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7號、第28198號、第31328號、第3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水叮噹」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賺取報酬
,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4,000元為報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工作,其亦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
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
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
包裹之內容物,且要求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
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且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呂少」,向陳美靜佯
稱要裝潢及轉錢,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陳美靜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大錢站門市),依「呂少」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華
門市),嗣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5日7時46
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頂華門市領取陳美靜所寄出之金融
卡包裹,以此詐術之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再將上開金融
卡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
㈡王昱翔與「水叮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提
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
提領款項置放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陳美靜、田曜睿、卓意晴、楊筑涵、魏子軒、林芳怡、
陳彥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美靜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7號卷,下稱偵27217卷,第10至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卷,下稱偵
28198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328號卷,下稱偵31328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31965卷
第26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46至47頁、
第55至58頁),復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
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提領明細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營業自小客車「TDL-3700」號
叫車資訊、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陳美靜等9人之報案資
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及擷圖、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217卷第13至4
9頁;偵28198卷第11、12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4頁
背面;偵31328卷第3、12頁、第15至20頁背面;偵31965卷
第8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5頁、第48
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
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
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另易刑處分部分
,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院論罪科刑之法律
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水叮噹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以事實欄一㈡及所示之罪間(共8
罪),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佳,前已有多
次相同犯行遭起訴、判決處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
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遭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田曜睿、卓意晴
、楊筑涵、林啓光、魏子軒、林芳怡、陳彥志、鄭清豪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業經被告分別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金融卡帳號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田曜睿 (提告) 113年3月8日1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9日22時20分 4萬8,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昱翔 113年3月10日0時11分 1萬6,005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中穗門市) 113偵字第28198號 2 卓意晴 (提告) 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16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328號、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8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2分 4萬9,970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3 楊筑涵 (提告) 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7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5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113偵字第31328號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 1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5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3月17日13時56分 2萬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57分 1萬5元 4 林啓光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分 2萬5元 113年3月12日18時3分 1萬7,005元 5 魏子軒 (提告) 113年3月12日3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7時57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 4,970元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113偵字第31965號 6 鄭清豪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 1萬9,12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17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113年3月12日18時19分 1,005元 7 林芳怡 (提告) 113年3月12日17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8時21分 7,088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18時29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8 陳彥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20時58分 1萬2,01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21時1分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 113偵字第31965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金訴-208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