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張永農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遭太陽光照射眼睛致視線不清
,不慎撞壞原告放置在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傢俱(為訴外人
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擋風鏡、2輪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之拖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285,050
元、系爭機車擋風鏡換新1,200元及系爭拖車拖柄修復2,000
元共損害288,250元,及如附表三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
費用共13,304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受損傢俱出售獲得價金
21,300元,上開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所有人
曾張力轉讓予原告行使,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80,254元(
計算式:288,250-21,300+13,304=280,254),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280,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物品置放路邊且未設警告標示,致使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波及原告之物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
任。又依警方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受損之傢
俱皆為回收之報廢品,已無任何之價值存在,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及其價格,並不值得採信,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只蓋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印章,並未蓋有任何商
號之印章,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各損壞傢俱是否同
一,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是否為真實,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壞及其損失金額。另關於附表
三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擋風鏡
及系爭拖車拖柄之修復費用共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在路旁之
中古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系爭機車
、系爭拖車,並造成該等傢俱、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等受損
,及訴外人曾張力已將其所有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與原告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訴
外人曾張力出具之轉讓權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5頁、
第1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2頁)確認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
,自承因受到太陽光照射眼睛致眼睛不舒服,就稍往右側行
駛,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指訴外人沈佑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過失,而原告雖將傢俱及系
爭機車、系爭拖車放置在路旁,但是位在道路邊線(白實線
)之外側,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
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系爭拖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張力已將本件受損傢俱之
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就該等傢俱之損害,對被
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傢俱,致受有損害285,0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第135至137
頁、第141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為
原告及訴外人曾張力所自行書寫及蓋章,尚難認可採。而依
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之方向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
卷第49至59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撞到之物品應有系爭拖車
、A正皮3人凸椅、B正皮3人凸椅、黑色四足餐椅、靠背鐵足
金色胡蘆椅、四方銀色靠背椅、方型鐵足高餐桌、五輪美髮
椅(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之桌椅、㈡編號2至3之椅子)、系
爭機車等物品,也難認撞到之傢俱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
之多,尤其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之椅子並無新受損之痕跡、
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正皮2人凸椅已滿是藤蔓覆蓋、附表一之㈢
編號6之紅色四方神桌則是位在高處,均難認有遭系爭小客
車所撞到。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撞毀之傢俱,依現場照片觀
之,無秩序地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毫無遮蓋,遭風吹日曬
雨淋,並已甚為老舊、布滿灰塵,顯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之價
值,是原告上開主張該等傢俱受損達285,050元一情,難認
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堆置在車
禍現場路邊之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確有遭到被告駕車不慎
所撞壞,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依現況並無法證明其傢俱損害
之數量及其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該
等傢俱均已老舊、市價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所撞毀傢
俱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
,經更換系爭機車之擋風鏡而支出1,200元,及修復系爭拖
車之拖把而支出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之水出
具之拖車修理證明、金五福五金店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
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1月16日參加調解、113年9
月25日到本院調解、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到本院開
庭,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損失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參加調解或到法院開庭並不需花費一整日之時間,原告也
未提出其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調解
或陳述,乃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成本支出,尚難
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
令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拍攝受損傢俱等物品之相片花費2日
不能工作而損失4,000元(以1日2,000元計),並沖洗相片
裝入相冊,而支出沖洗相片之費用1,104元、相冊2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
出沖洗相片及購買相冊之費用證明,且拍攝受損物品相片並
不需於工作日為之,也不需花費到2日之時間,又原告上開
支出沖洗相片及相冊之費用乃是為了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亦屬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傢俱之損失10,000元、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費用1,200元及系爭拖車之拖把修復費用2,0
00元,共計1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0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撞損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㈠估價單:號碼3961 1 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 5張 900元 4,500元 2 四方銀色靠背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3 方型鐵足高餐桌 7張 2,000元 14,000元 4 黑色四足餐椅 8張 1,200元 9,600元 5 五輪美髮椅 3張 8,500元 25,500元 6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7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8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9 木靠背式圓弧椅 2張 1,200元 2,400元 10 木質高背躺椅 1張 1,800元 合計 73,400元 ㈡估價單:號碼3962 1 正皮2人凸椅 1組 30,000元 2 A正皮3人凸椅 1組 68,000元 3 B正皮3人凸椅 1組 78,000元 4 方型生意椅(膠) 1張 15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合計 177,350元 ㈢估價單:號碼3963 1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2 4尺合式四方木桌 1張 2,200元 3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4 大型可方可圓合桌 1張 2,70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000元 6 紅色四方神桌 1張 18,000元 7 方型合桌 1張 3,000元 8 木五斗櫃 1台 2,900元 9 3尺白鐵方型置物架 1台 1,800元 合計 34,3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出售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價 金 額 上開估價單編號 1 方型鐵足高餐桌 1張 2,000元 ㈠之3 2 黑色四足餐椅 4張 1,200元 4,800元 ㈠之4 3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㈠之6 4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㈠之7 5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㈠之8 6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㈡之5 7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㈢之1 8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㈢之3 合計 21,300元
附表三:附帶請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112年11月16日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2 113年9月25日法院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3 113年10月18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4 113年12月4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5 洗相片(113年10月18日提出) 74張 8元 592元 6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7 洗相片(113年12月4日提出) 64張 8元 512元 8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9 拍照(不能工作之損失) 2天 2,000元 4,000元 合計 13,304元
HUEV-113-虎簡-232-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