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09號、第11010號、第14543號、第286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昇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
及「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
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
、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
與其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
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
,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
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
詐欺贓款之用。林楷昇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
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
項需求之甲○○,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
後指揮甲○○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
付予其;再指示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
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再於同年6
月1日指示甲○○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
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
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甲○○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
(下稱火幣)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下稱夏波帝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夏
波帝公司合庫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TRX後,轉入上開甲○○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
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詳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被告林楷昇購買聖彤公司,並由甲○○提供手機門號
、身分證明文件、擔任聖彤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Peter」使用之
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8、134頁),核與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偵14543卷第121至137、
255至260頁),並有聖彤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3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1660號(偵5809卷第91、92、125至137
頁)、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被告分別與「李」、陳美汎、甲○○間關於購買聖彤公司
、變更負責人、申辦手機門號、開立銀行帳戶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4543卷第81、82、98至118、143至150頁)附卷
可稽。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層轉至聖彤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亦有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收購公司之
目的並非為收受詐欺被害款項所用,而是為以人頭公司名義
辦理企業貸款,並從中抽取所貸款項一定比例金額以謀利。
本案被告以甲○○擔任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目的亦是如此,
僅是因甲○○嗣後無法提供保證人,所以無法完成貸款,故被
告為求止損始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Peter」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只是偶一為之,並無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計畫,否則何以會由自己及其子
帳戶轉帳予甲○○,而留下供檢警追查之金流?又其與甲○○係
合作關係,並無上對下之指揮情事,被告並非指揮犯罪者,
且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即無控制上開帳戶之力,聖彤
公司虛擬貨幣之帳號等,亦是於其交付帳戶予「Peter」後
,由「Peter」與甲○○所為,而與其無關,故實難認被告有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無從
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計畫: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欲將其購買空殼公司之行為
目的鎖定在為申辦企業貸款之詐貸行為上,以求脫免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關聯性。惟被告購買公司,僱用人頭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後,利用該公司名義申辦企業貸款之舉,與被
告進一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以該公司名義經驗證後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後,將該公
司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非
互斥,二者並無不能併行之理,此從被告與「李」購買空殼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詢問「李」:「惠鈞跟聖
彤的聯邦銀行轉帳額度是多少」、「我要泡麵傳播跟松栩的
銀行資訊跟轉帳額度是多少是否有外幣」、「麻煩你這兩家
公司幫我問仔細,有沒有外幣然後轉帳限額之類的?」(偵1
4543卷第81、84、317頁),「李」則回以:「泡麵,兆豐外
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合庫台外幣」、「
松栩,兆豐外幣當日當月100萬美金/台幣2000萬」、「松栩
聯邦」、「外幣要自己去約定」等訊息(同上卷第85頁),可
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時,該公司是否有銀行帳戶及其轉帳額
度多寡,均是其所關注之事項,循此,倘被告僅係為製作人
頭公司,並申辦企業貸款,又何以如此?所辯已非無疑。再
參被告曾傳送:「幫我詢問一下,我主要也是要用銀行帳號
,叫我自己開,那買這個就沒用了」、「我要有銀行帳戶能
用的」等LINE訊息予「李」(同上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與
陳美汎之LINE對話中,陳美汎曾對被告稱:「這個對方說不
能讓他成為警示戶,你可以成立完公司,他開完戶,你再過
戶操作」、「要成為可以警示戶的,我再幫你問一問」被告
則回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也不會使用到他們的個人帳號」
之訊息後,陳美汎再稱:「但公司跟個人聯徵都互保,查得
到。銀行看到是負責人,會聯查公司。道理是一樣的」、「
公司戶警示,負責人也是要出庭」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及
陳美汎稱:「面試的人也很重要,萬一他反咬我們怎麼辦?
