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許育鳳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
聲請人)前配偶溫永佳自中國工作離職返臺後,遲遲覓無工
作,消極在家而無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撐起家計並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故陸續以信用卡簽刷購買尿布、奶粉及孩童生
活用品。聲請人於99年間與溫永佳離婚,於106年間與前配
偶徐志銘結婚,同年生有一子,翌年徐志銘因犯罪入監服刑
,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人之子。以聲請人可支配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能力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利息越滾越多。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於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8,97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
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
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
3至114頁、第109頁、第11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
,893元、存款4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
凱基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
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49至55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育豪工程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水電燈具
、馬桶、衛浴用品之銷售,每月薪資27,000元,另領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少扶助金每月2,2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育豪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57頁、第27至29頁)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29,200元(計算式:27,000元+2,200元=29,
2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147元(計算式:12,000元+650元+8
3元+874元+750元+499元+500元+826元+1,965元=18,147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徐志銘因
罪入監服刑,聲請人與徐志銘於111年離婚,經法院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
57頁、第47頁)為證,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280元(計算式
:18,147元+12,000元=30,147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2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147元,顯無餘額再負擔甲○銀
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979元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更-26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