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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 福德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2時5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13至1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 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5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278-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 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 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 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 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 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 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 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 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 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 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 、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 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 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 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 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 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 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 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 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 、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 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 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 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 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 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 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 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 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 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 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 ,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 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 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 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 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 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 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 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 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 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 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 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 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 ,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

2024-12-13

ULDM-113-訴-536-202412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嘉靖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見 警逃逸、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頁),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偵卷第19頁、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 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4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主文簡化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 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 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 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易-596-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 ,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 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 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 ,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 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 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 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 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 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 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 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 「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 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 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 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 、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 )、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 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 、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 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 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 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 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 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 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 )、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 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 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 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 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 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 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 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 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 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 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 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 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 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 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 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 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 。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 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 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 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 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 」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 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 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 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 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 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 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 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 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 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 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 」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 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 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 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 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 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 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 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 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 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 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 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 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 )。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 」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 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 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 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 、「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 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 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 」(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 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 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 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 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 「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 「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 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 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 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 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 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 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 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 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 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 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 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 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 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 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 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 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 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 ,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 ,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 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 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 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 ,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 。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 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 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 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 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 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 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 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 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 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 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 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 ,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 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 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 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 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 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 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 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名家汽車旅館,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台19線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⒈於113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車旅館,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市晶棧汽 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另於不詳時間、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經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物,並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 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5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2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72號卷第17至22頁、第95至96頁、毒偵532號卷第13至20頁、第89至93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6、77、113、117、1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報告日期:113年3月18日,見毒偵172號卷第135頁;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報告日期:113年5月20日,見毒偵532卷第1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見毒偵17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532號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毒偵532號卷第37至53頁)、扣案物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1張(見毒偵172號卷第33至47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及㈡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及㈡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 實㈠⒊及㈡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故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並非同一,二者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高低度行為之 吸收關係,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應另行論科,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為供犯罪事實㈠⒈⒉及犯罪事實㈡⒈⒉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 定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6只) 6包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總毛重超過1公克,逕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  2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3.3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7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3 菸草(含包裝袋1只) 1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送驗數量:3.04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0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4 黑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送驗數量:0.38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尼古丁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72號卷第23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7頁) 5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3只) 13包 ⒈送驗粉末檢體11包(原編號4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酸甲酯(FUB-AMB)成分,合計淨重8.42公克(驗餘淨重8.18公克,空包裝總重4.2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11公克(驗餘淨重29.02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 ⒊送驗粉末檢體1包(原編號16)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46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6 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09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2)。