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4、10940、11805、14006、14541、1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宥勝加入徐志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徐志斌(附表二編號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宥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陳宥勝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
(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余崇州、葉堅琦、景黎、徐建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6頁、警
三卷第7至11頁、他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5至48、221至
227、249至251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180、19
0、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宥勝與同案被告徐志
斌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60至61、63
、65頁、警三第5頁、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4、85至94、2
45、271至273頁、偵三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
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
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
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
洗錢金額、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考量兼
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
80頁),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日期各異,故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他卷第70頁),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5犯行
,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
項,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下
稱前案),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及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180頁),參以
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來113偵10394字第1139045503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
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裕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5至37頁 B 曾寶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65至69頁 C 徐裕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余崇洲,並佯稱:在e智慧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崇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余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⑵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43至54頁) 陳宥勝 徐志斌 陳宥勝、徐志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由陳宥勝於113年3月3日15時31分、3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彭健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19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彭健洋,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健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彭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41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27日14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堅琦 葉堅琦於113年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合資炒股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至156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30日0時2分、0時3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 景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景黎,並佯稱:在富橋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7至108、113、116至118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27分、28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 徐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徐建森,並佯稱:在寶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建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13萬3,378元至C帳戶(另於同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1,984元至C帳戶,核與本案被告無關) ⑴告訴人徐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51頁) ⑵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65至85、97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3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9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2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2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0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04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03號,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稱偵六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卷,稱審金訴卷。
CTDM-113-審金訴-17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