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賴郁婷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屬事實 ,惟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憑,原告非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0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並未 繫屬於本院,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 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4-簡附民-1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健盛 被 告 王浚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浚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餐飲店,向謝長 青、謝玉珠佯稱:自己繼承一個幫外籍移工換匯的執照,需 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保證金才可以營業,想要 以自己擔任負責人的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以下簡稱瑞煌公司)來經營該匯款業務 等語,邀約謝長青、謝玉珠投資,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雙方並簽署「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本案 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浚澍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 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謝長青、謝玉珠隨即於110年5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浚澍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 後因前述投資遲無進展,謝長青經向王浚澍詢問後,王浚澍 坦承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謝長青、謝玉珠才知 悉受騙。 貳、案經謝長青、謝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浚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被告的辯解:   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真的沒有詐騙,只是生意失敗。如果我 要詐騙他們,不會留下自己的真實資料,也不會簽發本票去 抵押。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將錢 轉給我的時候,因為遇到要繳付給電信業者的貨款,當時我 有些客人的帳沒收到,才想說先跟告訴人2人借用一下。我 是做外籍移工的業務,一定要保持電信暢通,才先借用,後 來因為有外籍移工離境,投資失敗,才沒有繼續進行這項業 務,我沒有詐騙的意思。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原本經營瑞煌公司,向告訴人2人表示瑞煌公司有意經營 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300萬元,才能取得合法執 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並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 人簽署本案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本合作出資共 計新台幣參百萬元整。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勞動部規 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得隨意請求分割」等內容,且約定由被 告出資100萬元、謝長青出資50萬元、謝玉珠出資150萬元。  ㈡告訴人2人依約於110年5月6日,以謝玉珠名下的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謝玉珠在 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 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能匯到專戶,才依 被告指示匯到本案中信帳戶。  ㈢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5日前已無存款(顯示為0),謝玉 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以114萬9,979元繳納中 華電信4月帳單(客戶名為:靖騰電訊),又於同日下午1時 2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而出,最後在110年5月7日下午2時31 分左右,被告名下的本案中信帳戶內餘額已不足1,000元。    ㈣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 ;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 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 、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㈤被告的姊姊王家瑜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而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2人繳納的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 清償個人債務後,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登記,因而未能完成本案協議所約定的投資計畫。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瑞煌公司基本資料、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以下 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函文檢送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立麒商務企業社 的電信費用繳交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被 告門號的繳款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損害:   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雙方並於110年5月4日簽署本案合 作協議,謝玉珠在匯款前,曾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以便匯款,被告卻告以當時還未取得換匯的權利,不 能匯到專戶,才依被告指示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到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謝玉珠在簽署本案合作協議 2日後隨即匯款,且於匯款前要求被告提供將辦理外匯業務 的專戶,顯見在謝玉珠的主觀認知上,被告已取得從事外籍 移工換匯的執照,只要繳納300萬元的保證金到專戶內,即 可開始營業。而謝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 時具體是如何跟妳說的?)被告說那張證照是他父親的部分 ,缺一個保證金300萬元,請我們幫助他,去繼承他爸爸那 張執照,可是當時剛好卡在疫情的關係,他給我的帳戶不是 專戶帳戶,我有針對這點去問,他說疫情關係所以不能把錢 匯到那個專戶帳戶,我那時候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把錢匯 到他個人帳戶。(問:繼承爸爸的執照,此部分執照是指何 執照?)應該是被告講的是同一個東西,辦理移工匯款業務 的執照……可是不是他自己的,是他父親的,他那時候跟我說 因為爸爸已經不在了,爸爸不在的時候希望他們能夠把執照 繼承下來……可是後來就發現不是這樣子。(問:妳當時有問 他說辦理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是可以這樣繼承的嗎?)被 告說可以,我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核與 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又 謝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具體是如何跟 你說的?)大致上是跟我說他爸爸過世前欠了一筆債務,導 致他們家生計不是很好過,被告想說之前他從事電話卡業務 ,他覺得可以轉換外匯執照,拿到那張執照基本上他就有機 會翻身,希望我們投資」、「(問:被告當時是直接跟你講 說他有這張可以辦理移工匯款的牌照嗎?)對,被告跟我講 ,我再跟謝玉珠講,後來我們三方有通過電話,也有坐下來 一起討論,確定後沒問題之後,我們才有做此投資的動作」 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綜上,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核 一致,且如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告以將繼承自己父親1個辦理 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謝玉珠當無在簽約後2日,隨即要求 被告提供辦理外匯業務的專戶以便匯款,應認告訴人2人的 證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 尚未取得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2人謊 稱自己的父親曾有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 金取得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 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的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2人說我有1張執照,我是說   申請這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及300萬元保證 金,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 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的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並提 出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 申請書為證。惟查,告訴人2人一致證稱被告向他們謊稱自 己可以繼承一個換匯的執照,需要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取得 執照使用,告訴人2人才投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 雖提出他的姊姊王家瑜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 務)為證,但該技術士證並非市場上非常稀缺、難以取得的 證照,告訴人2人當無為此而投資300萬元。又依被告與謝長 青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當謝長青詢問 該200萬元投資款的去處時,被告告以拿去還債,並於110年 5月28日回覆:「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的專員回我一旦進入評 鑑後,需要一個月的評鑑等待期,第一階段的公文,在我申 請日(5/17)的四個禮拜後發出評鑑結果以及審核核准的公 文……」等訊息;其後,當謝長青要求返還投資款時,被告於 110年5月31日回覆:「我已經請他們將申請撤回了,目前在 等他們的程序」等訊息。如被告前述回覆的訊息屬實,被告 既然已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請並於其後撤回申請,自當持有蓋 有瑞煌公司、被告的印文的相關文件。詎被告於警詢時卻供 稱:「當初我跟謝長青說明我把錢拿去還債,但其實是我拿 去付我的貨款(為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電信 使用費)」等語(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當時透過LINE告 以謝長青的訊息並非實在,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110年5月間 向勞動部申請換匯的執照,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 24日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何時……申請換匯執照?真 有此事?)