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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特別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1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聲請人A03、A04、A05、A06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3、A04、A05、A06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3、A 04、A05、A06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3、A04、A05、A06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聲-80-20241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112年4月 28日起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 呈現呼吸器依賴狀態,對叫喚較無反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臥床,呼吸器與鼻 胃管使用,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 知功能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 量表評分CDR為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1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陳君(即相 對人)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為陳君女兒,相關費用則為陳 君丈夫(即聲請人)支應。陳君家人原期待陳君有機會甦醒 ,故遲未辦理監護宣告,現陳君身體狀況未見康復,故陳君 家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陳君丈夫、女兒及兒子(即關係 人丙○○)為陳君最近親屬,陳君生病後均由家人照料與安排 ,社工訪視結果,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合訪視 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善,未發生對應受監 護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 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丙○○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0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 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為瞭解相對人保險內容並請領保險 給付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 係由聲請人負擔,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 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 丙○○、相對人之女曹慧瑩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5-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 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 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 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 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 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 ,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 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 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 ,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 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 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 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 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 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 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 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 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 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 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 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 「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 、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 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 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 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 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 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 (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 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 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 、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 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 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 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 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 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 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 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 :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 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 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 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 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 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 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 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 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 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 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 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 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 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 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 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 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 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 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 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 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 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 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 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 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 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 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 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 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 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 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 ,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 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 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 ,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 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 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 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 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 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 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 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 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 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 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 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 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 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 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 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 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 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 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 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 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 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 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 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 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 