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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 ,前往田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所有、座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扳開鐵皮浪板、剪 斷鐵絲網等方式,破壞鐵皮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廠區,再剪 斷連接在電焊機上之電焊線,因而竊得電焊線2捆【長度共 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田橋公司負責人即楊國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明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 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 、84、203、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源、證人即警 員林士閔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87至90、117 至1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 85至86、129至131、139至1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 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 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 件。查本案上址工廠無人居住,外圍設有鐵皮浪板及鐵絲網 等二層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且前揭鐵皮浪板 及鐵絲網圍籬均遭破壞,又本案遭竊電焊線係以遺留於現場 之破壞剪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照 片及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 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圍籬產 生破口後進入廠區,而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 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 ,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審易卷 第20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審理之,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209至253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初雖坦承竊盜,但否認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明朗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 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 入、因車禍斷手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電焊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稱竊得之電焊線業經變賣得款2,400元等語,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3-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 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 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 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 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 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 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 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 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 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 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 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 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 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 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 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 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 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 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 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 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 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 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 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 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 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 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 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 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 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 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 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 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 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 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 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 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 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 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 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 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 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 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 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 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 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 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 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 ,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 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 、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 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 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 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 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 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 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 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7

CTDM-113-審訴-201-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4、10940、11805、14006、14541、1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宥勝加入徐志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徐志斌(附表二編號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宥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陳宥勝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余崇州、葉堅琦、景黎、徐建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6頁、警 三卷第7至11頁、他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5至48、221至 227、249至251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180、19 0、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宥勝與同案被告徐志 斌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60至61、63 、65頁、警三第5頁、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4、85至94、2 45、271至273頁、偵三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 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 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 洗錢金額、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考量兼 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 80頁),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日期各異,故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他卷第70頁),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5犯行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下 稱前案),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及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180頁),參以 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來113偵10394字第113904550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 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裕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5至37頁 B 曾寶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65至69頁 C 徐裕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余崇洲,並佯稱:在e智慧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崇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余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⑵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43至54頁) 陳宥勝 徐志斌 陳宥勝、徐志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由陳宥勝於113年3月3日15時31分、3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彭健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19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彭健洋,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健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彭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41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27日14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堅琦 葉堅琦於113年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合資炒股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至156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30日0時2分、0時3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 景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景黎,並佯稱:在富橋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7至108、113、116至118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27分、28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 徐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徐建森,並佯稱:在寶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建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13萬3,378元至C帳戶(另於同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1,984元至C帳戶,核與本案被告無關) ⑴告訴人徐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51頁) ⑵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65至85、97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3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9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2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2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0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04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03號,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稱偵六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訴-17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某日時,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興 田路嶺埔幹9Q283441號電桿前時,見游菲霖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 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將乙車車牌1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甲車上, 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游菲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台22線統嶺路13.5公里處,見李家豪使用乙車車牌而 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乙車車牌1面(已發還游菲霖)。 