還沒申請換匯執照,因為公司倒閉,跟遠傳電信 也有官司」等語(偵緝卷第46頁),則被告遲至113年3月15 日才向原審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其上無任何瑞煌 公司或被告的印文、亦無蓋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受理或退回 的任何戳記或印文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63-167頁),核屬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才補行製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去申請外籍移工匯款執 照的憑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 只是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才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 付的投資款,以清償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惟查,刑事詐欺罪 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 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 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 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 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並 無從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卻向告訴人謊 稱此情,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以為3人湊齊300萬元 並繳入保證金專戶,即可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向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時,既然已經虛構「自己將繼承1 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照」的事實,致使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即已成立詐欺取 財罪,至於被告其後究竟因何原因而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 的投資款,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被告這部分 的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 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之, 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且被 告確實有虛構「自己將繼承1個辦理外籍移工匯款業務的執 照」的事實,以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則原 審以:本件純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尚難僅因被告未如約 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的客觀結果為由,即認 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外送業務、家庭經濟勉持;曾有妨害 風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謝長 青後,兩人成為朋友,因繼承父親遺留的債務與經營外籍移 工電信卡業務遭倒債,為解一時燃眉之急,遂施用詐術,假 投資之名,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 件犯行,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且迄未返還,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7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給付洪湘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8分許、11時25 分許」更正為「10時44分許、11時20分許」。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吳月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吳月琴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 之贓款交給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 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犯行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亦有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是本院毋庸再另為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此款加重事由 之說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A編 號6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洪湘芸和解,且目前仍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滿71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及其尚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洪湘芸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 訴人洪湘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洪湘芸之權利,爰參酌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洪湘芸。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及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帳戶、提款 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64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 物,然此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宜蓁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麗蓉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美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湘芸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唐小燕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寶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B 吳月琴應給付洪湘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註:迄本判決宣判時已給付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吳月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勇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勇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吳月琴再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勇氣」 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宜蓁、陳麗蓉、洪湘芸、唐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給「勇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交付予「勇氣」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宜臻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存摺交易名係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麗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劉美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美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湘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唐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唐小燕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被害人黃寶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寶金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惟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因而被害人匯款未果之事實。 8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吳月琴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月琴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其與「勇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吳宜蓁 112年6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il&Gass」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從事鑽油井工作,因遭遇天災導致工作機器毀損須要買新的等語,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11時25分許 15萬元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7時17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3萬元 2 陳麗蓉 111年12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Jong」佯稱:願意自韓國移民到臺灣與陳麗蓉結婚,但需要一筆費用等語,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11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5萬8,000元 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17時49分許 3萬元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1日18時53分許/3,000元 3 劉美錦 (不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臉書(Facebook)暱稱「Salamlak Mrku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cc」佯稱:其在挪威做承包商,因為拿不出錢支付材料費跟工人工資,有無法為臺灣處理帳戶遭凍結一事,需要劉美錦幫忙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劉美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20時41分許/1萬元 4 洪湘芸 112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骨科醫生,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致洪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6,9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16時42分許/6萬元 ②112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1萬6,000元 5 唐小燕 111年6月間起 以臉書(Facebook)暱稱「李春」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抵押房子至義大利挖石油,每年收入數百萬歐元,但鑿井機器損壞需要資金資助等語,致唐小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 112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 112年6月12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9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6月9日21時44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9日21時45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10日17時7分許/3萬元 ⑤112年6月10日17時9分許/3萬元 ⑥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3萬元 ⑦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2萬元 ⑧112年6月12日14時3分許/2萬元 ⑨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2萬元 ⑩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1萬元 6 黃寶金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 佯稱其為黃寶金之親戚,需要資金做為投資使用等語,致黃寶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31萬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 112年5月24日9時42分 31萬元 (匯款未果)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6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元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村」之成年人,經「中村」表示 其為日本律師,其朋友管理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在中國及 臺灣募捐,需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云云,並稱如翁恩元提 供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待翁恩元依其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 等語。