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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語絃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95-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約新台幣3400元》已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 店內,拆除貨架上陳列之亞培安素優能基少甜4罐之外包裝 後棄置,將4罐奶粉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保溫袋,僅結帳菊 花茶1瓶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 帶奶粉去賣場想拿紙箱裝奶粉,賣場以為東西是他們的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經證人陳儀君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2

KSDM-113-簡-4159-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芊(即吳淑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芊(即吳淑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295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194,05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4日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於每 月10日給付32,655元,惟因伊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 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單 資料、所得收入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TCDV-113-消債清-55-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① 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②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7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育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指定 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 、5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應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 第1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 店內,持以行竊所用之指甲剪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商品 包裝,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 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日藥妝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223、261-2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179-181、 191-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81頁),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行竊使用之指甲剪,固為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食用完畢(見偵一卷第67-69頁)而未發還告訴人等, 惟被告已將竊得財物價額(新台幣《下同》4114元、1200元)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周沛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所供兇器使用 之指甲剪割開貨架上陳列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 命1罐(價值509元)、HAC哈克利康蔓越莓益生菌1罐(價值 699元)、HAC哈克利康大豆蜂王乳1罐1罐(價值699元)、 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1罐(價值799元)、MOVEFree葡萄糖胺 錠1罐(價值899元)之包裝,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全聯而得手。另周沛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藥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1罐 (價值1200元)後離去而得手。嗣經鄭巧婧、日藥本舖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巧婧、證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4085-202410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牛復興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於113年7月1 3日18時47分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 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顯見其對 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 理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見審原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 ○○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處,言語指責丙○○有外 遇並與其他男子「打炮」云云,並砸壞該處家具及徒手拍打 丙○○額頭成傷(毀損及傷害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1

KSDM-113-原簡-108-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漾生活館」之櫃台人員 ,羅家榜(未據偵查,斯時與丙○○為情侶)為「水漾生活館」之 實際負責人,丙○○及羅家榜明知該店聘僱之按摩小姐乙○○於任職 期間會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60分鐘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水漾生活館」抽取400元(丙○○抽100元),餘 歸小姐所得。嗣有喬裝警員於112年5月30日1時10分許至「水漾 生活館」,丙○○便開啟1樓通往2樓門禁,續指引警員前往無門鎖 之2樓6號包廂內,媒介、容留乙○○至包廂內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 易服務,乙○○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時,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訊問時供述明確( 偵卷15-20、87-88頁、訴卷92-94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卷159-16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之證述相符(偵卷31-38、133-135頁、訴卷146-154頁), 復有職務報告(偵卷45頁)、警員與乙○○對話譯文(偵卷47 -48頁)、臨檢紀錄表(偵卷51頁)、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 登記抄本(偵卷53-55頁)、工作協約書(偵卷57頁)、現 場照片(偵卷59-6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水漾生活館」的實際老闆是羅家榜, 當時我跟老闆是情侶,老闆跟我都知道男客來「水漾生活館 」按摩的錢包括半套性交的價格,小姐分600元、店家分400 元,老闆叫我們不能對外說是老闆允許的,我做櫃台的時候 ,老闆說一個小姐會給我抽100元等語(訴卷92-94、159-16 0頁)。可知,被告係與羅家榜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營利,故被告與羅家榜於本案中實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顯係明知及基於直接故意之意思媒介、容留乙○○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非「間接故意」。則起訴書漏載共 同正犯及誤載間接故意之部分,應由本院職權增載及更正。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羅家榜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審理 時坦承之外顯狀況、本案之營利規模等情,兼衡被告動機、 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TYDM-113-訴-30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112年12月8 日10時21分許」部分,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張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 第2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張景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揭 時間,張景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逆向 倒車進入林園區漁港公園人行道為警發覺,警見其形跡可疑 遂予攔查之,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張景富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酒後駕車,伊是在公園裡面喝酒休息,伊喝58度高梁酒,是 在車上倒酒用小杯子喝,本案小貨車伊有駕駛,但伊是在倒 車進去公園後才在車上喝酒,是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之前喝的 ,伊喝酒之後就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業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暨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觀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揭路口中倒車時,同時 對面警察2人即以上前準備攔查,待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完 全靜止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指示被告下車,期間不過數秒 時間,被告並無坐在車上喝酒之機會,亦難想像被告有明知 警方在車外要求下車受檢,數秒內仍予飲用酒精自陷法律追 訴風險之可能,此有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勳職務報告在卷存參 ,且被告於本署偵查庭中行如上辯稱後,經檢察官當庭電詢 承辦員警,警亦表示未於被告自用小貨車中發現有酒瓶等物 ,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18

KSDM-113-交簡-2246-20241018-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承宗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丙○○為本件被害人乙○○、丁○○之直系血親,因被害 人等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 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 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11、13976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 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 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16

KSDM-113-審金易-20-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桂 黃福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阿桂領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109巷燈桿(燈號:孔宅343)前,本 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 黃福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10 9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 間隔,貿然直行,兩車遂生擦撞,致陳阿桂受有右肩挫傷、 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福地受有左小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 折、右足楔骨及骰骨骨折、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後枕撕裂 傷、右肘、雙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阿桂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福地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陳阿桂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被告黃 福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 人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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