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不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3號、第17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凝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文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 再與告訴人郭詩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於原審判決後,已致力與告訴人等以約被害數額5成之金 額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147至148、163頁),此情顯與一般詐 欺集團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後,不為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明顯有別。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被告上訴雖以其 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盡力 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本案業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非低, 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坦承 犯行等節,則於後述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 如後述,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願積極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 諒解,且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衡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所犯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 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122、7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蘇偉得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8、132、15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 且分別與告訴人辜淑玲、蔡雅真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辜淑 玲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與告訴人蔡雅真之和解條件 ,履行給付4萬元完畢外;並依告訴人梁宥惠、魏柄富、李 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與告訴人梁宥惠15,000元、告訴人魏 柄富1萬元、告訴人李珮瑜1萬元,徵得告訴人等人諒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8- 10頁),另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外(原判決第10-11頁),另 補充: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5所示告訴人魏柄富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告訴人辜淑 玲、告訴人蔡雅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依告訴人 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賠償其等之損害 ,均如上述,並有和解筆錄(辜淑玲部分,本院卷第145-14 6頁)、和解書(蔡雅真部分)、匯款資料(即梁宥惠、魏 柄富、李珮瑜部分,本院卷第171-175頁)及梁宥惠、魏柄 富、李珮瑜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15、121、1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列入量刑審酌,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新 舊法適用及論罪部分,雖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但此部分並 非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徵 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 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 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仰賴父母給付其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 ,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955-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永春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請被告陳永春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向林育新拿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郁芯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由被告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7,000元,連同林育新交付之8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被告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3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廖世涵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約2萬餘元。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前開二之㈠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 ,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 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二之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 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 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 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函文意旨(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第133頁),認為此 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上開二之㈡、㈢部分: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蔡之敏;且證人蔡之敏於113 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11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惟由於證人蔡之敏 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12年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且證人蔡之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2年年中認識被 告,110年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110年8月21日不認識被告,沒有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所以此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看仔細,沒有看很清楚,所以 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因此,證人蔡之 敏係於112年間始認識被告,故證人蔡之敏於113年12月10日 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語,應係誤為陳述。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10 年10月間,係在證人蔡之敏認識被告之前;且本件亦無相關 匯款紀錄或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證人蔡之敏曾在110年10 月間或之前,曾販賣或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被告。故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證人蔡之敏,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證人蔡之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程度,並無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 無違誤。另轉讓禁藥部分,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本件應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二之㈠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上開二之㈢ 陳永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KSHM-113-上訴-80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羽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昱羽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昱羽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陳健勳駕駛、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外馬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陳健勳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com」聯繫陳健勳,指示陳健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再由陳健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等,被告復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宣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陳宣佑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號3樓居所,將被告事前放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取出,並攜帶至本案車輛停等處交予被告,被告再以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予陳健勳之方式,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惟陳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且同意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被告,並將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棄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然為免被告起疑,仍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聯繫其給付購毒價金之要求,而於112年6月11日21時22分許,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Facetime帳號聯繫陳健勳,詢問陳健勳可否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刺青店,陳健勳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其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碰面後,被告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健勳。惟陳健勳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被告,並於取得上開大麻後,隨即與警聯繫,並將該包大麻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之花圃下,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未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㈢部分,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知 悉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予他人,助 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 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久,竟再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 甚嚴,且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 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1人;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各次行為販賣之數量、價金,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象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 密接,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 四、關於未遂犯部分:    前開二之㈡、㈢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 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二之㈡、㈢部分均遞減其刑,亦無違 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2偵1 3006字第113901671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 3年5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473100號函文意旨(原審 卷第93頁、第97頁),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犯行情狀均無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均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被告以本件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上開二之㈠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開二之㈢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12

