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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PCDM-113-交簡-1531-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稜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 人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各就所受損害互相請求,均無共識而皆未賠償,經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4-3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乃 幹線道之行車,其過失情節低於斯時未打方向燈、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之告訴人,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稜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沿屏東縣○○鎮○○○道0段0號往林邊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 至該處,作左轉彎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且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 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少年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稜 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洪稜智與告訴人少年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業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署113年4月2日訊問時提供路口GOOGLE街景圖供告訴人指繪雙方行經路線方向及路口號誌圖4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自腳踏車道騎出欲迴轉,且當時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本案腳踏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113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所能拍攝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㈥ 113年2月19日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為車輛之一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開地點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規定當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被告作為一般 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87-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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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巧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 貿然左偏,適有蘇姷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姷尹受有 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20至12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巧琳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0、124頁),惟辯稱:對方也有過失,我當時不是從路邊起 步,而是直行在路上,不是迴車,是左轉,我唯一沒做的就 是沒舉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非自路邊 突然竄出,而是已騎行一段距離,若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 及車速,應來得及反應並向右行駛以繞過被告,而不會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姷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15、6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康馨診所及祐寧骨外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14、17至18、23至26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 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巧琳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騎腳踏車貿然左偏,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 實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左偏,而與同 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且本件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及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機關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至雖鑑定意見認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依上開規定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 為4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且此係於案發半小時後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可信度較高,是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將有 較多之時間對突然左偏之被告的前車做出反應,而不致使被 告之傷勢如此嚴重,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行車過程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是直行而非自路邊起步,是左轉而非迴車云云, 惟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可稽,故本案縱使是被告所辯之左 轉而非迴車,仍屬於迴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告縱使 是左轉,也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開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告訴 人先行之行為容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大部分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則與有小部分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 注意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 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比告訴人更為 嚴重許多,兼衡被告有中度上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a. 2),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或有影響其順 利做出左轉手勢之可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交易-387-20250207-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周伯昱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3號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而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伯昱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丁輝成行 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周伯昱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 及丁輝成,丁輝成倒地後,另有傅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反維持原行 車時速129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再次撞及倒臥 在地之丁輝成,丁輝成經周伯昱撞擊,因而受有後頂部兩側 和右顳部具頭皮下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 塌陷、右側橫隔膜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 臟具多處裂傷、右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 右小腿上段脛骨和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丁輝成於瀕死狀態下,經傅彥瑋 上開撞擊,另受有下背裂傷、左臋壓擦傷之傷害(傅彥瑋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周伯昱下車前往丁 輝成倒地處查看時,適江柏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及下車查看之周伯昱,致周伯昱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及尺骨莖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頭皮、臉部、 左手肘、右膝及左腳撕裂傷、臉部、背部、雙手肘、左手、 右大腿、右腳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江柏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輝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周伯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輝成之姊丁丹淇、姊夫吳東澄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7748卷第35至38、49至52頁;本院卷第137、15 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雅筑、江家萮、許展翔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彥瑋、江柏葦、告訴人丁丹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至31、35至39、41至45、115至119 、133、173至177、181至183、187至191、259至260頁;偵1 7748卷第35至38、49至52、89至92、95至96頁;偵緝726卷 第57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 長治小隊112年8月1日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及檢附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屏東縣屏東 分局麟洛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 護案件錄表、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形生字第1126024269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7、2 5、57、71、73至75、77、85、87、89、91至111、113至114 、131至132、137、143至148、165至167、169至172、179至 180、195至225、231至232、241至251、261頁;偵17748卷 第109至114頁;偵18914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 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查,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 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維持原行車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害人丁輝成不當穿越道路時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被害人行經 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 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㈡ 行人丁輝成,夜間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 肩,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 意見認:周伯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通過閃光號誌路口, 行駛於有照明之內側快車道,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行人丁輝成,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不當 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無 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 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10日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5月2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7748卷第19至23、69至72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後頂部兩側和右顳部具頭皮下 出血、心包膜破裂、升主動脈裂傷、左肺塌陷、右側橫隔膜 具裂傷、肝右葉和膽囊突入右肋膜腔、肝臟具多處裂傷、右 恥骨上枝骨折、左腸骨和薦骨關節鬆脫、右小腿上段脛骨和 霏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並有前引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28公里之速度駕駛 車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 導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因而碰撞被害 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置交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 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審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下車查看被 害人傷勢,且為免被害人遭後方車輛撞擊,試圖以身體阻擋 車輛,因而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17748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有避免被害 人遭二度傷害之舉措;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2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達成調解,迄至 宣判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25日起每月 分期給付1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205、21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可取;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萬元,並已徵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惟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2-07