」(同上卷第104頁);陳美汎另稱:「聖彤112/7/14變更負
責人地址,國稅局去了?我這沒購票證沒買7-8月的發票」
、「這不是要用車的嗎?所以我也沒注意,晚點聯絡好等語
」(同上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之訊息稱:
「4、5、9、10、11都處理掉吧」對此,陳美汎詢問:「銀
都掛?」被告回以:「4、5是負責人沒去簽名,9負責人被
扣在大陸,10、11銀行掛了」(同上卷第95、96頁)等對話內
容,益見被告購買空殼公司,即係欲利用該等公司原有之銀
行帳戶,或以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申辦銀行帳戶
,以製造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否則何以有銀行帳戶遭
警示或遭人頭反咬之疑慮,況陳美汎與被告間亦係以俗稱之
「車」代稱人頭帳戶,益證此節;又被告購買空殼公司,並
以該公司名義製造人頭帳戶之行為亦非僅一次,而是持續為
之,從上開對話紀錄亦為顯然。足認被告之犯罪計畫實包含
於購買公司後,製造該公司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屬「人頭帳戶製造者」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僅
係偶一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不可採,首應釐清;另其縱如
所稱有由自己或其子帳戶轉帳予甲○○之情事,因款項係轉至
甲○○個人帳戶(偵14543卷第148頁),亦非直接轉至聖彤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有指示甲○○再將此等款項轉至公司
之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同上卷第158、159頁),仍係
設有金流斷點,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犯罪計畫中
,以虛假之人頭公司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辯護人謂之
此係為圖公司核貸後,繳息至一定程度,就不繳,把公司放
倒,俗稱「拉爆」一節,被告固另涉詐貸犯嫌,但因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併為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Peter」所屬
之「水房」及被告、「李」、陳美汎及各該人頭公司所屬之
「人頭帳戶製造組」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
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人頭帳戶眾多,此從上開其與陳美汎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鉅額款項之匯入人頭
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⒊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
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
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
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
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
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
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
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
,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
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
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乃至於從「水房」所另分支而成專業之「人頭帳戶製造
者」(車商),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
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
,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
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
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
、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
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現行詐欺集團犯罪日趨進化及複雜化,詐欺集團
為逃避司法之追查,改採多層次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往
昔常見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因受限於轉帳金額限制,已不敷
使用,詐欺集團因而易之以法人人頭帳戶之模式,且因有
法人參與犯罪計畫中,在此情況下,組織之操縱、指揮行
為即不以對自然人為之者為限,倘行為人得以安排其旗下
法人人頭帳戶之配置,實與對自然人成員之安排無異,其
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
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
揮者,若係就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其工作內
容主要在於指揮公司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配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開通虛擬貨交
易所帳號等行為均屬之。
⑵從被告與陳美汎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
陳美汎表示:「亞倫負責人跳車了」、「還有惠鈞的負責
人也跳車了」等語,陳美汎回以:「你的人」一語,被告
則回應:「唉」之訊息(偵14543卷第116頁);及被告向「
李」稱:「這陣子事多」、「我一些人頭都跳車」、「我
這邊光泡麵就換了三次負責人」等語(同上卷第321頁),
足見這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均屬被告麾下,且被告對
於此等人頭如何指示、安排有自主決定之權,而非單純聽
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在此「人頭帳戶製造組」中
係居於控制、支配之地位可明;而其對人頭控制及支配力
之來源,係藉由報酬之分期支付而生,於人頭提供雙證件
時,先付1萬元,交付電話卡後,再給第二個1萬元,然後
公司設立完成、銀行開戶再給第三個1萬元,會給足人頭
每月3萬元,共6個月等情,有其與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14543卷第33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即是在此地位下,指揮人
頭逐步完成製造公司人頭帳戶之工作,此從其與甲○○之LI
NE對話紀錄(偵5809卷第55至75頁),即可見諸此情,是其
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明。而公司人頭帳戶製作完成後
,該人頭公司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均由被告掌控,此由
被告就該等公司所簽訂之商辦租約中,係以其擔任緊急聯
絡人(偵14543卷第106頁)、增加公司營業項目(同上卷第9
7頁),並如其所供述係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
ter」等情,益徵被告得以安排其旗下法人人頭帳戶之配
置,並決定是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具操縱犯罪組
織之權力,亦堪認定。
⑶承上,被告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犯行,自
應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業於112年7、8月間將聖彤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之身分資料交付「Peter
」,故聖彤公司、甲○○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非其所辦理,而
與其無關云云。然聖彤公司業於112年6月30日即已註冊幣託
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有該公司於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
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附卷可稽(偵14543卷第179頁),已與被
告上開辯詞之時點不合;再參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0日、7月
13日傳送予陳美汎:「然後陳姐這邊買的公司,我也需要11
1年營業所得申報資料401表,再麻煩了謝謝因為這個交易所
需要用到」、「寬禾聖彤五六月可以做401表嗎?再請陳姐
回我一下我好跟交易所說」等LINE訊息(同上卷第114、115
頁),足見聖彤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係由被告所
申辦甚明,是其等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
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從一
重分別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且無減刑事由之適用,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
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
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謂之被告所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
併罰,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似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