翁恩元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 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翁恩元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 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 款項(翁恩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此部分被 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於同年11月4日 陸續凍結上開翁恩元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員警並通知翁恩元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詎「中村」嗣仍持續與翁恩元聯繫,再度以上述為柬埔 寨孤兒院募款之理由,央求翁恩元繼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匯入之款項。翁恩元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我國對於公益 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 款項還需嚴格審計辦理及決算情形,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甚還以購買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 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況「中村」與其並不熟識,不具類如 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逕將勸募善款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 另支付善款5%之高額報酬,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 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 翁恩元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 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 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此外,翁恩元經前案遭凍結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接受警詢調查,員警並於109年11月21日 警詢時明確告知翁恩元其從首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案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翁恩元至遲於此時起已明確知悉「中村 」即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然因貪圖報酬,仍與「中村」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 陳玲芬申辦之台北仁愛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 據足認翁恩元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中村」以外之共犯 或正犯,下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 佯與張佩玉交友,並項張佩玉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 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張佩玉領 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假冒為警員透 過通訊軟體向張佩玉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向 才能領取云云,使張佩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翁恩元 旋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 領5萬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經扣除5%作 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兌換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 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 恩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中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我是做善事,我也是被 「中村」騙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中村」,經 「中村」央求其提供再臺灣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被告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被告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首 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經扣除5%金額,將餘款購 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 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經警通報銀行凍結交易功能, 「中村」央求被告繼續配合,被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 分不法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 告訴人張佩玉交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 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告訴人 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有假冒為警 員之不法份子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 扣,需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接 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 元,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 包等情,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6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玲芬於警 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玲芬間訊 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1.被告於案發時約73歲,依其於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 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 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 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 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 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 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 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 ,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2.再者,依被告陳述「中村」徵用其帳戶之緣由及合作模式, 係「中村」表示其友人管理柬埔寨孤兒院,並在中國及臺灣 進行勸募,因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需向被告徵求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 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提供被告獲得提領金 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惟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經嚴格審計 後續執行及決算情形,勸募者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匯入勸募款項,尤還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其內金額改購 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此再再彰顯「中 村」說詞漏洞百出,甚已達一眼即知係詐騙手法之程度。況 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如「中村」果在臺灣勸募 款項且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也願意收受比特幣,大可請捐獻 者逕以比特幣形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實無迂迴徵求 臺灣地區帳戶還給付帳戶提供者高達5%之「勞務費用」,且 此處理「捐獻善款」之「勞務費用」還顯高於一般銀行匯兌 所收取之手續費,尤為諷刺及脫離現實。況「中村」與被告 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一旦 「勸募善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村」無支配 控制權限,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風險極高,足見「中村」最在 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 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職是,依被告智識 程度,必已覺察出「中村」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 稱之徵用帳戶收取「捐獻善款」流程,實係以捐助孤兒院之 說詞進行美化,再利用被告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 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3.更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 ,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經扣除5%之「 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 則,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 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經此部分被害人 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6日間 陸續凍結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乃通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員警並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開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審訴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甚訴卷第45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時,已明確知悉 其「中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均係上述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對「中村」為詐騙不法份子之 真實身分,已從可疑提升為確信乙情。職是,被告明知如此 ,仍繼續與「中村」合作,向不知情之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 後,又供「中村」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比特幣, 其顯具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詐騙不法份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嗣「中村」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依「中村」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在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中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中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暱稱「中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中村」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員警詢 問調查後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不斷強調自己是做善事云云,但即便「中村」所 述是為捐助孤兒院之說詞屬實,被告不過就是提領款項打幣 到指定電子錢包,竟可豪收經手金額5%之「勞務費用」,比 一般金融機構收取0.05%國際匯兌手續費已高近百倍,根本 屬於暴利,而被告於各案以相同手法經手總額所獲取之全部 「勞務費用」,恐怕在柬埔寨1年可扶助近百名孤兒,被告 明明就是貪圖不正當高利,因此自己帳戶被凍結甚至都被員 警調查了,也要想方設法弄帳戶給「中村」來搞錢,被告身 為75歲高齡長者,還敢說這樣的行為是在做善事,本院實在 也不敢聽進去,只見被告彰顯出十分惡劣之犯後態度。