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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長榮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林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被 告 游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長榮富豪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惟被告之民國109年11、12月管理費合計3,000元 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之姪子前於 110年1月已繳納109年11、12月之管理費共3,000元,另被告 之胞兄於110年2月亦曾繳納109年9至12月管理費共6,000元 ,故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系爭房屋繳納管理費紀錄及單據等卷在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4、5、7至9、11至21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同上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96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長祺、游長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816,03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600元×附圖編號 B1-1、B1-2、B1-3、C、D之面積(18.37+28.49+31.54+28.2 6+37.47)平方公尺=1,816,03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8,527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訴-64-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見康秀玲騎乘 機車停等紅燈時將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康秀玲右後方 接近,趁康秀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側徒手搶奪其置於 機車腳踏板之黑底黃紋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肩背包1個 (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 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 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 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手機1支),得手後 迅即騎車逃逸。康秀玲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攔截圍捕後,於同日9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號電線杆旁查獲 劉佳賓,當場扣得其搶奪之上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 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 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 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 金卡、信用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康秀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76、82、84、85頁),核與被害人康秀玲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包 包及得手後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36、47 至48頁)、警方通報攔截圍捕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警卷第37至42頁上)、查獲逮捕被告地點及逮捕被告畫面 (警卷第43頁下至44頁)、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資料( 警卷第42頁下至43頁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9至32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強盜、 詐欺、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惡 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 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之手機外,均已經 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被告得手 後為免遭追蹤將之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述),惟 業經第三人拾得交付警局,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節,此經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存事 證,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訴-718-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則 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檢 附資料說明如何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每月支出部分,各項 支出項目之加總似與其所記載之合計金額不符,請更正並重 新提出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表(亦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9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⒉兩造結婚前原告即任職於香港教育大學,擔任教授乙 職。雙方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致無法辦理婚宴;又 婚前即約定婚後定居台南,故結婚後被告搬至台南與 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事實上生活重心均在台南。孩子 出生時因考量台北市社會福利優於台南,故兩造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戶籍便設與被告同戶。原告工作地雖在 香港,然利用疫情香港遠距辦公以及大學教授學術輪 休與研究假期等制度,婚後長期居於台南。自111年1 0月中旬國門開放之後,每隔約二週便回台灣數日至 數週,以維繫夫妻及親子關係。     ⒊約109年6月間,原告購置不動產,同年9月兩造攜子搬 離原告父母親家,而入住長榮路新宅(即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號11樓之5號),兩造若忙於工作時 ,原告父母親則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工作 期間之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又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 ,被告稱自己留職停薪而無收入,原告固定每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2萬8 千元,並額外支付孩子的褓母費用,家中大大小小支 出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⒋於109年11月22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被告因細故突 然帶小孩離家出走,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 告知去處;110年9月3日,原約好一起吃晚餐,被告 不知何故又亂發脾氣,逕通知原告取消晚餐之約且不 去褓姆家帶孩子,然原告抵達褓姆家時,看見被告已 在保姆家且欲再次不聲不響接走小孩,當場遭原告攔 截阻止後,孩子始由原告攜返家中,而被告當晚又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112年3月間,被告又再度未經原告 同意下,逕自帶走孩子北上拒不返回台南,直至原告 香港、台南、台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孩子帶回台 南。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例如:數次拒絕原 告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入家門;農曆過年間 ,被告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 佳。     ⒌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互動相處已漸行漸遠,毫無夫妻 情義,且被告任性、自以為是的個性,以及面對婚姻 的態度等,著使讓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抱存 任何期待,實已心力交瘁,被告所為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諒任何人 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 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離婚,實屬有據。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⒈原告有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     ⒉原告一直以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品行、人格均優 。再者,原告父母雙親均健在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頻繁、依賴關係緊密,故原告 有強大支援系統。     ⒊變動最小、同性別等原則:      未成年子女丙○○係男孩且自出生以來,長期居住在台 ,平日白天由褓母照料(112年6月開始就讀幼兒園) ,原告在家則由原告照顧,原告父母於假日亦會協助 ,故而原告及其家人熟知未成年子女丙○○之習性;從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符合變動最小及同性別等原則。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以此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復參酌兩造學歷、社經地位相同,以及兩造之國稅局 綜合所得及其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等財稅資料,應由原 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當。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373 元(計算式:20,745元×l/2=10,373元)。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及1 10年9月3日分別離家出走,復於112年3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生活並拒絕返回臺南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⒈109年11月22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被告是 帶未成年子女到被告位於臺南之親友家拜訪,親友聊 天時被告未多加注意手機,因而錯過原告之來電,俟 被告看到手機未接來電後,當時即有聯絡原告,此有 被告之舅舅戊○○先生在場目睹,可得為證,原告亦知 悉被告在居住於臺南親友之住處,被告並未離家出走 或對原告避不見面。     ⒉110年9月3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兩造確實 有意見不合,因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保母家接回 未成年子女子女,故才會自行前往保母家接回未成年 子女,原告表示其要接未成年子女回家,被告亦讓未 成年子女偕同原告返家,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 兩造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過程有原告之父親甲○○先生在 場目睹,可得為證。     ⒊112年3月間,被告覓得位於臺北之工作,有到臺北就 職之必要,當時原告在香港工作,被告身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在照顧為成年子女之事項上責無旁貸,故 乃將未成年子女一併帶至臺北同住照顧;此節被告有 告知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因原告反應冷淡,被告也請 原告父親再次跟原告溝通。而原告於當時返台後,未 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又至被告在 臺北工作之場所影響被告工作,被告始知原告強烈反 對被告偕子北上謀職。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遂辭掉工 作返回臺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⒋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 ,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也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 與原告父親即相處和諧,凡事都能商量、溝通,原告 父母願意幫忙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心懷感激 。     ⒌兩造感情雖然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訟而漸趨冷 淡,然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原 告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 處,兩造間誠無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二)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如認共同擔任為宜,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據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 照護環境等評估皆具有一定之基礎,並無不適任之處 ;惟就教育評估兩造皆以現階段為主,尚無長遠之規 劃。     ⒉然而在親職時間評估中,「依兩造工作型態,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被告所投入的親職 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原告」,顯見被告確實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稱其於假日及寒 暑假返台期間皆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確實 居於次要照顧者之地位。     ⒊就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及照顧之安排,如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則未成年子女係平 日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僅於假日及寒暑假期間才返 台同住;如此一來,未成年子女平日上學等事項需由 原告父母處理,恐有隔代教養之問題,且隨著時間經 過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需父母協助的地方愈多,原 告父母年齡愈大亦更難執行照顧事項,而原告父母身 為支持系統因原告工作規劃而需擔任主要照顧者,亦 為沉重之負擔。  (三)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扶養費部分答辯如後:     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661元,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之幼兒,目前就讀幼稚園,將有教育 費用等之支出,而原告自承其過去每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2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8,500元,是以 ,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衡量基礎為宜。     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原告及被告應依據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主張要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迅予駁回本件請 求,以保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 工作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家計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於被 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還每月給付被告28,000元。又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110年9月3日攜子離家出走,復 於112年3月間逕自攜子北上拒不返回臺南,經原告多方 奔波後才將子帶回臺南。再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 ,並曾數次拒絕原告之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家 門,且被告不顧農曆過年吃團圓飯之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為難,家中過年氣氛不佳云云,被告則否認 有攜子離家出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 告就其主張雖舉證人即其好友己○○為證,惟據證      人己○○證稱其親自觀察到兩造相處情形僅有2次,其 中一次係過年時,伊至原告父母住處作客,兩造之子 在哭,被告大罵說小朋友在哭怎麼沒有人去安撫,另 一次伊至兩造住處吃飯,伊很快就走了,並未看到兩 造有衝突等語,經核依證人己○○證述之上開情節,尚 難認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至證人己○○證述之其餘情節,均係聽聞自原 告所言,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三度攜子離家出走乙節,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戊○○、原告之父親甲○○,渠等均 證稱被告並無攜子離家出走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婚後係其負擔家計,於被告留職停薪期 間,伊還每月給付被告金錢等情,乃係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協議,且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於香港教 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入85,000港元,被告於婚後 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月入約5、6萬元,自113年8、9 月間起於大陸地區大學擔任特聘副教授,月入約7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3頁 ,本審卷第48、49頁),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1件 為證,足認原告之收入高於被告數倍,則原告於婚後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負擔者,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 告。     ⒋又被告固坦承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惟被告與原告 之父親甲○○相處融洽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證人甲○○並證稱伊配偶與被告有婆媳問題,伊感覺伊 配偶要負的責任比較多,伊配偶與被告爭吵時,曾對 被告用詞相當侮辱人等語,足認被告並非難以與原告 之長輩相處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主要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母親所致。     ⒌再依上善心理治療所以113年11月8日上善字第1131100 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心理諮商摘要所示,造成兩造婚 姻面臨瓶頸主要乃係因無法如期舉行婚宴,被告為此 不滿,而尖銳指責原告,致兩造激烈爭吵,對立狀況 未獲改善,原告選擇離婚。惟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 全一致,於磨合期間難免會發生摩擦,若得相互包容 尊重,實非不得化解彼此心結,上開心理諮商結果亦 未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係建議若兩造都有意願 改變,婚姻諮商無法快速完成,至少還需要持續3至6 個月的時間來改善等語,足認兩造若願放下彼此之成 見,理性溝通,相互體諒,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 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 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 非難以維持。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婚-222-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0、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鐘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主管,竟於職場竊取部屬放置於 置物櫃內財物,犯罪情狀及動機較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游弘宇 、丘國毅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礁偵000 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礁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楊金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鐘任職長榮鳳凰酒店餐飲部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金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工讀生游弘宇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弘宇所有置於置物櫃前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將內無1 ,700元之該錢包送至安全室處理。 (二)楊金鐘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長榮鳳凰酒店 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外場領班丘國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丘國毅所有置於置物櫃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得逞。嗣經上揭酒店安全部副理林家森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 二、案經丘國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游弘宇指述、告訴人丘國毅指訴及證人林家 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 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自白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2-23

ILDM-113-簡-85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MYAGIN ALEXAND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更正為「桃園」、第8行「並 班機降落」更正為「並於班機降落」,並補充證據: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刑事自白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 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航班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稱被告於其行為被發現後 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見偵字卷第19頁)等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美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YAGIN ALEXANDER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前某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7號班機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臺北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 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 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內 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副座艙長陳 怡潤發現,並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KOMYAGIN ALEXANDE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電子菸至廁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該班機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長航法字第20240721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上開班機之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之煙霧偵測器無異常紀錄,偵測到有煙霧產生或噴霧情況下,即會啟動聲響通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2-20

TYDM-113-簡-640-20241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代理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53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承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 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罐 裝之啤酒1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 路與長榮路口時,自後方追撞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田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展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承彥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甚至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始終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車時間為晚上、駕車前 飲用之酒類數量甚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許承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彥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口時,與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田俊雄所駕駛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 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俊雄、吳宜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70-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蘇昱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徐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連東路同向駛至該處,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徐尹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並裂傷1×1公分經 縫合、左側手肘及腕部挫擦傷、右側髖骨部挫擦傷、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又蘇昱銘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昱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尹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易-142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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