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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ADDUCUL JENNIFER SAMONTE 珍妮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1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 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他-164-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 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 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 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 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 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 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 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 、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 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 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 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 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 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 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 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72-20241024-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一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5,408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27萬 5,408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6萬5,244元,惟 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27萬5,408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6萬5,244元、8月20日前 給付11萬164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3

ILDV-113-勞執-26-202410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葉○美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葉○霖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許○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霖之監護人。 指定許○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為相對人葉○霖之四女。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及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舒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說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對所育子女人數亦記憶錯誤,無法分辨現在所處時間、佰元 及仟元紙鈔、無法計算個位數之加減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老人 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四女,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醫療 、養護事宜,支付養護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許舒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803-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泓達 被 上訴人 陳富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賴泓達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賴泓達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泓達、被上訴人陳富爾(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附表一「反訴聲明」列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上訴人就其對本訴之上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經營新竹縣 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不善,為延續 長照中心之營運,請伊協助處理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事務, 兩造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8 年7月1日起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如人力派遣及內部員工管理 ,並負擔長照中心之護理師、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一切支 出,且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合作保證獲利金,賴泓達、陳富爾 曾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各交付3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至 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營運保證金則由上訴人積欠賴泓達為 長照中心墊付費用之債務抵充,伊等接管長照中心之營運事 務後,由賴泓達擔任執行長,陳富爾擔任主任,營運狀況逐 漸好轉,長照中心住民已達幾乎滿床之程度,詎上訴人自10 9年間起開始各種方式故意刁難,且明知營運保證金已由上 訴人積欠賴泓達之債務抵充,仍要求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 給付營運保證金,伊因此對上訴人信任全無而無意繼續營運 長照中心,兩造乃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 同日上午10時辦理交接事務,然上訴人於該日未配合交接, 伊為維護照顧住民權益,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 調派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賴泓達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 費用4萬5,360元,嗣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晚間始接管長照 中心營運事務,而伊負責長照中心營運期間,未有任何法律 訴訟或事故發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負責營運長照中心 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入帳,按系爭 契約約定應由賴泓達取得,該補助款仍存於長照中心銀行帳 戶,上訴人應返還予賴泓達,上訴人並應返還賴泓達所交付 保證金30萬元及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上述金 額合計105萬1,739元,經抵銷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 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 5元,上訴人應返還賴泓達7萬3,046元,應返還陳富爾保證 金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 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賴泓達 2萬7,686元本息,給付陳富爾30萬元本息之範圍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賴泓達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萬5,3 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本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對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反訴則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費用,業據上訴人 捨棄請求,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伊已就上訴人應 給付賴泓達105萬1,739元之款項為抵銷,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評鑑費用,係上訴人為通過長照機構評鑑所支出必要費 用,與伊無關,伊經營長照中心期間,按照規定製作醫護記 錄並保存於長照中心,上訴人辦理交接後未妥善保管資料, 致評鑑資料不足需額外委請專人整理,係上訴人自己經營管 理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 日前給付營運保證金180萬元,伊乃於同年6月18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曾於同年 