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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其中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 八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5

PCDV-113-訴-2882-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文山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20年 前至中國做生意投資礦產,嗣因投資失利造成虧損,回臺後 為維持生活開銷始借取信用貸款,及以刷卡方式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聲請人無力支付循環利息,只能借新還舊、以債養 債。聲請人今已屆64歲高齡,又身體狀況欠佳,並無工作收 入,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4月24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 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 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至120頁、第121頁、 第11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1筆、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土地持份2/28、2/2 8、5/12各1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頁 、第31至39頁、調解卷第21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 64歲,無工作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9頁、第11 至14頁)為憑,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尚須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17-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蒲貞 被 告 周瑞慶 社團法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14,85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已於113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4

PCDV-113-金-438-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 35,150元,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 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4

PCDV-113-重訴-178-2024101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建明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 應訴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所 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衡以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應係 主張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3樓」,審諸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由被告本人親 自簽收之住所址確為上開地址,堪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地址 為其住所地之意,復查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縱無專屬管轄規定適 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重訴-640-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就本件 訴訟程序是否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 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 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簡易案件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 表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主張因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知 悉損害之起算時點認定乃重大爭議問題,且請求項目爭點繁 多,應屬案情繁雜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5項規 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㈡然審諸上訴人所陳,本件上訴審所審理之範圍,均與原審相 同,並無任何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且參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乃 係考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且多 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為使被害人得 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 增該款規定,查兩造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 表示本件有何因案情繁雜而需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 且兩造於第一審審理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對於 訴訟程序有不諳法律之情形,則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 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表示本件 有何案情繁雜而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情,現於第二審 上訴之第二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顯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始有 適用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知,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規定,亦即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該條項所謂之聲請權 限。倘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疑義,即 應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表示意見或依法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故該條項規定並無何漏未規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㈢況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於第一審簡易訴訟 程序即有進行攻擊防禦並已為言詞辯論,此部分爭點亦經第 一審判決為論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對於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而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表示本件消滅 時效知悉損害之起算時點認定乃重大爭議問題,應屬案情繁 雜等語,除不符合法條規定外(同前述),核非第二審訴訟程 序始新增之爭點,且上訴人所稱之爭點(罹於時效、請求項 目眾多)亦不影響訴訟性質而有何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指本件因案情繁雜故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一節,顯有誤會,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2-簡上-193-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許育鳳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 聲請人)前配偶溫永佳自中國工作離職返臺後,遲遲覓無工 作,消極在家而無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撐起家計並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故陸續以信用卡簽刷購買尿布、奶粉及孩童生 活用品。聲請人於99年間與溫永佳離婚,於106年間與前配 偶徐志銘結婚,同年生有一子,翌年徐志銘因犯罪入監服刑 ,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人之子。以聲請人可支配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能力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利息越滾越多。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於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8,97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 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 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 3至114頁、第109頁、第11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 ,893元、存款4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 凱基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 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49至55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育豪工程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水電燈具 、馬桶、衛浴用品之銷售,每月薪資27,000元,另領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少扶助金每月2,2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育豪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57頁、第27至29頁)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29,200元(計算式:27,000元+2,200元=29, 2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147元(計算式:12,000元+650元+8 3元+874元+750元+499元+500元+826元+1,965元=18,147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徐志銘因 罪入監服刑,聲請人與徐志銘於111年離婚,經法院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 57頁、第47頁)為證,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280元(計算式 :18,147元+12,000元=30,147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2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147元,顯無餘額再負擔甲○銀 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979元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264-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 ×51×10=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5月3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是否亦為相同? 七、請提出聲請人經營之六両六企業社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五年內即108年迄今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 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5月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4-10-02

PCDV-113-消債更-291-202410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有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 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 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竣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聲請人被裁員,導致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而累積債 務,亦無法履行之前協商的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1年11月2 3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9% 、每月還款7,512元,前開方案於111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8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 人遭公司資遣,無工作收入來源致無法履約,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竣晟公司離職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並有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復其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 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台、109年出廠之汽車 1輛、存款,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查詢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彙總 登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至113頁、第115 頁、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 6日起於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為40,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身障津貼5,437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郵局 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第115頁)為證,應 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237元(計算式:40 ,000元+4,800元+5,437元=50,23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0,2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9,680元,餘額為30,557元,顯足以償還遠東銀行於前置協 商所提分180期、利率9%、每月清償7,512元之調解方案。又 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每月7,512元後,仍有餘額23, 045元。聲請人主張對非金融機構有二十一世紀數位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有40,000元、100,000元 之無擔保債務,以上開每月還款後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償 。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5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1之職 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 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1

PCDV-113-消債更-55-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胡佳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瑋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 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1

PCDV-113-補-193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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