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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 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 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 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 、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 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 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 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 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 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 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 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 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 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 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 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 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 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 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 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 ,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 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 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 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 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 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 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 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 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 、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 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 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 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 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 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 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 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 ,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 ,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 「(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 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 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 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 「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 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 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 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 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 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 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 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 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 」、「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 」,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 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 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 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 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 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 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 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 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 、「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 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 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 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 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 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 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 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 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 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 ,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 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 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 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 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 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 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 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 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 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 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 「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 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 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 、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 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 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 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 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 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 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 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 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 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 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 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 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 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 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 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 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 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 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 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 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 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 「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 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 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 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 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 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 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 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 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 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 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 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 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 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 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 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 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 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 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 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 ,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 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 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 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 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 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 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 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 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 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 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 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 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 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 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 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 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 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 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 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 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 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 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 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4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翌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更正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11至12 行「幫助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更正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翌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75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縱獲有犯罪所得並予自動繳交,仍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 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郭東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購入虛擬貨幣轉出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郭東原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 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所獲全部所得,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 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又 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東原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告訴 人之意,且其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前所述, 堪認具有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 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郭東原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 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因而獲取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 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被   告 李翌禎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禎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 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 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 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 ,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東原佯稱:經營「百 憂全網拍」即可獲利云云,致郭東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一 空。嗣郭東原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東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翌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以7,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有收到7,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儲值1,575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超商代收款繳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條碼對應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金額,確係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原金簡-1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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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10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HATO」,均更正為「THATO」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物品」,更正為「上開 大門磁卡1副、鑰匙,及所竊財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李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THATO THIKHOANE LYDIA 之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表示遭竊物品均已 尋回,所以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得並發還被 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被   告 李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因受李子芳所託照顧李子芳所飼養狗,因而取得李子 芳所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磁卡1副及李子芳 所承租該處301號房間之鑰匙。嗣李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5 6分許,侵入HATO THIKHOANE LYDIA所承租上址401號房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HATO THIKHOANE LYDIA所有 之金色手提袋1個、皮包2個、零錢包1個、項鍊1條、戒指2 個、南非幣20元鈔票1張、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HATO THIKHOANE LYDIA及曾文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雅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走 錯房間云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HATO THI KHOANE LYDIA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又有證人曾文政於警及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 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04

