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幣託帳號」後增加「密碼」;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黃品僖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上開幣託帳戶內」後補
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盛南德」更正為「陳南德」;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因此
儲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10,000元,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4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