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明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萃芳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萃芳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明珠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陳明珠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
8,000元、164,000元為原告劉萃芳、陳明珠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32會,每會份之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日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劉萃芳、陳明珠(下稱劉萃芳、陳
明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
第25會)宣告止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
,陳明珠尚有1會活會,而系爭合會除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
款5,000元外,其餘23期之標息均為2,000元,死會會員每月
應繳死會會款7,000元,被告應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交付原告,又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劉萃芳得取得2會會
款共328,000元,陳明珠得取得1會會款164,000元,惟被告
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其次,陳明珠於111年9月1日第1
5會開標時得標,然被告迄未給付該次應得會款176,000元予
陳明珠。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328,00
0元、陳明珠34萬元(164000+176000=340000)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劉萃芳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陳明珠34萬元,及其中1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76,000元自114年1月3日(即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經
伊於第25會時止會,對於劉萃芳請求伊交付2會會款共328,0
00元,亦不爭執。惟陳明珠於第15會得標後,同意將其該次
得標之會款借給其他會員,且陳明珠得標後有繼續給付各期
會款,應認伊已將該次應得會款給付陳明珠,則陳明珠再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該次應得會款,即屬無據。又陳
明珠於第15會得標之應得會款僅有98,000元,而非17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劉萃芳之請求,但請求駁
回陳明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劉萃芳、陳明
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第25
會)宣告止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陳明珠尚有1
會活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被告出具之止
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系爭合會既於112年6月1日止會,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全部會款,於
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24人,尚餘活會會員8人,再
依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劉萃芳得請求被告交付2會之會
款為328,000元【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
00元+22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
)×2(會份)=328,000元】;陳明珠得請求被告交付1會之
會款為【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00元+22
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1(會
份)=164,000元】。是劉萃芳、陳明珠就活會部分,各請求
被告交付會款328,000元、164,000元,自屬有據。
㈣至陳明珠雖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第15會得標應得之會款1
76,000元云云,然陳明珠自承:伊該次得標後,同意將應得
會款,連同現金共計20萬元,全部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被告則陳稱:陳明珠同意將該次應得會款轉借
他人等語,足認陳明珠確有同意貸與該次應得會款。是該次
應得會款既仍得由陳明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即應認被告業
已給付該次應得會款,並由陳明珠收受。則陳明珠猶以其未
實際取得金錢,而謂被告尚未給付其應得會款,進而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
、陳明珠各328,000元、1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470-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