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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抗告人向伊承攬「曾文水庫抽泥作 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完成約 定總抽泥量510萬噸後,自翌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 兩造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嗣發現再抗告人將 系爭工程之「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 要工作全數違法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再抗告人應繳回伊已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下稱履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萬5,000元及押 標金2,600萬元,經伊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下合稱工 程款)予以扣抵後,對再抗告人尚有4,138萬8,658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又再抗告人目前無在建工程,並無收入, 已瀕臨無資力,且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達4億元之3艘 抽泥船及工作船,已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 ,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伊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命就再 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違法轉包,扣抵工程 款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再 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相對人抵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因 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於系 爭工程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而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 亦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 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 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 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 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 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 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 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 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 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 ,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 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 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 ,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 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 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固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然債務人於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發生前,就其原有財 產所為之處分,並無影響斯時尚未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可言 ,屬憲法第15條就財產權得自由處分之保障,自無從據為假 扣押之原因。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雖拒絕給付,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 金額,無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將其因該工程所提供之3 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函、船舶登記證書、國 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見原法院卷25 至40頁),似見現名為曾文疏濬1號、2號船舶(下合稱2船 舶)於109年8月間,即已由再抗告人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 宸峰公司再於110年8月間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浚喆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倘若如此,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再抗告人處分2船 舶之際,是否已發還履保金及押標金,而對再抗告人已有系 爭債權存在?攸關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是否影響系爭債權 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又相對人既自陳 再抗告人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款債 權(見原法院卷15、17頁),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49、57至 64頁),似見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 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 泥船。果若實在,再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其現存財產 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已相差懸殊,致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 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 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 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即未處分伊投資設立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名下任何資產,足見伊 並未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之財產係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管道,法院在審核是 否准許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時,更應嚴格審核。卻於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 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2-20250122-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康瓊文 相 對 人 張 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80萬元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曉明」之人(下稱「陳曉明」) ,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並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陳曉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聯繫異 議人,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 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異議人施用詐 術及恐嚇,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 8分許,依指示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是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 曉明」使用之行為,幫助向異議人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異議人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相對人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陳曉明」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相對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 分,改判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足認相對人之犯行應堪認定,相對人自應 對異議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刑事判 決所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之被害人眾多,受害金 額龐大,而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 對人已有將財產作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減少異議人債權受償 之擔保,若現對相對人之財產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恐生 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之假扣 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 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 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釋明事實上 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41、2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等件為憑,可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因相對人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害人數眾多 ,然相對人名下帳戶經圈存之金額僅30餘萬元,足認相對 人日後將面臨眾多受害人之求償,恐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主張所受財產損害280萬 元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異議人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釋明,是異議人既已就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1

TYDV-114-全事聲-1-20250121-1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69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9,06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489,06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借款等不當得利 之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 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自判 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其等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就其等共有之房地貸款,亦僅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餘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且雙 方就婚後剩餘財產仍有爭議,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借 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遂向聲請人 表示欲處分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除該不動產外,因相對人 工作為駕駛計程車及載送貨物等,其收入均屬現金而非薪轉 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直接聲稱欲將系 爭房地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恐將更不易 對其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3,489,0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市 ○○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 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迄今 已代墊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地借款,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以總價肆百捌拾萬元整出賣 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可見,相對人以計程車為 業,系爭與聲請人共有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若果將系爭共有房地變 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 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業已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89,06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2,031,776元,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另主張 代墊扶養費與共有房地貸款1,457,286元(計算式:477,488元 +979,798元),應按請求金額3分之1計算,合計其應供擔保 金額為690,000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1

