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李祐霖
相 對 人 陳景明
林世和
吳金華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昭祺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佳菱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佳雯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語
萍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8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6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浯萍、相對人陳
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25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繼承人羅浯萍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
羅佳雯,應於繼承羅語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第一審 16,246元 第二審 5,625元 第二審鑑定費 200,000元(計算式:20,000+180,000=200,000) 一、減縮部分:聲請人原請求1,537,633元,繳納裁判費16,246元,後減縮聲明請求1,502,75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5,949元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除提起附帶上訴外,就未據聲明不服之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5,949-15,949x25%)x(1,502,750-375,718-345,316)/(1,502,750-375,718)=8,297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由被繼承人羅浯萍、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11/25即93,842元。 計算式:(15,949-8,297+5,625+200,000)x11/25=93,842 四、小結:相對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語萍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42元。
TYDV-113-司聲-5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