7月2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嗣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約定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長照中心交接事宜 ,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配合交接,阻擋伊所指派2名照護人 員進場,更未將衛生局、勞工局等單位例行檢查之報表資料 、體檢報告等資料交付予伊,致伊無法完成接管,後經伊請 求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協助,始於同年8月3日完成交接事 宜,然被上訴人仍未將相關報表資料交付予伊,同年7月31 日未完成交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賴泓達自不得向伊請求 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 伊已返還莊阿嬌家屬,賴泓達亦不得向伊請求,又伊曾為賴 泓達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按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 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訴外人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另陳富爾 僅交付保證金15萬元,且伊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諸如尿 布、紙巾、藥水等價值30萬元,得抵償陳富爾所請求返還保 證金,又陳富爾積欠伊之妻賴菊蘭及伊之子莊文銓任職於10 8年2、3月任職長照中心之薪資各4萬8,000元,伊亦得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長照中心營運費用,又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利息未給付,另伊為通過主管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支出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按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所致,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56萬0,309元本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富爾之本訴全部有理由,賴泓達所提本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全部請求,判命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6萬0,3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賴泓達之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泓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賴泓達4萬5,360元及自1 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院卷二第7 、8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 22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協助經營管理長照中心事務。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已將陳富爾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 11年7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289526之本票1 紙(下稱陳富爾簽發本票)返還予陳富爾。  ㈤上訴人已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 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138元,總 計金額為97萬8,693元。  ㈥上訴人之妻賴菊蘭及上訴人之子莊文銓於108年2月、3月均任 職於長照中心,月薪各為2萬4,000元。  ㈦長照中心自110年8月1日以後之各項收入均由上訴人收取。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7萬3,046元本息,給付陳富 爾30萬元本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 費用、利息及評鑑費用56萬0,309元本息,各為對造所否認 ,相互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訴部分:⑴ 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 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 金額,是否有理由?⑶陳富爾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 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 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 扣抵陳富爾上開返還保證金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 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⑴賴泓達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保證金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政府 補助金70萬6,379元、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等 債權,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上訴人所代墊如原 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費用項目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賴 泓達7萬3,046元,是否有理由?   ⒈賴泓達主張曾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 上訴人之情,有賴泓達所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4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賴泓達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負責長照中心之營運管理期間 ,長照中心有如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合計70萬6,379元之 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補助款未入帳請款取款帳目(見原審卷 一第47頁)、補助核銷清冊(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補 助名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補助項目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402頁)、系爭中心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 )、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 )、輔助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2頁)可據。上訴人雖 抗辯附表二編號6所示莊阿嬌補助款已返還莊阿嬌家屬云云 。然上述補助款係政府補助長照中心住民之照顧費用,係支 付予長照中心之情,既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 5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莊阿嬌補助款應屬長照中 心所得,核屬賴泓達依系爭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 項,上訴人自不得將該莊阿嬌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是縱 使上訴人抗辯已將該補助款交付莊阿嬌家屬,乃上訴人應否 向莊阿嬌家屬請求返還已交付補助款問題,仍不得拒絕賴泓 達依據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無據。  ⒊另賴泓達主張兩造未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長照中心交接,為 照護長照中心住民,於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臨時調派 人力維持長照中心營運,其因此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 ,360元之情,則據賴泓達提出薪資簽收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55、257、259、261、263、265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同 年7月31日未完成交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仍需有長 照服務人員照護住民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抗辯 因被上訴人阻撓致未完成交接,賴泓達不得請求上述人力支 援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抗辯阻撓情事,兩 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舉 證係因被上訴人阻撓所致,況且,長照中心住民確有醫療照 護需求,賴泓達因兩造未於同年7月31日完成交接,持續派 員照護長照中心住民至同年8月3日,其因此支出人力支援費 用,上訴人因而減少照護人力費用支出,賴泓達所支出人力 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可資認定 。