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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蘇士洪 被 告 林威綸 訴訟代理人 李威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16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民生路1段165號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 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0 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案件 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80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及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心自在 身心科診所就診,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275元。其中原告前往台南新樓醫院、 朱讚騫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60元【計算式:560元 +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 元+200元+50元+50元=2,06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第47頁、第41頁、第43頁】,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425元【 計算式:100元+114元+193元+18元=4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於另案警詢告訴時業已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朱讚 騫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21頁、第23頁 ),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心 自在身心科診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 ,無從得知看診原因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20日 請假共12日無法工作,以其薪水1個月30,000元計算受有12, 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經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 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細繹原 告另案提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2年8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朱讚騫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為空白,均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原告所受 傷害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惟原告既曾因 傷前往就醫,衡情每次至少須請假半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以此為據,原告受 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 ×4.5日(112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 日、16日、18日共9日)=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均無必要,要屬無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然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1,5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8日,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14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500元÷(3+1)≒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500元-2,875元)×1/5×(1+2/12)≒3,3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1,500元-3,354元=8,146元】。據此,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8,14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足採。  ㈣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30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衡以安全帽為攸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 ,縱在交通事故後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緩 衝衝擊之防護功能不受任何影響,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 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 重,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 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手機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 元,尚需扶養父母親,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5,03 3元、319,3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84,064元、228,795元,無人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㈥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43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0元+醫療用品費用425元+薪資損失4,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146元+財物損失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00元=23,43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 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 ,然原告自民生路1段165號之路邊起駛,理應發現被告車輛 將自其左後方駛至並加以禮讓,卻稱未看見對方車輛(見另 案警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應有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蘇士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威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事故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輕為9,372元【計算式:23,431元×(1-60%)≒ 9,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7

TNEV-113-南小-1684-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5號 原 告 劉文清 被 告 劉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明原 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掃帚之棍身揮擊原告手臂,致 伊受有左前臂背側6╳1公分擦傷及6╳3公分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文蘭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查被告僅因將原告誤認為曾與自己口角之人而有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及其侵權行為之情 節及原告所受左前臂背側6╳1公分擦傷及6╳3公分瘀傷等一切 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礙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 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845-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吳定國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素有 恩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8時24分許,原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原告遂以身體衝撞被告 ,雙方因此有所爭執,隨後兩人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瘀青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有上訴,在等刑事的上訴結果。對於原告 請求認為沒有道理,如原告有去醫院我願意賠償,但精神賠 償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原告三、四年前有其他潑糞行為, 且原告也告過我們其他鄰居,故我認為原告吃藥事實與我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5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399,1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20,805元(計算式:805元+20,000元=2 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5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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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賴華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7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373至381頁、第357 至35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又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 充理由狀,因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 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騎車左轉時遭後方騎乘機車之被 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證,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09,1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3至3 05頁、第384至385頁、第397至413頁)為證。惟被告抗辯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原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及腎上 腺功能不全,與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25頁)之記載相符,審酌原告本案車禍相關傷勢 前後都在臺北醫院穩定接受治療,卻突然至慈濟醫院住院 治療,難認原告慈濟醫院治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6日之7 26元、2,305元、51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595元(計算式109,136元-7 26元-2,305元-510元=105,595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2.交通費用23,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勢患部分 別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扭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宜休養3個 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情,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 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西園醫院、福利部臺北醫 院來回就醫車資140元、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年4月 8日至111年7月8日之交通費用2,590元(計算式:140+350 元x7=2,59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1年7月9 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行就醫而有 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提供充分之 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162,7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62,7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件為證。經查,原 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薪資依序為 42,712元、37,625元、39,757元,平均薪資應為40,031元 元【計算式:(42,712元+37,625元+39,757元)/3=40,0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 本院卷第20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093元(計算式:40,031x3個月= 120,093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右側氣胸需休養3至4週之工作損失(本院卷 第207頁),原告並未提供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且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半年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病況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734,445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22,5 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 專人照顧之記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 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947,5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08,278元(計算式:1 05,595元+2,590元+120,093元+80,000元=308,278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35,6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5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72,648元(計算式:308,278元-35,630元= 272,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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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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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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