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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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戊○○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戊○○、乙○○、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戊 ○○、乙○○、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 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 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 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 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 、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抗告 人戊○○、乙○○、丁○○(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戊○○3人 )雖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 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 1月20日送達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戊○○3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 日前提起抗告,惟戊○○3人則遲至113年1月9日方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 第2項。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丙○○原 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應指抗告人戊○○3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丙○○為相 對人己○○之單獨監護人,抗告人丙○○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 庚○○之監護人。㈢請求裁定適宜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220頁)。衡諸抗告人丙○○ 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丙○○聲明不服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關選定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丙○○及戊○○3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 人己○○、庚○○之長子,甲○○為抗告人丙○○之配偶。庚○○於10 3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起認知及身體機能明顯退化,伴 有行動障礙而須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現領有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己○○於11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致全身癱瘓, 出院後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第 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二人均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二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 乙○○、丁○○、戊○○則請求選定戊○○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鑑定相對人二人之心神及身體狀況後 ,認相對人二人分別因罹患失智症及腦梗塞,致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宣告渠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丙○○ 、戊○○3人聲明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二人現居桃園 市,並定期於林口長庚回診。戊○○雖住在花蓮市,然相對人 二人原居於花蓮縣時,戊○○經常探視、照顧、並協助相對人 二人至醫院診療,而自相對人二人至桃園市居住後,仍有持 續匯款看護費用、探視、關懷相對人二人。丙○○現居於桃園 市,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確有地利之便,並自105年照 顧相對人二人迄今,且據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二人照顧現 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復就丙○○有無擅自將己○○之土地移轉 至個人名下,並將己○○存款提領購屋,丙○○否認並稱均係己 ○○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意為之,而戊○○3人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復斟 酌就相對人二人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保險等之保管、使用 ,丙○○及戊○○3人手足間協議時互有爭執,又戊○○就丙○○使 用相對人二人存款購屋、移轉相對人二人土地一事頗有微詞 ,可認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管理,丙○○及戊○○3人等手足間 彼此互不信任且常衍生爭議,為使相對人二人之財產,透明 公開地使用於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 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相對人二人之人身及財產 ,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來管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而 應選定一子及一女共同任監護人,以杜爭議。綜合上情,因 認選定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 提供相對人二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 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二人,並期共同管理相對人二 人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另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生病期間,戊○○3人甚少關心、幫忙及照顧。直至 己○○欲撤銷93年間贈與給戊○○、乙○○、丁○○之土地,渠等遂 同意每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己○○、庚○○ 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此有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決議為證 ,惟戊○○3人事後未履行前開決議。又戊○○曾向相對人二人 索討每月2萬5,000元之花蓮民宿居住費,致相對人二人心寒 不已。戊○○3人甚至多次至長壽二街住所假借探望名義,實 則係探聽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分配,並企圖干預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致己○○心情憂鬱,甚至出現欲跳樓、撞牆及搥胸等 過激行為。  ㈡原審裁定之維安社工訪視報告僅憑單方訪視,遽認戊○○著手 準備相對人二人返回花蓮之居所,此部分未經詳查,難認可 採。反觀丙○○目前住所備有電動氣墊床,手足牽引機等復健 器材及無障礙空間衛浴,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二人,顯較戊 ○○配偶僅有照顧長者(未詳知該長者是否為失智、中風癱瘓 等病況)之經驗為佳。又丙○○雖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然丙 ○○之仁愛路住所距離相對人二人之長壽二街住所僅5分鐘路 程,丙○○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照護事宜。  ㈢己○○前於93年間贈與丙○○300多萬元,並著手分配名下農地予 丙○○及戊○○3人,直至109年間,抗告人因人口眾多始動用該 筆300多萬元款項以購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長壽二街住所),並提供相對人二人及外傭居住。而戊○○ 3人僅憑幻想並無任何實證,遽認丙○○擅自挪用己○○名下300 多萬元用以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一事,顯為不實指控。又相對 人二人於96年間贈與丙○○購屋頭期款(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仁愛路住所)後,不捨丙○○同時 需養育家庭及背負房貸,相對人二人主動協助丙○○繳清房貸 。再者,丙○○於109年9月28日將仁愛路住所登記於其配偶甲 ○○名下,主要係感念甲○○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辛勞,此舉亦取 得己○○之同意,況戊○○3人並無權利過問。另戊○○不實指控 丙○○強行要求己○○處理名下財產、撤銷贈與戊○○3人之土地 及索回100萬元之借款等部分,未據戊○○3人提出證據,顯非 事實。  ㈣戊○○懷疑丙○○保管相對人二人財產僅餘160萬元,顯有管理不 佳之情事,然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聘僱外傭及醫療照 護等費用,合計一年約90萬元,則相對人二人帳戶迄今僅餘 16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戊○○質疑丙○○處分相對人二人之 財產不明,尚非可採。  ㈤庚○○曾向戊○○購買保險契約,並交代於其年老時使用該保險 金作為照護費用,然戊○○僅口頭交代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並未詳述該保險契約內容。直至庚○○病後無自理日常生活能 力後,戊○○亦未向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丙○○討論該保險內容。  ㈥抗告人丙○○有時詢問戊○○3人是否能代為照顧相對人二人,卻 時常遭渠等以「暑假很忙走不開」及已讀不回等態度回應, 足認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態度消極。  ㈦綜上,戊○○3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生活起居、就醫照護等事務甚 少關心及協助,甚至捏造丙○○強行控制、威脅相對人二人之 不實指控,倘由戊○○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添加阻礙丙○○執行照顧 相對人二人之日常生活運作之困難,惟丙○○仍同意由戊○○協 助照顧庚○○,並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 法院選任由丙○○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丙○○與戊○○共同擔 任庚○○之監護人,以及選任客觀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抗告人戊○○、乙○○、丁○○之答辯略以:  ㈠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後,丙○○擔憂戊○○3人與相對人二人同 住花蓮,有地利之便進而影響丙○○獨分財產,在未經戊○○3 人同意之下,擅自將相對人二人接至桃園同住並照顧。戊○○ 3人迫使無奈,遂每月分別匯款8,000元之扶養費,長期未曾 中斷。直至己○○表示其帳戶內300萬元由丙○○挪用購入長壽 二街住所後,應當由丙○○照顧相對人二人,無需戊○○3人再 支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後,渠等方才未再支付。又戊○○ 經濟無虞,從未向相對人二人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 。再者,戊○○3人僅係要求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公開透明化 ,以利日後安排用於醫療照護方面,詎丙○○竟曲解成戊○○3 人係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況己○○罹患重度憂鬱症 ,乃係因庚○○罹患失智症,並遭丙○○管控限制於重男輕女之 傳統觀念所致,尚與戊○○3人無關。  ㈡戊○○及其配偶於花蓮經營民宿,均願意親自及承租適當場所 照顧相對人二人,戊○○亦有統合其餘子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二 人之事務。反觀丙○○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僅有聘請看護 照料,隔絕相對人二人與原有親友之人際往來,並於炎熱暑 夏未開放冷氣予相對人二人使用,顯見丙○○提供之照護環境 不佳。  ㈢己○○於93年間因避免幫其弟(意外死亡)作保之財產遭銀行 查封,始分配名下財產予丙○○及戊○○3人,庚○○更陸續提領 合計約200萬餘元款項交由戊○○保管。至95至98年間,丙○○ 要求相對人二人贈與房屋,庚○○遂要求戊○○匯款100萬元予 丙○○,其餘100萬元作為養老金由戊○○續行保管,同時要求 此事無需讓丙○○及甲○○知曉。又丙○○於105年3月間趁庚○○罹 患失智症時,擅自將其名下位於花蓮市○○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437號土地)登記自家人名下。109年11月間趁己○○跌 倒就醫之際,擅自挪用己○○帳戶內300餘萬元購入長壽二街 住所,並登記自己名下。甚至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大部分出資 購買之仁愛路住所,登記在甲○○名下。依上開情節,顯見丙 ○○並未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作為照護用途,反而用來購入長 壽二街住所,並將仁愛路住所登記至甲○○名下,丙○○此舉將 無益於相對人二人日後醫療照護,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 妥適。  ㈣庚○○病前不斷提醒戊○○應將代為保管之100萬元及保險金作為 庚○○未來養老金。惟庚○○之保險契約迄今未解約,乃係庚○○ 不願讓丙○○及甲○○知悉,否則庚○○身為要保人,自能隨時解 約取回保險金及100萬元養老金,然丙○○竟以此曲解為戊○○ 向父母借款,更不斷催促己○○要求戊○○返還該筆100萬元養 老金。實際上,戊○○3人均經濟無虞,根本無需貪圖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  ㈤己○○於109年9月間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後,戊○○及丁○○夫婦均 有輪流照顧己○○,乙○○亦有致電關心。又丁○○至長壽二街住 所照顧相對人二人時,經居服員告知丙○○當天僅到場交代一 下即離開,未再返家。甚至己○○中風臥床後,倘外傭休假時 ,主要由丁○○及丙○○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惟丁○○獨自一人 無法將相對人二人扛到浴室洗澡,故另申請居服員照顧。然 丙○○於本件聲請後,竟將徵求居服員照顧之訊息轉貼至家族 群組,營造戊○○3人不願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假象,渠等因知 悉丙○○之不當用意,因此對於丙○○發布之訊息均未多加回應 ,絕非渠等未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  ㈥綜上,丙○○擅自決定將相對人二人帶至桃園居住,隔絕渠等 人際往來,並有不當處分渠等財產之虞,造成渠等養護費顯 有不足之情。故丙○○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 由戊○○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權益,乙○○則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六、抗告人丙○○及戊○○3人對於相對人己○○、庚○○分別因失智症 及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之精神障礙,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監護宣 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丙○○固主張戊○○3人甚少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有違 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己○○處分財產而致 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其中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 理之居住費、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之訪視報 告未有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戊○○3人顯不適 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錄音隨 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 圖、己○○自書遺書影本、丙○○及甲○○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長 壽二街之購屋收支明細、戊○○3人之匯款明細、外籍看護每 月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為戊○○3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 有輪流照顧、關心相對人二人之病況,且有履行家庭決議, 未曾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戊○○更從未索取不合理 之居住費,亦有妥善計畫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方案,而庚○○投 保之保險金及100萬元存款係尊重其意願作為養老金之用途 ,目前已依己○○要求返還予其;反觀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及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丙○○顯不適任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43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長壽二街住所及仁 愛路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戊○○3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照片 及輪班表、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戊○○3人匯款明細 、戊○○民宿登記證明、戊○○及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乙○○之大陸工作證明、家庭決議內容影本、己○○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何人擔任相對人己○○、庚○○之 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抗告人丙○○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子,甲○○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媳 。