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珠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豊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義賢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珠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義
豊、陳義賢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珠女、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義豊、陳義賢
,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
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
定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
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陳珠女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就上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
義豊、陳義賢各負擔5分之1,餘5分之1由原告陳珠女負擔,
本件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24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9,965元(計
算式:2,899,827x1/5=579,965.4,個位數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
故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訴訟費用應依受裁定人
即原告陳珠女、被告陳義隆、陳義傳、陳義豊、陳義賢各按
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1,256元(計算式:6,280元X1
/5=1,256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珠女、被告
陳義隆、陳義傳、陳義豊、陳義賢,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4-司家他-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