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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丙○○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甲○○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新臺幣9萬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丙○○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抗告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將來扶養費,抗告 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提出反聲請,請求酌 定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達成調解,並由原審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甲○○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另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駁回丙○○及甲○○其餘之聲 請。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亦就原審酌定乙○○親權 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抗告,爰就兩造之 抗告及追加聲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關於甲○○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所 提之附帶抗告部分:  ㈠甲○○抗告意旨略以:乙○○現年約4歲,兩造分居前,乙○○之生 活起居多由甲○○負責,依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較適宜 由同性別之母親甲○○擔任親權人。兩造衝突後甲○○因遭丙○○ 換鎖而無法進入家門,丙○○照顧乙○○期間,乙○○身上常出現 不明瘀傷,丙○○屢次阻擾甲○○與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 ,為此提起附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乙○○之親權酌定 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9459元等語。  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 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 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 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 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 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 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所 謂「附帶抗告」(見本審卷第177頁),然原裁定早於113年 1月31日送達甲○○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 訴相關規定之準用,甲○○提起所謂「附帶抗告」,核其性質 仍屬抗告,甲○○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所提抗告部分:  ㈠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前開數據金額應可 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兩造之經濟收入差距不大,甲 ○○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丙○○實際照顧乙○○所為之心力、勞 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至少應負擔 2分之1即9437元,為此請求甲○○應自丙○○單獨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9437元,若有1期遲誤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應以兩造未爭執之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丙○○雖主張應由甲○○負擔半數即9437元,審 酌甲○○自陳目前任公司採購、丙○○則任工廠作業員,雙方均 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甲○○於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 為3萬33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4837元,另有汽車 1輛之財產;丙○○於112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9545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斟酌上 述各項因素及兩造當庭之意見、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 需要,及丙○○現領有政府補助款(此為丙○○所自承),而丙 ○○與甲○○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其所得相當及財產 相當,兩人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然丙○○領有政 府補助,且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會為乙○○付出較多 照護心力,然與乙○○相處之時間也多於甲○○,因認甲○○每月 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甲○○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⑴丙○○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甚至丙○○為主 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與勞力,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如超過1萬8874元,亦均係由丙○○自行負擔,故請求甲○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9437元,應為合理。  ⑵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政府補助係直接支付予幼 兒園,丙○○即無再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況過往乙○○之托 育津貼每月7000元,丙○○將4000元給付保母費,其餘均存 入乙○○帳戶,乙○○之普發現金6000元,亦全數存入乙○○帳 戶,丙○○並未領取使用。且政府補助有年齡限制,非至成 年時均可領取,原審將此列入兩造將來扶養費用分擔比例 之考量,實有不當。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但此時間均係用以照料乙○○,原裁定雖有 考量丙○○於照護乙○○會付出較多心力,卻以丙○○得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為由,認丙○○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此悖 於常情且顯有不公。故原裁定以丙○○領有補助、有較長時 間可與乙○○相處為由,酌定甲○○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之扶 養費,僅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分之1不到,顯屬 過低。  ⑶甲○○自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除於111年5月至 8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按月給付2 000元外,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前開計算標準,甲○ ○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總 計19萬8177元(即每月9437元*21個月),扣除其已支付 之扶養費3萬元外,其餘16萬8177元均由丙○○所代墊,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應返還前開丙○○ 所代墊之扶養費。  ⑷並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將來扶養費之部 分廢棄。②甲○○應自原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用9437 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丙○○16萬81 77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甲○○名下之汽車為父親所贈與,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雖為3 萬3300元,然投保後因景氣影響,經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 時至今,減班休息後薪資更改為2萬6400元,又甲○○目前 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之公寓,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甲○○111 年薪資所得34萬48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736元 ,扣除房租1萬元及乙○○扶養費6000元與勞健保、水電費 、瓦斯、電信、加油、保險等固定支出,每日可用金額已 低於200,且甲○○之母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所得亦無財產 ,甲○○負有扶養責任,反觀丙○○並無租金及扶養父母費用 ,其每月收入確實高於甲○○至少1萬至1萬6000元以上。   ⑵乙○○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應未達1萬8874元,丙○○所支付乙 ○○之舞蹈班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均非生活必要費用,且未 與甲○○商量,要保人亦係丙○○。再丙○○自承乙○○有政府補 助款,乙○○自幼之育兒津貼及甲○○先前匯入之扶養費,累 計已存入乙○○之帳戶近20萬元,均由丙○○管理使用。而乙 ○○自111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月費每月不高於3000元,兩 造方約定甲○○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甲○○有給付112 年2月至113年1月之約定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原裁定後1 13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丙○○主張原審裁定之 扶養費用金額過低,應屬無據。又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代 墊扶養費之主張,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追加聲明,剝奪甲○○ 之審級利益,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聲明,並聲明:抗告駁回 等語。  ㈤本審之判斷: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所生子女乙○○現未成 年,甲○○既為乙○○之母,其對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不因其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免扶養義務,現兩造對於扶養費 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丙○○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項之規定。故甲○○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 酌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   ⑶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作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就 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 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 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 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⑷查丙○○為機械技術員,目前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學 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1000元,名下有 汽車及機車各1部,並無債務;甲○○則任職會計,月收入 為2萬6400元,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至119頁)。又丙○○勞 保及健保均投保於昇洲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 0元,其110年所得為28萬86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050 元)、111年所得為34萬9545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128元 ),名下有汽車1部(2005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甲 ○○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300元,其110年所得為20萬9321元(平均月收 入為1萬7743元)、111年所得為34萬4837元(平均月收入 為2萬8736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4年出廠),財產總 額為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除折舊後已無價值之汽車外 ,均無其他財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08年至1 12年工業及服務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4萬1700 元至4萬5197元之間,有統計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 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⑸再稽以丙○○到庭陳稱:乙○○每個月要支出幼兒園月費3433 元,另額外上舞蹈才藝課2000元到2300元不等,還有意外 險及儲蓄險的保費、健保費等(見本審卷第117頁),又 其就乙○○之生活開銷,列有伙食、治裝、教育費、保險、 醫療、生活用品及雜支等費用,並參酌其所提保單明細表 、幼兒園及舞蹈班學費袋、收據等支出單據(見本審卷第 129至133、163至165頁),可見乙○○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 額花費支出之情形。而健保費以外之商業保險,屬理財或 生活規劃所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才藝課之學習亦屬 個人期待之額外支出,非屬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 之必要費用,再審酌乙○○現居住於丙○○父親名下房屋,並 無租金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 共用共享之情形,從而,若以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每月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認應調整為1萬5000元,較為適當公允。   ⑹復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當 ,雖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丙○○即無再領得政府 補助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然丙 ○○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甲○○則須負擔 租金每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3 頁),可認丙○○之經濟情況應略優於甲○○,再甲○○依原裁 定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接回乙 ○○同住,其亦需負擔該會面交往期間乙○○之食宿等相關花 費,是本院認應由丙○○與甲○○以60%及40%之比例分擔乙○○ 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丙○○所得請求 甲○○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即1萬500 0元×40%=6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 於乙○○之扶養費6000元,認定與計算方式雖與本審略有不 同,但金額及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本審追加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固影響甲○○之審級利益,然丙○○所 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於原審所提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關係密切、證據共通而有牽連 關係,其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乙○○扶養費之計 算方式、分擔比列等,業於原審及本審各自提出攻防方法, 為避免兩造間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 牴觸,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丙○○主張甲 ○○於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自111年5月7日至 113年2月7日(共計21個月),均由丙○○照顧同住,期間甲○ ○僅支付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由丙○○負擔等情,為甲○○所不 爭執。丙○○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㈢審酌乙○○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1歲餘至3歲餘 之幼兒,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幼兒園,就讀幼兒園前,雖無 幼兒園學費等支出,然另需支付保母費每月1萬4000元,並 領有保母費補助7000元,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 第118頁),可認乙○○於該段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應無 大額消長情形,並參酌兩造前述生活、工作、所得、財產等 情形,認以前揭6000元作為甲○○於該期間所需按月負擔乙○○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甲○○於111年5月7日 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2萬6000元(即6 000元*21個月),惟該期間內,甲○○尚有支付乙○○之扶養費 3萬元,應予扣除,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6000元及自家事 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抗告不合法,丙○○之抗告為無理由,其追 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 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鄭翔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 被告指示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貸予被告,嗣經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就還 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但 被告前3期得於2,0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內清償,並經被告 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經以第1期至第3期每期2, 000元,第4期至第37期每期5,000元,計算至第38期4,000元 ,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償還共計180,000元(計算式 :2,000*3+5,000*34+4,000*1=180,000)。惟被告迄今僅清 償60,000元,尚積欠12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列表、系爭借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3至 35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就其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113 年3月10日前償還共計180,000元,迄今僅清償60,000元,尚 積欠120,000元未清償等節,有還款紀錄列表在卷可參(本 院司促卷第13頁)。故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120,000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償還借 款,已如前述,復未見兩造有約定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73-20241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部分即原判決 第10頁第11行中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 4年6月至106年1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部分即該判 決第10頁第11行中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依同頁 第9至11行所載「提出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3被上 訴人貸款後支付款項明細表為說明(本院卷四證物袋)」等 語,及該附表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列104年6月至106年12月支 付款項明細表,足認上開「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4

