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
,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
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
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
,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
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
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
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
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
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
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
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
「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
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
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
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
、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
)、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
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
、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
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
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
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
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
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
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
)、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
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
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
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
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
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
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
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
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
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
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
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
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
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
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
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
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
。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
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
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
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
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
」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
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
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
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
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
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
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
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
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
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
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
」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
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
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
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
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
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
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
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
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
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
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
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
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
)。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
」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
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
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
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
、「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
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
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
」(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
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
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
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
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
「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
「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
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
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
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
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
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
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
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
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
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
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
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
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
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
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
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
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
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
,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
,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
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
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
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
,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
。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
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
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
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
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
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
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
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
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
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
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
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
,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
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
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
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
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
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
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
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