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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CHDM-113-交訴-13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張睿濬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 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 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 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 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 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 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 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 -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 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 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 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 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 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 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 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 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 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 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 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 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 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 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 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 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 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 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 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 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 ,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 ,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 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 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 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 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 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 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 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 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 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 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 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 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 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 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 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AXQ-3550汽車到伊 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 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 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 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 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 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 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 ,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 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 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 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 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 ,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 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 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 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 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 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 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 ,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 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 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 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 ,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 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 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 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 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裡面是 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 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 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隨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 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 、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 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 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 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 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 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 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 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 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 、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 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 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 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 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 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 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 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 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 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 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 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 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 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 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 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 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 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 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 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 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 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 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 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 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 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 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 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 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 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 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 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 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 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 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 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 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 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 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 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 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 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 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 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 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 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 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 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 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 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 ),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 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 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 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 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 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 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 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 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 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 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 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 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 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 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 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 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 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 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 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 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 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 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 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 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 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 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 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察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 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 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 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 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 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 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 ,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 ,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 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 」(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 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 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 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 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 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 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 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 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 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 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 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 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 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 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 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 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 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 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

2024-11-18

ILDM-113-訴-594-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在場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所 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一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 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 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0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數名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攻擊 毆打告訴人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 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與在場數名成年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35號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號 即體育市場卡拉OK店內消費,嗣廖本源欲進入該處,遂自行 移動店內椅子,林維新見狀心生不悅,竟與在場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廖本源,其 中林維新持鐵棍1支毆打廖本源頭部,其後廖本源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手 撕裂傷1公分、右眼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陳美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林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上-280-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1、8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俊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13日之恐嚇部分; 至上述2日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徐得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徐得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法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前,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 、頸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返回其所駕車輛取出 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 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隨即返回所駕車輛取出角鐵 1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戳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並 持角鐵揮打告訴人身體及毆打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2次傷害罪嫌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2次恐嚇行為間,各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伍、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山3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靖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靖媗、徐得富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 賴俊明與徐得富前往上開地址後,因故發生衝突,賴俊明遂 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臉部、頸 部及胸部等處,再以手肘勒住徐得富頸部,並將徐得富壓制 在地,再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賴俊明嗣即返回A車內,取 出鐵棍後,再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頸部、肩膀、胸部等 處,並向徐得富恫稱:我不會放過你、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 ,經現場教會成員勸架後,賴俊明駕駛A車,作勢衝撞徐得 富,致徐得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 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賴俊明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靖 媗,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安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處,要求徐得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返回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徐得富即駕駛B車搭載徐嘉珮與羅 宇彤前往上址,賴俊明、曾靖媗即下車與徐得富發生口角衝 突,賴俊明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把,徐得富見狀即返回B 車駕駛座,賴俊明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向徐得富恫稱 :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隨即持角鐵砸毀B車之擋風玻璃(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持角鐵戳破B車之駕駛座玻璃,並 持角鐵戳向坐在駕駛座之徐得富頭部、臉部後,賴俊明開啟 B車駕駛座車門,再持角鐵戳向徐得富頭部、臉部。