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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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147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 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 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 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 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 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癸字 第2147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該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 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 人指摘法務部○○○○○○○0○○○○○○)未依該指揮書備註欄有關「 是否累犯:否」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並非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提 及有關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並非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如對泰源監獄認其不符合法定 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監獄行 刑法規定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泰源監獄未依該指 揮書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顯係屬不當乙節,並非對於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2767-202410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3萬元,履行緩刑 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復經本 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下稱 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 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 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 原則,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 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第查,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0分許,兩者相隔已逾1年4月。另後案犯行為警方 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發生交 通事故,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受 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對於自己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就前後案 之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 度,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三)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據 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撤緩-141-202410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兩倍,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 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鄭祥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祥志自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2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飲用不詳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27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 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 「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 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函、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行 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 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YDM-113-聲-3159-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賴乾源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 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游豐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榮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四星小吃店」,與友人賴乾源酒後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乾源, 致使賴乾源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乾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豐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乾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7張及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928-202410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邱宇宏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6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 鶯路60巷與大鶯路60巷89弄口旁檳榔攤前,因細故與邱宇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宇宏之臉 部及頭部,致邱宇宏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邱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桃原簡-12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胡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胡振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振忠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 非被告黃英哲等14人所有,且與案情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 性,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 三、經查,被告等14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7號、第60702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貪污等案件受 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扣得,有北機站搜 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261、285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物品 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物品引為證 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 利。再者,經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 並未列為證據使用,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 3年7月11日桃檢秀果112偵40067字第1139090283號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附表 所示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該物品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刑管0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物品(如本院原訴字卷第285頁)

2024-10-07

TYDM-113-聲-174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醇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 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 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成有限公司更換該社區車道警示 燈之費用、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用及車位租金等款項侵占入 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文博達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有被告於113年7月10 日之陳報狀暨還款收據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50頁),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被   告 劉醇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浩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受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擔任總幹事職務 ,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醇浩明知其於111年1月27日11時許,自公園麗景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500元款項 ,應分別用於支付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 成有限公司更換社區車道警示燈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提領後均未給付,將之侵占 入己。另於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4日止,收取住戶管理費用 共計10萬5,430元,及車位租金2,000元後,均未存入本案帳 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3月14日為財務報告紀錄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代為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並有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辯稱:管理費、總幹事薪水部分款項均於111年3月底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存錢,是因為伊在忙組織報備證明,須支付給廠商警示燈費用經伊提領後,同樣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本案帳戶,並以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蓮即公園麗景社區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管理,被告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瑞陞即公園麗景社區111年1月19日前總幹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領出陳瑞陞薪水後,均未通知陳瑞陞領取,且未向被告取得薪水之事實。 5 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1日現金存入6萬8,920元之傳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之111年3月11日,將部分社區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至4月1日前,無管理費相關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勞務委任同意書、工作說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幹事陳瑞陞一月份薪資、1月11日更換警示燈3個之請款單及領據、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14172、014236至0000000號收費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7,9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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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貳盒、優鮮沛蔓越莓綜合 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簡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毛 玉珍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白飯2盒、果汁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7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壢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2盒、「優鮮沛蔓越莓 綜合果汁」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毛玉珍事後察覺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0-04

TYDM-113-壢簡-1649-20241004-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溢 具 保 人 趙可晴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 12年度選偵字第99、7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可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大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趙可晴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繳納完畢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點名單、桃 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 選偵卷第78號第3、503、50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 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 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函覆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受 命法官於113年9月11日通知具保人到庭表示意見,具保人當 庭表示:我不清楚被告葉大溢目前的現居地,對於本件是否 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 將具保人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YDM-112-矚訴-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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