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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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林志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國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9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並駁回上開請求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4,5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789-20241008-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 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 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 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創思 牙醫診所民國113年4月薪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該金額本可由原告自行參酌過往薪 資所得情形予以估算,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函請原告 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告僅具狀表示被告拒絕提供薪 資報表、無法補正請求金額等語,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 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7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柯孟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徐楷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 0萬2,461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50倍 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 據,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爰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7

SSEV-113-新簡-482-202410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陳主恩 被 告 李金來 陳敏雄 陳銘智 汪坤宏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8,1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民國113年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2,700元,原告之持分比率為4分之1 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萬8,175元(計算式:7萬2,700元×1/4 =1萬8,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1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補-126-202410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振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9,6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小-603-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本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苹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本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鋐佑 本訴被 告 王櫻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8,952元。 二、本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萬3,5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4萬8,952元。 四、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陳淑苹訴之聲明,請求本訴被告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總面積173.86平方公尺)之4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陳淑苹,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王 櫻芬2人誆騙陳淑苹出資購買臺南市左鎮區草山段442、442- 1、443、443-1、444、444-1、444-2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興建宮廟即系爭房屋,並無償提 供趙鋐佑、王櫻芬2人使用宮廟及土地,陳淑苹原因宗教信 仰而同意趙鋐佑、王櫻芬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性質為無償借貸,嗣陳淑苹發覺被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陳淑苹等語。  ㈡反訴原告趙鋐佑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陳淑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趙鋐佑,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 更登記為趙鋐佑之名義,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為「無極普 濟宮」主持,自107年間起,發願起建自有宮廟,與包含陳 淑苹在內之信眾決議所需經費以樂捐方式共同集資籌措,並 由趙鋐佑負責購地與建廟事宜,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均為趙鋐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淑苹名下,其中系爭土 地係由趙鋐佑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代為議價,與賣方達成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合意,因陳淑苹承諾將 以貸款方式支應部分買賣價金,遂借陳淑苹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便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房屋則係趙鋐 佑按「無極普濟宮」所需外觀及辦理各項活動所需空間與設 施,分別洽由各承攬人施作興建,包含廟前廣場水泥鋪設、 宮廟主體建物、禪房鋼構、外觀鐵皮、地基、鋼筋、水泥、 擋土牆、水溝、公共廁所、樓梯、輕隔間、輕鋼架、禪房壁 紙、大理石、磁磚、地板、宮廟內部廟宇風格壁貼、監視器 、面前加鋪水泥地板、水泥切割、宮廟中格柵欄、宮廟門窗 廉、水電等工程費用,共計支出564萬8,952元,並借用陳淑 苹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趙鋐佑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與陳淑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經趙鋐佑於 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爰再以113年7月3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淑苹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淑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趙鋐佑名 義等語。  ㈢基此可知,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惟就系爭房屋部分,本訴原告陳 淑苹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反訴 原告趙鋐佑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陳淑苹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有之 利益為準;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趙鋐佑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所有之利益為準。  ㈣趙鋐佑主張系爭土地係以7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購買乙節 ,業據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新簡字卷第49頁 ),核與陳淑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總價 款金額相符(新簡字卷第194頁),且為陳淑苹所不爭執( 新簡字卷第178頁),堪以認定,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至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 564萬8,952元乙節,亦已提出收據、請款單為證(新簡字卷 第53頁至第101頁),陳淑苹就此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 以:否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有些金額 不是用在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上,認有浮報之情形等語,惟未 能指明趙鋐佑所提出之收據或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有何非 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或不實浮濫記載之具體情形,並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各項興建工程 ,均係由其與各承攬人接洽施作乙節,未為陳淑苹所爭執, 趙鋐佑復已詳列各項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提出相關收據及請 款單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趙鋐佑主張系爭房 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乙節,可資採信,亦足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  ㈤陳淑苹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以:本訴部分應按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係分為4部分、均由鋼鐵造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173.8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12年8月,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占地非 狹,且興建未久,難認系爭房屋113年期之課稅現值31萬6,0 00元與其實際價值相符,是陳淑苹此部分意見,尚難採憑。 三、綜上,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8,9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本訴原告前僅繳納3,420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萬3,515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24萬8,952元(計算式:564萬8,952元+760萬元 =1,324萬8,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87-202410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被 告 王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7,465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小-604-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反訴 原告 鄭水蓮 林真伊 兼本訴被告 林富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 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林芳如以本訴被告林富唐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林 富唐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及請求林富唐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之日止,按 月給付林芳如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屬於林芳如所有,基於親屬情誼,與林芳如之兄長 (林富唐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林 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終止,林富唐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富唐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 如,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㈡反訴原告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林芳如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事實 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林芳如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鄭水蓮、子女林富唐、林 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林芳如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繼承取得 後,亦已對林芳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如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 等語。  ㈢基此,反訴原告鄭水蓮、林真伊並非本訴之被告,其等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反訴原 告林富唐所提反訴部分,其雖為本訴之被告,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係行使繼承自林建元、由其與鄭水蓮、林真伊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對林芳如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鄭水蓮、 林真伊所提反訴既非合法,林富唐所提反訴即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亦非合法。前經本院函請反訴原告補正,反訴原 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27頁),惟反 訴被告前已於113年7月5日就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新簡 字卷第100頁),復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反訴原 告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39頁),尚不生合法撤回反訴之 效力,爰以本件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54-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黃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側向內側車 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往前撞擊訴外 人蔡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鑑定費 用1萬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2萬4,000元、原告駕 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8,522元、B車施作防護膜 之費用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 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 調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8頁),本應對上開 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B車煞車,我 也煞車,但來不及停下來,因而碰撞前方B車。我距離前方B 車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 90至10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依被告所述行 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 尺至5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到3台小 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平均小型車之車長4至5公尺計算, 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8至15公尺),顯未依前揭規定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Tesla Model S 100D電能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170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外力撞擊,復因受 力往前撞擊C車,致B車前、後均有撞損,經維修更換引擎蓋 、後箱蓋、後圍板,及鈑金維修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葉子板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 25,即折價4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30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 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 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1萬元等情,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 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意見,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B車 交易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確屬有據,均 應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 油費用部分: ⑴關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3年2月24日入廠, 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7日看車,原告於同日同意維修, 至113年4月26日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等情,業經於合 法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 開維修時程,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之113年3月7日起,至 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之113年4月26日止,共51日,應 屬B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 自B車入廠之113年2月24日起算,惟依其主張之維修時程, 當初應係要求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維修 B車之日期延宕至113年3月7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正式決定維修之期間,尚非屬B車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 期間。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12萬4,000元, 惟亦自承原告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 費用之收據(新簡字卷第23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部分, 經原告說明:原告購買之B車為電動車,購買當時原告與原 廠約定得終身至超充站免費充電,本無須支付B車行駛所需 之電力費用,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B車維修期間,原 告向友人借用之代步車輛為燃油車,因此另行支付該代步車 之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53頁),並提 出其購買B車當時之完整訂車合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 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 能使用期間,向友人借用代步車支出之加油費用,確屬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提出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自113年3月7日 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期間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確屬B 車受損維修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因駕駛代步車額外支出之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8年12月6日施 作「克麗防護膜」等情,業據提出「克麗防護膜」保固申請 書客戶保存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詢問店家報價,尚未重新施作,沒有開 立新的報價單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第53頁),尚難確認 B車原先施作之防護膜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無重 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所需費用為何,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其確受有重新施作防護膜所需費用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8,858元( 計算式: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44萬8,858 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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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劉翠霞 被 告 陳宥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抵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1 時29分前某時,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TOne Trade 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高立倫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於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全數經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陳韋宏 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之損失1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 款150萬元至高立倫名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其中110 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復經網路銀行轉帳 至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 事判決(高立倫所涉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刑事 判決(陳韋宏所涉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先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名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 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復經 網路銀行轉帳至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10萬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高立倫 、陳韋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有另對高立倫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9頁),惟據原告陳稱並未 與上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 際獲得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69頁),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或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對 原告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情形,尚無民法第274 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3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 13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3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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