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陳稱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可扣5%作為「勞務 費用」等語,據此估算本案僅獲得犯罪報酬1000元(茲因被 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固以受騙金額2 萬元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47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偉」 之人聯繫,與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張建偉」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張建偉」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嗣林碧玉即 依照「張建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後,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又查:  ㈠被告提供帳戶供化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騙取款項後轉入,被告再按「張建偉」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宛儒、張嘉分、陳芊樺、陳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50至52、69至71、102至105頁) ,復有被告渣打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列表、告 訴人吳宛儒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USDT買賣契約、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通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宛儒)、告訴人張嘉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現金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嘉分)、告訴 人陳芊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樺)、告訴人 陳睿玟提供之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約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睿玟)各1份(見警卷第1 2至17、21至22、24至44、47至49、53至54、57至58、59至6 5、67至68、72至73、81至82、84至98、100至101、106至10 7、110至119、122至123頁;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核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其中關於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雖有與被告聯繫之「張建偉」,及與告訴人吳宛儒聯繫 之「H Enry」、與告訴人張嘉分聯繫之「Darren Chang」、 與告訴人陳芊樺聯繫之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及與告訴 人陳睿玟聯繫之「李韋德」,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 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張建偉」與其他詐 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 排除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暱稱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可能性,是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與化 名為「張建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張建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 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 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 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 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之刑 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頁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審經比較後,認為係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容有誤會,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㈡量刑部分:  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 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 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  2.經查,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然而: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科刑範圍業已與原判決有 所不同,則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應重新酌量。⑵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宛儒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吳宛儒4萬5,000元,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 、61頁),但相較於其他部分之犯行,卻未見原判決有據此 從輕酌量之情形,甚至相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 反而量處更重之刑度;又經核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為協助 詐欺集團員提領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犯罪手法無甚差異,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可見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其他部分,此 外,亦未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有何明顯重於其 他犯行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顯然並未充分評價被告犯後有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有利量刑事 由,並以之作為削減被告責任刑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其據此科刑基礎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足 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將詐得款項提領後交易成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犯罪,表現出反 省悔改之意思,並與告訴人吳宛儒達成和解,並支付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完畢等節;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嘉分、陳 芊樺、陳睿玟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3、54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 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 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又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92、567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與「張 建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德坪、被害人尤燕芬及共同洗錢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 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 立性,即使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 犯行分論併罰。是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宛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 Enry」之成員,於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宛儒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 30,000元 2 張嘉分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rren Chang」之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分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3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0元 3 陳芊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陳芊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芊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50,000元 4 陳睿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韋德」之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睿玟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 35,000元 林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碧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5378-2025020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 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 、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狀,過去1年多,丙○○有26次就 診紀錄,其中3次為重大急診,顯見相對人對丙○○照顧不周 ,相對人亦均未告知聲請人,丙○○曾主動哭訴要求與聲請人 回家,並反應腳被外公踩傷,且相對人明顯不遵守上開調解 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於本事件進行中,不斷阻擋聲請人與 丙○○相處,並於113年7月26日因丙○○哭鬧表達想跟聲請人回 家即情緒不穩以「你這樣媽媽回外公家睡、你睡外面!不讓 你進來喔!」威脅丙○○,及於113年7月28日聲請人攜丙○○回 相對人父親住處後,故意傷害丙○○致鎖骨骨折,卻構陷丙○○ 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跌倒受傷所致,藉此不讓聲請人與丙 ○○會面交往及過夜並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傷誣告聲請人事 件層出不窮,惟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今聲請人就上 開丙○○受傷之事未收到任何關於家暴通知,似與往例不同, 應是相對人為掩飾該傷為其自己或其家人行為所造成。相對 人及其父過去因疾病長期情緒不穩,相對人因從事服務業晚 班下班到家已半夜、假日常需上班,致丙○○平日幼兒園下課 都由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照顧,同心園交付期間,丙○○有一 半以上次數都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並代簽相對人姓名,長期隔 代教養不利丙○○身心健康。反觀聲請人為自營業,日常作息 彈性,可獨立照顧丙○○,家庭支持度充足,聲請人始為最適 宜之親權照顧者。如本院認就此釋明不足,則因兩造已達暫 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第4階段,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家事 調查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可與丙○○過夜,相對人迄今不同意 且有不友善及阻擋行為,應認有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於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暫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㈡備 位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遵守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時常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11 1年7月6日更在丙○○面前將相對人拉下車,造成相對人多處 受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執意抗告,均遭駁回,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 償。