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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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杏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杏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杏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七賢一路302號亨利王大廈旁之住戶,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上址亨利王大廈之 庭園(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2時43分許,以 不詳方法,折損該庭園內樹木之樹枝、枝葉,致令該樹木喪 失庭園造景及觀賞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亨利王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王士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亨利王大廈保全人員陳世澤、林聖綸之證 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庭園現場照片、檢察 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 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上址亨利王大廈之庭園,然堅決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樹枝,樹木有2層樓高 ,伊根本就爬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80頁)。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亨利王大廈之庭園, 且同日2時43分許庭園之樹枝遭折損等情,有前開起訴書 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 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雖可於2段影像分別見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2時32分許進入亨利王大廈之庭園,且同日2時43分 許庭園之樹枝遭折損(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但樹枝 遭折損之影像檔並未拍攝到樹枝如何折損或係遭人折損、 何人折損,且影像畫面分別僅20秒及13秒,中間時隔約11 分鐘並無影像檔,實無法僅從此2影像檔,確認被告係何 時離去,又有無其他第3人進入庭園,且檢察官僅提出單 一入口之影像檔,亦無法排除有第3人從其他入口進入庭 園之可能性,是本案即難僅憑被告於案發11分鐘前曾進入 庭園,而無法確認其何時離開,以及有無其他第3人進入 庭園之情形下,即遽認本案樹枝係遭被告所折損。另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佐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11分鐘 前進入庭園,且樹枝折損之事實,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本 案犯行之具體佐證。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庭園樹枝折 損,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 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9

KSDM-113-審易-1227-202411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柯昶」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招募李 冠憲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指定 帳戶,再由李冠憲依「大師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第二層指定帳戶)及提領時、地,分別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提領款項放置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市場某攤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部分) 二、李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王恩」及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師兄」指示李 冠憲於113年5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 ,領取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要求黃玉涵須透過蝦皮開設賣場, 然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黃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5,066元至于奇玄(另由警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奇 玄郵局帳戶)。嗣李冠憲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至39分、 44分至45分,持于奇玄郵局帳戶提款卡,由不知情之陳永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冠憲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ATM對面,換由李冠憲騎乘前開 機車至ATM,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於當日依「大師兄」 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廣場附近菜市 場,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玉涵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195號卷第79、8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 宜業、蘇庭凱、倪詩婷、黃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第一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凌 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截圖;被害人蘇庭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倪詩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截圖翻拍照片,事實 欄二、部分有于奇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大師兄」、「柯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大師兄」、「王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未取得報 酬、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195號卷第8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凌宜業 於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 113.5.11 18:29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3,001元 113.5.11 18:35 高雄市○○區○○路00號 2筆 共2萬3,000元 2 蘇庭凱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友人借款 113.5.11 19: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3.5.11 20:18 20:21 20:42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9.000元 4萬1,000元 3 倪詩婷 113年5月11日,詐欺集團佯裝要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協議認證 113.5.11 20:1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815元 113.5.11 20:13 4萬9,455元 113.5.11 20:33 ipass money 一卡通0000000000號 4萬1,041元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453-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 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 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 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 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 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 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 ,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 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 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 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 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 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 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 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 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 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 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 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 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 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 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 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 【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 ,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 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 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 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 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 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 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 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 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 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 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 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 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 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 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 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 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 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 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 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 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 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 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 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 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 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 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 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 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 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 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 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 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 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 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 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 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 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 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 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 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 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 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 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 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 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 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 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 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 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 (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 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 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 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 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 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 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 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 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 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 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 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 」,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 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 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 