兩位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接受居 家式照顧,主要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兩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另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兩位相對人之醫療安 排、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均由丙○○及甲○○共同處 理。兩位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共約4萬5千元,均由丙○○提 領相對人己○○存款支付。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己○○及庚○○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丙○○及 甲○○之陳述,由丙○○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己○○及庚○○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協會112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2299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評估戊○○無不適切之處,惟因無訪視戊○○之實際情形,僅能 就乙○○及丁○○之意見說明,渠等意見一致,均認為過往相對 人己○○及庚○○之生活瑣事及醫療安排均為戊○○就近協助,熟 悉相對人己○○、庚○○照顧事務,且戊○○之工時較為彈性,其 夫婿亦有照顧長者之經驗,具備照顧知能,未來可提供之照 顧環境及品質能較相對人己○○、庚○○目前之環境更為良好, 故乙○○及丁○○皆同意推舉戊○○,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 護人人選。惟因本案無法實地訪視戊○○及丙○○之照顧環境及 實際規劃,故評估應衡量相對人己○○、庚○○之身心健康情況 ,就長期可提供之照顧環境、照顧人力及品質,以選任適切 之人選為佳。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原推舉案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詢問丁○○意願,其表述無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推選乙○○擔任較為適切 ,且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乙○○ 亦無不適切之處。乙○○、丁○○均考量丙○○過往曾自行移轉相 對人己○○之財務狀況,認為丙○○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均不同 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若丙○○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仍須釐清丙○○實際有無移 轉相對人己○○、庚○○財務之情事,並參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 予以評估是否為適切人選。本案僅就乙○○及丁○○提供綜合評 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相對人己○○、庚○○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953756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戊○○過往便處理許多兩位相對人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曾 經亦是其夫之祖母主要照顧者,對於老人照顧與兩位相對人 個性與習慣相當了解;另外,此次因需要處理相對人庚○○多 年前交待之保險,開始思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角色,以及 兩位相對人目前受丙○○照顧狀況。評估戊○○有強烈意願擔任 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訪視中得知,戊○○對於兩 位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情緒狀態了解,且過去有照顧老 人經驗,在協調與處理照顧事宜上,熟悉與願意承擔,評估 戊○○照顧能力佳。訪視過程中,可見鐘桂婷開始準備兩位相 對人未來返花蓮之居住處所,以及了解居家照顧與花蓮機構 照顧之狀況,且戊○○工作時間彈性,家庭經濟穩定,過去並 無不適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確實可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此次僅訪視戊○○,且加之相對人己○○有濃厚 與根深蒂固之客家文化-想要由兒子照顧,無法得知兩位相 對人於桃園照顧與相處狀況,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 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3 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㈢抗告人丙○○固執前詞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 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不利之舉,並提出LINE家族 群組訊息內容截圖、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 等件為證。惟觀諸丙○○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主張欲尋求 戊○○3人協助短暫照顧相對人二人未獲回應乙節,然其提出 之內容僅為片段擷取(見本院卷第19頁),缺乏完整內容比 對,尚無從自該訊息中遽認戊○○3人對相對人甚少關心、照 顧。另參以戊○○3人提出輪班照顧表暨照片、LINE家族群組 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108至110頁),戊○○3人就 相對人二人之病情討論,多有積極回應或到場協助之情;復 佐以戊○○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54、166至 反面),顯示戊○○自105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28日、乙○○自 106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及丁○○自105年3月10日至110年 5月11日間均曾按時以每月或間隔半年等方式匯款至己○○帳 戶,且金額係以每月8,000元為標準,足認戊○○3人自105年2 月6日簽署家庭決議後確有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 再檢視上開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等內容(檔名:證物1錄音檔 、證物2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己○○與他人於通 話時就處分家庭財產等問題有發生爭執,並曾與戊○○3人發 生爭吵一事向甲○○表達心情憂鬱,然前開錄音內容均為片段 擷取,尚無從認定己○○罹患憂鬱症係因戊○○3人有強行干涉 其財產處分所導致,況本院另調閱己○○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 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個案(己○○)情緒崩潰哭泣, 覺得自己無力照顧案妻(庚○○),憂鬱情緒加劇,想死念頭 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益徵己○○罹患憂鬱 症之起因係庚○○罹病,尚非戊○○3人有強行干涉處分財產所 致。是以,丙○○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丙○○又主張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 、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業 據提出所謂「己○○自書遺書」影本為證。然依前開文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有記載「誰時桂婷又講說以前我 們護阿婆的什候。我們跟他們拿多少錢。我說一個月三萬八 仟元。但您又說我要拿給您多少錢。結果我說一個月拿給您 二萬五仟元」等語,因前開內容之語句尚非完整連貫,且語 意不明,尚無從自字裡行間證明戊○○確有向相對人二人索取 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至丙○○主張戊○○未妥善管理庚○○ 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訪視報告有未經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 人二人方案部分,未見丙○○就其主張戊○○管理保險金有何不 妥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社工與丙○○及戊○○均無利害關係, 乃本於中立地位秉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 ,衡無偏頗之虞,且社工人員對於雙方過往歷史均為陌生, 所為調查之條件均為相同,丙○○空言質疑上開訪視報告有失 當之處,自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己○○、庚○○之子,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丙○○雖未與己○○、庚○○同住,惟雙方住所相近,另聘 有外籍看護照顧,丙○○亦有配偶甲○○能即時提供協助己○○、 庚○○處理事務,復查無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衡諸兩名 受監護宣告人均年逾73歲,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 於渠等而言,居住處所之穩定及照顧之繼續、家人之支持對 渠等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助益,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應維 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又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考量丙○○與戊○○3人間就 己○○、庚○○持有之不動產、保險、現金等財產管理及運用議 題互有爭執,彼此尚乏信任基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能公開 透明地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 ,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父母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 宜僅由一子或一女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應選定二名子女 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爭議,故原審認由丙○○與戊○○共同處 理己○○、庚○○之生活、健康照護與財務等事務,共同擔任監 護人,誠屬妥適,最符合己○○、庚○○之利益。至丙○○主張應 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己○○、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然己○○、庚○○尚有女兒乙○○,乃為至親,且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己○○、庚○○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從而,原審選定由丙 ○○與戊○○共同擔任己○○、庚○○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丙○○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丙○○、戊○○3人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聲抗-6-2024123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李祐霖 相 對 人 陳景明 林世和 吳金華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昭祺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佳菱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羅佳雯即羅語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語 萍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8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6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浯萍、相對人陳 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25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繼承人羅浯萍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 羅佳雯,應於繼承羅語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第一審 16,246元 第二審 5,625元 第二審鑑定費 200,000元(計算式:20,000+180,000=200,000) 一、減縮部分:聲請人原請求1,537,633元,繳納裁判費16,246元,後減縮聲明請求1,502,75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5,949元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除提起附帶上訴外,就未據聲明不服之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5,949-15,949x25%)x(1,502,750-375,718-345,316)/(1,502,750-375,718)=8,297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由被繼承人羅浯萍、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連帶負擔11/25即93,842元。   計算式:(15,949-8,297+5,625+200,000)x11/25=93,842 四、小結:相對人吳金華、羅昭祺、羅佳菱、羅佳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語萍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景明、林世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42元。

2024-12-31

TYDV-113-司聲-573-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 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 6日簽發訂購單(下稱訂購單)向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inforcing Rebar for Chimney & Ash Silo EPC WORK(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2277萬8500元(含稅),分16期付款。又因系爭工程 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台公司)次承攬,兩造乃於同日與鼎台公司簽訂 Bridging Agreement,約定伊應配合鼎台公司施工進度交貨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惟中鼎公司藉口交貨遲延,拒絕 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第16期貨款221萬4450元, 合計1920萬7098元等情。爰依訂購單第B.1條,求為命中鼎 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1699萬2648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 其餘221萬44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鼎公司則以:依訂購單第C.1條,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嘉成公司遲至106年9月8日始交付移轉系爭貨品 第15期,至107年10月16日始交付系爭貨品第16期,致伊受 有鉅額損害,依訂購單第E條,嘉成公司應以系爭貨品之總 價10%,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伊應給付之貨款1920萬7098 元與嘉成公司應付之違約金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嘉成公 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品第15、16期貨款。縱認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伊應返還部分,其利息亦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嘉成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454萬 2125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前1日止以本 金859萬8598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 如數給付,駁回嘉成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 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命 中鼎公司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本金859萬8598元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認訂購單,由中鼎公司向嘉成公司採購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2億2277萬8500元,分16期給付,交貨 日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交貨地點為中鼎 大林電廠工地,並約定付款時程表為訂購單之一部,若嘉成 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日賠 償訂購金額0.1%,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 和,損失賠償總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系爭貨品已交付 並移轉所有權予中鼎公司,其第15期、16期各項目所占應交 付貨品貨款比例如「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單的里程碑與 請領款時程表」,貨款合計1920萬7098元,嘉成公司於106 年9月8日請求中鼎公司給付第15期貨款1699萬2648元未獲給 付,於同年9月25日再函催中鼎公司於10日內給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嘉成公司依約應配合鼎台公 司施工期程運交系爭貨品至大林電廠工地。