二、案經游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25至1 26頁、審易卷第52、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菲霖 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 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33至5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79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乙車車牌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已有減 輕,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為玻璃工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乙車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277-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2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勝豐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楠梓區東昌街與德民路口,因面色潮紅為警攔 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段勝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15至16頁、審交易卷第32、36、3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 卷第9至13、19至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1至46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 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近4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 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於鋼鐵公司工作( 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951-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仁 邱昭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冠仁、邱昭洋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先由尤冠仁向不知 情友人姜俊仁借用無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並懸 掛不知情親戚江俊郎所有、已註銷之9K-332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後,尤冠仁、邱昭洋即駕駛甲車前 往徐偉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附近之工廠, 受徐偉茗之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載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矽酸鈣板、玻璃、塑膠、棉布 、裝潢木板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4公噸)離 去,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傾倒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 稱林保署屏東分署)所轄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上,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3年2月19日10時20分 許,林保署屏東分署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循 線追查後通知尤冠仁、邱昭洋到案說明,並扣得甲車(責付 姜俊仁保管)及乙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尤冠仁、邱昭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17 至20、43至46頁、偵卷第26至27頁、審訴卷第57、63、66頁 ),核與證人徐偉茗、溫孟凡、姜俊仁證述相符(警卷第57 至60、69至71、85至8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 紀錄工作單、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傾倒 位置圖及地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4、13至15、25、31至33 、95至99、103至107、115至127、131至145頁),堪信被告 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 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 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 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 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 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本院考量被告尤冠仁係 因受從事拆除工程業之許偉茗委託載運,被告邱昭洋則係受 被告尤冠仁雇用,而共同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被告2仁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又被告2人僅清除、處理1車次 (4公噸)之廢棄物,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綜合上述事項 ,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 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 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情形下,將建築物拆除 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等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僅1車次4公噸 ,數量非多,且其2人不法獲利金額亦非高;另考量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或與林保署 屏東分署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業據被告尤冠仁供述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 338098110號函、被告尤冠仁提出之委託清除合約書(審訴 卷第51、66、69至79頁);並參酌被告2人前無故意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 卷第81至83頁),以及被告尤冠仁自述高中肄業、粗工、需 扶養1名子女及祖母,被告邱昭洋自述高職畢業、鐵工(審 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尤冠仁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尤冠仁、邱昭洋就本案犯行,各自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8、45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甲車、乙車車牌2面,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然分屬姜俊仁、江俊郎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 尤冠仁、證人姜俊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乙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查,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姜俊仁、江俊郎無正當理由提 供甲車、乙車車牌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客觀事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180-20241217-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胡健新(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少年黃○益(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甲○○因與丙 ○○有債務糾紛,委請胡健新代為處理,胡健新遂透過其女友 即少年蔡○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丙○○ ,甲○○則邀約黃○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 嗣於109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蔡○萱、胡健新、黃○益、 甲○○先後抵達上址,胡健新、甲○○、黃○益均明知該處為人 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胡健新持折疊刀1把,刺向丙○○腹部1次 ,並徒手毆打丙○○,甲○○則徒手毆打丙○○,少年黃○益在旁 助勢,致丙○○受有軀幹穿刺傷3公分、左側微量血胸、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少年黃○益、蔡○萱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胡健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益、蔡○萱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43頁,偵卷第4 9至50、95至9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卷第168、247頁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190、227、237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03號宣示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9、65至67、71至73、91、113至117頁,偵卷第 133至136、181至18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健新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10 9年11月28日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黃○益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少年黃○益 為朋友,其亦知悉少年黃○益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 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 務糾紛,遂邀約同案被告胡健新、少年黃○益等人於公共場 所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由同案被告胡健新持折疊刀刺向告訴 人腹部,被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端正行為,僅因與告訴 人之間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胡健新、少年黃○益一同於 公開場所,由同案被告胡健新持折疊刀及徒手,由被告徒手 實施強暴,由少年黃○益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血胸等傷害,經診療後接 受軀幹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訴緝-22-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雄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甲門號),與購毒者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乙門號)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 ○○;又以相同模式,於112年2月1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 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 與證人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以甲門號與證人施○○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1年11月4日是合資購買,112年2月11日雖有見面 但沒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施○○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僅是朋友間確認見面時間及日常生活之對話,均 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訊息,無從反推被告與證人 施○○見面是為販賣毒品,參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予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甲門號與證人施○○持用之乙 門號聯繫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 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41至43、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譯文是 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在111年11月04日 用乙門號打給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價值5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如 附表編號3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 1日6時用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 