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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侵入陳宜亭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內放置於廚具上、陳宜亭所有 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商品型錄10本、筆6支、捲尺1個、估價 單1本)後,隨即離去,嗣周聰輝翻找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財 物,認無有價值財物後,隨即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前,經李曜州發覺後報警將之扣案後發還陳宜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聰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亭、證人李曜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13年9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 第113058867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 23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就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定應執行刑裁定、矯正簡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 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 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列證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 陳明被告出監後僅十餘日即再犯,即認應予累犯加重,除此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 為間對於他人財產侵害程度、有無併同加重要件及各加重要 件實際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高低之評價因素 在各犯行當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樣罪名即一概而論。而就此 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均僅能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 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但就前案各罪之具體情狀 則未加以舉證,參照被告年事已高,係因甫出監之生活難以 為繼始再犯之狀況,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 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且依本案被告侵 害之財產權情狀非嚴重,侵入被害人住宅(同為店面營業場 所)時間短暫,自難單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 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且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 ,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 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年紀、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物既然已經發還被害人,本件即無庸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易-1657-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 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黃元泰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499ng/mL,去甲基愷 他命為683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 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 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4號   被   告 黃元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泰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3日1 8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 路由北往南直行,因行車搖擺不定,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 與青年街路口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在車內中央扶手台內查 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駕駛座下方查獲K盤2個,並經黃 元泰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499ng/mL陽性反應 、去甲基愷他命683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 :113D0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D033)、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等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 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 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宣告刑」最末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 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法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其尚有家人生病要照顧,請 求減輕量刑等語,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2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德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 記載為:「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第12至13行記載:「,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交付抵債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李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佳里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台鐵新竹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 」之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以 抵償「阿南」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後,而持有之 。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113年4月3日2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之路口攔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 ,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1-11

TNDM-113-簡-369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驊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得利等罪,竟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工作、無資力,竟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告訴人吳驊祐佯稱購買遊戲金幣,得手後不付款且失 去聯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每個月要給父母親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金幣價款之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黑老大」向吳驊祐佯 稱要購買遊戲金幣,致吳驊祐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豪有支付 買賣遊戲金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將遊戲金幣出售,並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遊戲金幣轉予吳健豪。嗣因吳健豪遲未支付上 開價款且失聯後,吳驊祐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係失業且無支付買賣價款能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健豪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 並未付款,惟辯稱:我沒有想詐騙他,我有要賠償他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5-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章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江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太太因罹癌過世,有2個小孩就讀大學,目前在擺菜攤,月 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撫養母親及2個小孩(見本院交易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江章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章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兵仔市場內飲用酒類 後,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江章智固不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辯稱:這個 警察在我沒有違法情況下攔查我,我只是拿香菸而已,這個 警察已經是第2次找理由攔查我,我認為警察執法程序有問 題,警察沒有證據證明我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於密錄器影 像檔案時間2分30秒許稱:是我剛剛在那邊點菸,你就在那 邊跟著我等語,且被告於警察攔查過程,未否認其騎車抽菸 之情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自難 認警察有何違法攔查被告之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江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6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於 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 南市○里區○○0號之11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4歲小孩,目前跑白 牌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撫養小孩及中風的弟 弟(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徐三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下營里11鄰頂廍4-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1時3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11時   33分許,其因為分局定期到驗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 ,結果呈 甲 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徐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尿液係其親自採集、裝填並經採尿人員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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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1-07

TNDM-113-訴-43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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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恩 陳宥儒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儒、洪振恩係夫妻,告訴人黃珮純 則為被告洪振恩之生母。被告陳宥儒、洪振恩因與告訴人相 處不睦,其2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接 續在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安鑫地政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 頁內,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宥儒、洪振恩誹謗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珮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 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妨害名譽時間、地點 妨害名譽方式 妨害名譽文字 1 陳宥儒 113年1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某時止,在臺南市新營夜市等處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Yu Ju」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 「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待,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款,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 」 「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 「當媽的小時候放小孩被虐,長大還要求小孩跟他道歉,一次都沒聯絡過自己的小兒子,只想要拿錢,教自己小孩欠錢只要沒有法律憑據就不用還錢,真厲害,還開事務所,我服了!」 「最巧的是他兒子還不還錢,結果是他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很厲害吧」 「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下稱本件機車)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 「您兒子洪振庭欠錢不還很光榮是不是?還有車子,搶了別人車子去用不還,不付錢,有罰單也給別人付,你當媽媽的在幹嘛?光榮是不是?」 「你兒子還不還錢,身為母親教唆兒子這麼作,因為當時沒有簽借據所以沒有法律依據!!!」 2 洪振恩 於113年1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洪振恩」撰寫右揭指摘黃珮純文字 「教導孩子借錢只要沒有法律依據就不用付錢,這就是黃小姐您為何學法律嗎?妳兒子甚至侵占他人財物不歸還,該當如何?就這樣的人品還要當什麼公眾人物考律師?我兩歲被生母您丟在垃圾桶,您甚至完全沒有聯繫過我,現在為了申請低收入戶還要求我把戶口遷給您,過不過分! 」

2024-11-05

TNDM-113-易-1784-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3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斌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147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307巷與東 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黃淑雅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側手肘挫擦傷、 左側足部挫扭傷、左側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昱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淑雅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交易-12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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