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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德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0鄰○○○ 巷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連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家催-5-20250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明 人 A02 A03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A07 聲 明 人 A06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5 A04 上列聲明人A02、A03、A01、A07、A06、A05、A04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 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 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 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 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 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 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 。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 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 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0號)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9月 1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聲明人A01、A04係被 繼承人甲○○之子女,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 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雖於聲請狀 中載明,其等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 成為繼承權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相字第418號被繼承人相驗卷宗,查閱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因自撞車禍住院,而聲明人A01、A04到院時均陳稱,其等 於被繼承人住院時均有至醫院探視,且醫院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隨即通知聲明人A01,A04則係經由親屬同日以電話告知 等情,是以其等於聲請狀中陳稱,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記載,足認係為推諉卸責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欺瞞陳述,顯不可採。故聲明人A01、A04既於113年6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 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即已開始起算 ,然聲明人A01、A04卻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至聲明 人A02、A03為A01之子女,A06則為A04之子,其等均為被繼 承人之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A0 1、A04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則聲明人A02 、A03、A06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 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長子A01之配偶、A0 5則為被繼承人長女A04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 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3-司繼-1903-20250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聲 明 人 A07 法定代理人 丙○○ A0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3、A06、A01、A10、A13、A05、A08、A09、A02、A11、A1 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7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1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 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A03、A06、A01、A10、A13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3之 女)、A08、A09(A06之子女)、A02(A01之子)、A11、A12(A10 之子)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丁○○、戊○○即子輩A13之子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A05之 女、A07為A08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A04、A07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繼-112-20250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 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 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 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 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 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 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 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 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湯淑貞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生前未婚無子 嗣,又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歿。惟被繼承人生 前留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而本 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其親屬復未於1個月內 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聲 請人作為其遺囑財產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 、認證書、代筆遺囑、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 東○○○○○○○○114年1月3日屏內戶字第1140500003號函在卷可 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 囑所稱之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 23000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湯淑貞地政士為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 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湯淑貞地政士亦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任湯淑貞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1

PTDV-113-司繼-2314-20250211-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珠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豊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賢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珠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義 豊、陳義賢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珠女、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義豊、陳義賢 ,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 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 定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 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陳珠女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就上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 義豊、陳義賢各負擔5分之1,餘5分之1由原告陳珠女負擔, 本件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24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9,965元(計 算式:2,899,827x1/5=579,965.4,個位數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 故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訴訟費用應依受裁定人 即原告陳珠女、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義豊、陳義賢各按 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1,256元(計算式:6,280元X1 /5=1,256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珠女、被告 陳義隆、陳義傳、陳義豊、陳義賢,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4-司家他-3-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明 人 A03 A06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A07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1、A02、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因形 式要件不備,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明人A03為被繼承人之母、A06為被繼承人 之胞姊、A07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方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明人A03、A06 、A07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514-202502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 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 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明人為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惟聲明人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為 查明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確有為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通 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63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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