PTDM-113-交訴-129-2025020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 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 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 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 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 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 ,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 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 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 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增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往左迴 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 後左迴車,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蘇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庭榛,亦疏未注意應依行 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以 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處,吳增安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並 向左迴車,蘇立成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重心不 穩,蘇立成、張庭臻及乙車均倒地,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 髁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 傷害,張庭榛則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詎吳增安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蘇立 成、張庭臻因上開事故倒地後,均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提供蘇立成、張庭臻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蘇立成、張 庭臻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蘇立成、張庭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增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自上開地點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車道後沿塩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見 及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及乙車均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 有與對方擦撞,對於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我認為本案事故與 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1日6時許, 騎乘甲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方起駛並向 左迴車,欲跨越塩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至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蘇立成亦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張庭榛, 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處,煞車並往左閃避不及 ,重心不穩而摔車,告訴人2人均極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未 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自騎乘甲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79至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於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 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8頁、調 偵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蘇立成因此受有右踝雙髁骨折 、右小腿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張庭榛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挫擦傷、 右臀挫擦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第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蘇立成、張庭榛之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立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部 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 被告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⒉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與被告未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自其住處前起駛並向左迴車之駕駛行 為,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是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 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 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塩洲路南往北 向車道直行,至事故位置時,同向右前方有一部機車由路 肩起步向左迴轉,我見狀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致撞到花盆 摔倒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往東 港方向逃離現場,是由路人協助始得以送醫急救。我與對 方沒有碰撞,肇事前有發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約20公尺 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當時我行車速度約6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 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臻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被載,我看到一部機車 由我的右前方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轉,我的機車便向左閃避 並摔倒撞到花盆,對方看了我們一眼就往東港方向逃逸, 他沒有停下來,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是路人協助通知 救護車將我們送醫,雙方沒有碰撞到,肇事前有發現對方 車輛在我右前方不足100公尺處,發現後煞車向左閃避, 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 亦稱:我們沒有擦撞到,有閃過,就是重心不穩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2人針對當日行向、甲車 及乙車之具體駕駛行為,以及告訴人2人、乙車倒地之原 因等均證述甚詳,內容大致相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並 均一致證稱係因甲車突自路肩起步要向左迴車,乙車方煞 車並向左閃後重心不穩摔倒,然甲車、乙車並未碰撞等語 ,堪認告訴人2人均係客觀陳述本案事故經過,無何誣指 甲車駕駛人之舉,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足徵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輔以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 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開始自 路肩起駛而逐漸往道路方向移動,迄至駛入塩州路由北往 南方向之期間,只間隔約1至2秒,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 告訴人蘇立成本難以於未有燈光或手勢示警之情況下,預 見被告可能貿然自上開路段起駛,甚至左迴車,易言之, 告訴人蘇立成見及甲車時,甲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難以 判斷其將來行駛動態,又告訴人蘇立成從被告開始自路肩 起駛移動,且有能力判斷、知悉被告行向,而能進一步做 出煞車、向左閃避等措施之時間,約只有1至2秒鐘,此情 核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被告確有從 路邊緩慢將車輛往路面移動之行為,雖有另一輛白色機車 騎行經過,然該機車騎行於對向車道最外側,應不會影響 告訴人騎行之判斷,被告逆向到達對向車道,然告訴人似 為閃躲被告機車,而必須變換至對向車道,隨後煞車不及 而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亦可證 甲車之出現確屬猝不及防;況且,若非甲車未顯示方向燈 ,更突自路肩起駛,且驟然出現向左迴車進入塩州路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等行為,乙車本可依其原本行向(即塩州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而無偏離車道中央之必 要(尤其是大幅偏離,甚至進入對向【塩州路由北往南方 向】車道),是自乙車駕駛行為之變換一節觀之,亦足認 被告有於起駛並左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亦應知悉此等規範,且當知所遵守。查:    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8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路段起駛並向左迴車時,竟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先看清後方已有車輛直行駛至,即貿然起駛並往左迴迴車,而與告訴人蘇立成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同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起駛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仍認:「一、吳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8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1300386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調偵卷第13至17頁),是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至堪認定。    ⑵至覆議會覆議意見雖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惟細譯覆議會所援引之法規依據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全文,已難遽認覆議會確實有意排除被告此部分過失,且本院考量該條款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課予迴轉車輛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明將來行車方向,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應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可見迴轉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對於後方來車判斷前車行進方向(尤其是迴車)一事至關重要,被告既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手勢,復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對於本案事故當亦有此部分過失,爰補充說明、認定之。  ㈢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 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 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 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 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 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 )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 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 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 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本條所受規範之「發生交通事故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 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⒉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過失,且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勢,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即 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況且,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下,既然親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於被告面前 ,則被告當知自身之駕駛行為顯然阻礙乙車之行車路徑, 而已明確認識到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 向左迴車之駕駛行為,可能乃告訴人2人及乙車倒地之原 因,是被告於客觀上既然可能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自應留 待現場等候,以盡其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 告知悉此情卻仍執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顯係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為之, 從而,被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而離開現場,亦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迴轉過程中有看到1部重機由我的左方駛來並自己摔倒滑行到我的右方,我知道有人摔倒,但我跟他沒有碰撞,他自己摔倒與我無關,所以就沒有幫他叫救護車,我看了他們一眼,發現他們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他們,所以才繼續我的行程,我怕他們2人會無故將車禍責任推卸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1台機車摔車,我迴車完,對方才過去,我想說對方是自摔,我有停下看一下,但我想說沒有跟我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前面有2、3台車擋住,沒有看到他們的車,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在我前面摔車,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我車速50公里,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否認有見及乙車,僅單純辯稱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辯稱:沒有看到乙車等語,顯見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而無從遽採,況且,若非被告有見到乙車直行駛來,被告自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覺得有一定的距離可以讓對方閃避,對方騎到80公里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且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起駛並向左迴車之當下,告訴人2人及乙車隨即倒地,足見告訴人2人及乙車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之過失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蘇立成斷無突然偏離原本行車軌跡,甚至自摔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換言之,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車狀況及客觀情狀,實無使被告確信本案事故與其毫無關係之情形存在,被告仍逕自離開,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關,且被告知悉此情,仍決意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   ⒈告訴人蘇立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 里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足見告訴人蘇立成確係超過 上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而有超速情事,此情核與車鑑 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雙向 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作直行時,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以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認「二、蘇立成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蘇立成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蘇立成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⒉至車鑑會鑑定意見固認告訴人蘇立成於本案事故,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惟本院考量甲車係突自路肩起駛並向左迴車,且此等駕 駛行為之間隔時間僅約1至2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 21頁),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蘇立成所得防範,自無從苛責告訴人蘇立 成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從而,車鑑會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0、 7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 ,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車,致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告訴人 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 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 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 事求償責任之心態,以及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而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事故 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PTDM-113-交訴-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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