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KSDM-113-審金訴-145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