KSHM-113-上訴-81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就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上開犯 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第257至258頁),是本 件被告有關上開犯行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又原判決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製造 子彈並未成功,又一直將槍管當成釣竿底座使用,惡性並非 重大,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被告案發當天為警實施搜索、扣押時,員警隨時隨地都在被 告身旁監控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與甲○○通話。從而甲○○前揭 所述「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被告表示後面 櫃子有2個空盒子」等語,顯有可疑,而甲○○會說出上開語 句,只有二種可能,一是甲○○自己推測,二是由李曉涵或丙 ○○所轉告。而遍查全卷,李曉涵、丙○○2人從未轉告甲○○上 開語詞,則甲○○之所以說出上開語句,顯然是其自己推認, 而甲○○於原審亦已向法官說出:「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 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58頁),原審法院竟不查事件始末及依卷 證資料分析,甲○○前後述何者為真,竟然論述「然衡諸常情 ,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 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 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關於丙○○所述「使眼色」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有對丙○○「使 眼色」,但被告完全不會密碼,如何之「使眼色」能使丙○○ 解讀成「工廠也有」等情,此非常人所能了解之事,原判決 自應詳加調查及說明,方足以使人信服,更何況丙○○於偵查 中供稱「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卷 第235至238頁),顯然丙○○已說明係其自己所猜測,丙○○於 原審亦已供稱「••••我在警詢說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就明白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要我幫忙什麼,是因為 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但我 不知道東西是兩個盒子」,原審卻未調查、釐清,即逕自採 認丙○○不利被告之前開說詞,自有未當。 3、被告在被搜索時,確實有使眼色,以及在搜索結束時,有說 支票快到期等語,惟被告係因當時員警不讓其陳述,無法表 達完整之意思,事實上被搜索前,被告與案外人鍾濬帆等合 作,在安定區有聯合一個工程拆除與土地整合的案子,該案 子成交後業主禾逸開發有限公司需付給被告及鍾濬帆等的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北上到新竹 向業主請款,業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1日、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因被告由新竹趕回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因 逢週五,所以要到下一週才能提領等情,有支票一張可證, 當天被告和鍾濬帆亦以LINE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因受到搜 索無法赴約,也無法使用手機與鍾濬帆解釋,又因當時被告 不知道後續是否會被帶到地檢署,及是否會面臨到羈押之處 分,又怕被鍾濬帆等誤解被告是否會有挪用支票或因支票無 兌領,影響鍾濬帆及友人資金調度等等,因而臉上出現焦慮 不安之神色,才會被丙○○自行解讀成「哥哥有對我使眼色」 ,嗣在住處搜索結束時,被告才有跟李曉涵喊話,要李曉涵 僅幫忙處理支票一事等語,此在場之員警均有目睹,偵查佐 許雅峻於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中,並已載明「...五、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承瓣人偵查佐鍾文 修陳述,搜索住居所結束欲帶李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之114(工廠)時,李嫌有向胞妹喊話,票快 到期,幫忙處理等語,惟雙方對話內容及影像並無錄影」, 證人鍾文修更在偵查中證述「(搜索過程中,李政諺是否與 丙○○、李曉涵談話?)搜索結束前,警方告知李政諺,要去 他父親工廠執行搜索,李政諺有跟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 期,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嗣當 天員警在工廠實施搜索完畢,被告直到111年11月16日檢察 官訊問完畢交保後,始將支票交給鍾濬帆,原判決將之曲解 成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自屬扭曲事實,請求 傳喚鍾濬帆證明被告並未要丙○○打電話給甲○○叫甲○○找東西 ,是要妹妹幫忙轉告鍾濬帆上情。 4、被告之父在工廠找到二個裝有槍彈之盒子,並囑李曉涵丟掉 固是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是在工廠查獲,被告固 然可以進出工廠,但工廠都由甲○○與被告妹妹經營,被告很 少進出工廠,且工廠常常無人在,甲○○等人會將大門遙控器 放在外面信箱以利廠商送貨時可自行打開工廠大門將貨物送 至廠內,原判決附表三之物究竟放在工廠中已經多久,無人 知悉,被告擔任義慶企業社負責人前,曾僱請工人許松村, 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三槍彈是許 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但藏放原判決附表三槍彈之工廠並非 無外人得以進入藏放之可能,不得以在該工廠內曾放有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槍彈,逕行推論是被告所持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坦承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就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坦承犯行並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但上訴理由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僅將之當成釣竿底座 使用,與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難認被告 提起上訴後,就此2部分犯行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不同, 已發生重大改變,是以被告上述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衡量 ,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指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鍾文修、許純維 並未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引用上述2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難採取。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 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 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鍾文修 、許純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證詞,均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否認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稱扣案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扣案槍彈係由被告父親即證人甲○○自其經營之工廠內取出, 交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李曉涵攜帶外出,證人李曉涵將之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臺電電桿編 號土城78號電桿下(以下稱78號電桿),為附近工作果農發現 行蹤可疑,在李曉涵離開後,上前查看藏放物品為何,驚見 扣案槍彈,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堪以認定。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及何 以證人甲○○、李曉涵有上述將扣案槍彈攜出工廠藏放行為之 緣由,業經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略稱: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不知 是女兒丙○○還是李曉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 2個盒子要拿去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 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知道我住所被警方搜索,當時被告 、李曉涵在家,我不在家,他們來我家時,應該是李曉涵當 天上午10時42分打我手機通知我,跟我說是槍枝的問題,到 中午時忘了是我哪一個女兒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說警方要 來工廠搜索,問我在不在工廠,我說我在工廠,我就猜到是 槍枝的問題,當天下午2時25分李曉涵打電話給我,下午2時 48分丙○○打電話給我,他哥哥(指被告)跟他說,後面一個放 五金的櫃子有2個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找到2個盒子後, 放在工作桌上,李曉涵騎機車到工廠,我就跟他說,這2個 盒子拿去丟掉等語(見673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242至24 4頁)。