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