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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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112 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 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到 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 ,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 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 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3

CTDM-112-訴-133-20241203-2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國審強處-3-2024120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現應 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 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蔡宗 霖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於本院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告蔡居安等人所有 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 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就發還手機無意見(此有查詢表1 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備註:金色、IMEI: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宗霖、入庫日期:0000000。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

2024-11-29

CTDM-113-聲-1068-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 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 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

2024-11-26

CTDM-113-聲-137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家榮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5

CTDM-113-易-29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河成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河成、陳峻瑋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已供出「LUCKY」,同案被告郭育辰、顏少侖也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行為並非主謀,僅係為分裝工作,被告黃河 成受雇於郭育辰,工作也是顏少侖介紹,被告均無羈押必要 ,請予以具保停押,如果無法具保停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黃河成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規定,讓被告 依照本院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形式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訴卷第238頁),並依 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前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加上被告2人所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可能需面臨一定 程度之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2人又有能夠透 過不法管道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2 人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是本件有事實足認 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況被告2人之上游「LUCKY」 仍持續偵辦中,顯見該人有相當可能仍潛逃在外,被告2人 有潛在之接應者、潛逃管道可助其等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已起訴,但觀被告2人、同案 被告郭育辰及顏少侖於偵查過程中有出現供詞反覆之情況, 直到本案起訴,被告間就犯罪細節仍有所矛盾,有相互推諉 卸責之情況,加上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 遭警逮捕後仍設法透過家人通風報信、勾串證言以推卸責任 、搜索過程中拒不開門等有串證、滅證傾向之行為,且本案 尚有毒品來源「LUCKY」並未到案已如前述,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涉及之利害關係、潛在之金錢 利益均屬重大,被告2人雖形式上認罪,但仍有高度之逃亡 、串證以脫免彼此刑責之誘因,本案仍可認非透過羈押之程 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串證之行為,並考量本 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 院認本件存在羈押之必要。  ⒋此外,觀被告黃河成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形式 上雖稱其均認罪(除其不知曉毒品有混合成分之部分外),但 透過辯護人借提出法律意見之名主張其僅單純持有、轉讓毒 品(訴卷第238頁),其實質上即係主張並未為製造毒品之行 為,僅有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縱稱認罪,但非必然存在 自白之實質,其實際上仍對於犯行之內容多有爭執而仍試圖 脫免刑責,加上其於準備程序中復傳喚同案被告做證(訴卷 第259頁),被告黃河成猶有更充足之串證誘因及機會,益足 證就被告黃河成之部分,其羈押原因、必要仍為強烈。  ⒌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已經認罪、供出「LUCKY」等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因本案被告2人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故仍應對其等 保持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辯護人除外)之宣告,故被告 2人同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為無理由,應併 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22

CTDM-113-聲-1285-20241122-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 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 22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適扈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 福營路224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扈家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扈家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審交訴-202-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後補充「(陳億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扈家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 畢,此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陳億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扈家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 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 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扈家瑜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扈家瑜同 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扈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扈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6-20241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志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至翌(113)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 輛,竟任意撿拾遭棄置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4.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Z-09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33至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鄰近北濱公園入口處,拾獲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案經陳億婷(BMZ-0910號車主)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億婷之警詢筆錄。 (三)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花蓮縣政府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五)BMZ-09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六)車籍資料查詢表。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懸掛偽造車號牌BMZ-0910車行軌跡表及相片。 (十)懸掛偽造車號牌車輛停放處相片。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1-19

HLDM-113-花原簡-1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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