KSDM-113-簡-4755-202503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處所,惟被告控制欲極強,動輒因細故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並經常疑心原告出軌,雙方爭執不斷。於110年7 月到9月間,因被告數度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工作處所對 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鬧事,且跟蹤原告等行為 ,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曾自 承有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借條,威嚇控制原告。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二)被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並有簽牌賭博之惡習 ,後被告簽賭惡習迄未改善,每月簽賭金額常高達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另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顧 及年幼女兒及家庭之完整,於數月後同意返回共同住處, 惟夫妻二人關係並未修復,仍常生爭執,被告多疑及控制 言行並未改善,經常有騷擾、跟蹤原告之舉,於113年3月 30日凌晨5時許,原告由朋友搭載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六甲 區傻傳師傅分店準備開始上班,被告見到原告自車內有數 名友人之車輛下車,不問緣由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 質問原告去向,又趁機入店搶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擅自拿 走原告置於車上之手機及錢包,因被告對原告變本加厲之 施暴、辱罵、控制等行為,原告遂於113年3月30日衝突後 離家,另行租屋躲避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以自己之手機以 及利用女兒手機,以每日數十則LINE通訊軟體大量傳送文 字、語音訊息及來電等,持續騷擾原告,甚至僅僅3天濫 發LINE未讀訊息即累計達282則。被告對原告長期疑心、 控制程度變本加厲,已逾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為躲避被 告不敢返家,精神受有巨大壓力,致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眠 ,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之精神病症,被告明知原告病情,仍無視原告對話中已強 調自己在「就醫」、「吃藥控制情緒」、「我被你刺激到 我自己已在控制自己冷靜」、「請不要再傷害我」等,仍 持續惡意大量訊息騷擾原告,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重大 精神擾騷侵害。兩造近十年婚姻期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 ,於110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 ,復於113年間發生模式類似之強制、控制及騷擾事件, 續生諸多訟端,以上種種實足以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毁滅殆盡,客觀實達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論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是否均負有溝通經營不良之責, 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辱罵原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 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或跟蹤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實乃係因兩造 當時夫妻細故爭執所致,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道歉,業經 兩造解除誤會並重修舊好後,原告並搬回兩人共同住所地 與被告盡釋前嫌,又觀諸該案件調查筆錄意旨,原告即該 案聲請人,係單方指稱被告前往其公司騷擾、開別人的車 尾隨云云,並經被告否認並說明理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對原告辱罵、騷擾之情事,而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 (二)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卷內錄音檔及譯 文,而稱被告自承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云云,然 由譯文內容僅記載「你不要在把那些錢用在汽車旅館上喔 ,要不然你就完蛋,我那裡是要給你繳錢,保險的喔」、 「好,我不會叫你簽什麼奇奇怪怪的東西,也不會管你, 也不會打你,不會威脅你」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 據能力如何,由其文意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打過原告、強 逼原告簽署借條,更罔論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其自身打過原 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之情,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曾與第三人外遇交往甚或持續迄今簽 牌賭博等情。 (三)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係見原告酒後駕車且情緒不穩,始 將其車輛鑰匙及物品取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客觀 事實,事發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從住 家外出,經被告發現後阻止,當時原告因泥醉精神狀況不 穩,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避免危險而欲將其駕 駛車輛之鑰匙拔除,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 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屬保 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舉措,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暴、辱罵或跟蹤之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並指稱該等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則 ,兩造自113年3月30日發生前開衝突後,原告隨即不告而 別並拒絕返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拒絕聞問,使 被告僅得單獨1人照顧甫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於原告拒絕返家期間,思母心切而時常哭鬧,並向被告表 示想念原告,要求與原告聯繫對話,且被告擔憂原告當時 生活狀況而欲努力挽回原告,故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並盡力向原告釋清誤會,原告過程中均有穩定回覆 訊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以通訊軟體長期騷擾及跟蹤 行為。嗣後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安置,且被告長期均 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身 為父親,而欲與原告討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以及原 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等金錢事項,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雙方對話雖仍無法達成良善溝通,然被告於對 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更無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或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況尋譯原告所回覆之文字內容,自難認其有何心生恐懼 甚或精神上遭受侵害,甚或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 之行為。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濫發LINE未讀訊息累計282則云云, 然此係因被告希望能盡力挽回雙方夫妻關係,而於此分居 階段關心原告之狀況,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等相關 事宜,過程中均未曾以強硬或威脅恐嚇等文句要求原告, 原告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回覆訊息,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 擾行為。再者,據悉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狀 ,且有相關就醫史,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情緒起伏甚大,況 憂鬱症狀之觸發原因實屬多重而非單一因素,是原告稱其 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而受有巨大 壓力,因此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語,實非有據。另觀 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生活照顧方面,兩造自結婚後, 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多由被告一人獨力負 擔。又因原告本身另有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固定每 月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本身無足夠資力給付,迄今仍係 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車輛貸款, 亦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而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繳款,對於被 告而言,其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工作,被告為體諒原告 精神狀態及經濟能力,而不斷努力加班工作以支付兩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足證被告確實已為維繫兩人婚姻關 係而盡其所能付出努力,對於原告之情緒、經濟均努力協 助,是以,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 婚姻續為努力,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控制或對被告保持疑心,就此 ,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傷害 辱罵、騷擾或跟蹤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實情不 符,且不足以構成客觀上難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甚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屬無據 。另觀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 續為努力,被告無離婚之意願,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離家 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 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達不想與原告 離婚之意願,然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提出 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 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 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 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 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 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本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合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參之 目前未成年人甲○○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從評 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雙方均可另行依 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婚-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宜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宜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宜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為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藍宜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宜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拾獲白色錢包(係毛思穎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掉落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服務證、駕照 等證件14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錢包內之 現金全數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腳踏車返回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向鄰居 所借用之機車,將上揭內無現金之錢包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嗣經警通知毛思穎前來派出所領回 錢包,毛思穎發現錢包內已無現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思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宜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揭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撿到東西,但是裡 面沒有錢,我撿起來後就去買彩券及吃的,因為快下雨了, 我就回家,跟隔壁借機車去派出所,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又沒 有下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思穎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在卷可 稽。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 晚間7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肯德基店內曾 開啟該錢包,畫面中可見該錢包內確實有紙鈔,且告訴人之 友人有將數張百元鈔票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將數張百元鈔票 放入該錢包內等情,堪認告訴人遺失錢包前,錢包內確有數 張鈔票一情屬實,並非毫無現金;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 0分許掉落遺失該錢包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拾獲 該錢包前,未見任何人在該處接觸過該錢包,且被告在宜蘭 縣○○鎮○○路○段00號彩券行內,確實有開啟錢包目視錢包內 容物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4

ILDM-114-簡-124-202503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恣意毀損他 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十字起 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廖正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廖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基 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東側娃娃機台,拾獲林鼎源 遺落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 、十字起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得手將零錢包等物品隨意 丟棄道路,林鼎源發現零錢包遭侵占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㈡廖正祥素對同社區住戶陳慧貞有所 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社區機車停放區,將陳慧貞之電動輔助車踢倒 ,並踹破該車之後置物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陳慧貞報警 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廖正祥之供述,告訴人林鼎源、陳慧貞之指述, 監視器畫面,遭毀損之置物籃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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