TNHV-111-重家上-2-20241114-3

審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翔 選任辯護人 李家徹律師 張元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E000-A113101(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 自主同意能力,仍於113年2月2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A女、AE000-A113101A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 6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 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 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 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 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審侵訴-5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鈺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董有誠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 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董有誠、黃佳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3

SLDV-113-補-1177-20241113-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周詠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800元及 損害賠償共2,493,231元,合計2,583,031元,屬勞動事件,然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583,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3

TNDV-113-勞補-6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 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 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 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 ,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 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 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家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雷皓明律師 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之律師, 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應明瞭本件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係就離婚 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十分之五,就其餘家事非訟部分繳 納1000元,並無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之情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得自行核計並依法繳納。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 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1月8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 日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2

TCDV-112-婚-736-20241112-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劉彥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鐘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慧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 一、財損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33元部 分,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就該部分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其他部分: 原告其他請求,均為身體權受侵害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按人身 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犯罪被害人 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目、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 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偵查乃浮動概念, 於偵查終結前,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然考 量本件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業經警方認定有「騎乘機車載運物品 時,未將物品茶紮捆牢固致掉落道路」之肇事責任,原告亦確受 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查,則依形式外觀審查(僅形式審查, 並非本院已認定構成,僅此說明),被告確有可能涉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身體權受侵害財產上損失之請求,本院現暫不命原告繳納,但嗣 後倘刑事案件有不同結果,即非不能由承審法官再命原告補繳,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8

STEV-113-店補-7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忻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08

TCDV-113-補-260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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