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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郅樹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郅樹人為告訴人張秀雲之前配偶,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13樓, 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頭部發紅、右手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表 明不願追訴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0

CTDM-113-易-42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持木板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木板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已經本 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木板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 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張智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絢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社果菜市場攤位內,因不滿林瑞松制止其與友人對話而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林瑞松,致林瑞松 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瑞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2679-20241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巧楹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西往東向直行, 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曾 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西路北向 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曾子銓受有頭部外傷 、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合併 髖臼窩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子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 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楠陽路西往東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興西路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 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頭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 合併髖臼窩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2209-202412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警員賴政緯、黃煜峰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攔查 ,詎王明章為免遭警查獲其無照酒後駕車,遂拒絕停車受檢 並加速離去,賴政緯遂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 笛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1時36分許,王名章騎乘甲車返抵上 址居所,旋即下車欲躲入屋內,賴政緯則依法執行職務要求 王名章於屋外接受盤查,王名章預見若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賴政緯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賴政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與賴政緯拉扯、推擠,致賴政緯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 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賴政緯執行公務。嗣賴政緯及隨後到場之黃煜 峰一同將王名章帶返回所,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賴政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名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易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 7至28頁、審易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政緯證述相符(審易卷第55頁),並有職務報告、勤務分配 表、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13、19至25、29至34、37、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已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範疇。被告固未有直接毆打告訴人賴政緯身體之行 為,然其於告訴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而阻止其進入屋內之 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此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有 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係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 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此 ,猶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 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 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告訴 人賴政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8日,應予更正)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審易卷第69至75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 犯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同,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為免遭警查獲,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尚屬輕微、妨害公務持續時間短),並 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人 、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子女,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 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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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 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 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 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 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 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 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 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月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28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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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補 充更正為「113年6月20日4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薛心雁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芝飲飲料店 內,徒手竊取薛心雁所有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薛心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薛心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薛心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274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人空拍機壹台及遙控汽車壹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登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衡量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無人空拍機、遙控汽車各1台,既未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   被   告 張登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劉芳村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以從店內機台取物口鑽入機台內部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 機台內之無人空拍機、遙控汽車各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劉芳村發現其機台 內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芳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登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310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管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以 堆高機竊取大驛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1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曾健誌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動 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不銹鋼管11支 ,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以新臺幣14,070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云云,惟其亦供稱:我變賣不 銹鋼管之實際處所。我已不知是何處等語,則被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業已變賣得款,亦無從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故其 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不銹鋼管「10餘支」,聲請人並未 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且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時亦 未表示詳細明確之數量,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 取不銹鋼管之正確數量,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我竊取之 不銹鋼管共11支等語,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定被告所竊取不銹鋼管之數量為「11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李家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曾健誌所經營之大 驛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徒手竊取大驛 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0餘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至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曾健誌發現上 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健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2

CTDM-113-簡-2699-20241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1

CTDM-113-審易-1593-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竊得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 喇叭2個、麥克風2個),嗣已發還告訴人張啓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 叭2個、麥克風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0號   被   告 吳文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張啓鴻友人 住處前,見張啓鴻放置在該址門口之電動工具袋(內有電動 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等物)1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電動工具袋及袋內物品,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嗣張啓鴻發現上開電動工具袋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工具袋( 含袋內之電動工具組、藍芽喇叭、麥克風等物,已由張啓鴻 領回)。 二、案經張啓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啓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8 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電動工具 袋內尚有「牧田40V電動電鑽」1隻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 告取走該工具袋之畫面,並未能知悉工具袋內究係有何物, 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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