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茂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糸喬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客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均不否認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鄧志偉之車 速為83.72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 告已超速23.72公里/小時,肇事前一天(即民國112年9月2 日) 適逢海葵颱風襲台並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於肇 事時間,臺灣東部仍在颱風籠罩中,行經地點為較易肇事之 台九線蘇花公路而非蘇花改公路,依經驗法則,於颱風天時 ,雨勢可能會大到致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外,通常正常之駕駛 人亦會低於速限行駛,以確保隨時反應之時間,然被告在易 肇事之蘇花公路上超速行駛,不但減少其自身反應時間,更 已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狀態,再議意見仍以書面審查 而為推論,未顧及聲請人洪系喬就此之疑慮,更遑論至現場 實際勘驗,以認定路段係屬直行道或彎道,尤其在彎道行駛 中,駕駛人更應減速,以因應對向來車侵入自身車道之可能 性,被告超速行駛難謂無可歸責之可能性。其次,依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07:33:38被害人董少軒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光出現於螢幕,約07:33:40被害人之車輛開始打滑 ,約07:33:41被害人之車輛侵入被告之車道,約07:33: 42被告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使以1. 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既然被害人之車輛打滑時至兩車碰撞 之秒數已達2秒以上,已超過處分書所謂一般司法實務所認 知之1.6秒,尤其在被告發現其車前之車輛已有打滑之現象 ,即使依本能及下意識必採減速或另再變換車道,卻罔顧其 他駕駛人之安全,仍超速而規避自身應減速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之可能性,更遑論現場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可否供煞車之 距離,偵查中皆未現場勘驗即為認定,顯係率斷,而時速之 設置,即是保障行車駕駛人能夠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以確保人車安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即使 不考慮物體質量,單考慮速度,即可知悉速度愈大撞擊力愈 大,若被告未為超速20公里/小時以上,尚不致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原處分認被告超速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且未比較及釐清被告遵守法定速限與超速 2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造成之衝擊力多大,是否會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打滑,而跨越事 發路面所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係屬禁制標線之槽化線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一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 實。又依該署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自開始打滑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雖 約有2秒,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件事故 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一節,已 如上述,若被害人之車輛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 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 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 義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 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 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 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遇 被害人打滑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行 駛時間及行經之約20公尺(即2組車道線)之距離(按: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 行駛之車道上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第2項條明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 公尺)計算結果,認被告平均車速約為83.72公里/小時,是 被告雖有駕車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上開影像結果,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一節,業據該署於處分書內載述 明確,而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 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 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 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 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26.67公尺( 應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且經該覆議會 以相同基礎(即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之車道線組 數)計算結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 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為10公尺(即1組車道線) ,另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所得之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為基礎,被告若依事發 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可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 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均小於上 開反應距離。 五、是以,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於偵查中所得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當 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 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 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律以過失致死罪責,而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均已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聲自-9-202410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蕭順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順 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於113年7月 2日14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智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709009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警卷第13頁至第 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號、第33號、第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 、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建築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8-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秉穎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秉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秉穎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本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在司法警察機關,並於同年9月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 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8

HLDM-113-易-139-20241028-2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貴珠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陳貴珠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被告程彥豪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4