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 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 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 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 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 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 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 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 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 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 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 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 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 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 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 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 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 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 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 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 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 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 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 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 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 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 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 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 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 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 ,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 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 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 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 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 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 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 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 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 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 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 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 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 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 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 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 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 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 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 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 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 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 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 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 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 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 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 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 。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 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 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 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 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 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 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 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 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 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 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 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2-消-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 項,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 貳、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之監護人, 有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623號卷查閱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在第二胎懷孕期間,疑似因羊水 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於111年1月5日緊 急送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原告安排被 告住進康禎護理之家,原告及家人則每週2天前往陪伴,原 告考量被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須由他人代為 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於聲請 過程中,被告之母親甲○○表示要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並於11 1年7月28日將被告自護理之家帶回家中,嗣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 之母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之父黃龍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原告因被告目前均住在娘家,且原告與甲○○關係不 睦,故前往被告娘家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兩人婚姻關係已 有名無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望,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乃 肇因於被告懷孕過程發生羊水栓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由原告及家人照顧,丙○○對原告 甚為依賴,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行使或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為其最佳利益,丙○○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生產引發腦部缺氧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受監護宣告,甲 ○○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及代理被告之財產行 為,惟不得代理離婚等身分行為,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 原告離婚之意願,無法代為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係因懷孕後期發生羊水栓塞等產科急症後,腦部缺氧始 致需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於此情形,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縱認兩造婚姻因被告罹患重症而生破綻且無回 復希望,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亦非有責之一方。且被告之所 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係因111年1月5日,當時身 懷二胎之被告身體極為不適,然原告未電召救護車將被告送 至車程僅有3至5分鐘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反而自行開 車將被告送至距離其等住所車程至少20至25分鐘之慈銘婦產 科診所,致被告抵達診所時,已發生心跳停止之情形,被告 因缺氧過久,終致腦部重創,原告實難辭其咎,當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唯一有責配偶,不許其請求離婚亦無過 苛之情。又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情感且依賴甚深,倘判准兩 造離婚,勢必對被告造成極端苛刻之影響,不僅可能因此為 即被告之生命,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建立及責 任感養成等身心發展,亦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故 難認此一狀態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境況,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三、被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與原告共同行使丙○○之親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同意於身體狀況好轉前,由 原告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並 請求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 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雙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因生 產引發羊水栓塞、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腎衰竭,緊急送 醫治療,最終仍因腦部缺氧造成重度失智,且被告於111年1 1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母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164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被告之所以因腦部缺氧而不能自理生活迄今,應由 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1年1月5日 當時之住處距離「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車程雖僅3-5分 鐘,然因被告從懷孕開始就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做產檢,當天 早上被告只是表示肚子不舒服,意識仍清楚,兩人決定到原 本產檢的診所做檢查,原告乃自行開車載被告至約20分鐘車 