PTDV-114-司家全-1-2025012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卓儒傑 卓旭宜 卓佳音 相 對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金達新臺 幣(下同)96萬元,且係自民國113年5月起即積欠抗告人租金 每月18萬5,000元,故迄113年12月金額更高達148萬元,又 相對人更於108年9月1日起違反兩造間公證租約之約定,將 向聲請人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取17萬3,250 元;且查相對人之財產已寥寥無幾,僅餘3部年份甚多之中 古車,價值甚低,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又不給付給聲請人,更 於訴訟中表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 足;足見其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 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 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 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 ,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相對人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 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975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 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3部 汽車,然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尚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且每月轉租金額與抗告人出租予相對人之金額相當接近,則 相對人應非完全無法繳付租金,則相對人積欠抗告人96萬元 以上之租金未清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僅因相 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遽認抗告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 告人稱相對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 足,也僅係證明其業務繁忙,而無法佐證其為無資力狀態;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 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21

TYDV-114-簡抗-3-20250121-1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 代 理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 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 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 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 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 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 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 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 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 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尚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 補,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案至判決確定 耗時多年,相對人深知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在受系爭刑案之 刑事判決確定後,可預見後續聲請人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將使 聲請人債權無實現可能,況本件賠償金額非寡,並非一般自 然人所能負擔,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相對人分別已退休、離職,與聲請人間無授信業務往 來,故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迄今皆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 聲請人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如認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 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 第111691701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3-17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度勞專調字第359 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等語,惟縱相對人總財產未足清償聲請人所受損害, 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至聲請人稱其案發至今 與相對人皆難以聯繫,且相對人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 事宜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 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 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 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0,66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V-114-勞全-3-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消債條例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回函,顯 示其名下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1張,經聲請人解繳 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52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 人完畢,而於113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本院前命聲請人以書面敘明開始清算後所有任職公司、期間 、薪資資料,惟迄未見復(此部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如後述),審酌聲請人原於110年1月 13日訊問程序自陳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收入為佣金抽成 【因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佣金數額,本院暫以110年1 至4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7元列計任職保險經紀人 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3,914+15+24,473+50,599+1, 027)÷4=25,007,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05頁】,至111年1 月5日稱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受 公司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暫以平均數即4萬元列計任職理貨員期間每月薪資)不等 ,至111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則稱在工地工作,平均收入僅 有2萬8,000至2萬9,000元(暫以平均數即2萬8,500元列計工 地臨時工期間每月薪資),復於112年7月10日陳報於同年月 4日與人發生車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 故休養時期收入暫以0元列計,見消債清卷一第203頁)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7頁、第203至2 0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5頁),可認聲請人任職公司及 收入狀況變動頻繁,本院尚以聲請人前開所述計算其於開始 清算後(計算期間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止)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暫以128萬5,542元(計算式 :25,007×6月+40,000×12月+28,500×23月=1,285,542)列計 ,而每月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標準計算(即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採計,另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340至341頁),於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17萬8,8 68元(計算式:18,337×20月+19,172×24月+8,000×44月=1,1 78,868),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財稅總額43萬8,066元(計算式:261,1 40÷12×11+155,352+520,024÷12×1=438,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司消債調卷1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4頁,司 執消債更卷二第83頁),另於109年8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剩 餘價金77萬1,994元之部分(詳後述)亦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1萬59元(計算式:438,065+771 ,994=1,210,059),低於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132 萬463元(見消債更卷第6至7頁),聲請人所述金額應較能 符合實際情況,是本院即以132萬46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前開更生 裁定標準計算為62萬2,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 13+8,000×24=622,815),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9萬7,648元(計算式:1 ,320,463-622,815=697,648),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萬4,28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1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整理全體債權人意見如下: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非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出售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169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剩餘77 萬1,994元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3號裁定命提出等值現金後拒不提出,顯有隱匿 財產、損害債權之嫌;另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有大量菸酒消 費金額高達19萬元,非必要性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說明此舉 有無浪費、賭博或及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517至5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 第155至16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濟之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9至531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21、129、13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2.