徐得富 見狀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從B車副駕駛座離開,賴俊明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角鐵衝向徐得富,並持角鐵揮打徐 得富身體,徐嘉珮隨即將賴俊明抱開,曾靖媗見賴俊明已多 次持角鐵毆打徐得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徐得富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處,賴俊明復持角鐵毆打徐得 富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因而致徐得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 傷害,徐嘉珮見狀後即阻擋在徐得富與賴俊明之間,徐得富 本欲從側邊離開,賴俊明又持角鐵往徐得富身上揮擊,徐得 富隨即徒手握住角鐵,徐得富、賴俊明、徐嘉珮與曾靖媗等 4人遂上前搶奪該角鐵,賴俊明即向徐得富恫稱:車上還有角 鐵等語,致徐得富心生畏懼,曾靖媗隨即返回A車取出角鐵1 支,徐得富見狀隨即逃往隔壁民宅內,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 角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得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 (2)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角鐵砸車後,持角鐵戳向徐得富手之事實。 2 被告曾靖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事時地,見同案被告賴俊明持角鐵毆打徐得富後,亦徒手毆打徐得富背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得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羅宇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持角鐵砸毀B車擋風玻璃,並持角鐵砸毀B車駕駛座車窗。 (2)曾靖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及上半身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曾靖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徐得富頭部,並持鐵棍毆打徐得富頭部,又駕駛車輛作勢衝撞徐得富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26338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一受有右側肺挫傷、腦震盪、頭皮、左側手部、左側前臂開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字第035299號) 證明徐得富於犯罪事實欄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徐得富當天臉部及手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一)賴俊明持角鐵砸毀B車,並持角鐵戳向及毆打徐得富。 (二)曾靖媗徒手毆打徐得富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經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事發過後到場,並扣得角鐵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核被 告曾靖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俊 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賴俊明與曾靖媗 於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賴俊明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374-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信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璽人因工作事宜發生 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鐵棍毆打而傷害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2萬達成和解,然於給付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 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鐵棍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 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王信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忠與陳璽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工地內,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詎王信忠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陳璽人右腿,致陳璽人 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璽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璽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 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擦挫傷,亦涉有傷害罪嫌。惟 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告訴人右手受傷, 告訴人之右手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 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56-202411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毓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毓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監視器錄影截圖」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根,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M-113-豐簡-63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4、9603、10069、11226、11242、11313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附表編號1、3、4、6、10所示)、加 重竊盜(附表編號2、5、8、9、11所示)及毀損他人物品(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癸○○、丑 ○○、乙○○、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 ○○、甲○○、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79至183、121至124、11至19、247至250、347至348頁, 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4至8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 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認定竊盜各加重要件:  ⒈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未扣案之店內剪刀1把移動 監視器,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 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 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 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 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 剪刀犯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手持剪刀特寫照片 可按(見偵一卷第2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持現場所拾得之一字螺絲起 子1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並破壞店家與鐵捲門相連之 門鎖,再持鐵棍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其所持一字螺絲起子既 足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堅且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另所持用以撥動監視器鏡頭之 鐵棍1支,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鐵棍照片(見偵一卷 第29至32頁),可見棍棒為金屬材質、前端呈現鉤狀,且長 度及於半個人身長,並經被告當庭持量尺比劃長度約79公分 (見本院卷第143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是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應 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 」無訛。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分別係持現場拾得之鐵棍、 棍子各1支(均未扣案),並用於挪移監視器,自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⒋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1把 撬開鐵捲門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之行為。  ㈢另查:  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撬開 大門情事(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而查告訴人 己○○於第一次警詢時同證稱收銀檯有被打開、門鎖沒有被破 壞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告訴人己○○固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鐵門及收銀檯鎖頭均遭竊嫌破壞(見警三卷第9至10 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均無法明確辨識 被告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撬開店家門鎖及收銀機鎖頭 ,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除毀越門窗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 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此等可 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 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 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收銀 機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究否有破壞本案店家鐵門及 收銀機鎖頭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毀越門 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表編號9、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燈管 」、「長刷」竊盜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0部分:   前開長刷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長刷之重量、材 質、大小,尚難推認起訴意旨所載「長刷」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認被告 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未扣案剪刀破壞鐵捲門部分,為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就起訴意旨所載「燈管」為兇器部分,參酌被告警詢供述及 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 118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 至40頁),本院認被告用於移動監視器之物品為「燈管紙盒 」,並非起訴意旨所載「燈管」,是被告是否持燈管做為兇 器,容非無疑。且上述燈管、燈管紙盒均未扣案,而稽諸卷 內證據,無以證明該燈管紙盒內有無燈管、尖銳物、重物或 其他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燈管紙盒」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該 燈管亦屬兇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9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因該條項所列各 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 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稽諸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尚有違誤,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21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7被訴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 說明及檢察官認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 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 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 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中止未遂犯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 結果之際(已進入店家櫃檯,並拉開店內抽屜搜尋財物,見 抽屜內有數張鈔票),依被告供述其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自行 離去,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將 鈔票取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  ㈤移送併辦:   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因與本案經起 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躲債、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 一己之私,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且屢屢持現場拾得之 兇器破壞店家門鎖、移動監視器之作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95至96、101 至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其於本 案前,固有10年間未有相類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素行普通。然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屢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在2個月期間內,即犯 本案高達11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自應予以 嚴厲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迄未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欠債在外,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偶爾貼補母親、妹妹家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戊○○、己○○、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6至7、10 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 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犯編號2、5、7至9、11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鐵 棍、棍子等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 且經被告供承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 工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 車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順茶飲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掃把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門鎖欲竊取店內物品,致告訴人丑○○所有之門鎖損壞 ,惟因撬鎖失敗未能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 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附表編號7告訴人店家前,即因雖撬壞告 訴人鐵捲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 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自行離去,足見其尚未 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起訴 意旨認被告在破壞鐵捲門之際,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內在 犯罪計畫確為竊盜,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 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 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 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 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 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 意,也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破壞大門等行為,但因其尚未 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 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 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辛○○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2時5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辛○○所有之塑膠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7、19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街0號(河馬先生義大利麵) 2 癸○○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3時5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於置物櫃尋得鐵門鑰匙1只(即遙控器,未扣案),持該鑰匙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98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23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3 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8日 2時29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塑膠存錢筒(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同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鎮○○路00號(阿國臭豆腐) 4 己○○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店內養樂多3瓶(價值30元)及收銀機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9997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 3、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小乃紅茶冰店) 5 壬○○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0日 0時48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於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店內外送袋裡之現金7,000元及置物櫃上現金8,000元【上述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謝嘉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壬○○委託謝嘉媛提起告訴之委託書(警五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4、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4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號(阿洲麵線店)) 6 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6日 1時10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同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2、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7 丑○○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13分許 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掃把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復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因而撬壞丑○○左列地點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 1、證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順茶飲) 8 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32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42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9 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54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燈管紙盒1只(起訴書誤載為燈管,爰逕予更正,未據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價值30元之飲料1杯,得手後離去。 1、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10 子○○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2時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長刷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該址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6,33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8至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0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松本鮮奶茶) 11 庚○○ 113年7月6日1時41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門後進入櫃檯,嗣拉開店內抽屜後,見抽屜內僅有數張百元鈔票,復認為該店家係年長者所經營,遂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去。 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9、26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57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63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67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699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卷