HLDM-113-交附民-21-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范良信 ,因王金彬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將於11 0年9月17日到期,欲向范良信借款。王金彬明知其向傅日新 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壽豐監兵花園 民宿(含餐廳)」,雙方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在未告知傅 日新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范良信佯稱願意將「壽豐監兵 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范良信經營,藉以取 信范良信,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17萬元交付 予王金彬。王金彬於同年9月8日左右,邀約范良信前往「壽 豐監兵花園民宿」用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范良信佯稱:在臺中市有水產公司,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並稱要進口水產,已先投入80多萬元, 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 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云云,致范 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日,分別以現 金及以匯款等方式,共交付70萬元予王金彬收受。迨因王金 彬進口水產之事遲遲未進行,礁溪鄉倉庫也沒有承租,民宿 餐廳亦未頂讓予范良信。嗣經范良信多次詢問王金彬投資生 意進度,王金彬皆避重就輕且避不見面,范良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良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金彬固坦承向告訴人范良信稱:願意將「壽豐監 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 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又向告訴人稱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 生意,之後因為生意失敗虧錢,才沒有還告訴人錢,我想說 可以慢慢還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並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 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 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之事實。又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 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且均未清償返還上開款項之事 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5 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證人即在場見證人黃煒翔於警詢及之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幫告訴人匯款之人鄭啟宏於偵查時 之具結證述(第247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 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應堪憑認。 (二)被告向告訴人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 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而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顯 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壽豐監兵花園民宿」所有人傅日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我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 後被告有改成「壽豐監兵花園民宿」,他說我這裡環境不錯 ,可以叫別人來幫我管理,後來被告又找他的朋友過來看, 他的朋友也說環境不錯,可以試著做,當時我覺得我年紀大 了,就當場跟被告說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的條件簽約 ,餐廳跟民宿是同一地點,因為當時分別申請,所以各有獨 立門牌號碼。我是將餐廳跟民宿一起交給被告經營,也就是 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要給我2萬元,我們有簽定合約書, 有明文約定不能轉租或轉讓,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並沒有 跟我有提過要把餐廳或民宿頂讓給別人,被告當初叫我把民 宿跟餐廳全部賣給他,我開價3500萬元,被告出價說再降低 一點,變成3000萬元,我說3000萬可以,當時好像是3月份 談的,說8月份要買斷,後來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成立。我 將民宿及餐廳交給被告經營之後,我本身也住在10之1號, 我發現被告請的工人不會管理,也不會整理環境,草都沒有 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對證人傅日新 關於上開餐廳及民宿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及被告未跟證 人提及要將民宿或餐廳頂讓與他人等證述,被告未表示意見 。是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與證 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有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且未曾向證人傅 日新提及有要將餐廳或民宿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被告未 能將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 說明,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就把17萬給被告,被告只有口頭 說要把餐廳頂讓給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依 約定將餐廳頂讓給我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 元後,未曾將該餐廳之相關設備、物品及場地點交予告訴人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向所有人即證人傅日新繳付該民宿 及餐廳之租金等情,益加彰顯被告係以可頂讓「壽豐監兵花 園民宿餐廳」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經營,所以就沒 有將餐廳頂讓給他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 並稱被告均無任何頂讓餐廳之動作,且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然告訴人當初本身應能瞭解自身能力能否經營該餐廳,倘 若無法經營,又為何會以此為條件借錢予被告。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8月11日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想說把花蓮的民宿轉 讓給別人,再來賠告訴人錢云云(偵緝卷第183頁)。然上 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係向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所 承租,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該民宿及餐廳業已停止承租及 經營,又如何能將該民宿及餐廳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之款 項,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主動向我提及 他有在投資水產生意,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 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 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等語,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書影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投資水產生意之相關資料, 我不知道要投資水產公司的名稱,我的朋友沒給我,我也不 知道我所承租宜蘭縣礁溪鄉倉庫的地址,水產我連一隻蝦子 都沒看過,後來就找不到拿我錢的朋友,但是我有去承租倉 庫,因為沒有水產,所以倉庫就空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被告連其所投資水產公司之名稱 、其親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所承租水產倉庫之地址均稱不知 悉,卻以該不知悉之事,空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水產獲 利,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之金錢,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 係子虛,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 查,被告係以不同之事由即詐術,用以詐騙告訴人,顯具有 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所載,容 有誤會。 三、科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 前科素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利益,以詐術訛詐告訴人, 共詐得87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償還告訴人金錢,經本院排 定雙方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需扶養父 母親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7萬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 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8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目前為止都有按期清償, 第一期給付7萬元之款項係要幫告訴人繳納其國民年金,要 繳納時因為沒有告訴人之證件足以列印繳費單,所以第一期 7萬元到現在還沒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另經本院 訊問告訴人稱:這7萬是要繳我的國民年金,是協議好的, 我有把單子給被告,我上個(8)月,我有收到繳款單說還 欠1萬1000元,被告有繳,但沒有繳清;另外在調解成立前 被告有寄一次5000元,調解成立後也有寄5000元來,本(9 )月15日前要清償的5000元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清償情狀說法不 一,本院無從確定裁判時被告尚有多少犯罪所得。