證人甲○○於原審供述證人李曉涵、丙○○與其聯繫,並 要其將工廠內盒子找出,證人甲○○依言行事後,將找出之2 個盒子指示證人李曉涵攜出丟棄等情大致與前述證詞相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謂:被告曾被搜索2次,111 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被搜索過1次,第1次約2年前,當天在 我家搜索時就打電話說有人在家裡搜索,我女兒打電話說他 們可能會來工廠搜索,後來在工廠找到2個盒子,因為上次( 槍砲被搜索)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的東西,牽涉槍砲的問題, 我就叫女兒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⑵、證人李曉涵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 跟我妹妹丙○○從住家出發前往工廠,現場照片編號14是丙○○ 騎車,後座乘客是我,進工廠後,我父親甲○○叫我到工廠後 門一下,我父親拿2個盒子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騎車到後 面水溝把東西丟棄,我丟在78號電桿,因為當天比較慌張、 有點著急,所以才會丟棄在那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是我 騎乘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 5日當天早上警方有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 要回工廠,我妹妹騎車載我,我出門時搜索快結束了,妹妹 打電話給爸爸說我們現在要回工廠,爸爸就叫我去丟東西, 我就拿去丟,下午3時騎乘我名下機車至78號電桿,放置1個 銀色及1個黑色盒子的是我,旁邊有肥料袋,我看到就把東 西裝進去,想把它遮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至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甲○○確實有拿2個盒子給我,我拿去 附近農地丟,我猜到可能跟早上搜索的事有關連,當下情況 很緊急,我只聯想到可能跟早上搜索有關等語(見原審850號 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略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15是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我姐姐李曉涵,我 只記得案發當天下午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 社工廠,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是李曉涵騎機車離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111 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78號電桿下,是李曉涵將銀盒及 黑盒藏匿於該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6頁);又於偵訊時 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我接到電 話,中午回家還在搜索,警方有說是來搜索槍砲的,被告在 ,那天警察很多,我們不能跟被告對談,被告是對我使眼色 ,我就有明白意思,我就知道工廠也有,我打電話給爸爸說 這事情,是爸爸找到的,爸爸交東西給姐姐,我去上廁所沒 有看到交付過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我打給甲○○跟他說我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去搜 索,說工廠是不是有東西要他找看看,是因為被告跟我使眼 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急著跑回去是因為要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11月15日員警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家搜索,一開始我不在,我姐姐傳訊 息跟我說家裡有警察,叫我回去,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被告 持有槍砲警察到我們住的地方去搜索,所以後來我回家吃中 飯,我回家之後進出沒有受到管制,不能跟被告講話,有很 多警察,不會讓我們交談,警察有說等一下要去工廠搜索, 被告對我使眼色,我們有對視到,互相盯著眼睛看,我就知 道他跟我傳達工廠也有,去工廠找找看槍枝這個意思,我才 跑回工廠,半路有打手機給我爸爸說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 過去,趕快找看看工廠有沒有藏槍,我是因為被告對我使眼 色,我才叫我爸爸找看看,不然我不會打電話叫我爸爸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 2、綜合證人甲○○、李曉涵、丙○○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被告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證人 李曉涵即已在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丙○○此事,且 告知渠等因被告持有槍砲之故而遭搜索,要求證人丙○○返回 住處,證人丙○○嗣後在住處聽聞承辦員警提及擬再前往工廠 搜索,被告隨即向證人丙○○使眼色,暗示證人丙○○工廠內亦 有藏放槍砲,需在遭搜索前先行移置他處,證人丙○○、李曉 涵因此急於前往工廠處理被告所藏放之槍砲,並於抵達工廠 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被告藏放之槍砲取出,證人李 曉涵抵達工廠取得證人甲○○交付之槍砲後,迅即於2分鐘後 騎乘機車攜扣案槍彈外出,將之放在78號電桿下,且為掩人 耳目,特地在該處拾取廢棄肥料袋,將裝在盒內扣案槍彈放 在肥料袋內等情明確,證人甲○○、李曉涵、丙○○上開證詞, 有卷內現場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 片、上述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 聯記錄與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足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一再爭執被告為警搜索時無法與他人交談,並未告知證人丙 ○○要前往工廠處理其所藏放槍枝,證人甲○○證述扣案槍彈為 被告所有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使眼色意指要求其將工廠內扣 案槍彈移置他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勘驗承辦員警搜索被 告住處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搜索過程影片。然被告於其住處為 警搜索時,雖無法與證人丙○○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證人丙 ○○,因雙方為同居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方平日之行為與日 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涉 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其在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 零件等犯行,證人丙○○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被告遭 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被告向證人丙○○使眼色之時間, 又在承辦員警告知其後預定搜索工廠之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據案發時種種蛛絲馬跡判斷,被告向其 使眼色之意在指示其於承辦員警搜索工廠前,趕往工廠將被 告藏放在工廠之扣案槍彈移置他處,證人丙○○因此與證人李 曉涵啟程前往工廠,為爭取時間而提前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先將被告藏放之扣案槍彈找出,證人李曉涵才能於抵達工廠 2分鐘後,立即又騎車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78號電桿,證 人甲○○、丙○○、李曉涵上述藏匿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起 因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且由上述3名證人全部證詞意旨 ,當可推斷被告雖未以言詞明確交代3位證人應如何移置工 廠內之扣案槍彈,但證人丙○○接獲被告暗示後,已可正確接 收被告內心真意,按被告指示行事,證人甲○○因此警詢、偵 訊證述證人丙○○告知被告要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棄, 核其證述與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暗示其如此為之並無扞格, 當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嗣後雖改稱係其自己猜測裝有扣案 槍彈之盒子是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故 證人甲○○、丙○○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乃渠等根據案 發當時相關情況及被告先前行為歸納判斷,事後證明渠等所 接收判斷被告行為所暗示之意思無誤,原審依證人甲○○、丙 ○○之證述認定渠等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述顯難採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濬帆 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帆合夥事業所收 受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證人李曉涵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 ,此舉並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槍彈暗語 ,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 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證人李曉涵表示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情。 惟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影像光碟,已經承辦本案之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未錄得被告告知 證人李曉涵上述話語之影像,僅證人鍾文修曾表示搜索被告 住處即將結束欲前往工廠繼續搜索前,被告曾告知證人李曉 涵上開話語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 25日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3539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證人鍾文修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2頁;原審850號卷一第269 頁、第275頁),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於搜索結束前 向證人李曉涵為上述言語,縱使如其所辯確係委請證人李曉 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而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扣案槍彈暗 語,亦是被告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之另件任務,與本案並無 關係,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以使眼色方式暗示 工廠另藏放扣案槍彈,要求證人李曉涵、丙○○將之移除,證 人丙○○、李曉涵、甲○○三人亦因此而開始移置扣案槍彈至他 處之行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濬帆,調查被告是否與證人 鍾濬帆合夥事業,搜索當天是否有到期支票要兌現等事實。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廠是開放空間,廠商送貨時若無人 在工廠,必須讓廠商自行進入工廠,會將遙控器放在固定地 點由廠商自行拿取開門進入工廠,且工廠另雇用員工簡吉松 ,送貨廠商及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工廠,被告先前亦曾雇用許 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有槍砲前科,扣案槍彈極有可能是 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云云,並請求傳喚廠商邱世偉、簡吉 松到庭證明多數人可進出工廠,難以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 有。然工廠既是證人甲○○所經營,且證人丙○○、李曉涵均在 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 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 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 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 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 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 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 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 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松村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 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 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 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 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 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 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 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 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 2頁),顯示證人甲○○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 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 甲○○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 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 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 並非被告所有,證人丙○○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 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證人李曉涵速往工廠, 