至於賴泓達主張額外支出人力支援費用4萬5,360元,其明 細為賴泓達支援勞務3日所得薪資1萬8,000元(支援期間同 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6,000元×3天)、給付陳富爾7, 638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日薪1,273元×3 天×2)、陳明柔5,55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日薪1,110元×2.5天×2)、張藝馨4,440元(支援期間同年 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1,110元×2天×2)、何秀錦3,332 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33元×2天×2) 、莎莉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2日,日薪80 0元×2天×2)、莉雅3,200元(支援期間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 2日,日薪800元×2天×2),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明柔( 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張藝馨(勞保、職 保投保薪資月薪3萬0,300元)、何秀錦(勞保、職保投保薪 資月薪2萬5,200元)、莎莉(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 ,000元)、莉雅(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月薪2萬4,000元)任 職於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照服員,迄至同年8月2日始退保 之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9 9、205、207、211頁),且同年8月1日、2日、3日分別為星 期日至星期二,是賴泓達應給付陳明柔費用為3,535元【( 月薪3萬0,300元÷30=1,010元×2.5天)+1,010元(休息日工 資)=3,535元】,應給付張藝馨費用為3,030元【(月薪3萬 0,300元÷30=1,010元×2天)+1,010元(休息日工資)=3,030 元】,應給付何秀錦費用為2,520元【(月薪2萬5,200元÷30 =840元×2天)+840元(休息日工資)=2,520元】,應給付莎 莉費用為2,400元【(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 元(休息日工資)=2,400元】,應給付莉雅費用為2,400元 【(月薪2萬4,000元÷30=800元×2天)+800元(休息日工資 )=2,400元】,合計為1萬3,885元(3,535元+3,030元+2,52 0元+2,400元+2,400元=1萬3,885元),核屬賴泓達所支出人 力支援費用自屬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至於賴 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得薪資1萬8,000元,另給付陳富 爾7,638元,固有提出陳富爾簽收收據為證,然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賴泓達、陳富爾均非任職護理師、照服員,就長 照中心住民醫療照護需求尚無直接提供勞務必要,又賴泓達 、陳富爾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長照中心於同年7月31日未 完成交接,致使後續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有安排護理師 、照服員照護住民需求,乃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應交 接事項,非額外提供勞務,是賴泓達主張其支援勞務3日應 得薪資1萬8,000元,給付陳富爾7,638元,均應列入維護長 照中心住民權益之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賴泓達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已無 保有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賴泓達負責營運管理期間長 照中心所受領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本應由 賴泓達取得,上訴人亦無保有該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賴泓 達所支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 元,更係為上訴人維護長照中心住民權益所支出必要費用,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 9元及人力支援費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30萬 元+70萬6,379元+1萬3,885元=102萬0,264元),自屬依法有 據,為有理由。  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泓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102萬0,264元之情,已如上述,而賴泓達對於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 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 計97萬8,693元(23萬1,055元+39萬4,500元+34萬6,733元+6 ,405元=97萬8,693元)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 被上訴人均主張並同意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97萬 8,693元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 二第7頁),則經抵銷後,賴泓達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 571元(102萬0,264元-97萬8,693元=4萬1,571元),可資確 認。  ⑵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所代墊如原審原證8所列費用23萬1,055元 、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編號1至8及編號10項目 予以抵銷賴泓達所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所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代墊帳單費用及 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元、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 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被上訴人主張並同意以之與賴泓達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102萬0,264元為抵銷之情,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2,971元、4,2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本院就該請求金 額已毋庸審究,在此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 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其為通過主管 機關對長照中心之評鑑,委請李淑媚彙整評鑑資料,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輔 導住宿型長照機構評鑑合約書(下稱評鑑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395、396頁)為證,且證人李淑媚曾證述:伊經營邦林健 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長期照護顧問管理工作,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請伊協助準備長照中心評鑑資料,伊檢視準備 要評鑑的資料,發現空缺東西太多,若要通過評鑑,需調集 比較多專業人員才能將要求評鑑的指標項目做完,伊看現場 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統,即記錄住民生活上照顧 事項,例如生命徵象、身體評估表單等,系統上有該欄位架 構,但內容都是空的沒有填載資料,評價項目總共有A、B、 C、D、E項,A項目是行政管理的效能也有缺漏,但非伊承攬 範圍,伊負責B項目即被證14部分(即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該照護資料平時應在電腦上填載,當月、季、半年總 結,應該要列印出來,評鑑指標要求回溯前4年資料,包括1 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資料,伊當時查看時,紙本資 料、檔案均沒有數據資料,系統資料是指構思個案管理系統 ,住民資料要寫在照護系統內,伊沒辦法判斷是根本沒有建 立資料或是被刪除,伊彙整的資料亦沒有手寫部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6至460頁)。證人李淑媚雖證述於111年4月彙 整資料時,評鑑所需資料即檔冊紙本及電腦個案管理作業系 統填載內容均缺漏,但就缺漏原因為何,則未能判斷。而證 人張藝馨則證述:伊前曾自108年1月1日開始任職長照中心 擔任護理師,協助照服員照護住民,護理師要填寫住民的護 理記錄,如回診、血壓、體溫等,除記錄於書面,也會輸入 到電腦,之前是做書面記錄,後來於109年1月15日有買一套 系統,開始將護理記錄輸入該系統,伊及護理師同事均有按 規定製作紙本護理記錄,因為交接班時可以從護理記錄看到 同事記錄住民發生事項,紙本記錄平常存放於機構的護理站 後面的鐵櫃,會用鑰匙上鎖,長照中心經營權交接時,上訴 人有派人跟伊交接護理記錄,伊有告知護理記錄存放位置, 伊有打開系統供該交接人員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證人張藝馨已證述擔任長照中心護理師期間有製作住民 相關護理記錄,該護理記錄存放位置及電腦系統均有交接予 上訴人所指派交接人員等情。