2024-11-14

PTDM-113-易-92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黃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上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宇祥(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參與廟會 繞境活動時,因行車糾紛與許鉦源發生口角爭執,遂夥同陳 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路段78號前道路集合,其等 均明知上址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黃上誌以手槌打 許鉦源之胸部、肩部,簡宇祥則以腳踹其頭部,期間,許鉦 源趁隙逃跑,復遭簡宇祥、陳梓逸、黃上誌及數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追回包圍而不讓其離去,簡宇祥接續持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毆打許鉦源之身體;陳梓逸、黃上誌有接 續徒手或腳踢許鉦源之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致許鉦源受 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簡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鉦源、吳子勝、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9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陳梓逸 、黃上誌既然知道同案被告簡宇祥使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 ,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或腳踢告訴人, 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 處斷。  ㈢被告陳梓逸、黃上誌與同案被告簡宇祥間,就以上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梓逸、黃上誌二人雖參與本件 群毆事件,但被告二人於群毆過程中均僅以徒手或腳踢方式 為之,動機單純、傷害手段輕微,對告訴人之傷害衡情應屬 輕微,且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棍一支雖是同案被告簡宇祥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 ,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簡宇祥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簡-4400-20241113-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立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7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立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08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莫○傑、許○衛、顏○軒之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性質上係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所持為鐵棍非西瓜刀,惟 據證人顏○軒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時地看到1名男子拿西瓜刀 揮舞,及具體指認該男子為被移送人,並有監視器錄影像光 碟暨截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移送人其上所辯之詞不足 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3

MKEM-113-馬秩-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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