嘉成公司就系爭 貨品第15期之交貨,因施工現場場地過小等原因無法進入, 受鼎台公司施工進度影響,得援引鼎台公司展延工期事由, 為展延交付之事由,其展延交貨日數為96日。依訂購單第H. 1條,嘉成公司應就系爭貨品先自主檢驗測試符合業主規範 ,進場並須申請中鼎公司查驗,故除部分鋼構須於廠區外進 行鍍鋅及塗裝檢查等最後查驗外,原則上應以系爭貨品在大 林電廠工地查驗日為交貨日,依中鼎公司所提原審卷六第18 7頁附表9(下稱15期查驗時間表),第15期最後一批運至大 林電廠工地現場之查驗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5月26日 間,已逾約定之104年2月28日交貨期限453日,扣除得展延 之96日,遲延357日。另系爭貨品第16期係最終竣工圖,嘉 成公司未於104年2月28日前提送,係因配合工程進度及業主 要求,其嗣已提送,及依中鼎公司要求期程,完成交付,並 無遲延。 ㈢依訂購單第E條、一般條款第16條、付款時程表,系爭貨品係 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狀況評估,每逾1 個日曆天以訂購金額0.1%計,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逾期 違約金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其 第15期請款金額為1699萬2648元,嘉成公司遲延交貨357日 ,逾期違約金應為606萬6375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遠低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之上限,嘉成公司有充分議約能力,能掌握工程進 度,其逾期日數達357日,且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 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中鼎公司就此與嘉成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品第15期貨款相 互抵銷後,嘉成公司仍得請求給付貨款1092萬6273元,另得 請求系爭貨品第16期貨款211萬4450元本息。從而,嘉成公 司依訂購單約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314萬723元,及其中1 092萬627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221萬4450元自107年1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5期查驗時間表記載查驗項目21.1、21.2、21.3、21.4、2 1.5之查驗時間,依序為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9月5日、105年5月26日、104年12月30日,此在付款時程 表,亦分列為不同之付款批次及金額(見原審卷六第187頁 、卷一第171頁),則原審既依付款時程表認定:系爭貨品 係分批交貨、付款,延遲交付應依每次交付之狀況評估,逾 期違約金亦應以分批交貨之各項工程訂購金額為計算基準, 復憑15期查驗時間表,僅以嘉成公司將系爭貨品第15期最後 一批運至大林電廠工地現場查驗日期為105年5月26日為據, 計算嘉成公司遲延交付之日數,再以系爭貨品第15期請款總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 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中鼎 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依訂購單第F.2條,嘉成公司應於每次 交貨前14日以書面通知伊,卻僅於貨品運至工地現場前2至3 日申請現場查驗,倘其依約通知,伊得及時指示鼎台公司趕 工,或令嘉成公司將貨品運至伊自有倉庫,嘉成公司逕自認 為工地現場無法擺放應交付之貨品,未經伊指示即延後出貨 ,逾期交貨可歸責於嘉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卷三第13、21、152至153、179、218至219頁、卷五第140至 141頁、卷六第180至181、446至448頁),攸關嘉成公司遲 延交貨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之計算,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 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本件訂 購單第E條約定之給付,係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其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中鼎 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所依 憑證據,即認定中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進而否准嘉成公司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併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859萬8598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中鼎公司 就此所為附帶上訴,判決主文第3項又誤命中鼎公司給付此 部分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628-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蓓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榆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蔡蓓如之上訴及張榆婷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蓓如負擔10分之3,餘由張榆婷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蓓如(下稱蔡蓓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榆婷(下稱張榆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榆婷於原審主張:伊與澳洲人張浩恩(Misha Agusto)有 婚姻關係,婚後與張浩恩居住在澳洲,但尚保有中華民國國 籍,Bill為張浩恩之澳洲籍友人,蔡蓓如則嫁與伊婚前之舊 識即美國人德凡特(Devonte Jamal Dansler),目前在屏 東縣潮州鎮之外語補習班任職,其夫德凡特亦居住在臺灣。 蔡蓓如因懷疑伊與德凡特有染,竟以帳號「Cynthia Pjt Da 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如附表編號2-1至2-4及編號3 所示內容,則使伊與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得自該留言內容, 特定伊為蔡蓓如所指涉之人,而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蔡蓓如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蔡蓓如應給 付張榆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蓓如於原審則以:伊縱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其中 照片僅有部分面容,一般人無從辨識其為何人,且伊未於照 片下方加註文字,無法證明該照片與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有 何關聯,自無不法侵害張榆婷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榆婷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榆 婷其餘之請求,並就張榆婷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蔡蓓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張榆婷則為附帶上訴。張榆婷附帶上訴及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蔡蓓如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尚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蔡蓓如所誹謗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為不法。蔡蓓如不法侵害 伊之自由及名譽權,伊得請求蔡蓓如賠償慰撫金。斟酌伊為 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補習班之外語教師,在社會上均有 相當之身分及地位,而蔡蓓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節並非輕 微,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審僅判准10萬元,尚嫌過低,應 再增加40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蓓如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 免責範圍內。    ㈡本件張榆婷主張蔡蓓如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予張榆婷 ,其中「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及所附張榆婷之裸照,顯 係以加害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嚇,至於如附表編號2-1 至2-4及編號3所之示文字,其中「bitch」、「whore」(按 :為母狗、妓女之意)帶有淫蕩之意味,乃用以侮辱、貶損 女性之英文詞彙。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內容,係發表於 張榆婷配偶張浩恩臉書帳號(即「Misha Agusto」)之公開 貼文下方,且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照片與編號2-4所 示之照片相同,均係蔡蓓如於112年7月28日以帳號「Cynthi a Pjt Dansler」所發表,則由附表編號2-4之「your wife 」等文字,已足使認識張榆婷或其配偶之人,依附表編號2- 1至2-4所示之內容,知悉其指涉對象為張浩恩之配偶即張榆 婷。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至2-4所示內容之行 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起 訴書,認蔡蓓如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對 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是張榆婷主張蔡蓓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以不利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 嚇,並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稱張榆婷為「bitch」、「who re」,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張榆婷並非公 眾人物,蔡蓓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僅涉及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蔡蓓如亦不 得因此免責。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張榆婷為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 補習班之外語教師,業據張榆婷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蓓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並分別向張榆婷及張榆婷配偶之友人傳 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照片,係透過網路留言方式, 以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張榆婷,並貶損其名譽,因網路留言具 有傳播快速且不易除去之特性,將造成張榆婷向公眾澄清事 實之困難,且對其自由及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張榆婷請求蔡蓓如 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榆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蓓如給 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5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5萬元本息,僅准許10萬元本息, 而就其餘5萬元本息部分,為張榆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10萬元本息及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分別判 決准許張榆婷之請求及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蓓如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榆婷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地點 證據出處 文字部分 圖片部分 1 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 「幹那麼多人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 張榆婷之不雅照 兩造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21至33頁 2-1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張浩恩臉書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 原審卷第35至37頁 2-2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39至41頁 2-3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3至45頁 2-4 112年7月28日某時 「I also h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hope you know your wife a whore」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7至51頁 3 112年8月間 「it's ur little frie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ch?」 張榆婷之不雅照 蔡蓓如與「Bill(即張浩恩友人)」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53至63頁

2024-12-25

PTDV-113-簡上-10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林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43萬5444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照川,後變更為楊炳申,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原以附表「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載為請求,嗣於本   院審理時,以附表「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   請求,並就其中附表項次㈠、㈡、㈢主張依系爭契約(如下述 )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追加 ,均源自本件同一契約而生,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即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欣公司) 為上訴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 」之共同投標廠商,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空 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晉 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 ,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水管、電氣工項(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嗣於106年6月2 9日竣工,報請上訴人驗收完成,然該工程如附表所示各該 請求項目(下稱系爭項次),有原契約漏項(漏未約定)、漏 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 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致原契約約定報酬金額有隨 之調增必要,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爰依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9萬698 4元,及自申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漏項、漏量或 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之直接費 用,並以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訪價金額為準;另   就「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組織費」及「承商利潤   、管理及工程保險費」等間接費用部分,既以一式於原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明,被上訴人需證明有因新增而額外支付。況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及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上訴人就該間接費用並   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支出營業稅5%,亦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62萬2116元(詳如附表 「原審判決金額」欄及附註㈠所示),及自107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附註㈠、㈡所示)。