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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 (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 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 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 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 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 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 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 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 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 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 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 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 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 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 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 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 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 ,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 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 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 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 ),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 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 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 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 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 ,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 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 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 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 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 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 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 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 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 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 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 ,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 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 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 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 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 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 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 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 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 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 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 ;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 」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 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 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 /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 ,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 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 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 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 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 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 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 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 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 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 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 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 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 .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 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 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 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 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 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 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 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 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 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 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 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 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 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 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 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 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 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 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 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 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 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 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 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 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 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 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 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 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 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 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 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 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 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 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 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 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 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 ,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 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 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至17行「而該些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邱彥凱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 時39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9、11、12、14詐騙方式 欄均更正為「以虛假交易方式致使左列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邱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7告訴人林子庭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轉出後,將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林子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轉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詐欺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等 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 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 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被告對於洗錢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 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述為辦理貸款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王秀貞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因疾病需定期服藥,無需扶養之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子庭、李姵萱、 王秀貞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子庭、王秀貞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5部分 邱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邱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置於新北市板橋車站之置物櫃中,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間,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彥凱上開 4個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凱之供述 證明其曾有辦理學貸及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均不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等,本次又向3家銀行嘗試借款無著,故依指示於晚間11時許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等依指示至於板橋車站置物櫃中,當晚凌晨即遭強制登錄網路銀行等事實。 2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宥諠、陳冠宇、陳元德、林亞意、吳品萱、蘇俊豪、林子庭、陳慧珊、李姵萱、莊順瑞、邱詩婷、黃意雯、王秀貞、錢冠綸、張家豪所提出之簡訊、匯款記錄 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於交涉過程中,詢問對方交出提款卡後,還要提供密碼是不是太危險,復又詢問對方何以一直登錄其網路銀行?密碼會否遭變更?帳戶顯示有金錢轉入轉出之紀錄是何意思?這樣有點恐怖,怕會變成警示戶,復又質問對方是否有公司名稱、地址,是否利用伊的帳戶在洗黑錢等等,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台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國泰商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1649號函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盧宥諠等1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不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盧宥諠 佯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使盧宥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02分 17123元 邱彥凱申設之台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陳冠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9時22分 29103元 同上 3 陳元德 佯稱創世神客服人員,致使陳元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7分 10000元 同上 4 林亞意 佯稱房東人員,致使林亞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6分 20000元 同上 5 吳品萱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吳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06分 49988元 同上 6 蘇俊豪 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致使蘇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 24989元 邱彥凱申設之國泰商銀帳戶 7 林子庭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林子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20時26分 49981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 491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20時38分 99985元 同上 8 陳慧珊 佯稱假網拍詐欺手法,致使陳慧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3時53分 12985元 同上 9 李姵萱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李姵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03分    32047元 邱彥凱申設之郵局帳戶 10 莊順瑞 佯稱猜猜我是誰,致使莊順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8時21分 15000元 同上 11 邱詩婷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邱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05分 36037元 同上 12 黃意雯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黃意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37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 35985元 同上 13 王秀貞 佯稱賣貨便客服,致使王秀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 49988元 邱彥凱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55分 12123元 同上 14 錢冠綸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使錢冠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7時09分 5123元 同上 15 張家豪 佯稱中獎通知,致使張家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3日16時16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24分 9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3日16時31分 11000元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5號   聲請人 林子庭 年籍詳卷       李姵萱 年籍詳卷       王秀貞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邱彥凱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內容如下:   ①林子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戶名:林子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②李姵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李姵萱,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③王秀貞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    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    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戶名:王秀貞,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子庭       李姵萱       王秀貞   相對人 邱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317-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0號 原 告 捷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7.1 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第ZAB30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製開113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4 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113年5月31日完成送達,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超速違規客觀行為並不爭執,惟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 即原告雇員魏心怡(下稱魏君),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魏 君前已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部分,明文 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魏君)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 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歸屬 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由此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 職員使用,均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免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借用人恣意使用,且難認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魏君事後 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致負有 防免義務,針對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原告亦已召開評議會 懲處魏君記小過1次,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當無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責,因而原告應可免除處罰 條例笫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裁處吊扣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 發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 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對 系爭汽車之管理僅簡單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其實 質管理為何?駕駛人違反該協議是否有不利益處分皆未敘明 ,實難令人相信其對系爭汽車已盡到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仍 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第73-75頁、第85-87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應 不可採: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 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 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 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 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 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 「汽車所有人」而非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 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自應依法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 ,其於第一點、第三點之2.及3.係分別載稱:「一、乙方因 履行公司工作的需要使用車輛,應遵守公司車使用登記協議 辦理,使用期滿應即時歸還甲方,如非因工作需求,未經甲 方同意使用車輛,發生所有交通事故與違規責任皆須乙方承 擔;若甲方因受第三方追償責任與賠償,甲方有權向乙方追 償。」、「三、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2.須遵守一切交通規 則。3.不得違法駕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3年3月25日 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 ,於決議事項則記載:「決議通過違規罰單由違規人員繳納 ,並記小過乙次」等語。然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實為 原告與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車輛所涉交通違規及賠償 責任歸屬之明文,並未就本件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發生可預見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 具體不利後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且依會議記錄所 載,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始對違規駕駛人為懲處, 惟此舉亦難認可達到事前監督管理之效果。又未見原告就員 工於下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 尚難執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協議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措 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後查 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嚴重 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 管之責,即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失責任,所 提出事證亦未能反證推翻其過失,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9

