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
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
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
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
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
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
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
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
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
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
,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
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
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
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
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
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
○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
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
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
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
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
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
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
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
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
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
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
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
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
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
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
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
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
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
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
○○、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
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
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
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
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
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
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
,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
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
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
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
,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
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
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
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
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
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
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
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
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
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
,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
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
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
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
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
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
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
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
,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
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
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
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
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
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
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
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
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
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
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
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
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
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
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
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
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
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
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
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
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
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
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
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
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
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
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
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
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
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
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
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
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
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
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
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
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
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
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
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
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
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
,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
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
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
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
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
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
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
。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
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
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
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
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
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
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
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
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
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
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
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
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
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
,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
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
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
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
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
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
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
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
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
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
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
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
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
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
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
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
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
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
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
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
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
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
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
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
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
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
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
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
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
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
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
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
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
○○)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
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
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
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
、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
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
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
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
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
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
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
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
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
),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
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
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
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
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
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
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
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
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
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
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
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
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
,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
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
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
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
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
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
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
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
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
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
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
,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
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
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
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
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
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
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
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
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
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
,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
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
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
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
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
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
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
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
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
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
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
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
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
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
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
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
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