程之「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時尚無心跳停止情形,被告至該診所後有先進行開刀,開刀 後陷入昏迷才緊急轉送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查,被告於懷孕 期間均係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111年1月5日身體感 到不適即與原告決定前往慈銘婦產科就醫,並經檢查後發現 胎兒已胎死腹中,需手術取出,而手術前同意書亦為被告所 親簽,有慈銘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 囑單、產程紀錄單、住院生產紀錄單、病房護理紀錄單、住 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前評估、麻醉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4至294頁),堪認原告所述屬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手術前係處於清醒狀態,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懷孕時起即在「慈銘婦產科診所」就診,被告於111 年1月5日身體不適時,兩造討論後決定至「慈銘婦產科診所 」就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至「慈銘婦產科診所」就 診後,係於手術中意識喪失緊急急救轉送童綜合醫院治療( 見本院卷第256頁),並因腦部缺氧而重度失智,尚難認係原 告延誤被告就醫所致,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延誤就醫,致 被告受有腦部缺氧等後遺症,屬於婚姻重大破綻之唯一有責 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腦部缺氧致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已近3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於手術中意識喪失所致,非可 歸責於兩造。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 之,即屬有據。 (二)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就原告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 同住,並受到原告及其親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 況未有不妥之處,原告亦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規劃,故本會 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會雖無訪視 到被告,但依原告及關係人所述資訊可知,被告懷孕期間發 生意外,致使被告目前無法言語、行走,被告亦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監護,因此目前被告應處於 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故本會建議宜由原 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0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訪視則為: 「因『永康護理之家』之規定,又關係人甲○○需要有他人協助 接送才能前往『永康護理之家』,因此關係人甲○○無法配合本 會訪視時程,陪同本會社工前往『永康護理之家』訪視被告, 故本會無訪視到被告。」等語,亦有該會所出具之法院函查 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 按。 (三)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為被告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實際上難認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並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 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具有親職能力, 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 由原告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丙○○ 能同時享有母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與被告間親情之維繫, 並參考兩造意見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 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 週次以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由原告或其家人 將子女帶至被告所在之安養機構或兩造協議之地點,待探視 完畢後,再由原告或其家人將子女帶回。  ㈡倘原告欲彈性調整探視時間,至遲應於每次探視完畢之日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㈢倘會面交往日適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 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順延之日期 由被告及其家人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 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如子女病情不宜路途奔波)外,原告不得 拒絕。        二、子女若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原告應於變更 後3日內通知被告。 三、若被告將來身體好轉,兩造得另行協議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

2024-12-06

TCDV-113-婚-284-202412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劉怡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三八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案件 ,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甲○○○現已失智,欠缺程序能力 ,其復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在相對人甲○○○經其次子劉森添聲 請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案件中(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樂安醫院對相對人甲○○○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 記憶力、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皆已顯著受損,且 生活自理功能已下降,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做出 正確決定與判斷,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甲○○○現因前揭失智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 。又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相關監護人人選即相對人 甲○○○之各該子女,於系爭事件均可能有利害關係,不適合 為相對人甲○○○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及系爭事件之 其他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為相對人甲○○○選任律師擔任特別 代理人,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建賢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甲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6

KSYV-113-家聲-138-202412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政府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聲請人原擬 為相對人委任律師,惟發覺相對人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為相對 人酌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關係人○ ○○、○○○、○○○、○○○均已出嫁分居各地,關係人○○○在外地工 作甚少返家,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再○○○前利用返 家照顧相對人之機會,陸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出並匯入○○○ 之帳戶,聲請人因此提出告訴。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伊希望相對人去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 照顧,聲請人強行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伊無法與聲請 人溝通,請法院為相對人酌定監護人。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去安養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 ,伊看見相對人吃不好睡不好身體又有疾病不舒服,感到很 心痛,聲請人一直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對於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即可,伊同意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㈣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目前相 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原在安養機構照顧下精神良好, 健康狀況不錯,但自從接回家自行照顧後,身體機能每況愈 下,對於相對人安養照顧處境甚為擔憂,希望能由專業人員 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周全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 人強制自安養機構帶回照顧,伊與其他姊妹皆無法與聲請人 溝通,協調力勸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安養機構,聲請人非常 堅持要自行照顧,但又沒有照顧周全,伊每次探望相對人總 覺得慚愧不捨,伊與其他姊妹對於聲請人無可奈何,若聲請 人能將相對人安置在安養機構是最好的,聲請人想要當相對 人之監護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伊則無異議。  ㈤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可以到養老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要照顧相對人很辛苦,相對人 沒有得到營養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㈥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㈦關係人○○○政府陳述略以:同意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護相對人財產和受照顧權益,惟後續相對人亡夫遺 產繼承和分割結束,請考慮選任親屬單獨監護,倘○○○政府 認相對人在家照顧不妥當,將以其他方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親屬附表即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問題,難以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老年 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 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31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488號函復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 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詳見卷內資料),日常生活已無法理 且言語表達困難,對於失能者最需要之協助主要有日常生活 照顧、養護醫療、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的保障等三個面向, 關於本案選任監護人亦是以上述三個面向進行評估,何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第一,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評估 ,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夫過世(111年12月29日歿)前,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及就醫情形不清楚,甚至對於相對人為 何入住○○護理之家也不清楚,惟按關係人1至5(關係人1即○ ○○、關係人2即○○○、關係人3即○○○、關係人4即○○○、關係人 5即○○○,下同)與相對人夫之七妹所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時,聲請人完全不管,全由關係人3處理,由 此可知人夫未過世前,有關相對人的日常生活照顧雖完全非 關係人3親自提供照顧,但關係人3卻是處理照顧事宜之人, 另,聲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伊前往護理之家探視 或想瞭解相對人之情形都是不順利的,惟佐以其他補充事項 報告(詳見密件)所得之訊息是有落差,聲請人從相對人於 109年8月14日入住○○護理之家至相對人夫於111年12月29日 過世這段期間,從未有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的紀錄,係相 對人夫過世後,才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若聲請人是 關心相對人,為何上述期間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似乎較不符 合一般常理;其次,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身體狀 況越來越差,惟關係人3所提供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所拍攝 之照片(如附件2),相較現今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的 照片(如附件3),反而是相對人回家後氣色、精神都明顯 不佳,甚至消瘦許多,另,今年3月8日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 照顧後,相對人開始出現褥瘡情形,依○○○與○○○醫師2011年 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所著『慢性傷口評估與處置之最新趨 勢』一文所述:『當患者長時間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引起 局部皮膚與軟組織受照過高壓力,造成局部缺,在家上摩擦 力等因素,導致局部皮膚破皮,與軟組織壞死潰爛。