般預防考量,本件量刑均不宜 從輕,原審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無何特殊可憫之個人情狀,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其量刑實屬過輕。 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 告訴人優先通行,而逕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 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子考量。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於刑事訴訟程序先行給付50 萬元予告訴人,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以外,另於113年8月 16日前給付30萬元,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 告並依約如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 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97 頁),此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 訴人取得共識,於被告再行給付30萬元後同意原諒被告並給 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事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陳一郎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機率遠較非以駕駛為業之一般人為高,對於一般正常可 能遭遇之路況及行人動向,亦有較多之應對經驗,竟疏未注 意,於告訴人依行人綠燈號誌沿行人穿越道正常穿越路口時 ,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意除先 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 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數給付等情,業 如前述,以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展現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工 作、月收入約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0-41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共識,同意除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外,另行給付30萬元予告 訴人,另告訴人保留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被告並已依約如 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 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1225-2024102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李茹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 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 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 、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 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 語言表達能力。 二、經查,被告李周素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被告於該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後,業已罹患失智症,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等語、「因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 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亦於113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 前揭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現已有因精神或 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無能力理解法庭之審問,欠缺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三、至同案被告陳宗甫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易-130-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志卿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 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 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 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僅爭 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勘驗筆 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果非輕,其 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 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 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本院認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案發後被告請求別人報案,留 在現場,現人證、物證均調查完畢,沒有逃亡或串證、湮滅 證據之情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可以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具保,外出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 356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此外,參酌法務部○○○○○○○○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177、331頁),被告之眼睛退化、近視 、白內障及身上傷口等,均戒護就醫,顯見被告身體狀況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訴-47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廷(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於飲酒過量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在 新竹縣○○鎮○○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 巨石(20×19×15公分),隨機、接續敲擊告訴人周美秀所有 ,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 側後視鏡、左側車門板金、左後側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美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 美秀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 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22

SCDM-113-訴-146-20241022-3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寬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三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三郎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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