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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仁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國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永和區國光路與國光路 90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路口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蘇秋蘭步行至此,因而 遭張仁成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導致蘇秋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749-202502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互助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明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萃芳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萃芳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明珠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陳明珠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 8,000元、164,000元為原告劉萃芳、陳明珠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32會,每會份之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日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劉萃芳、陳明珠(下稱劉萃芳、陳 明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 第25會)宣告止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 ,陳明珠尚有1會活會,而系爭合會除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 款5,000元外,其餘23期之標息均為2,000元,死會會員每月 應繳死會會款7,000元,被告應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交付原告,又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劉萃芳得取得2會會 款共328,000元,陳明珠得取得1會會款164,000元,惟被告 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其次,陳明珠於111年9月1日第1 5會開標時得標,然被告迄未給付該次應得會款176,000元予 陳明珠。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328,00 0元、陳明珠34萬元(164000+176000=340000)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劉萃芳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陳明珠34萬元,及其中1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76,000元自114年1月3日(即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經 伊於第25會時止會,對於劉萃芳請求伊交付2會會款共328,0 00元,亦不爭執。惟陳明珠於第15會得標後,同意將其該次 得標之會款借給其他會員,且陳明珠得標後有繼續給付各期 會款,應認伊已將該次應得會款給付陳明珠,則陳明珠再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該次應得會款,即屬無據。又陳 明珠於第15會得標之應得會款僅有98,000元,而非17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劉萃芳之請求,但請求駁 回陳明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劉萃芳、陳明 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第25 會)宣告止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陳明珠尚有1 會活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被告出具之止 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系爭合會既於112年6月1日止會,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全部會款,於 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24人,尚餘活會會員8人,再 依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劉萃芳得請求被告交付2會之會 款為328,000元【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 00元+22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 )×2(會份)=328,000元】;陳明珠得請求被告交付1會之 會款為【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00元+22 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1(會 份)=164,000元】。是劉萃芳、陳明珠就活會部分,各請求 被告交付會款328,000元、164,000元,自屬有據。  ㈣至陳明珠雖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第15會得標應得之會款1 76,000元云云,然陳明珠自承:伊該次得標後,同意將應得 會款,連同現金共計20萬元,全部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被告則陳稱:陳明珠同意將該次應得會款轉借 他人等語,足認陳明珠確有同意貸與該次應得會款。是該次 應得會款既仍得由陳明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即應認被告業 已給付該次應得會款,並由陳明珠收受。則陳明珠猶以其未 實際取得金錢,而謂被告尚未給付其應得會款,進而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 、陳明珠各328,000元、1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5

FSEV-113-鳳簡-470-2025020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毋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 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 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為義務役軍人(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媒介A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式:6,300元-2,100元=4,2 00元】,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36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搭訕而認識未 成年人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1時55分 許,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至新北市○○區 ○○○路0號板橋錢櫃KTV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支付A女2,10 0元報酬。嗣經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IG調閱資料、IG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 酒罪嫌。被告獲取之經紀費報酬4,200元(6,300-2,100=4,2 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41-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10月2日」;第7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應予 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一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 由),又於民國113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 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二輪車於道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水泥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2號   被   告 劉志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2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 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21時5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60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電師傅,與客戶有 工程款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在LINE上傳訊息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且其雖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3,000元( 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然迄1 14年1月9日為止,均未賠償分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暨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始終沒有依約賠償, 實在太可惡,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郭滙祺前有裝潢糾紛,詎料陳彥廷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年6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瀟灑」傳送「看到你的車,我看你是炸(按:應為砸之誤 植)一次,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恫嚇郭滙祺,致郭 滙祺閱覽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滙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滙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審簡-1620-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昱婕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鍾毓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遭張昱婕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鍾毓芸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撕裂傷(1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審交易-39-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查卷第10 8頁)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 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 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 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 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 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 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 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 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 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淑桂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 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593-202502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038元,及自民國91年3月7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6,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明珠於民國91年01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475-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勝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租屋處,拾得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於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正男』之成年男子購得模擬槍1支後」。  ㈡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269號搜索 票」、「被告謝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 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年某月某日某時 起至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起訴書(含附表)記載明確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 第11330721809號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31頁),且與起 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屬較輕之罪刑 ,尚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 ,係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本件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及模擬槍,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 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子彈是撿到的,模擬槍 是買來好玩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數量,對公眾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制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 ,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 及制式散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 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故僅就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槍管( 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為非金屬材質, 具打擊底火功能」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附 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 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被   告 謝連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現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謝連勝現居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子彈影像照片 (一)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編號3、4之子彈共3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模擬槍1把,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連勝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剩餘非 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模擬槍1把,屬公告查禁物品,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由報告機關處 以罰鍰,並沒入之,併以敘明。 三、另在被告現居所扣得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 鑑定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持有上揭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等 物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同一持有 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模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04

PCDM-113-審簡-157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森北路413號包內」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林森北路413號皇家酒店某包廂內」;第7行「5包 」記載之後應補充「,純質淨重共32.69公克」(見偵卷第1 0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 第35頁至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 電夾包裝咖啡包1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57 公克)、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0.1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公克) ,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2.69公克(計算式:3 1.57公克+0.14公克+0.98公克=32.69公克),已逾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純質 淨重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本案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閃電夾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0包(總淨重350.8 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 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係 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0包(閃電夾包裝,總淨重350.8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被   告 徐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閃電夾包裝130包、supreme包裝5包)而 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發現徐磊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神 情有異而予以攔查,旋目視車內查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17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證明本案毒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毒品 係自己施用,而警方在查獲過程中,亦未扣得相關手機對話 紀錄,故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尚屬有疑,是不 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遽認其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故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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