且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0年7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曾於同年8月3日交接經營權及住民照 護事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更於同年9月6日支付24萬5,077 元予賴泓達,購買包括住民護理記錄系統即構思系統及其他 長照中心消耗品等物品,有購買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可據,衡情上訴人就交接事項內容如護理記錄是否存在, 構思系統有無填載護理記錄,應已檢視確認內容,否則如何 辦理交接及購買構思系統,況且,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 始與李淑媚簽訂評鑑合約,又證人李淑媚所證述000年0月間 檢視評鑑資料有所欠缺,距離系爭契約終止、辦理交接及購 買構思系統已歷時數月,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妥善保存相關 護理紀錄或電磁紀錄,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亦 否認有何毀損或刪除護理資料之不當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交付相關文書資料,致 使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費用20萬元事實,自屬未能舉 證證明,即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費用20萬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賴泓達請求金額,應為上訴人所代墊 帳單費用及勞健保費用23萬1,055元、住民保證金39萬4,500 元、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元、附表三編號7所 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97萬8,693元。    ⑶陳富爾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富爾主張曾給付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之情,既曾經上訴 人所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310、311頁),上訴人 對於受領陳富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事實,已經自認在案,則 上訴人嗣後否認受領陳富爾所支付30萬元保證金,依據上開 論述,應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陳富爾同意,始得撤 銷自認,而陳富爾仍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其自認事實非真實,上訴人應受其自認拘束,是陳富 爾所主張給付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已無保有陳富爾所交付該保證 金之法律上原因,是陳富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存放於長照中心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 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 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得抵扣陳富爾所請求返還30 萬元保證金云云,已為陳富爾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接手長照中心時,上訴人存放於長 照中心點算之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床墊、床被、衣 服、中單、日用品等,及上訴人之妻賴菊蘭、上訴人之子莊 文銓108年2、3月之應領薪資各4萬8,000元,皆可與陳富爾 所請求30萬元為扣抵云云,均未提出相關消耗品點交單、薪 資單等資料以為證明,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上訴人以存放長照 中心之消耗品抵扣保證金約定,再者,上訴人之妻及子於10 8年2、3月後仍持續任職長照中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衡情被上訴人如有 積欠上訴人之妻及子之108年2、3月薪資,上訴人之妻及子 應會在其後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時更應 有結算,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催討請求資料為據,亦未提 出其已受讓該等債權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應非 真實,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存放於長照中心之 消耗品(如尿布、紙巾、床單等),以及上訴人之妻及子於 108年2月、3月任職於長照中心應領薪資各2萬4,000元,扣 抵陳富爾上開保證金請求,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額 總計56萬0,309元,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費用34萬6,733 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補充保費6,405元,合計35萬3,138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已為上訴 人所捨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於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⑵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35萬3 ,138元,已經被上訴人就賴泓達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30萬元、附表二所示政府補助款70萬6,379元及人力支援費 用1萬3,885元,合計102萬0,264元債權為抵銷,亦如前述, 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金額35萬3,138元已經抵銷殆盡,其債權已全部受償,無 未受償債權。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金額總計56萬0,309元,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其中賴泓達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71元,陳富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4萬1,571元, 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應給付陳富爾30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餘本訴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1萬3,885元及自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原審判決賴泓達敗訴,於法不合,賴泓達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賴泓達請求超過4萬1, 57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賴泓達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賴 泓達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提反訴部 分,既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泓達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及反訴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本訴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37萬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51之203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字號東地字第09245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泓達2萬7,68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爾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人於000年0月間所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㈤上訴人應返還陳富爾簽發本票予陳富爾。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㈦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0,30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110年6月身障補助 11萬5,710元 2 桃園市110年7月身障補助 10萬3,950元 3 新竹縣110年5、6月身障補助 24萬2,042元 4 新竹縣110年7月身障補助 15萬3,020元 5 徐源豐110年4、5、6月補請款項 8,036元 6 莊阿嬌11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補助款 7,616元 7 桃園就業中心僱獎補助費 (何秀錦第5階段) 2萬5,990元 8 110年上半年度減少住民就醫補助方案獎助金 4萬1,915元 9 陳德水7月部分月費 8,100元 合計   70萬6,379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電費 5萬3,576元 2 110年7、8月電費 4萬7,064元 3 110年7月就業安定費 8,500元 4 110年4、5、6月就業安定費 3萬5,940元 5 110年7月房租 16萬5,000元 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3萬6,653元 7 補充保費 6,405元 8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重費 2,971元 9 110年7月營運保證金利息 4,200元 10 評鑑費用 20萬元 合計 56萬0,309元

2024-10-22

