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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烽毅 被 告 陳建翰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850元。 訴訟費用11,593元其中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3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力佳綠能 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則為背書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1,593 元,原告勝訴部分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1日 1,031,850元 112年10月31日 FA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513-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3107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誣告、傷害、詐欺等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此次新增附表編號7 之罪與附表 編號3 至6 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及手段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誣告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74號(嗣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刑確定,112年度執更字第19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4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均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4月1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5號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07號

2024-12-18

TCDM-113-聲-387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林海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 (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及 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於偵查中自承結婚來臺後未與先生同住等語,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來臺後曾返回福建家鄉等語,且被告並未與 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提款卡8 張及現金27萬7600元,被 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獲取報酬等語,是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定113 年12月18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 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 告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本院仍認前述羈 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繳回不法 所得,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已取得合法居留 證,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衡量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 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認罪或者已賠償部分被 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510-20241218-3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長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 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0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義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之深藍色PORTER長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000元,內含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駕照、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3張【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陳義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義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春花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外觀樣式照片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 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5-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試用 品1 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0號   被   告 賴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太平環中一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展示價值新 臺幣(下同)1499元之「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 ml」試用品1瓶,得手後,藏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 世文到場,經其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林哲因)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暨標籤、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暨比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以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6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焊線共伍拾公尺、電纜線共肆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下稱11月11日)20時8分許至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 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先 以不明方式剪斷林建行所管理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 4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之物,且將上開電線收捆後暫放置現場,並接續於隔日即 112年11月12日(下稱11月12日)4時25分許至上址工地拿取 上開電線,並於11月12日4時28分即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電 線離去。嗣經林建行於11月12日上午至上址工地上班時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 工地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上址工地是我騎車上班都會經過的地方,11月11日晚上7、8 點經過上址工地時,就因為還很早,我就停在那邊佛陀寺等 電話,如果電話沒有要來我就回家,然後剛好有接到電話說 取消工作,我就從那邊回家,但老闆說凌晨還是有可能會出 料,所以之後11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又提早出門要工作, 因此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工地旁,我想說在上址工 地那邊的佛陀寺坐一下等工作的電話,結果又接到電話說要 取消工作了,所以我又回家,我家離這個工地約10分鐘的路 程,我提早出門等電話,是因為我就想要早一點休假,騎車 到那裡等電話是因為我都出來了,我不敢再騎回去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月11日19、20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停車後 ,在該處逗留,便騎車返回,又在11月12日4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該處停車,數分鐘後便騎車返回,而上開地點確有11 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1月12日8時之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 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至72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 年7月9 日栗警偵字第1130022447號函暨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   ⒈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偵卷第87頁至97頁)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於11月11日20時1分許至案發地點旁 停車,被告人影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8分鐘後被告始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11月11日20時29分許),足見被告於11月 11日在該處停留之時間已達28分鐘,且在被告停車於現場之 後,有人即於7分鐘後進入上址工地(11月11日20時08分許 )之情,又被告復於6小時餘後之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 址工地,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 、11月12日相隔6小時之時間內先後分別至現場逗留28分鐘 、3分鐘。