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被告家後 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 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 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買 毒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緊張記錯,111年11月4日及11 2年2月11日都是跟被告合資,並一起去一家檳榔攤向叫「阿 醜」的男子(下稱「阿醜」)購買毒品,在他家一起施用, 因為被告有欠我2,000元,我就在警察局說跟他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足見證人施○○固均證稱有於111 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與被告碰面之情事,然其於審理 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復 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主動 致電予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亦與證人施○○於警詢、偵 訊所稱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 人施○○前揭證詞亦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施○○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此外,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施○○除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事,亦無堪以認定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而不足以辨明其等間有無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更遑論足以判認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被告有與證人施○○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難認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施○○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據以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之不利認定。再者,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79至83頁),可見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交易現金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販賣工具,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施○○前開證述,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有不足,自難僅以證人施○○具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五)另就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4日與證人施○○相約見面係為合資 購毒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4日證人 施○○有來我住處要買毒品,他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 我自己1人就騎乘機車外出去附近檳榔攤向「阿醜」購買1包 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返家,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13、12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辯稱:111年 11月4日證人施○○跟我說要拿500元,問我有沒有500元跟他 一起合買,我們兩個人雙載去找「阿醜」,是證人施○○出面 跟「阿醜」交易,最開始是「阿醜」跟證人施○○說要1000元 才要賣,所以證人施○○才來找我,我們兩個人一起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171頁),是被告對於111年11月4日其究係 單獨抑或是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與「阿醜」交易乙事,前後 供述固然有所不一,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 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施○○合資後獨自前往 向「阿醜」購毒之情節,雖可能涉有幫助證人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開供述與證人施○○歷次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 曾向證人施○○詢問「球仔」遺失之事,證人施○○當下並回以 「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等語 ,而「球仔」係指玻璃球吸食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一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68、172頁),並與證人施○○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日被告 曾與證人施○○以電話討論玻璃球吸食器掉落乙事,證人施○○ 並有目睹被告拿取物品、未拉妥所背袋子等情事,應堪認定 。而玻璃球遭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乃 實務上所常見,堪認該物與毒品具高度關聯,證人施○○既有 前開見聞,自難排除證人施○○於被告購毒當下亦同在現場, 並親見被告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毒品、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等物一同收納至背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係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 在卷內別無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其等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依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下對話以A代表甲門號持用人即被 告、B代表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 編號 通話時間 使用門號 通話內容 1 111年11月4日09時34分 甲門號→乙門號 A:喂,回來到我這一下,快一點快一點,想賺錢就快點回來,不要拖 B:怎樣 A:想賺錢就過來 B:好啦。 2 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ㄟ,球仔,球仔拿去哪 B:什麼啊 A:球仔,球仔掉了,不見了 B: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我哪知道 A:死了 B: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 A:車上沒有,東西是不多 B:好啦 3 112年2月11日6時11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朝富,幫我帶2個過來 B:好,我衣服穿一穿要去工作了 A:我一樣在後面的路等你

2024-12-13

CTDM-112-訴-370-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8、43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林佑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 」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國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林政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 政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林佑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而分別取得面交金額10萬元、50萬元之1%之報酬,即1 千元、5千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佑宥 。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林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林佑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分別與「曾經」、「柯特」、「吃大便 」、「宇治波左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佑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佑宥就上開2 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林佑宥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由被告林政緯向告訴人劉嘉鳳面交取款 10萬元,由被告林佑宥向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面交取 款10萬元、5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受有20萬元、50萬 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政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佑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均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被告林政緯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五金行員工,月收入約2 萬6千元,與父親同住、被告林佑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祖母、哥哥同住 ,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緯量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佑宥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 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林政緯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佑宥則因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面交金額 1%即1千元、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93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林政緯 、林佑宥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投資」印文、「陳亦揚 」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劉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聯繫劉嘉鳳,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帳號云云;劉嘉鳳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2 程啟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聯繫程啟榮,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官方LINE帳號云云;程啟榮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程啟榮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林政緯 (年籍資料詳卷)         林佑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林政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 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 用,均自民國112年10上旬某日起,受雇於姓名身份不詳、L INE暱稱「曾經」「柯特」、「吃大便」、「宇治波左助」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林佑宥、林政緯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劉嘉鳳、程啟榮,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 項交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由面交車手林佑宥、林政緯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執,渠等再將 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劉嘉鳳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嘉鳳、程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3 告訴人劉嘉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嘉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4 告訴人程啟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程啟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各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佑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彼此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過程 面交車手、報酬 回水情形、報酬 涉案人 案號 1 劉嘉鳳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嘉鳳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劉嘉鳳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劉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政緯 ②報酬為1萬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政緯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林政緯 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1,000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陳宥丞 2 程啟榮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程啟榮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劉」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程啟榮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程啟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程啟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5,000元 ③收取5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曾韋霖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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