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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沈瑞美 被 繼承人 沈里明(亡) 關 係 人 即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惟如經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自無再由其他利害 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 、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 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沈里明於民國10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逾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裁定選任呂 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呂浩瑋 律師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沈瑞美同為 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人,今聲請人為辦理梁廷偉所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透過代書 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配合辦理前開土地之繼 承登記。然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卻出具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表示其已向本院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故不適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偕同辦理前開 土地繼承登記,致現無遺產管理人可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且呂浩瑋律師前曾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 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 謄本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卷與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惟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 瑋律師固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 遺產是否確實處理完畢而定,既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土地尚待管理,則關係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 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且關係人於本院函詢有無意願 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亦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表示同意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見本件並無解 任原遺產管理人再重為選任新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繼-2371-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3日)前,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2 、5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編 號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此係對受 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業於 113年11月21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3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21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111年4月23日 112年10月9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偵字第204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0號

2024-11-28

TTDM-113-聲-45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禁止占有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再 抗告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禁止占有 增建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為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 伊或伊委託之第三人對系爭增建物為增建、修建及改建行為 (下稱另案),業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 酌上情,僅憑媒體報導遽認伊、訴外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增建、改建系爭增建物之虞,率爾准為假處分,與 另案裁定有所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 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 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與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另案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不生重複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5-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繆璁律師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宗儀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2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公示催告。另被繼承人有一 筆高雄地區土地查封中、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未處理。惟該筆退稅款業已移轉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待 受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 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報遺產管理案件過程及代 墊費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遺產清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檢送退稅支票函、收據、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單純惟仍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00 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其郵務費用等未提 出單據無從核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 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 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6

SLDV-113-司繼-1749-2024112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正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正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 清之子,劉阿清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指定聲請人擔任劉阿清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美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為證,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鑑定時精神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經劉阿清之孫劉璟憲於民國113 年3月1日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劉正雄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5

ILDV-113-監宣-51-20241125-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 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下稱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可參。二、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及交通過失致死等共5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 號判決,即重複裁定部分),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詳前裁定主文及定刑案件 一覽表),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 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既係就前裁定確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重複裁定更定 其刑之原因,核無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三㈢點所述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由,況被告因本件原裁定重複定刑 之結果,反而可能受有多執行有期徒刑之不利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等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事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 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確 定),與其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犯竊盜罪(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裁 定附卷可考。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關於 附表編號4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非-18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 37811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曾景皓被訴竊盜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 福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虎牌冰釀 啤酒1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發現並報警 處理(下稱甲案)。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 119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 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13 年5 月23日經本院強股法 官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該判決業 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與前揭本院 甲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竊盜時間、遭 竊地點、所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及查獲經過完全一致, 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則上開犯行與甲案既為同一案件,且甲案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仍由本院另行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754號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易-1616-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 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 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 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一併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1頁),該裁定亦於同年1 0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11頁 )。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其聲請 自不合法。至聲請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0月 25日、同年11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28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裁判費情事 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8

TPHV-113-聲再-101-20241118-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劉天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雅旁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魏吟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11年3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1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 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63號、11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該 裁定合法送達後,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經承辦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述說明,聲 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附表 所示不動產嗣後移轉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下營區 下營段 2131 3038.00 全部 002 臺南市 下營區 下營段 2131-1 100.00 全部

2024-11-18

TNDV-113-司拍-349-202411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49號 債 權 人 卲人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卲慧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內容給付債權人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2624元及利息,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聲請人 請求之內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裁定在案,依上開規定,上開裁定內容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再就同一請求內容重複聲請支付 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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