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 顯示被告於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之前,其在上 址工地旁時,該機車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然在短短3、4分 鐘後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同日4時28分、4時29分許), 其騎乘本案機車卻出現載運物品至腳踏墊上之情形(偵卷第 10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甚至可見其 雙腳需張開相當大之角度以容納腳踏墊上之物品,而該等物 品在畫面中跟腳踏墊寬度相當或更大,可推知該物品亦有相 當之體積。  ⒉據證人林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月12日上班時發 現電線失竊就去報案,我的工地所失竊的電線,是遭人用工 具剪斷的,如果用好的機械,剪斷不需要太久時間,如果機 械沒有很好,就會剪比較久,電線有被剪的痕跡,切口有些 比較平整,我失竊的電線有兩種,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 共40公尺,電焊線我是放在貨櫃旁邊,電纜線我是放在發電 機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沿著圍籬放在空中,電焊線規格是一 拇指寬,電纜線規格是兩拇指寬,這些失竊電線收捆起來的 話,可以收到很小的容積,收的越小,電線的體積、寬度當 然就會比較小,收捆起來的體積,可以跟所提示的照片(本 院卷第133頁)顯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體積,是差不 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建行於 審理時證稱遭竊之時間,與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邊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出入上址工地及載運物品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有 相當之體積,業如前述,且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述該大 小差不多與失竊電線收捆後之體積相合,足見被告在11月12 日載離物品離開上址工地時,該物品之大小與現場失竊之電 線體積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上開工地行竊上開 電線並載離竊得電線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上開於現場分別逗留之時間為28分鐘、3分鐘,其 在第二次前往上址工地之後停留之時間甚短,又參以證人林 建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切割上開電焊線、電纜線根 據切割工具之不同可能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及本案被切之電 線總共4捲,以及現場之遭竊電線分布在貨櫃旁、發電機、 圍籬等處,及觀諸現場遺留電線之分布位置、切口及現場遺 留之遭切電線仍有相當長度等狀態之照片(偵卷第77頁至85 頁),可見被告於上址工地內亦需四處蒐羅、搜尋始得竊取 上開置放各處之電線,又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亦 可見被告係用銳利器物始能裁切上開電線。又設若被告係從 電線尾端切割,亦至少需切割4次始能竊得4捲電線,綜上各 節足見被告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地時,應係花費較多時間在使 用利器裁切電線,及將上開電線處理收捆至較小體積,而始 能在第2次至上址工地後僅短暫停留約3分鐘,即能騎乘本案 機車順利無阻地拿取及載運如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離去,且 從上開被告在11月12日4時之際,至現場僅有3分鐘之時間即 可完成進入工地、拿取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之情,更可見被 告在11月12日返回上址工地之前,已計畫至上址工地要儘速 拿取竊得物品離開,亦足見被告在第2次返回現場時已為載 運竊得物品之目的無訛。又被告至上址工地之時間分別係11 月11日20時、11月12日4時,以被告在6小時內刻意分別處理 切割收捆、載運之事,而不在一次即完成切割收捆、載運之 流程,應係欲迴避晚間20時衡情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 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兩次前往上址工地,始可趁 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 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置放在腳踏墊上, 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印象,而防止留下線索日後 恐遭追緝,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 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時畏 罪心虛之心態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上開辯解所述2次至上址工地 之原因是因為騎車去上班的路程會經過上址工地,所以均先 停在該處等電話,並刻意提早出門在上址工地附近佛寺停車 等待工作電話,但據被告所述上開內容,被告當時工作之地 點係在後龍,並非上址工地或附近,且工作有可能會事前取 消,需在工作前先等待老闆通知是否能上工,而被告屬意停 車之上址工地,距其住處僅有10分鐘路程,又該工作亦有可 能遭取消,則被告若欲等待工作之電話通知,且無從確認何 時會收到電話通知,復可預料工作可能有不確定是否上工之 變化情形,大可在家等候即可,而無需刻意提早出門至距離 10分鐘車程之中途事先等待不確定之工作電話,而若工作遭 取消,又需花費時間力氣折返,豈非白費時間力氣、虛耗車 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在11月11日第1 次至現場時,其停留之時間長達28分鐘,業如前述,則顯示 被告所辯僅僅為了節省10分鐘之車程、提早10分鐘上工、進 而提早10分鐘下班,而寧可在11月11日提早在出門10分鐘車 程之上址工地等待電話近半小時,又在11月11日、11月12日 兩度折返回家,而不願在家中等待之情,多有不合理之處, 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之證述後,被告應係如上所述接續兩次至上開工地始完成竊盜行為,又關於失竊電線之規格及長度,業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後,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實際相同規格之電線跟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上開電線之規格及失竊電線之體積及該等失竊電線可容納於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時,應係使用利器割斷失竊電線,始能讓電線切口平整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使用之器物,應係銳利且足以割斷上 述規格為一拇指寬之電焊線、兩拇指寬之電纜線之物,核屬 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非佳,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焊線共50公尺 、電纜線共40公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利器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易-7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42號 債 權 人 陳建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權 人 吳誠友 債 權 人 王太郎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許翔仁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沈竣閔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賴國平 債 權 人 楊國宏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邱俊杰 債 權 人 張美琪 0000000000000000 前列陳建宇、吳誠友、王太郎、許翔仁、沈竣閔、賴國平、楊國 宏、邱俊杰、張美琪共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威翔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以為執行,是應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 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3442-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1 、3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2萬8,000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 00000000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易-3582-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建宇、 陳建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新臺幣13,839,926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3年5月21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3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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