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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瀚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猶未記取教訓, 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房 地產業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7號   被   告 鍾瀚德(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瀚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起至翌(30)日1時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多罐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附近上路 ,並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稍作休息(車輛未熄火)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在該處遇警盤檢,員警並於同日2時 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瀚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8

TPDM-113-交簡-1343-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 04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 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 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傑受 邀加入後,便與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由陳煜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700元、1500元、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8月26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將其向林宗翰、陳柏嘉所取得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 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煜傑所提供之上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 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 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等人,直接於手機 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 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 刷手。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 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 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 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 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 店。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 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 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 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林晉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陳 柏志、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6146 卷一第433-435頁、偵緝914卷第133-139頁、聲羈卷第25-29 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3- 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 、403-408、449-457頁、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 147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 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二)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杜明澤、吳光淼、潘鼎文、徐 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 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 被害人林晉旭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更早收到釣魚簡訊,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或儲值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 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 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 ,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 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本案 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51、465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 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明澤、陳柏志 、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之間,就渠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有損 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店於 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 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帳款 ,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應以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被告就 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林晉旭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 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 詐欺類型之犯罪,並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已,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且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氣密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及父親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以)700元、1500元、3000元之 價格,共計5200元,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人頭卡,轉售共同被告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 用等情(見偵2904卷第26-28、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所 獲取之報酬為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租用或 收購上開門號,雖需另支付租金或收購費用予訴外人林宗翰 、陳柏嘉,然而,此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不得予以扣 除,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併此敘 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2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 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陳柏志、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陳柏志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陳柏志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 林晉旭 112/8/26 21:00 0000000000 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2 12:39 NT1,704元 EPOCH *LIVESODA 付費網站「Camsoda」儲值、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 陳煜傑 1.證人林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31-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27-229、235-236、243頁) 3.玉山信用卡帳單、釣魚簡訊內容及網址、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37-241、245頁) 112/9/2 17:17 NT4,990元 PAYPAL  *GOOGLEPAYME GA 112/9/2 17:19 NT2,990元 小計 NT9,684元 2 謝雅鈞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陳柏志、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 澤 、陳柏志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謝雅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3 陳俊源 112/9/14 20:00 0000000000 假冒「中華電信」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112/9/14 21:09 NT21,500元 TAPPAY_Nicee陪玩 付費網站「Nicee陪玩」儲值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96-2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95、000-000-000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03-305頁) 4 莊政諺 112/9/16 17:00 00000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17:47 NT15,000元 Pi-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12-3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11、317-318頁) 3.簡訊、網頁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19頁、偵6146卷三第174頁) 5 曹正荷 112/9/16 20時許 0000000000 同上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20:28 NT113,269元 Magazine Zum Globus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曹正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27-3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21-325、331-332頁) 3.釣魚簡訊、盜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8270卷一第333頁、偵6146卷三第188頁) 6 許許 112/9/17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0:17 NT142,308元 www.kering.com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許許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41-3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35-337、339-340、343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45-347、349頁) 7 楊雅婷 112/9/17 15:00 0000000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姚聖一 112/9/17 15:24  NT5,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0-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70卷一第355-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62-364頁) 8 蔡佩瑾 112/9/18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2:01 NT30,000元 藍新-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蔡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6-3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65、368-371頁)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72頁)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16-20241018-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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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撤銷原裁定,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與告訴人宋昀錡為 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向告訴人稱因工作關係需要租借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應允借用上開車輛後, 被告即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惟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29年上字第2291號原法定判例要旨 參照)。  ⒉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卷第61、66至6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下稱簡卷】第51至52頁)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駕駛告訴人之女宋翊醇所有而為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將告訴人送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告訴人居所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伊欲駕駛A車前往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新臺幣6千 元,順便替A車加油云云,俟告訴人應允被告駕駛A車前往加 油,再將A車駛回告訴人上址居所返還後,被告即駕駛A車駛 離告訴人上址居所而未再返還,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等 情。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及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證,固堪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時為 警查獲。然依前揭說明,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行侵占 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犯罪之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 同,係指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而言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A車之犯行,則依上述,其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甚明。從而, 本件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乙節,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之住所,參酌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易言之 ,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 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 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 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北 檢盈113偵緝525字第11390499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參(見簡卷第5頁)。  ⒊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簡 卷第41頁)。該址雖在本院轄區,惟該址既係新北○○○○○○○○ ,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或居 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戶籍 係設於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⒋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因另案入監,在法務部○○○○○○○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入監前之 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5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皆非在本院轄區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於起訴時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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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何志偉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是否有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情形,尚有待 釐清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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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為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何志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由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 揭規定,撤銷本案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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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瀚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瀚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瀚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 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瀚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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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 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 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 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 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 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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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媖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媖真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項品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媖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美國冷藏牛肋條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4 80元、445元、670元、430元,對於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5罪,分別所處之罰金刑,本應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惟被告因 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金額,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美國冷藏牛肋條(價值分別為470元 、480元、445元、670元、43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40,000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 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劉媖真(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媖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18時46分許、5月14日19時56分許、5月15日16 時27分許、5月18日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內,分別竊取貨架上之「美國冷藏 牛肋條」各1條,共4條,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2,065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劉媖真另 基於竊盜犯意,至上址竊取「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價值 為430元,於得手離去時,因防盜門鈴響起,店員即時發現 遭竊,遂攔阻劉媖真離去並報警處理,俟經警方獲報到場, 當場查扣遭竊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條,復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項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媖真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菁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219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支、充電器壹個及 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被害人未 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行動電話(廠 牌:三星)、充電器及充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分別價 值新臺幣5,800元、250元、350元,因而對於被害人所生財 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支、充電器1個及充電線 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黃軍蓁(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前時,見YEBOAH PRIN CE CUDJOE躺臥於上址且熟睡不醒人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YEBOAH PRINCE CU DJOE放置於上址充電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YEBOAH PRINCE CUDJOE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YEBOAH PRINCE CUDJOE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畫面共4幀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充電器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侵占罪係以將所保管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係逕自竊取YEBOAH PRINCE CUDJOE之財物 得手,業如上述,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2593-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曹雅婷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6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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