又依112年5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受有 聲請人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適任丙 ○○親權人,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意識家庭暴力與影響 ,實際和丙○○互動不符其身心發展,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 權人,依循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針對 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約定丙○○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依該筆錄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前3階段於同心園 進行監督交付會面,第4階段則自行協議;相對人均相當配 合同心園安排,但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配合度低落、情緒化 ,甚至任意表示不要再會面,不能顧及丙○○利益。113年7月 間,同心園監督交付會面結束,相對人亦釋出善意與聲請人 討論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並協調113年7月27日、28日兩日早 上至晚上之會面交往;孰料,113年7月27日聲請人於晚上送 回丙○○前,對丙○○跌倒受傷乙事避重就輕,相對人出於信任 而未質疑,但相對人準備替丙○○洗澡入睡時,竟發現丙○○右 鎖骨紅腫一片,並表示手舉高會痛,相對人心疼不已,當下 欲瞭解詳情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開始規避責任,稱 「沒有傷到骨頭」等,相對人希望先觀察看隔日是否帶去看 醫生,聲請人卻威脅如取消隔日會面就要去報警等,並傳送 正在喝酒畫面,令相對人想起過往遭其暴力之陰影,隔日僅 能配合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後,相 對人發現丙○○傷勢更趨嚴重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表示「 孩子骨頭不能長期不歸位」、「今天給他拉一下手治療」, 翌日相對人帶丙○○至臺大醫院經診斷「右鎖骨骨折」,顯然 113年7月27日丙○○跌倒時便已骨折,聲請人卻一直堅稱沒事 、堅持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傷勢加劇,相對人深感心疼 無助與自責,未堅持帶丙○○就醫檢查而讓聲請人持續不當照 顧。兩造第1次自行交付會面竟發生此事件,相對人一開始 並無苛責聲請人,僅希望聲請人說明發生過程讓相對人了解 丙○○受傷情形;然聲請人第1時間避重就輕,經相對人追問 竟堅持己見,不僅未盡責帶丙○○就醫,更在暫時處分聲請狀 曲解事實,反過來誣指相對人,聲請人過去即多次因丙○○就 醫與相對人意見不合便對相對人大罵,甚至出口「不要再讓 我看到他了。你帶走吧」、「我也不養了,你自己帶回家養 」言語。如此不問是非、不負責任之態度更令相對人無法放 心聲請人探視丙○○,且丙○○因手部骨折需靜養,相對人遂透 過律師商議能否先改成視訊會面,待傷勢逐漸康復再逐漸增 加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不僅無法溝通,甚至在暫時處分 聲請狀中提及諸多不實資料扭曲事實,令相對人情何以堪。 再者,113年10月20日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 人發現丙○○全身起蕁麻疹,為了解事情過程及確認過敏源而 詢問聲請人當晚丙○○吃了什麼,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聲 請人竟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嗣 於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相對人住處,令相對人一家 人不得安寧,足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當、難以友善溝通,不 適任丙○○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照 顧丙○○期間,造成丙○○受傷、過敏等事件,顯見其親職能力 不佳,兩造前已於開庭時就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聲請人 並無難以探視丙○○之情況,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無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均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並依裁 定格式修正文句):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審理中。   ⒊相對人前就聲請人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審理中。   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⒌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如下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 2萬5千元,並匯款入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附表:⑴聲請人得依下列之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①第一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3個月聲請人得自同心園收案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②第二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4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一階段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4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③第三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8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二階段起至滿6個月日止,以每月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④第四階段:兩造如屆時無法再自行協議、自行交付,再視情況自行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⑵其他應遵守事項:①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②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③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⒍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卷3第391-9至10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述三階段之會面。   ⒎聲請人113年7月間涉傷害未成年子女、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3號偵查中。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中。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丙○○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固提出丙○○之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11至137、147、1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聲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答辯為爭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55、495至503、533至555頁)。  ㈢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下次開庭即113年10月24日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相對人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聲請人。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195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4日以定暫時處分補充理由五狀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8至528、560至565頁)。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㈠1 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丙○○跌倒骨折 ,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相對人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 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起會面交往,10月20日 會面交往後,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 任關係不足,當日聲請人報警處理,且後續聲請人對丙○○求 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聲 請人認為相對人刁難聲請人,且似乎想引導到聲請人照顧丙 ○○不當;相對人則覺得,聲請人沒有把丙○○放在重視的位置 ,沒有用心陪伴丙○○,且每次想跟聲請人正常交流丙○○狀況 ,都會有衝突,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照顧丙○○。評估兩造 間因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 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 。㈡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丙○○就學安定,建議暫 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⒈一般會面交往:隔週會面, 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⒉農曆年期間:除夕到初二、 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⒊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 面交往。⒋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 一週進行會面交往(詳本院卷第357至447頁)。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目前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目前尚難遽認兩造上開約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有何明顯不利丙○○之情形,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聲請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暫由聲請人任之,或未成年子女丙○○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為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使其身心產生不適應情形,認無以暫時處分改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本院衡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該附表所示前3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等問題迭生爭議,期間雖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開庭時達成部分合意或共識,但在實際會面交往時仍屢生事端,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且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丙○○權益,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到庭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 角色,相互協助未成年子女丙○○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 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 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 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 便與紛爭,因而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 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酌定親權本案所應 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 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新埔捷運站4號出 口接丙○○,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   ⒉上述⒈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延後一週進行。  ㈡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初二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 開㈠⒈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如上開㈠⒈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甲○○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乙○○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應配合甲○○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甲○○。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 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且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 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甲○○。甲○○ 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 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得作為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 依據。