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7 香菸 1支 送驗煙捲檢品1支(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1.11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532號卷第21至3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8號鑑驗書(見毒偵532號卷第177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4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無) (無) 9 塑膠鏟 1隻 (無) (無) 10 玻璃球 3顆 (無) (無) 11 吸食器 1組 (無) (無) 12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3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14 手機 1支 (無)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 15 手機 1支 (無) 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ULDM-113-易-7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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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 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 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 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 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 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 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 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 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 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 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 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 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 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承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前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記 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因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之犯意,先強拉丙○○將之推擠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因反抗 而倒地,甲○○仍持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將丙 ○○推上車後,丙○○之表哥張家逢見狀阻擋,始令丙○○得以下 車,並前往副駕駛座拿取置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甲○○旋駕 車前進,不久後又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 及丙○○之姑姑乙○○便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則 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 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又再 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丙○○、乙○○遭傷害之犯行業據渠等撤回告訴 ,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甲○○以上開方式妨 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對丙○○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本案對告訴 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 丙○○涉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 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解決配偶間之相處問題,僅因自身的 情感之占有慾望,罔顧告訴人丙○○的自由意志、人身安全, 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執意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 ,且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程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5、1 26頁),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丙○○表示係 因欲與被告離婚以在法定之24週內進行人工流產,在不得已 的狀況下才答應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2人調解當時,雙方均有律師在場,進而達成調解,如無 其他具體客觀證據,本院實無從認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 表意有何瑕疵。但調解時雙方各自做出決定之背景情境,以 及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仍得為法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 依據。依本案調解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告訴人丙○○於調解 時,確實係亟欲得到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離婚,以求能在 法定24週之時限內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調解筆錄中就調解 條件之記載,也多為告訴人丙○○同意配合及放棄各種權利之 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為 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僅能 給予有限之正面評價。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所犯併對告訴人丙○○、乙○○造成傷害 ,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 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甲○○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故強拉丙○○將之推擠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 丙○○反抗倒地後,甲○○仍接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 已將丙○○推上車後,張家逢見狀阻擋,丙○○得以下車後,拿 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個人物品,甲○○即駕車前進,不久折返 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至駕 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基於接續傷害丙○○及傷害乙 ○○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 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復倒車,導致丙 ○○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 ○○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咬傷告訴人丙○○及奪取手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她,也沒有要拿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回屏東,而施行強暴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並佐證被告有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離、奪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強制、違反 保護令等罪間,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ULDM-113-易-804-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暱稱「三媽」之人(下 稱「三媽」)。嗣「三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轉交給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其他成員。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三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 ○、丁○○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乙○○、丁○○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後層轉繳回,丙○○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 二、嗣丙○○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 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與「三媽」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 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三媽」以 外其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戊○○施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 ,致甲○○、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丙○○依「三 媽」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之溪州郵局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包含告訴人 甲○○、戊○○如附表編號3、4所匯入之款項)給「三媽」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帳戶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676卷第145至161頁,偵4539卷第63至79頁,本 院卷第102、1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儲字第11300224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單(警卷第 29至3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至237頁、偵67 6卷第65至68頁)、溪州郵局(彰化37支)資料(警卷第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7月17日雲營字 第1132900134號函暨所附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76卷第1 65至16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明 細(警卷第85至9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98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7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9至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報案紀 錄)(警卷第109至163頁)。  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同偵676卷 第17至18頁》)、匯款明細(警卷第175頁《同偵676卷第25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175至191頁《同偵676卷第25至41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7頁、第193至 195頁《同偵676卷第48至5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同偵676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 1頁《同警卷第173頁、偵676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6卷第19至20頁)。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同偵676卷 第47至49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21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至198頁《同 偵676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01頁、第205至207頁《同偵676卷第55至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3頁《同偵676卷第5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  ㈣附表編號4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匯款明 細(警卷第23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29、23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9至22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27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 )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 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 ),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 後述),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 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 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犯罪,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 之規定,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至5年」。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 實二部分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得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 ,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 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 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為後續之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依「三媽」指示提款之行為,均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惟告訴人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後,告訴人甲○○、戊 ○○始匯入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查,並有被 告之供述可憑,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就被告提 供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告訴人乙○○、丁○○所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有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行為,而難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一犯行,故無從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成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01、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使用,且擔任依「三媽」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 交給「三媽」,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 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 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 行與「三媽」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 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 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 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本案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三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於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三媽」後,被告以「車手」身分 提領包含告訴人甲○○、戊○○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30,000、10 ,000元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甲○○、戊○○所 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成立4罪。惟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應僅成立1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而成立2罪,如前所述。又經公訴檢察官與本院於審理 中向被告補充諭知本案罪數為3罪(見本院卷第101、11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應認被告本案共成立3罪 ,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此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7日(5年內)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二更依指示提款,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 告訴人乙○○、丁○○、甲○○、戊○○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 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實際取得報酬,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情節 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參以告訴人丁○○、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離婚、有 三個成年子女、職業為種竹筍、月薪20,000多元、目前與父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甲○○、戊○○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 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提領 、轉交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72元【見警卷第237 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 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7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以「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向乙○○佯稱:透過「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10月20日14時52分 (2)112年10月20日14時54分 (1)5萬元 (2)5萬元 2 丁○○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帳號「ellison_8058」之人,向丁○○佯稱:參與賽事單即可增加收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8時24分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暱稱「艾利森」(帳號:ellison_8058)之人向甲○○佯稱:可以協助甲○○代為投注運彩投注,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 3萬元 4 戊○○ 於112年10月23日,由INSTAGRAM不詳人士向戊○○佯稱:透過「帶你贏一生」網站參與運動彩券,投入1萬元以上可增加中獎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 1萬元

2024-12-09

ULDM-113-金訴-466-20241209-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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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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