由證人李曉涵將證人甲○○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 出移置於78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 非被告所持有,證人甲○○、李曉涵、丙○○要無可能甘冒犯法 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 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 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諺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諺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 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 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 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 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 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 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 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 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 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 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 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恐警方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 ,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丙○○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 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丙○○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 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李政諺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 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丙○○及李曉涵出 發去藏匿槍彈。丙○○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前,提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 ○○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 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 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 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 查獲李政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甲○○、丙○○及李曉涵涉犯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許忠安(起 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 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 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 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 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 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 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 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 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 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 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 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 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 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 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 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 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 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 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 、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 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 、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 (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 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 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 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 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 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 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 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 ,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 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 ,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 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 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 。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 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 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 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 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 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 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李曉涵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 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 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 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丙○○ 及李曉涵隨即以電話聯繫甲○○。丙○○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 曉涵,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 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 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 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 許忠安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 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李曉涵、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 證人許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 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 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 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 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李曉涵 還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 要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李曉涵,就是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 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 ,我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 後來李曉涵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 明確(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 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 ,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 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 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 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 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 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 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 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丙○○使眼色,暗示本案 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丙○○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丙○○、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 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 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 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 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 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 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 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 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 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 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 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 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 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 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丙○○、李曉涵所有之可能。又被 告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 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 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丙○○使眼色,證人甲○○及李曉涵為 何要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 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 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 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 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 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 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 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 非係以: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 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 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 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 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 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 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 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 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 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鍾文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空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 子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 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 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 77頁);證人即警員許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 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 老長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 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 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 月15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 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 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 處,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 現本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鍾文修雖證稱本案空 氣槍之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 鍾文修之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 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 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 親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 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 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 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 ,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 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 他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 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 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 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 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 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 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 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 ,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 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 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 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 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 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 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 ,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 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 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 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 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 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 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 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 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 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 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 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 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 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 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 ,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 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 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李政諺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李政諺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李政諺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李政諺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李政諺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5-02-12

TNHM-113-上訴-1803-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麟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不治身亡,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林 文賓(即被害人之子,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因行 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與 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調解,且前無犯罪紀 錄,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89、9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3-交上訴-100-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林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 豐彬(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6、6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輔佐 人則為其主張本案實因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和解,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欠缺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現由家人看管照護,將來幾乎不可能再犯,請從輕量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控制車速, 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暨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展現悔過 之意,遂依其自白時間及內容對本案釐清犯罪事實與節約 訴訟資源之效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次事故同有過失,另 參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針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並非自始拒絕賠償,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猶可 經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適度填補,及被告並無犯 罪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23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 次陳述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是否 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不適合入監執行,要屬日後由檢察官 審酌如何執行或是否保外就醫之問題,猶未可執為減輕其 刑之依據。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4-交上易-1-20250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凱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11頁、第103至104頁),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翔對告訴人鄧宇軒下手甚重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 曾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 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 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於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店營業之夜市,徒手將告訴 人揮擊倒地,並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再以腳踹 告訴人身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可稽,手 段惡劣,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逞 兇後未積極彌補損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法彰顯 被告之惡性,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已身情緒,竟在夜市徒手毆打告訴人 ,且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接續施以攻 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 度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 、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 定,就其被訴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 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ILDM-113-簡上-55-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