2025-02-06

TPDV-113-家暫-128-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4號 原 告 洪聖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張樹 恆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然張樹恆業於107年10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因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起訴請求返還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張樹恆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張樹恆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張樹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張樹恆尚有其 他繼承人,請列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張 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請以該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張樹恆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請另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 ㈡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6

TCEV-114-中小-14-2025020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 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 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 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 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 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 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 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 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 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 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 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 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 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 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 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 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 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 、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 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 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 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 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 。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 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 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 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 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 ,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 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 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 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 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 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 ,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 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 ,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 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 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 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 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 、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 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 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 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 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 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 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 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 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 ,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 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 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 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 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 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 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 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 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 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 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 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 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 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 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 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 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 ,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 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 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 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 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 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 ),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 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 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 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 、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 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 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 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 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 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 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 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 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 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 ,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 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 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 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 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 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 )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 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 ,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 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 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 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 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 (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 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 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 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 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

2025-02-05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力安之罪刑(不含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力安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力安擔任「取簿 手」,先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劉恆甫(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以每帳戶5萬 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售予某甲使用,吳力安將其中2 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劉恆甫。嗣由不詳詐欺 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劉玲宜、劉復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 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玲宜、劉復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吳力安,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恆甫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劉恆甫是自 己把帳戶資料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他的證述不實在; 劉恆甫原本跟我有財務糾紛,我忘記是哪一年,他出監所時 有跟我借錢,好像是6千元,我曾經因為這筆錢有跟他爭執 ,我在新北市○○區劉恆甫之前住處打過他,我認為劉恆甫是 挾怨報復;我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承認我有跟劉恆甫收簿子 ,是因為我那時候另案羈押禁見,我為了想要表現良好,以 求交保,所以檢察事務官問我,我都承認,但我當時陳述不 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劉玲宜、劉 復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玲宜、劉復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供某甲使 用: 證人劉恆甫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將來銀行帳戶在被告手上,於111年5月底、6月初時,被告說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借給他,過沒幾天被告說要跟我買將來銀行帳戶,我答應了,後來帳戶被凍結,我也找不到被告,原本他說要給我3萬元或5萬元的酬勞,但只有先給我5千元等語(偵卷一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原本用要一起開公司為由跟我借將來銀行帳戶,過沒幾天就說要跟我買帳戶,沒有跟我說原因,我總共賣給被告2個帳戶,分別是第一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總共8萬元,他一開始有給我5千元,也有抵掉我之前欠他的5千元,我因為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經判刑了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20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賺,我有於111年5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印象中是劉恆甫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戶大約賣了5、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了等語(偵22292卷第2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劉恆甫之前有找我說要賣存摺,他確實有拿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本帳戶資料來給我,我那時候有在收本子,收本子在網路上找價錢高一點的轉賣出去,應該就是賣給詐欺集團,我在地檢署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金訴卷第62、63頁),與劉恆甫前述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是劉恆甫之指證堪認真實。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劉恆甫原本跟我有財務糾紛,我忘記是哪一年,他出所的時候有跟我借一筆錢,好像是6千元,我曾經因為這筆錢有跟他爭執,我在○○他之前住處打過他,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云云,然與劉恆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所後,是交帳戶前4、5個月或4個月左右,有跟被告借5千元,但我跟被告沒有因為這個金錢關係,而處得不好,我跟被告之間沒有重大恩怨情仇或過節等語(金訴卷第114、120頁),及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述有向劉恆甫收取帳戶資料,並轉售他人等情,均不相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我不知道劉恆甫咬我,是(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咬我,事後判決書下來我後來去回想,那會不會是因為那件事情,所以他挾怨報復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劉恆甫向其借錢遭其毆打,因此挾怨報復乙節,僅係臆測之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恆甫向被告借錢遭其毆打,因此挾怨報復乙節為真,則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在,劉恆甫是挾怨報復、誣陷被告等節,自難遽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向劉恆甫收購帳戶交付他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實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 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 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劉恆甫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售予某甲,使該等帳戶 資料得作為其與某甲之詐欺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 被告實為擔任「取簿手」無疑,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 作,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不詳詐 欺犯罪者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因有使用被告收取劉恆甫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而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 戶,而被告自陳於飛機(Telegram)群組與甲男聯繫外並無 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其後之流向 ,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至 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劉恆甫是自己把帳戶 賣出去,我沒有跟他收購,劉恆甫的證述不實在云云,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告訴人劉玲宜、劉復釗均是透過 通訊軟體與不詳詐欺犯罪者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甲男有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甲男以外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者,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 認知,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某甲等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侵 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 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 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我之前自己的帳戶 被騙走,所以有去研究買賣帳戶,發現原來買賣帳戶那麼好 賺,我有於111年5月間向劉恆甫收取第一銀行帳戶、將來銀 行帳戶,印象中是劉恆甫說想賣帳戶,我即在飛機(Telegr am)群組上幫他物色,後來有找到比較高價錢的人,一個帳 戶大約賣了5萬元、6萬元,所以我跟劉恆甫收取帳戶後幫他 拿去賣,我大概抽取2萬元佣金,剩下大約8萬元就給劉恆甫 了等語,被告雖供述:(收取劉恆甫帳戶部分,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是否坦承?)我承認幫助,因為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等語(偵22292卷第21頁),惟被告就其向劉恆甫 收取帳戶後幫他拿去賣,並從中抽取2萬元報酬等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承認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偵查中一度自白 ,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仍與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等犯罪,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被告因販賣本案帳戶資料 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222 92卷第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 者領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均 尚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2 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 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 罪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犯罪所得非鉅 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吳力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玲宜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吳力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復釗受詐欺金額2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玲宜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欣怡」,向劉玲宜佯稱:申購新股有中籤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萬元 2 劉復釗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向劉復釗佯稱:可參加台股主力帳戶共同獲利云云,致劉復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劉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30卷第9至11頁)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230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對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過程說明、永豐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30卷第17至21、29至32、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劉復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5613第6至7頁)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613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復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613卷第18、21、27至28、53至54頁反面、55至67頁)

2025-02-05

TPHM-113-上訴-678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