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 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 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 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 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 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 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 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 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 ,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 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 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 ○○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 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白韋聖 蔡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第31823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二、白韋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蔡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冠憲因曾與張睿恩有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李冠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1時50分許,搭乘白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蔡宥辰一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 之台糖花市時,見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邱宇汎行經該處,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知悉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等道路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 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李冠憲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白韋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蔡宥辰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冠憲指揮 白韋聖駕駛甲車自後方高速追逐張睿恩所駕駛之乙車,期間有其 他行駛之車輛因及時閃避始倖免遭撞,張睿恩不得已將乙車開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功派出所停下,以此方式對張睿 恩實施強暴、脅迫,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 張睿恩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李冠憲見張睿恩將車停下,旋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由李冠憲持球棒猛砸乙車 ,致乙車車頭及左後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蔡宥辰亦持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在場助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341頁、第353至354頁、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睿恩、證人邱宇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球棒照 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 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 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查,被 告李冠憲砸毀之上揭車輛,為告訴人胞弟供其駕駛之車輛, 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屬事實上有管領權限之 人,自得提出告訴。又被告李冠憲、蔡宥辰使用之木棒,均 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白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蔡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白韋聖、蔡宥辰所犯法條固分別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惟均已載明其等所犯罪名,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353頁、第403頁);另被 告蔡宥辰與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與上揭 妨害秩序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 見訴字卷第353頁),無礙於被告蔡宥辰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0322號、第3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李冠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白韋聖、蔡宥辰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蔡宥辰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被告3人就強制部分,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 、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共2支,被告李冠憲持之砸毀上揭車輛 ,被告3人並因高速追逐及闖紅燈等行為,造成其他車輛險 些擦撞,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其 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蔡宥辰本案犯行因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則此部分加重其刑 事由將納入量刑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竟指揮被告白韋聖駕車及攜同被告蔡宥辰在市區 交通要道高速追逐告訴人,影響交通秩序並妨礙告訴人行車 自由,被告李冠憲更攜帶兇器在派出所門口公然砸毀他人物 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挑戰公權力之惡性不 輕,及被告被告白韋聖依指示駕車追逐,及被告蔡宥辰在派 出所前持兇器助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審訴卷第127頁),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包含被告蔡宥辰上揭㊃事由 );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宥辰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李冠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李冠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34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2-訴-754-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志成於113年3月17日17時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永 芳路口附近某鐵皮屋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 與永芳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為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5、38、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957-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富山於113年7月23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及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26分許 ,對彭富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富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6、40、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960-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 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 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 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 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 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 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 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 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 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 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 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 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 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 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 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 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 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 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 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 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 ,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 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 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124-202411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6號、第15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周成翰」之署 名壹枚及偽造之「周成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莊 家豪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意將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口。嗣經警獲報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周成 翰將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土地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 台幣【下同】510元)放置機車踏板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 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復為提領周成翰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周成翰印章1枚,復持該偽 造印章、周成翰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於113年1月 26日15時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 局,向郵局行員潘俊丞謊稱:由周成翰委託欲辦理存摺補 發、密碼及印鑑變更云云,並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在委託人欄位偽造「周成翰」署名1枚,藉此表彰周成翰 委託陳勝榮前往辦理存摺補發、密碼及印鑑變更等事宜之 意旨,並交付潘俊丞以行使,嗣潘俊丞察覺有異致電周成 翰,陳勝榮隨即逃逸,經警據報扣得偽造之印章1枚、郵 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張、周成翰身分證(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勝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9、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豪、周成翰、證人   潘俊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印章 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成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刻「周成翰」印章及偽造「周成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竊取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然被告表 示僅有510元,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周成翰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手提包內之 現金為51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故減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事實欄一、 (二)竊得之身分證1張,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含健保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現金510元),其中現金51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部分,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 書」,業經被告交付郵局行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委託人欄上偽簽之「周成翰」署 名1枚及偽刻之「周成翰」印章1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KSDM-113-審訴-298-202411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條塊壹塊(約貳兩玖錢重)、鑽石吊墜白 金項鍊貳條、裸鑽壹顆、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因受洪怡玲委託製作結婚金 飾,而取得洪怡玲交付之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 石吊墜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詎李金蓮因 積欠債務,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將上開黃金 條塊、白金項鍊及鑽石等飾品據為己有並予變賣花用。嗣因 洪怡玲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25日,多次致電李金蓮 ,均聯絡無著,並於同年2月28日發覺店面已停業,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蓮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馨(即告訴人 洪怡玲之子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慶豐黃金珠寶行」估價訂購單、被告名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石吊墜 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DM-113-審易-18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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