此外, 長期的營養不良,造成血中蛋白質及維生素缺乏、血紅素不 夠,均會影響皮膚與軟組織抗壓性與傷口癒合合併』,雖聲 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時有立即帶相對人至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矚購置氣墊床,但相對人的褥瘡情形 似乎改善有限,此是否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 有關不無可能,加上相對人回家居住後對照○○護理之家受照 顧情形,確實明顯消瘦許多,此也會令人擔憂相對人在營養 攝取是否充足;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房間,相對人的枕頭都是黄色污漬且桌上房間桌上 的捕蠅紙都是蒼蠅屍體也未整理(詳見附件1:兩造住家環 境照片),當家調官與聲請人瞭解此事時,聲請人卻回應: 『我有很多事情要忙碌,也無法顧及這麼多事情』,此居住環 境對一般人都會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對於一個難以用言語表 達且身體虛弱的失能長者而言,此環境也無助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聲請人雖有意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 認知為相對人能活命就好,顯見較為忽略相對人之利益。第 二就養護療治面向,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後,聲請人會帶 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調查時聲請人表示為接 送就醫,有購置一台車接送;反之,關係人1至5皆表示聲請 人表示要接送相對人就醫購買新車,但新車卻是貨車,相對 人乘坐時是不舒服且上下車是不方便的,加上曾聽聞聲請人 曾跟親戚提及日後會留在○○住家從事鐵工工作,故關係人1 至5認為聲請人購置貨車是有所圖,但按常理推論,購置貨 車一般用途著重在載貨非載人,尤其相對人為高齡的年長者 且行動不方便,若請買新貨車係為載送相對人,其想法較令 人難以理解。第三,就相對人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面評估, 聲請人提供之陳報狀(詳見卷內資料),提及關係人3確實 有領走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3表示確有領走相對人存款之 事,當時係經相對人同意才領走,所領走之存款都是作為相 對人花費使用,關係人1、2、4與5皆亦表示知悉關係人3領 走相對人存款之事,且是信任關係人3,惟本案調查時相對 人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明確表示意思,故難以釐清關 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是否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3由伊保管 存款後,都是用來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支出等費用, 佐以與護理之家聯繫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 的費用都是關係人3負責繳費,惟家調官請關係人3整理明細 ,截至報告繳交時,關係人3尚仍未提供,建請法官開庭時 請關係人3補充明細。綜上,雖聲請人與關係人1至5皆表示 相對人希望在家終老,惟本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已無法表達 其想法,在家度過晚年雖是多數長者的期盼,但若在家終老 卻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對於身體健康是不利的,相對人 雖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失能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8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惟相對 人在家接受照顧情形已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加上長期都是關 係人3協助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3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倘若關係人3沒有意願,則考量相 對人之利益,建議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較為妥適, 因相對人夫過世至今遺產分割也未完成,關係人3與相對人 又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之被繼承人,倘若要處理相對人亡夫 遺產時,恐會有利益衝突,故建議列增○○○政府同為相對人 亡夫遺產分割時之監護人,如此才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 外,經與聲請人、關係人1至5調查可知相對人財產單純,因 關係人1、2、4與5皆居住在外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 人、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惟其欠缺照顧相對人之療養知識,致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 後,健康狀況欠佳,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復無法溝通合作,尚 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考量○○○過去長期實際為相對人處 理其養護機構繳費、協助就醫、醫療照護等事宜,對於為相 對人支出費用之收據,能妥適收藏及記錄,有前揭訪視報告 、照片、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就醫門診 收據、營養品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保密卷), 而兩造及關係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訴訟待解決,本院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得以決策 相對人之日常醫療、生活照護事務及相關費用支付,一方面 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相對人 之財產數額,為相對人之規劃、使用財產,對於行使相對人 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 慮,避免親屬間之爭執,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應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及○○○政府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利益,倘相對人有除 目前照顧方式以外之照顧需求,聲請人自應尊重並配合○○○ 政府為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 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 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考量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至親,且對○○○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有所質疑,本院既已選定○○○與○○○政府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則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賦予聲請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係立於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角色,如聲請人日後有惡意 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其他不合理之杯葛行為,監護人 或其他關係人仍可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6

CHDV-113-監宣-365-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業經鑑定人即高 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屬於重 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丙○○○之病史及現 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 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 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 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21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 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 親,並負責處理丙○○○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乙○○為丙○○○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5

KSYV-113-監宣-987-202412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 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 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 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 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 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 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 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 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 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 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 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 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5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 知障礙、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認知障礙及重度失智症,生活起 居需人24小時照顧,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其定向 能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力、現實反 應能力均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 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甲○○(丙○○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 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79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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