另被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如附表附註㈢所示),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2萬9298元,及自107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就土木、建築及水管、電氣 等工項合併招標,採取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  ⒉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業主即上訴人 定作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3年9月25 日簽訂契約,約定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 施作土木、建築工項,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  ⒊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於106年10月27日竣工,並   於106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施作。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價金給付為:「依契約總價給 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價計算。…」。  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編列規   劃。  ⒍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另亞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管控工程進度。  ⒎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為2億2542萬4640元,第一次追加3486 萬元、第二次追加5846萬4000元、第三次追加3107萬6400元 ,合計3億4982萬5040元。  ⒏兩造就系爭項次未依契約第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施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㈡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挖土方、埋   管、回填」所載。  ⒉本項次計價單位以「M」計價。  ⒊該項次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單價」、「複價」為業   主即上訴人所填寫。  ⒋本項次無單價分析表,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原證7(原審卷一 第125頁)工程示意圖,該示意圖於招標時列入招標文件。  ⒌原證8(原審卷一第127頁)單價分析表,乃兩造就本項次發   生爭議,由設計單位中興公司事後製作所提出。  ⒍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本項次。  ⒎中興公司提出單價分析表(含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為每   公尺1319.5元,此金額再將決標比76.6%納入計算後,即為1   011元(計算式:1319.5×76.6%=10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故1011元單價係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回填以及混   凝土澆置、鋼筋綁紮等工項。  ⒏本項次之施作數量結算總計5422M。  ㈢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之不爭執 事項: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5.4「鍍 鋅鋼管、不鏽鋼鋼管」(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以螢光筆標 示部分),該項次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是地下管線之 埋設。  ⒉該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內,該項次計價方式以M為單位計價 ,無施工圖說。  ⒊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3.3.3⑹規定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上 訴人於施工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包覆防蝕膠帶為防蝕處理。  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知悉上開規範,但未向設計單位中興公司   為釋疑。  ⒌依被證9至12、23(原審卷一第281至294頁,原審卷二第155 至156頁)所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中興公司均對被上 訴人釋疑表示本工項應施作防蝕包覆。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自行檢送「消防管及自來水管防蝕   處理施工圖」,明確標示鍍鋅鋼管須防蝕帶包覆施工。  ⒎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項次鑑定意   見均認確係漏項,建議上訴人核實給付被上訴人。  ⒏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3(原審 判決第45至46頁)所載金額無意見,但認應扣除陸「承商利 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 ,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㈣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 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 鋼管、不鏽鋼鋼管」所載,該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該項 次與項次㈡均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之地下管線之埋設 。  ⒉本項次計價方式如詳細價目表所載以「M」計價,未約定施工 方法。  ⒊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中第2.3.1載 明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 鋅鋼管、壓力配管採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鍍鋅鋼管外 部按CNS13273環氧樹脂粉體塗裝加工,塗膜厚度需達80M以 上。  ⒋被上訴人投標時知悉上開施工規範,但未向設計單位釋疑。  ⒌工程會就本工項調解建議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管材 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1章 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鋼管... 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樹脂 粉體塗裝鋼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符 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 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該項差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  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本項次之鑑定意見:「承上㈠ 說明中,工程裡之工項是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 書裡之設計書圖、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 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 定之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  ⒎如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 表4(原審判決第47至49頁)所載數額無意見,但認附表4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 」等項目,及附表4所載金額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⒏兩造就本項次未為契約變更追加。  ㈤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 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施作4"   、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  ⒉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此工項係以「只」為計價單位。  ⒊上訴人計價時認依設計圖,應以「組」(2只為1組) ,而非「 只」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  ㈥項次㈤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之不爭執事 項:  ⒈本項次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應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屬「土   建項目」性質。  ⒉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項次壹.二.1.5.39、 項次壹.二.2.5.39、項次壹.二.3.5.40、項次壹.二.4.5.11 、項次壹.二.5.5.16。  ⒊本項次原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詎晉欣公司因故拒絕   辦理。嗣兩造及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工項相關爭議澄清   會議(下稱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本工項改編列於機   電工程項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⒋依照105年8月7日會議紀錄關於本項次之內容如下:3.「排煙 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⑴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 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 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⑵與會承商同 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工程,以不計日曆天 計算。」。  ⒌亞新公司由馬義興代表出席105年8月7日會議。  ⒍本項次已由被上訴人完工並經驗收。  ⒎上訴人就本項次已給付晉欣公司446萬3055元。  ⒏如認定本項次款項應給付給被上訴人而非晉欣公司,對於原 審判決附表6所載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 額,乃至於合計金額總額無意見。  ⒐協議書第六條⑴所稱共同投標廠商係指晉欣公司、被上訴人, 代表廠商為晉欣公司,由晉欣公司檢具各成員(即晉欣公司 、被上訴人)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即上訴人 統一請領,再由上訴人分別撥款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  ㈦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  ⒈本項次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並據上訴人驗收完成。  ⒉依被證15 (原審卷一第302頁)所載「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 施工界面:(1)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 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 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所稱「二次側安裝費」 係指項次㈤(上訴人主張另包含本項次)。  ⒊被證17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之說明:「1.電源至開閉控 制器之配管配線。2.開閉控制器至下組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 線。3.開閉控制器至電動操作開關之配管配線。」,係指本 項次。  ⒋本項次約定以「一式」計價。  ⒌若認上訴人應給付本項次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兩造對於原審 判決附表7所載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 ,乃至於合計金額總額,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就該項次應 扣除標比及利潤。 五、本件之爭點:  ㈠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 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 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902萬9298元,有無理由?  ㈡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是否屬 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 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 43萬380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否扣 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 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以標比76.69%計 算?  ㈢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 ,有無原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被上 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萬3496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 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項 次所請求金額是否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㈣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有無漏量?被上訴人依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15元,有無 理由?  ㈤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有無契約 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18萬6672元,是否有據?  ㈥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係屬於原契約 範圍抑或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32元,是否有據? 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 等項目,及附表7所載金額應否以決標比76.69%計算? 六、本院首先釐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  ㈠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中第63條第1項:「各類 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依據民法之誠信原則及參考國 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規定,於88年5月24日制頒之「採購契 約要項」,其中第3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   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 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所謂「依契約總價給 付」(即一般所稱之總價契約、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 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 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供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 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 報酬之契約,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 價金係固定不變,除有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 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 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 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 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另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即一般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承攬契約, Unit-Price Contracts ),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 ,以最低單價決定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 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 金之總和;實作實算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 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投標總價, 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 約總價。除上述常見之二種契約計價方式外,在實務上尚有 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或稱「數量精算式 總價承攬,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及成本式報酬 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 ),前者即雖以總價決標 方式決標,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 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惟關於工程之計價 ,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 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 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及規範完成工作,俟 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 求給付之承包契約。