起訴書雖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其成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檢察官補充論罪之罪名(本院卷42、87、119頁),復經檢辯
充分攻防,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係與「Peter」、「李」、陳美汎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
000年0月間所為,故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
刑事由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故縱其於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就其洗錢犯行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承認洗錢犯罪,自得作為量刑事由予
以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
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
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極高,而與「機房」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位階相仿,遑論被告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
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且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高;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
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
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
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
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
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
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而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近450
萬元、透過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近225萬元,
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從輕
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乙○○成立
和解當庭賠償50萬元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
刑,然因未能全額賠償,亦未與丁○○和解並予賠償,自無從
為其量刑最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乙○○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四至五年,然因被告此部分已認罪且有和解,故求處之
刑度稍嫌過重,並不可採;另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視卷內上開其與「李」、陳美汎間其為「人頭帳戶
製造者」之對話內容已明之情況下,仍以前詞為辯,未見其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自營商,家中有太太、兩
個小孩,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
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
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
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與「李」
、「陳美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附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被告將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出售「Peter」,獲取13萬元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固未據扣案,然因其已與乙○○和解並當庭交付50萬元,實已
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
無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以免過苛。檢察
官雖認「Peter」應屬幽靈抗辯,而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故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等語,固非無見;惟因現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由
「人頭帳戶製造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水房」操作使用,於
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排除被告所陳之其係將聖彤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交付「Peter」一節為真,故在此情況下,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案所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難認是由被告所實際收取,而為其犯罪所得,故不將
該等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然以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如下述)。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之款項合計為421萬2,864元(計算式:199萬3,860+98萬7
,800+123萬1,204=421萬2,864),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
,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上開
剩餘之和解款項37萬元(計算式:50萬元-13萬元),以避免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後,剩餘之384萬2,864元(計算式:421萬
2,864-37萬=384萬2,864),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就此部分,檢察官即無
庸再予執行,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入金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陳欣雅」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199萬6,350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199萬3,860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3時59分許、4時40分許 115萬2,441元、84萬1,951元、4,100元(起訴書附表均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6萬7,591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38萬4,839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64萬6,883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19萬5,078元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4,099元 ①2萬3,782顆USDT ②1萬1,921顆USDT ③2萬38顆USDT ④6,041顆USDT ⑤1,516顆TRX ①丁○○之證述(他503卷第23至27頁) ②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③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④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LINE暱稱「林苡瑄」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0分許 98萬7,800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許 98萬5,123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98萬5,584元 3萬489顆USDT ①乙○○之證述(他503卷第29至31頁) ②匯款憑條(同上卷第33頁) ③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809卷第199頁) ④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4頁) ⑤聖彤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轉幣資料(偵11010卷第209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09分許 144萬元465元 夏波帝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02分許 123萬1,204元 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許 122萬8,706元(起訴書附表將15元手續費計算在內,應予更正) 幣託公司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119萬560元 ②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3萬8,684元 ①3萬6,895顆USDT ②1,198顆USDT
附表二: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TPDM-113-訴-98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