TPHV-113-重上-274-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祝筱盈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林盈群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鑫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004元,及其中被告林盈群部 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其中被告鑫科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 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0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群受僱於被告鑫科有限公司(下稱鑫科 公司)為其服勞務,林盈群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民族陸橋行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沙街往南豐 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 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 血胸及氣胸、縱膈腔血腫疑似奇靜脈受損、骨盆骨折、左側 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下肢壓砸傷40公分合併 軟組織缺損與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 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00元, 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 看護費用45萬元、薪資損失293,808元、勞動力減損1,086,0 2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而林盈群係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故鑫科 公司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9,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日額過高,其據以計算薪資損失及 勞動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亦過高,且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請本院酌減;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煞停之行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盈群受僱於鑫科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係為鑫科公司服勞務,其因闖越紅燈通行,而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 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49,070元(含工資19,0 00元,零件30,070元)、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 4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接受專人全日看護共6月( 即180日),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12%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害照片、住診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成人尿布 相關用品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疤痕照片暨 醫美收費、請假證明、薪資單、薪資翻拍照片及截圖、整形 重建外科掛號截圖、畢業證明書、護士證書、醫院診斷證明 翻拍照片、估價單照片截圖、執業異動資料、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收據、薪資明細影本、銀行帳戶照片、同事代領薪資之 收據截圖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8至101、109至116、127、 137、179至181、191至1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79,389元等節,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因林盈群執行鑫科公司職務時所為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 林盈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6,564元、左小腿傷口修疤費用26萬元、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9,884元等情,既均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198至19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286,448元(計算式:16,564元+26萬元 +9,884元=286,448元),當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之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70元(工資 19,000元、零件30,070元)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 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3,007元(計算式:30,070元×1/10=3,007元),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2,007元(計算式:3,007元+19,000元=22,007元)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0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 月(即180日),原告係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9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78號函為證(見桃簡 卷第129頁),惟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 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 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 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 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 利潤。準此,被告抗辯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載看護費用為 每日2,500元,係包含照顧服務員之獲利故屬過高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是衡酌本件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實際 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 格(即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惟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見桃簡卷 第187頁),亦乏所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180日=396,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⑷薪資損失:  ①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具經常性者,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判斷雇主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害。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桃園市私立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工作,到職4 個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8,96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受 領薪資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191至196頁)。被告固抗辯應 以原告之本薪即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 ,惟觀諸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受 領者除本薪外,尚有激勵獎金10,000元、床位分利2,000元 之情,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191至194頁) ;再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須輪值大夜班,其因此所領 得之大夜包班獎金、大夜誤點費,應屬原告經常性提出勞務 之對價;又自上開薪資明細亦可知原告輪值大夜班之月份( 即111年2月、3月),其本薪加計當月公司分利後為36,000 元,核與原告未輪值大夜班月份(即111年4月、5月)之本 薪相同,可見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公司分利」應係原告 公司基於薪資結構規劃,自原告之本薪項目流用至該項目;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項目皆具有工資之性質,均應納入據 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至體檢費用、加班費、職登規費等 項目業經原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計算平均薪資時扣除(見 桃簡卷第199頁反面)。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個月 之薪資,依序為52,027元(計算式:52,659元-632元=52,02 7元)、50,035元(計算式:51,135元-300元-800元=50,035 元)、46,039元、46,039元,以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48,535元【計算式:(52,027元+50, 035元+46,039元 +46,039元)÷4=48,535元】。