後者係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 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 而工程會所訂立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現已為工程業界採行之 工程範本。  ㈡兩造於締約時雖未將採購契約要項列為內容,但參諸契約第1 條第4項明文「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 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得依採購 法之規定處理。」,並無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兩造就本 件工程屬「總價承攬」,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2頁), 而總價承攬契約係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 ,由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然廠商為完成承攬工作,若 其實際施作數量與該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 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之工程項目(即漏列項目部分 ),倘業主逕以總價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 謂公平。另工程施作數量增減及漏項長久以來造成業主與廠 商計價之困擾,定作人以總價承攬契約條款限制承攬人不得 加價,將此部分風險全部轉嫁由承攬人負擔,導致承攬人無 法(不願)施作,連帶影響中下游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停擺 或品質低落,惡性循環對公共工程之發展誠屬不利。是為求 兩造公平分擔實作項目及數量之風險,本件非不得援引該項 工程慣例明文化之採購契約要項,解決工程實作數量差異之 爭議。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 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1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 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 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 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 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 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 及計算契約價金(第2項)。」、第4條第2項、第3項就「契 約價金之調整」則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 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2項)。」、「採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以於 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第3項)。」;另於第20條第1項「契約變更及轉讓」復約 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 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 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 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 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變更, 得就該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再 契約約定總價乃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 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總和。該詳細價目表中對於各項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均逐一詳載,且於「編碼( 備註)」記載「單價分析表」之計價代碼,依此可知,任一 詳細價目表項目是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內容為準據。依 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乃「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 之混合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 ,惟就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結算,除依雙方書面所為約定及契 約所載價金總額結算外,亦應考量實作數量,循辦理契約變 更之加減帳程序計價,以為衡平。  ㈣再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本件契約固採總價承攬兼 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但依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 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   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定義及解釋: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   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11.圖說,指機關依契   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   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   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   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不在此限。⒊文件經上訴人審定日   期較新者,優於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說優於小比例尺圖說   。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 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⒎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 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 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⒏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 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之內容 。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應依公 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 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⒉工作範圍、介面。依據本契 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投標、決標、權責劃分表、補充規定 、設計圖、施工規範等文件)完成本工程標的之施工、保固 等工作。」。另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 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 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  ㈤基此,就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 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 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 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 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 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 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 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 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 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 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殊值參酌。本院認系爭工程固採 契約總價承攬,就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 ,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 如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 施工圖說所載內容,並參酌承攬有償原則,及公共利益、公 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民事契約基本內涵,為解釋契約爭議之 基礎始為適當,倘認定本件爭議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 然未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則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被上訴 人若已施作完成,自應給付該項次工程款。 七、本院就項次㈠至㈥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 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 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902萬9298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 「挖土方、埋管、回填」,本項次並無單價分析表可供參考 ,係依上訴人於招標時所提供列招標文件即原證7之工程示 意圖(原審卷一第125頁)為施作依據,計價單位以「M」計 價,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被上訴人施作 數量為5422M等情,均不爭執。揆諸前開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締約時已合意以原證7之示意圖為契約文件,並依圖說內 容為施作,該示意圖已明載本工項回填時應以「鋼筋、混凝 土及砂」為基礎。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工 項僅為「挖土方、埋管、回填」,並未說明須以「鋼筋、混 凝土及砂」為回填內容,且依一般工法,僅需以原土方回填 即可云云。然適用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 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 內容」要件,需契約所含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方可適 用,前該原證7之示意圖乃為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 .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關於「回填」部分之施作 內容,本項次並無單價分析表所供參酌,自無被上訴人所稱 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適用餘地,兩造應同受原證7之示意圖之拘 束。況且本件工程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而為軍事設施性質, 工法本當考慮耐用程度及戰時韌性,尚無從均依一般工法解 釋。被上訴人係自69年8月起設立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供參(原審卷一第17頁),於103年間投標系爭工程 時,乃一具有豐富工程經驗之承包商,上訴人於招標時既提 供原證7之示意圖供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於投標及簽訂 契約時,知悉本工項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自無 以詳細價目表未載明各該施工單項,僅需依尋常工法即以原 土方回填即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⒉兩造就包括本項次在內即項次㈠至㈥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29至44頁),經該公會指派鑑定 人胡宏章、刑峻華技師分於109年6月12日、9月21日會同兩 造會勘現場,聆聽兩造陳述並檢視原審所提出相關資料,方 為鑑定(鑑定報告第3至4頁),故應肯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為鑑定結果,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參諸鑑定 報告就本項次除認定「工程數量之爭議,理應以設計圖說及 詳細價目表為主」,該認定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同外;鑑定報 告復認:「資訊管線工程為提供國軍飛航系統資訊聯繫之重 要之弱電管路,為防止因有重車輾壓或震動等毀損情事發生 ,考慮飛安問題,著實異於一般回填工程,有加固之必要, 故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需以鋼筋、混凝土、上方回填砂作 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原設計原意不符。 ...因此無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 述,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之回填部分,尚難找出超出原契 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合理理由。」(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4月1日為補充鑑定,就本 項次仍然鑑認:「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須以鋼筋、混凝 土、上方回填砂作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 設計原意不符」(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此鑑定(補充) 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均當可採。  ⒊復依喻台生建築師機電監造即負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契約 圖說職責之證人陳佐平,及負責管控工程進度之亞新公司員 工馬義興證稱:原證7之示意圖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應 依業主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來做施工圖說,被上訴人施工 過程有提出釋疑,經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明確說明應依圖說施 作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本項次並無追加或漏項問題等情 (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核與本院、鑑定意見所認定相同 ,陳佐平、馬義興證述當屬可採。  ⒋此外,兩造前尋由工程會進行調解,工程會就本項次爭議亦 認定:「查依據設計圖圖號7018A-EL-01221供給管溝埋設示 意圖(即原證7),管溝底(需配置鋼筋)及溝壁44公分高澆 置混凝土,配置管線後,其上30公分砂,再回填土。上訴人 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依圖施工』,並無另指示施作方式。又依 據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55頁第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 回填』項目所示(即原證6),單位以公尺計算,其單價分析 內容即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含管線工料)及回填之工料(含 鋼筋混凝土、砂及回填土)等管溝之全部施工項目,有上訴 人提出『挖土方、埋管、回填』單價分析表為證,並無漏列項 目,建議被上訴人捨棄本項請求。」,有履約調解建議書足 稽(原審卷一第24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當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33即上訴人所認可「施工圖」內容( 原審卷三第291頁之105年3月23日施工圖、第323頁之105年4 月7日施工圖),與原證7之「示意圖」對照,兩造約定埋設 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尺寸已達0.5公尺,於加計兩側 應有各0.15公尺之供被上訴人合理施作空間後,實際開挖之 範圍應達0.8公尺,已非原證7之「示意圖」所繪製之0.44公 尺,上訴人僅以0.44公尺為基礎,計算本工項單價分析為10 11元,顯有不足云云。然承前論,上訴人於招標時,就本項 次提供原證7之「示意圖」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應依 圖說評估,計算本工項施作是否合乎成本及預期利潤,無從 以實際開挖後因需施作空間為由,再片面主張調增約定之施 作金額。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實際開挖、施作之數量 為5422M,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基礎,並依設計單位中興公 司所提出原證8單價分析表給付施作費用548萬1642元(計算 式:單價1011元×5422M=548萬1642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 本工項之實際開挖及施作數量,主張相同,自無被上訴人所 指契約約定範圍外逾量施作情事。