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是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HLDM-112-易-63-202410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8分許,前往店員羅秋萍所 管理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富安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 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 麻粉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88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 大斜背包內,之後僅至貨架上拿取麵線1包至櫃臺結帳,離 開大門得手後,經店員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上開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案經羅秋萍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店內貨架上拿取 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 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竊取,只是放進包包 ,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物 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 外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萍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至被告前揭所辯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 。惟經本院閱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當日11 時58分進入店內,於12時7分拿取麵線至櫃臺結帳,選取物 品過程中時間短暫僅9分鐘,且係連續取物,並將拿取之物 品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大斜背包內,唯獨僅以欲結帳之麵線未 置入背包內而拿至櫃臺結帳,此已與一般購物習慣不同,且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體積非小,其亦將背包隨身背在身上, 並不難察覺背包內物品之存在,然卻至結帳後走出門口後, 被店員攔阻均未察覺,此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 辯忘記結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顯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機 會,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店家財產損失,且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念其年紀已逾七旬,所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 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76-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崴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37分至 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六期重劃區的停車場內 ,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路口設 立連桿交通錐管制交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逆向進入上開停車場,經該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廖宇泰攔查時,其明知告訴人係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 該地點為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即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語。嗣經警當場 逮捕,並提供秘錄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宇泰於警詢之證述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錄 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宇泰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情緒沒有控 管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內容簡 略述如下:被告因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停車場為警員攔查,警 員即告訴人廖宇泰質問被告誰准你逆向?你這樣逆向有比較 好嗎?被告情緒不滿稱:不然給你開(單),不然給你開( 單)。警員即告訴人則稱我會逕(行)舉(發)你;被告此 時即對警員即告訴人稱:「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 語)」、「跟我大小聲勒(閩南語)」,警員即告訴人隨即 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並向被告索討證件,之後雙方互相針對 為何要罵「幹你娘」、為何要跟我「大小聲」等語詞互相爭 執質問對方,在場另一警員則勸說被告稱:警察在管制交通 、指揮交通,你們停車都不用錢,你對值勤警員辱罵三字經 這樣對嗎?你以為警察喜歡站在那邊當保全嗎?最後被告稱 :好,對不起,我錯了,對不起,你們辛苦了,我跟你們回 去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91 頁)。是被告當時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脅迫等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執勤時,當 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 語,且之後雙方有互相對於「幹你娘」、「跟我大小聲」等 不滿之處互相爭執並質問對方,惟被告之後已無再進一步有 侮辱言詞及舉動,且最後被告向警員道歉,並自願與警員回 派出所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 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 員即告訴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 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駕車逆向駛入停車場遭警員攔查,在警員即告訴人廖 宇泰質問其為何逆向、誰准許你逆向,並稱要逕行舉發其交 通違規時,被告不滿而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 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 訴人於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被告係因遭警員即告訴人 稱要逕行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 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 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 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 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 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易-144-2024101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朱君怡 朱○怡 朱○慈 朱○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慧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智仁基於毀損、恐嚇 之犯意,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 死在裡面」等言語;復於翌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 的幸運,今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 掉了,拉甚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 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毀損部分之被害人應為該鐵捲 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林雪慧或朱釗弘);恐嚇部 分之被害人應為朱釗弘。是原告朱君怡等四人並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符合程序 ,應依法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附民-123-20241017-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組、兵戶山葵 醬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忠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鎮○○○0段00號「統冠聯合 生鮮超級市場鳳林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及「兵戶山葵醬」1瓶( 價值69元)(共計279元)等商品藏入其所穿之外套內得手 後,僅拿取架上奶茶至櫃臺結帳,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店長李秀梅發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梅、證人即店員鍾美娟於警詢時之 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毛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類似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顯然薄弱,有從重量處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正當青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 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 告訴人李秀梅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環境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組、「兵戶山葵醬」1 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歸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HLDM-113-花簡-26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