本院判斷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間曾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418萬元,逕予清償抵押債權340 萬8,006元予星展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價金77萬1 ,994元(所餘價金迄未具體說明如何運用),復於109年10 月間以600萬元出賣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76建號建物予第三人,逕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凱基銀行113萬5,365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 親486萬4,63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星展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86頁, 第191至20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7至489頁,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27至51頁、第65至87頁、第107至129頁、第143至145 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上開買賣事宜均未主動向本院 陳報,亦未將此售得價金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時之可處分所得 金額,致更生方案最終不予認可,上開買賣行為是否屬於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本件消債債務清 理程序進行過程,經本院及債權人察覺多處與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之事實,然本院已多次限期 命聲請人就名下財產變動情形加以說明,均置之不理,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尚須另依職權函詢各相關單位,不僅效率低落 ,且徒增不必要之郵務費用成本及文書來往之繁複,甚者至 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庭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且於聲 請人未據實告知代理人名下財產狀況下,本院仍無法掌握聲 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 聲請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及真實義務,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 狀況,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陳報,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拒不 據實說明並提出證明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⑵另就上開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2月4日短暫 密集於「紅陽科技-寰譽」消費、於109年4月3日及109年5月 22日於易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有高額消費, 且未據實說明此部分消費內容及目的為何,然縱認上開支出 均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惟其致所負債務為合計31萬3,263元 (計算式:123,263+80,000+110,000=313,263),尚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1萬986元(計算 式:5,221,972÷2=2,610,986),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 曾於108年11月間曾短暫出國,然出國並非一般生活必要支 出,且是否具公務商旅或探親訪視等正當理由舉證,似有奢 侈之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聲請人前開出國期間總消 費金額,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至債權人意見⑷部分,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則不予再另查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69萬7,6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此因債務人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 形,故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始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121元 404,024元 5,525元 398,49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46元 36,789元 503元 36,28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14元 60,043元 821元 59,222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39元 20,828元 285元 20,54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57元 50,351元 689元 49,66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11元 24,322元 333元 23,98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20,082元 275元 19,8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8元 28,624元 391元 28,23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59元 42,452元 580元 41,87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953元 168,991元 2,311元 166,68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9元 16,508元 226元 16,282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75元 23,315元 319元 22,9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62元 49,352元 675元 48,677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567元 98,713元 1,348元 97,365元 說明: ①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8頁)。 ②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19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1至165頁)。 ④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1-1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116-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4-家全-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 相 對 人 蔡盈蓁 蔡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盈蓁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盈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茂宏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茂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戴錦梅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聲請人 已於11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戴錦梅,催告其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蔡戴錦梅,詎蔡戴錦梅企圖規避還款,竟與其孫即相 對人2人共謀製作贈與契約,並倒填贈與日期為113年2月16 日,進而將蔡戴錦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致 蔡戴錦梅資力減損。且蔡戴錦梅屢犯賭博罪,已將可處分財 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已無 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戴錦梅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又為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配合蔡戴錦梅將 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 ,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租賃、和解、拋 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蔡戴錦梅之借款債權人,向蔡戴錦梅催告返 還借款後,蔡戴錦梅竟於113年3 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且蔡戴錦梅屢犯賭 博罪,已將可處分財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予相對人,致無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 請人之債權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蔡戴 錦梅之匯款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第三人吳佳樺之聲明書、蔡戴錦梅因犯賭博罪 而遭處罰金之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堪認聲請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 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 對人及蔡戴錦梅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 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塗銷移轉 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名下)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   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 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 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周遭之公寓大廈每坪交易價格 約25萬元,以附表編號2建物總面積為167.48平方公尺即50. 6627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1266萬5675元,依相 對人2人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各約633萬283 8元。又本案訴訟雖非繁雜,但得上訴第三審,且至今尚未 起訴,再聲請人對蔡戴錦梅究有無借款返還債權,尚繫諸聲 請人對蔡戴錦梅提起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審認,故假處分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辦案期間推估約需6年等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之金額各以190萬元為適當。 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應   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   ,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9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欲保全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所有,則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並無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已逾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 ,難認妥適,不應允准。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 動產為和解行為,亦難認必要,爰不允准。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 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 假處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36 條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025-01-13

KSDV-113-全-262-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 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 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 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 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 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 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 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 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 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 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 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 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 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 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 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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