從而,原告 請求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1,210元(計算式 :48,535元/月×6月=291,21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2%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26號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2%之損害,洵屬 有據。  ②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置個資卷),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 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2%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業 已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27日(即系爭事故 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後6個月)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 135年3月27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48,535元做為計算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金額為新臺幣1,083,329元【計算式:69,890×15.000 00000+(69,89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083,32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林盈群則係高職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578,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左小腿傷口修疤、交通、 住院及輔助用品費用共286,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07 元+看護費396,000元+薪資損失291,2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 ,083,3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78,994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有前述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始起步行駛,故原告應有優先路權,況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過紅綠燈,看到被告車頭就倒地了等語(見桃簡卷第158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因林盈群闖越紅燈號誌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林盈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致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一、林盈群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99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523,004元( 計算式:2,578,994元-55,990元=2,523,0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盈群 部分為111年12月6日、鑫科公司部分為111年11月24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2-桃簡-59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3為其程序監理 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人 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3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 ,閱卷1次、至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A02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18

SLDV-112-婚-229-20241018-3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6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英隆 張英琴 關 係 人 張英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洪店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丙○○共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長年居住於安養院,所需費用甚 鉅,致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負擔沉重,現為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安養院費用及其他看護費用並維持照護水準, 故請求准予聲請人二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之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二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之 裁定)、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收據、醫療費用 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20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33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稅務資料結果,受監護 宣告人甲○○名下財產確僅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654分之590),復參酌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內 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金額,確已不足以 支應其在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等支出,又聲請人丁○○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在安養院已經5年,我還有一個 孫子要養,負擔很重,我現在已經60幾歲,膝蓋不好,沒辦 法每天去工作,本件處分後的價金是要拿來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甲○○在安養院的費用,其目前在安養院的費用都是我在支 出,5年內付了將近新臺幣200萬等語,聲請人丙○○亦到庭陳 稱:我也沒有辦法幫忙,目前相對人在安養院費用確實是聲 請人丁○○支出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在該中心之照護費用 支付情形,據該中心函覆本院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入住長照 中心所支付養護費用,均由其子丁○○夫妻,親自到長照中心 現金支付費用等語,有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13年9月23日新樂字第11309230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 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現由長照中心照護,其名下 存款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而聲請人二 人陳明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土地,係要將處分土地 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甲○○日後之照護費用支出,對 受監護宣告人甲○○尚無不利之處,且已得到受監護宣告人甲 ○○另一名子女即關係人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兩筆土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 ○○處分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甲○○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 告人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6

ULDV-113-監宣-258-20241016-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路00號0樓之0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惟其現住於宜蘭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且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相對人雖設籍基隆市轄區,惟已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並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 自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 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8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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