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繆璁律師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宗儀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2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公示催告。另被繼承人有一
筆高雄地區土地查封中、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未處理。惟該筆退稅款業已移轉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待
受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
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報遺產管理案件過程及代
墊費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遺產清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檢送退稅支票函、收據、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單純惟仍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00
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其郵務費用等未提
出單據無從核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
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
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174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