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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李龍銷」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 14行「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性『及李龍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所明定。 一般社區住宅之訪客登記簿係用以記載訪客之姓名及相關資 料,以表示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而該等文書 既非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自該當於刑法定義下 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龍銷」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在身,不 可靠近證人簡廷潔居住地,竟仍基於僥倖心態(見他卷第34 頁),以偽造他人姓名登記於訪客登記簿,試圖進入社區, 破壞進入社區住宅內之人別等相關訊息正確性,影響該社區 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對居住安全、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偽造之「李龍銷」署押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 該訪客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與簡廷潔前為男女朋友,甲○○曾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簡廷潔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簡廷潔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簡廷潔之 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6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送達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22時8分許,前往簡廷潔上 開住所樓下,向社區警衛翁嘉駒佯稱欲訪友云云,並在訪客 登記簿上偽簽「李龍銷」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付翁嘉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管理訪客資料之正確 性。嗣翁嘉駒通知簡廷潔,經簡廷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簡廷潔 之證述,(三)證人翁嘉駒之證述,(四)訪客登記簿影本 1份、(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訪客登 記簿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上 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47-2024112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如灝 余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濮如灝於民國112 年8 月11日9 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余金 蓮,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放任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余金 蓮於該處下車;而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余金蓮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開啟右後座車門。適告訴人鍾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在其前方之被告濮 如灝倏然停車,遂往右偏駛欲超車往前停等紅燈,即遭被告 余金蓮突然打開之右後座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濮如灝、余金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濮如灝、余金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5

KLDM-113-交易-244-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惟前案為毒品案件,本案為竊盜案件,兩 者罪名及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 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當瞭解不 能竊取他人物品,本次為供己使用(見偵卷第148頁)即 徒手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打零工、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黑色手推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林芷宣,有贓物領 據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被   告 陳明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微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0時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文菁),行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停車後,乘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 手竊取林芷萱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黑色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將該手推車放置於上開 機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微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現 場暨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共8張、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4月13日)4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本案黑色手推車1台,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前述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KLDM-113-基簡-1267-20241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87、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不同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 8831號),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9

KLDM-113-金訴-555-2024111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怡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 3年7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6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不知珍惜自新 機會,於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1個月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完整地址詳卷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故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決,係於113年8月2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 聲請日為113年11月12日,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 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基 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7日更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且後案犯罪日期距緩刑起算日約1年1月,時日 非短,應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確有循規蹈矩相當時 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 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8

KLDM-113-撤緩-97-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送醫療機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113年1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 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並無誤繕,惟主文欄「11 3年11月3日」誤繕為「113年1月3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8

KLDM-113-聲-1090-20241118-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24-11-18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附民原告 林彩雲 附民被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4

KLDM-113-附民-797-20241114-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附民原告 陳雪珍 附民被告 張素薇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4

KLDM-112-附民-436-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附民原告 林彩雲 附民被告 張素薇 湯皓詠 張瑋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瑋達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同年6月13日宣判。被告張素薇、湯皓詠被訴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 1月14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 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均 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4

KLDM-113-附民-7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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