本工項所埋設資訊管線, 其尺寸同經載明於詳細價目表上而為「導線管,電線用PVC 管(E管),厚管,稱呼80mmψ」(第壹、三、2.1.16項次,原 審卷一第123頁),經比對原證33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施 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㈠附件一內容,管線尺寸並未經變更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45頁)。顯認本工項所 埋設之管線尺寸自締約後從未變更,並無設計或契約變更可 言。又依原證7之「示意圖」內載之「供給管溝埋設示意圖 」部分,為「4管1組」之工程施作內容(尺寸為3"*4),經比 對被上訴人所稱本工項實際施工之「3"-6支PVC管及3"-3A管 架」已達0.5公尺,以及所舉原證33「施工圖」施作內容, 後者係指「6管1組、尺寸為3"*6」之設施,與原證7之示意 圖上所載,並非為同一設施,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工項施工 內容於締約後,經上訴人指示而有異動云云,與上開證據相 悖,洵難憑採。  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應依契約文件即原證7之示意圖所載即應以 「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第4條第3項所約定 漏項(漏未約定)等情事。被上訴人另援引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為請求,然該約定係明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並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 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 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 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依約定內容,上訴人有隨時通 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若 屬新增變更工作項目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計價之。兩造對 於上訴人未依該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包括本項次及後論項次㈡ 、㈢為契約變更,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3頁),被上訴人 亦無提出變更契約所需相關文件(即契約標的、價金、履約 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未 進行議價程序,被上訴人援依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本項次之工程款,亦無足取。  ⒎從而,本項次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並無被上訴 人所指有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 約定數量)、第4條第3項漏項(漏未約定),或第20條第1項經 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被上訴人 依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項次應再給付902萬9298元,不 應准許。  ㈡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是否屬 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 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 43萬380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否扣 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 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以標比76.69%計 算?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 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以 螢光筆標示部分),該項次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為地 下管線之埋設;本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內,該項次計價方 式以M為單位計價,無施工圖說可供參酌,依施工規範第139 11章3.3.3⑹規定地下金屬管需為防蝕處理,上訴人於施工中 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包覆防蝕膠帶為防蝕處理,喻台生建築師 事務所及中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釋疑時,均表示本項次應施作 防蝕包覆,被上訴人確依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 以鍍鋅鋼管防蝕帶包覆施工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揆諸本院前就關於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即總價承攬 契約)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 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之論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 契約文件之約定,可認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 、工程設計施工圖所列要皆為契約之內容。繼以,工程款之 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 、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 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 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於工程圖說或 工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載有該項目之工作應 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未列 入為計價項目,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參見 「工程法律實務研析」,第154至155頁,2008年9月初版第1 刷)。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第3.3.3(6)規定地下金屬管需 為防蝕處理,惟防蝕方法多端,非必以包覆防蝕膠帶為必要 ,該施工規範並無規定如何防蝕,亦無施工圖說供參,難認 防蝕包覆工法為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核與馬義興所證稱 :施工規範13911章第3.3.3(6)僅提到防蝕處理,要看設計 圖說有沒有提到防蝕處理是選用什麼材料,但我看不出來( 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參以工程會針對本項次所為調解建 議亦認:「本項爭議在於地下消防管材防蝕處理,設計圖說 未標示地下金屬管線須施作防蝕包覆,施工規範第13911章 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3.3.3管線之裝配(6)地下金屬管需防 蝕處理,但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防蝕。監造單位要求被上訴人 以防蝕包覆,被上訴人提出消防管線防蝕處理施工圖,係以 鍍鋅鋼管外加包覆防蝕帶。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鍍鋅鋼管, 但無防蝕包覆項目,上訴人指稱防蝕包覆含於配管另件,但 一般配管另件係指管線安裝時接頭等難以數量估計之五金另 件,防蝕包覆係為預防管材腐蝕而包覆於整體管線外部之材 料,與配管另件有別,是鍍鋅鋼管之防蝕包覆應屬漏項,建 議上訴人核實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44頁),及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先後以:「...工程裡之工項是 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裡設計書、規範及詳細價 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加防蝕包覆』部分,確 實有漏項可歸責上訴人,超出原契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 事實。」(鑑定報告第6頁)、「一般而言,地下金屬管多以 接頭處較易漏水、腐蝕,系爭工地地下水位並非很高,或地 下有汙染源,因此工程採用鍍鋅鋼管加塗底漆即達防蝕之功 能。」、「防蝕處理除設計圖說有標示或預算書有編列要加 工以防蝕膠帶包覆外,否則以系爭工項純為弱電光纖管路, 單純購買鍍鋅鋼管加塗底漆即達防蝕之功效,實無須另行加 工以防蝕膠帶包覆為必要。」(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咸 認依上揭施工規範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另以防蝕膠帶包覆施 作,本項次工項應為新增工項無誤。  ⒊上訴人雖稱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管件」即指防蝕膠帶云云, 然參諸施工規範第13911章第2.3.2規定「管配件」定義,並 無包括防蝕膠帶在內;至於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 設計單位中興公司固自104年4月21日、8月31日、11月16日 ,就被上訴人對本項次請求釋疑均表示地下金屬管須為防蝕 包覆(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9頁、第281至294頁,原審卷 二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6日以施工圖遞 交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以防蝕包覆予以施作(原審卷 二第145至150頁),然被上訴人仍舊明確表達:「契約無此 工項費用下,是否要作防蝕包覆,且標準依據並請明示。」 ,予以質疑(原審卷一第286頁),自難以被上訴人以防蝕 包覆施工,意即同意該防蝕包覆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之施作範圍 內,上訴人此抗辯,並非可採。  ⒋是此,本項次應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項,屬契約第4條 第3項後段所約定「漏列」情形,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本項次金額,核屬有據。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 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3所列各項次、工程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45至46頁),均不爭 執,惟稱應扣除附表3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 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附表3所載金額應以決 標比76.69%計算云云。但查:   ⑴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明定:「...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 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第3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 給付」則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各條 款均已明揭如遇漏列而有契約變更情事時,必要費用及間 接費用應比例調整之。此外,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關於 「契約價金之調整」亦明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 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 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⒈因契約變更致增減 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價結算。⒉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 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⒊與前二項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 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比 率增減之。」,益證於遇有契約變更時,間接費用應隨之 比例調整,僅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始例 外不予計入。是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之金額。   ⑵上訴人雖援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110年4月9日 函所認定:「二、…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合理利潤、管理 費及間接費用,在詳細價目表有揭露,故無漏項之實…, 工程會之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理利潤、 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相契合。 三、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過機關確認屬實,經雙 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 予考量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與否,並非一定給予 或不計之。今系爭工程,非事前經雙方合意,是以訴訟來 解決兩造紛爭。因此,工項漏項之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 接費用,本會認定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在原契約 既有之項目,無漏項之事實,不給予上述費用較合理。」 (鑑定報告第6至7頁,原審卷四第15頁),抗辯不應給付附 表3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惟細 繹鑑定函文所稱:「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機關( 上訴人)確認屬實,經雙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予考慮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 費用與否,並非依定給予或不計之」,已肯認間接費用性 質上並非不可於新增工項時酌予調增外,函文雖以本項次 非事前經兩造合意,係以訴訟程序來解決兩造糾紛為由, 不給予間接費用云云,然就此乏相關依據說明,自應回歸 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3條第1項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32條規定,亦即僅限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 ,始例外不予計入,衡諸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例外約定,則 於兩造無法協商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執時,仍應依契約約 定及採購契約要項規定,為解釋依據。矧以工程會履約調 解建議書於結論亦明載:「三、綜上,建議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40萬3184元(含稅什費)【(0000000+92669+204122 )*(1+勞安費0.7%+品管費1.2%+利潤管理保險費6.3%)*(1+ 營業稅5%)≒0000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顯將 間接費用及營業稅均列入給付範圍,與鑑定意見及函文內 容所稱「工程會之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 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 相契合」云云相悖,上訴人引之為據,自非可採。   ⑶次按營業稅5%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所應 支付之法定稅金,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 第10條明定;另同法第32條第2項亦明定:「營業人對於 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詳細價目 表就此亦列一式獨立計算(原審卷四第136頁),則漏列金 額既經加計如上,就營業稅部分,自應同比例增減,始為 合理,乃屬當然,此與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亦將營業稅 列入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3、柒「營 業稅」21萬1133元,亦無不合。   ⑷上訴人另抗辯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項次漏項新增之施作費 用,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否謂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得 以原始價格未經折讓而為請求,顯有藉此迴避競標而事後 恣意抬升售價之不公情事云云。惟查,本項次所新增防蝕 包覆工項本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為漏項,與被上訴 人以上開決標比競標並得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自無依 原契約決標比減價義務;況參諸工程會(95)工程字第0950 0361690號函釋已指明:「…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 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内所列之工程 項目者,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 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 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三、如因機 關辦理契約變更,造成原契約項目之價格條件改變,由契 約雙方比照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工程會認為尚屬合理。 」(原審卷五第335頁),依函釋意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 中所無之新增工項應以市價為依據,議定合理單價,無須 依原契約決標比減價,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認定:「鑑定人認為新增項目不宜用決標比76.69%計算 較符公平原則」相符(鑑定報告第10頁),則被上訴人以未 經減價之施作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此 一抗辯,遽難憑採。  ⒌從而,本項次確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項,為原契約之漏 項,被上訴人追加依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443萬3801元金額,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 即毋須再予審究。  ㈢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 ,有無原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被上 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萬3496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 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 項次所請求金額是否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⒈本項次僅編列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所列項 目及名稱為「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 ,該項次與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 同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之地下管線之埋設工程,計價 方式與項次㈡相同,均以M計價,亦未約定施工方法;然依施 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2.3.1則載明「 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 鋼管、壓力配管採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鍍鋅鋼管外部 按CNS13273環氧樹脂粉體塗裝加工,塗膜厚度需達80M以上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施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⒉本項次之詳細價目表僅載明使用「鍍鋅鋼管」,惟依施工規 範則要求本工項應使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本項次 應使用管材於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顯然相異,則依契約第 1條㈢⒏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 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之內容。」,兩造就本工 項施作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鍍鋅鋼管」為施作管材即可, 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前開規定以「粉體鋼管 」施作,核與馬義興、陳佐平證稱:施工規範是要粉體塗裝 ,但詳細價目表標示是鍍鋅鋼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8頁 ),揆諸前開項次㈡論述,本項次顯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 之「漏項」。  ⒊工程會就本項次之調解建議亦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 管材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 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 6445鍍鋅鋼管 ...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 樹脂粉體塗裝鋼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 ,符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SCH40鍍鋅鋼 管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該項差額。」(原審卷一第245頁),復依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項次同認:「『高發泡工程消防高 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 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鑑定報告第8頁),前開認定及鑑 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當為可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本項次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釋 釋疑後,契約約定係以粉體鋼管為施作管材,被上訴人投標 時自無從諉稱不知施工規範云云。然監造單位函釋為締約後 第三人片面單方解釋,自不足以拘束兩造,被上訴人雖同意 上訴人要求改變施作管材,非意即免予請求工程款,反足徵 契約有漏項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項次「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 作」之工作項目,依詳細價目表編列僅需以「鍍鋅鋼管」施 作即可,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新增採用粉體鋼管 施作,應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漏列」情形。上訴人 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4所列各項次 、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47 至48頁),均不爭執,惟亦辯稱應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 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應以 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上訴人此一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詳如前開㈡⒋所論。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 ,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毋庸審究。  ㈣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有無漏量?被上訴人依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15元,有無 理由?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 施作4"、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依詳細價目表就本 工項係以「只」為計價單位,上訴人計價時認依設計圖所載 ,即以「組」(2只為1組) 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並 予以計價給付6只工程款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真。  ⒉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173頁)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 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四第252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 5頁)就「昇桿式閘閥」均以「只」為計價單位,上訴人以2 只為1組,而以組數為計價單位,顯違詳細價目表所載。又 詳細價目表關於4"「昇桿式閘閥」數量為4只、6"「昇桿式 閘閥」數量為2只;另依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三.5.1.1.12」4"「昇桿式閘閥」數量由4只追加 至5只、項次「壹.三.5.1.1.13」6"「昇桿式閘閥」數量由2 只追加至3只,就項次「壹.三.5.2.1.7a」、「壹.三.5.3,1 .12a」、「壹.三.5.4.1.7a」8"「昇桿式閘閥」共計追加為 6只,總計追加8只;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A棟4"「昇桿 式閘閥」13只,6"「昇桿式閘閥」3只;B1棟8"「昇桿式閘 閥」為6只,B2棟8"「昇桿式閘閥」為6只,B3棟8"「昇桿式 閘閥」為6只(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審卷五第245頁) ,合計為34只,上訴人僅給付原契約約定之6只「昇桿式閘 閥」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數量8只「昇桿式閘閥」,漏未 計價之「昇桿式閘閥」為20只。  ⒊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 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係屬「漏量」之 約定。被上訴人就本項次實際施作之「昇桿式閘閥」數量已 逾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即屬該約定漏量之情形,依該約 定,於逾量情節輕微時,毋庸逐一清點結算實作數量而有助 程序簡化,於逾量情形已逾原契約施作數量5%以上時,為臻 公允,無從將實際逾量施作之成本逕歸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承 擔。工程會就本項次之調解建議亦認:「查依契約詳細價目 表,各式閘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上訴人以2只為1組,而 以1只之單價乘以組數(2只為1組)計價,不符合詳細價目 表編訂意旨,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漏計數量之價金。 」(原審卷一第245頁),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就此項次所認:「查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裡,各式閘 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上訴人以設計圖說上所記載應施作 處均以『組』為單位,即2個為1組,不符合詳細價目表編定意 旨,故不合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慣例。」(鑑定報告第8頁) ,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當可採。是本諸契約約定,逐一確 認被上訴人究可請求數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項次「壹.三.5.1.1.12」4"「昇桿式閘閥」共 計新增施作8只(被上訴人施作13只、扣除原契約詳細價 目表約定4只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1只),揆諸契約第3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逾原約定施作數量逾5%部分,應依 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是就4"「昇桿式閘閥」 逾量施作部分,除應以契約所約定每只4441元為計算基礎 外,而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7只,未逾原約 定數量4只之5%,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就4"閘閥7只本體部 分可請求金額為3萬1087元(計算式:4441元×7只=3萬108 7元);另就A棟「配管配線另件另料(40%)計1萬2435元、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計3109元、配管油漆(12%)計3 730元、試水壓及測試計3109元、砲塔設備工資(20%)計62 17元」等合計2萬8600元,前開項目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 第壹.三.5.1.1.第24至28項次均有臚列(原審卷一第174頁 ),應併比例增加費用之品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5 之A棟共計7只新增施作4"「昇桿式閘閥」部分,可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金額合計為5萬9687元(計算式:3萬1087元+2 萬8600元=5萬9687元)。   ⑵就項次「壹.三.5.2.1.7a」、「壹.三.5.3,1.12a」、「壹 .三.5.4.1.7a」8"「昇桿式閘閥」此項次於原契約詳細價 目表並無編列,而係於工程第三次設計變更,始另追加編 列每棟均施作2只,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每棟均6只, 扣除原約定每棟2只,實際增加施作4只,已逾前開約定數 量5%以上(計算式:2只×5%=0.1只),經扣除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之0.1只數量(即未逾5%部分)後,被上訴人僅請求 每棟3只,並應依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以8"「昇 桿式閘閥」單價為每只6891元計算之,就B1、B2及B3棟, 每棟3只8"「昇桿式閘閥」本體金額各為2萬0673元(計算 式:6891元×3只=2萬0673元);另被上訴人就B1、B2及B3 棟,每棟3只8"「昇桿式閘閥」之「配管配線另件、配管 吊架及固定另件、五金雜項另料、系統調整及測試、高發 泡火警設備工資(10%)及運雜費(1%)」部分,參諸第三次 設計變更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僅約定被告每棟8"閘 閥除閘閥本體外,另應給付「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 %)、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應循以原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僅增加「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 (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據此,B1、 B2及B3棟,每棟除3只8"閘閥本體金額2萬0673元外,被上 訴人尚可請求「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 工資(20%)及運雜費(1%)」費用,依序分為:2067元、413 5元、207元,合計B1棟、B2棟及B3棟之8"「昇桿式閘閥」 及零配件、工資等,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8萬1246元 【計算式:(2萬0673元+2067元+4135元+207元)×3=8萬124 6元】。   ⑶本項次既有原契約漏量情事,就附表5陸「承商利潤、管理 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等節, 亦如前開㈡⒋所論,上訴人應予給付;然因被上訴人所列原 審判決附表5之間接費用金額,係以A棟、B1棟、B2棟及B3 棟之全部4"、8"「昇桿式閘閥」料、工費用合計20萬1833 元為比例計算之基礎,本院本諸前開說明認應為14萬0933 元【計算式:4"「昇桿式閘閥」5萬9687元+8"「昇桿式閘 閥」8萬1246元=14萬0933元】,並以該數額計算《勞工安 全衛生費》為987元【計算式:14萬0933元×0.7%=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工程品管組織費》以1691 元(計算式:14萬0933元×1.2%=1691元),於《承商利潤 、管理及工程保險費》以8879元(計算式:14萬0933元×6. 3%=8879元)。據以,被上訴人得主張金額為:1萬1557元 (計算式:987元+1691元+8879元=1萬1557元)。   ⑷本工項新增金額所衍生營業稅,如同前論,為被上訴人得 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銷售稅額,以新增金額之5%計算後,被 上訴人就本工項得主張營業稅為7625元【計算式:(14萬0 933元+1萬1557)×5%=7625元】。  ⒋從而,本項次確屬原契約計算漏量情形,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6萬0115元(計 算式:14萬0933元+1萬1557元+7625元=16萬0115元)。  ㈤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有無契約 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18萬6672元,是否有據?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項次壹.二、1.5.39」、「項次壹 .二.2.5.39」、「項次壹.二.3.5.40」、「項次壹.二.4.5. 11」、「項次壹.二.5.5.16」,該項次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 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屬「土建項目」,因晉欣公司 拒絕辦理,兩造及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將 本工項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 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將本工項款項446萬3055元給 付予晉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⒉然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 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共同投標規定,係為結合具不同專 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 案機會,充分利用閒置資源及分散風險,增加廠商競爭力, 並提昇效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其 中所稱「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 ,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即共同投標廠商任一成員,本應就契約負全部之責任, 而為自己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系爭 工程,並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由晉欣公 司為代表廠商,並以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 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 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並約明各成 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第1條),得標後 連帶負履行責任(第4條),另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仍各有 主辦項目之劃分及契約價金比例之分配(即晉欣公司為第 1成員,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契約金額比例85.52% ;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系爭水電、電氣工程, 契約金額比例為14.48%)(第2條、第3條),其等於「共 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項下,勾選 「由代表廠商(即晉欣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 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6條),且於協議書第5 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之情形,始有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 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晉欣公司所 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足參。   ⑵兩造不爭執本項次原屬晉欣公司所應施作建築工項範圍內 ,因晉欣公司拒絕辦理施作,兩造乃與晉欣公司於105年8 月7日會議紀議將本項次由建築工項改為機電工程項下, 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依據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如下: 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⑴單價分析表各樘所 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 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 減。⑵與會承商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 工程,以不計日曆天計算。」(原審卷一第302頁),而 觀諸當日代表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與會之馬義興證稱:據我 所知,設計圖將這個項目編列在機電項目,但錢是編列在 土建,現場沒有人去施作這個項目,所以上訴人才會要求 開會來澄清,晉欣公司、被上訴人都派人開會。土建項目 不是被上訴人負責的。該部分是灰色地帶,沒有人要做, 所以會議中就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會議結果就由被 上訴人來做,而會議記錄最後記載『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 文意上,我認為就是由土建跟機電自己去做調整,上訴人 並無表示本項費用要給被上訴人,因為晉欣公司、被上訴 人是共同投標,上訴人以業主立場就是不管誰做,錢由晉 欣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去談,我是從會議文字認定等語( 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馬義興證述內容,與晉欣公司、 被上訴人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文義相符,被上訴人 既為契約之主體之一,並與晉欣公司共同投標,就工程之 履行本應與晉欣公司負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甚明,雖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文字,參諸前開 會議紀錄雖記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並無涉及變更 工程款給付事宜,符合前開所論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履行應 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於105年8月17日 會議約定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而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 就此已有原契約變更,有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取。   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均 由晉欣公司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⑴約定,由晉欣公司 代表各成員(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及相 關文件,向上訴人統一請領,再由上訴人分別撥款至晉欣 公司、被上訴人,而本工項亦由晉欣公司出具其公司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1至303頁) ,晉欣公司依協議約定自得代為收受全部工程款,而工程 款究竟應由被上訴人或晉欣公司受領,實乃被上訴人與晉 欣公司間之內部分配關係,上訴人給付對象既合於該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6條⑴約定,自已生清償效力。   ⑷此外,參以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就本項次均肯認:「因第三次變更設計致新增工項」 部分:查此次變更設計部分,屬於建築工程設計圖,已由 機電承商(即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然卻由建築工程承商( 晉欣公司)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因2承商係共同 投標廠商,建議被上訴人捨棄。」(原審卷一第245至246 頁)、「由於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係共同投標商,且晉欣 公司為第一成員,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被上訴人 為第二成員,主辦項目為機電工程。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 (建築工程設計圖)致新增工項明顯為建築工程,依共同 投標即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給付給第一成員 ,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晉欣公司尚符規定」等語 ,皆同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既為共同投標 ,就工程之履約本負有連帶責任,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之約定,將款項給付與第一成員代表廠商晉欣公司,亦 生給付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有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 契約變更情事,上訴人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項次款項給付 晉欣公司,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18萬6672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46萬3055元,經 原審判准418萬6672元,駁回27萬6383元,被上訴人就此未 上訴,即如附表編號㈤、附註㈢所載),自無可採。  ㈥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係屬於原契約 範圍抑或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32元,是否有據? 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 等項目,及附表7所載金額應否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施工項目為「1.電源至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 線。2.開閉控制器至下組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線。3.開閉控 制器至電動操作開關之配管配線。」,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 工,並據上訴人驗收完成,本項次約定以「一式」計價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依本工項相關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 析表(原卷四第202至211頁),並無本項次即原審判決附表7 所列排煙窗控制模組之任何細項(排煙窗控制盤、排煙窗模 組、排煙窗接線箱),惟辯以兩造105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就 上開項次㈤工程改由被上訴人施作時,同時提及有「新增分 項工程」由被上訴人一併施作,項次㈤、㈥之側電源為緊密相 關之設施系統(同為排煙窗系統)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10 6年7月17日函請晉欣公司就本工項爭議與被上訴人釐清後, 辦理第四次設計變更後結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文附 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09頁);又依監造單位亞新公司106年1 0月13日函請晉欣公司注意之工地工務通知單第四點亦據載 明略以:「本案亟待管辦事項為漏項追加契約金額,應循設 計變更程序辦理,惟第3次設計變更於106年6月21日始完成 議價、同月28日完成簽約,貴公司又於同月29日陳報竣工, 以時序而言已無續辦第四次設計變更之空間...」等語(原審 卷三第411頁),依上開函文意旨,均非否定本工項確有漏項 情形,僅以程序上理由否准被上訴人設計變更追加之主張而 已。況馬義興就本項次亦明確陳證:「(項次6『排煙窗控制 盤、模組箱、接線箱』是否屬於原契約外的新增工項?)是 合約外的項目」(本院卷三第33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此項次亦認定本工項未據臚列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為 原契約範圍外之施作項目,自屬漏項(鑑定報告第10頁)。 至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書雖載明略以:本工項涉及第三次變更 設計,惟被上訴人非主投標廠商,即應向晉欣公司請款等語 (原審卷一第245頁),惟該調解建議除悖於上開證據外,應 係工程會誤將本工項與項次㈤混屬一談,不足引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有契約漏項情事,並兩造 就此係合意訂定新承攬契約,得依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次金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7所列各 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 第52至53頁),均不爭執,惟亦辯稱應扣除附表7陸「承商 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 目,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此一抗辯,為 本院所不採,詳如前開㈡⒋所論。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為請求,既屬訴之選 擇合併,毋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 新增防蝕包覆」443萬3801元、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 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53萬3496元、項次㈣「高發泡工 程閘閥數量」16萬0115元、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 、接線箱」130萬8032元,合計為643萬5444元(計算式:44 3萬3801元+53萬3496元+16萬0115元+130萬8032元=643萬544 4元),及自申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原審卷 一第241頁、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項次㈤「排煙管「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工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原 審就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 砂回填」工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又其就項次㈠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金額 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902萬9298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駁回 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443萬3801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准許 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53萬3496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准許 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22萬9302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判准16萬0115元 ,駁回6萬9187元 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446萬3055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判准418萬6672元,駁回27萬6383元 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130萬8032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全部准許 附註:                             ㈠原審判准1062萬2116元(計算式: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443萬3801元+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53萬3496元+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16萬0115元+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418萬6672元+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130萬8032元=1062萬2116元)。  ㈡上訴人就原審前開判准部分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902萬9298元,提起附帶上訴。就項次㈣、㈤部分駁回未附帶上訴。

2024-12-20

KSHV-111-建上-27-20241220-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涂蓁尉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鐘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 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 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駁回裁定等件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 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決係於113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14 日即已屆滿。惟附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提起附帶 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 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 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8

TYDV-113-勞小-11-20241218-4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高懷恩 被 告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 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就訴訟費用裁判部 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 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72元,而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7元,並已由原告先行繳納,是本 件於第一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 ,875元【計算式:50,972-18,097=32,875】。次查,第二審 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 定核定為76,458元,而原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7,146元已 由其先行繳納,是本件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6,458-2 7,146=49,312】。再查,第三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3,968元 ,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4,656元,並已由原告 先行繳納,是本件關於第三審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312元【計算式:73,968-24,656=49 ,312】。綜上所述,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875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據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98,624元【計算式:49,3 12+49,312=98,624】,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各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18

KLDV-113-司他-1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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