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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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陳麒印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照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照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於1 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麒印(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陳照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照明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19

SCDV-113-司繼-1492-202411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約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約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約奉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自行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住處,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冷 氣專用迴路使用)引接電源至屋內繞越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令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電 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僅依 派員抄表時所見之不實用電度數計算上址電費,因而按照該 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姚約奉遂以上開方式,自110年5、6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日)止,減 少電表計量5840度,藉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共約 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約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順天、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陳麒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繳費憑 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VC電線附無 熔絲開關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告訴人台電公司係依現場調查用電情形,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追償電費,而現場用電器具類別為冷氣 機,雖然台電公司僅追償1年(365日)之電費,推算度數為 5840度(每日使用時數8小時),期間較被告本案犯行期間 為短,但依照常情,冷氣機並非一年四季均會開啟,每日使 用冷氣時間也有長短之別,又被告對於此推算之減少電費支 出度數、費用坦白承認,本院認為上開認定尚屬適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又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 「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 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 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 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 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 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 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 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 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 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 ,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 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 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訊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第26頁),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在適用罪名有前揭 爭議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自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 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30年未有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卻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 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 月4日即繳納追償電費完畢(見偵卷第15至16頁),非全無 悔意,參以其已高齡,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 、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身體狀況欠佳(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有所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九、沒收:  ㈠扣案之PVC電線附無熔絲開關1組係被告所用,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本 院考量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繳納追償電費完畢,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2-港簡-152-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86-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玉鳳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金鼎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劉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搭載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劉富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 葉玉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過失傷害犯行(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美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 19頁至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 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車籍結果(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無訛(院卷第58頁、第61 頁至第68頁)。其次,被告駕車左轉之際,所駕甲車之左前 車頭碰撞騎車直行之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 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 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從而,被告未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 擊劉富美所騎乘之乙車車頭,致劉富美受有上開傷勢,顯然 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劉富美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 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漏論過失之情形,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劉富美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劉富美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劉富美之損害等情,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 違規情節、劉富美之傷勢程度、劉富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 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 ,自亦有其適用。是原判決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 與上級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則原審雖同引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且就被 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 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顯有不同,故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度,亦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旨意相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陳麒安 相 對 人 吳學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13

MLDV-113-司票-855-202411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 為702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5日 5% 1萬5,342.47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5日 5% 1萬410.96元 3 利息 3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5日 5% 2,876.71元 小計 2萬8,630.1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02萬8,630元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2-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博宏即張翠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張翠芬即聲請人之母所有,嗣張翠芬 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麒元、子 女陳葵晏、陳均樺及聲請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 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 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公告於本 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張翠芬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8月5日(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3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 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62145 2 股票 1 360

2024-11-12

CTDV-113-除-22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沙拉細捲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陳麒合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鮪魚沙拉細捲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4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旗津天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鮪魚沙拉細捲1 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 現場。嗣該店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6

KSDM-113-簡-3301-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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