TPTA-113-交-174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 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時許,依約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旨龍宮」進 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皇家禮炮」 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 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 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騏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722D055T、2722D057T)、「皇家禮炮」及「Lanew熊」 之咖啡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 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 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 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 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Lanew熊」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Lanew熊」外包裝 咖啡包具混合成分一節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被告辯稱對於 咖啡包內容成分不甚清楚,且本案「皇家禮炮」、「Lanew 熊」2種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 07頁),惟僅有其中「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 上毒品成分,此外公訴意旨未再舉證被告自購入時之進價、 自己之施用經驗或其他管道已明知所取得之「Lanew熊」外 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僅能認定被告針對上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Lanew 熊」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欣生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且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被告就販賣「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除本案 轉賣給證人之毒品咖啡包7包外,並未扣得被告有毒品存貨 ,且依照警方查扣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稱「 哥真的要斷糧了喔」,被告回稱「要幾包,我剩七,你拿一 拿」等語觀之,確係證人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並非被告主動 向外兜售,且證人當日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尚未給付價金, 則以被告係應人所請,偶發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 及惡性確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仍在3年6 月以上,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院 一卷第400頁、院二卷第111頁),而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 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 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 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而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 帳模式,似非單純因證人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且 被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院二卷第83至9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院二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檢驗其上雖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50、27 22D051,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抽K菸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9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一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院一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屏檢他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該販賣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2024-12-06

CTDM-112-訴-13-20241206-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 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 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 ,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 (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 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 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 ,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 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 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 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 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 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 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 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 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 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 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 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55-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 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 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 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 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 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 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 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 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 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 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 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 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 、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 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 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 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 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 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 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 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 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 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 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 「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 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 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 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 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 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 ,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 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 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 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 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 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 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 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 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 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 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 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 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 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 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 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 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 「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 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 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 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 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 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 ),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 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 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 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 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 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 、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 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 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 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 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 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 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 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 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 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 「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 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 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 」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 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 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 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 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 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2-05

PTDM-113-原金訴-6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提供之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 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 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 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於事發當時剛離婚,在交友網站認識「劉志銘」,對方 對其噓寒問暖,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劉志銘」 表示他人在國外,要進來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進來臺灣 ,要先將錢匯入臺灣,向其商借帳戶,其因此相信,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嗣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與其聯繫 而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9至10、95至96頁 ,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與「劉志銘」、「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 審卷第57至242頁),「劉志銘」自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劉志銘」除與被告閒話家常,說明 自己之工作外,並詢問被告「想不想找一個」、「有打算找 朋友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我 可以追求妳嗎」、「給個機會美女」,是否同意其追求,經 被告默許後,「劉志銘」更積極、頻繁與被告聯繫;迨同年 8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 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 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 ,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 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 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 ,因此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 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 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 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 「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 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 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嗣「劉志銘」於同年8月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 成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 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 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 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 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 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 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 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 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8月28日, 「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 ;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 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其提供之蘇澳漁會 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 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以為其與「劉志銘」為男女朋友 關係,同意出借帳戶,並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 ,需核對自己的資料,配合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以順利幫助 「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8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 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並於8月19日表示因帳 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 忙而感到抱歉;且於8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 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復於8月29日表 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 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 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 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 志銘」,顯然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 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 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 ,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依上所述,被告係在交 友網站結識「劉志銘」,並因「劉志銘」屢獻殷勤、示愛, 而與「劉志銘」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劉志銘」、自稱 金管會人員「張華文」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華文」各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 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之「張華文」 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 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 助「劉志銘」或「張華文」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 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 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 「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劉志銘」借用 本案帳戶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等人之說詞,容有 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 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及其對「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 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劉志銘」欺騙,始會同意出借帳 戶給「劉志銘」,並依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之指示 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 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 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與「劉志銘」僅係 未曾謀面之網友,僅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 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 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 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 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 等語,顯然被告曾懷疑雙方從未見面卻願意匯入鉅額款項之 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不明所以,亦未查證所稱金管會人員「張華文」之真實身 分,即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復以被告曾有出國紀 錄,也可知進入國內有攜帶現金數額限制,以防止跨境洗錢 ,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供「劉志銘」從國外匯錢,豈能不懷疑 有洗錢可能;是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乙節,難謂無預見,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旨。惟查,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 「劉志銘」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固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 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 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等語,然觀雙方對話之前後 脈絡,被告亦向「劉志銘」表示「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 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可知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 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竟將款項匯至自己的帳戶中,將承擔 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 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對方在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行為,況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 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 怎麼把錢還你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 」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 ,且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 分信賴「劉志銘」借用帳戶及自稱金管人員「張華文」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說詞,容有無法謹慎 、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 未察覺異狀之可能,俱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是出於幫助朋 友解決困難之意,而同意提供帳戶予「劉志銘」及依自稱金 管人員「張華文」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 碼等節,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審理中所述各節,顯 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 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 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 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 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綺提供之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 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林鈴紅、吳沂臻、程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友「劉志銘 」人在國外要來臺灣,因為身上不能帶太多現金入境,所以打 算先將錢匯到我的戶頭,等抵達臺灣後我再將錢交給他,但我 的卡片沒有外匯功能,因此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即LINE暱稱「張 華文」之人與我聯絡,欲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要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 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 3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 稱為「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 頁、本院卷第207至213、223至226頁);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開郵局帳 戶或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 卷第14至15、30至32、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志銘」、「 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偵卷第58至88頁背面、本院卷 第57至205、207至242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 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劉 志銘」、「張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劉志銘」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8 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以「你有打算在找 個男朋友嗎」、「妳喜歡什麼類型的男生」、「你除了擺檳榔 攤夠維持生活嗎?還有其他工作嗎?」、「你覺得我這個人給 你的感覺怎麼樣」、「慢慢了解」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甚 至表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想追你可以嗎」, 除了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外,尚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 狀況,被告對於「劉志銘」照三餐之關心亦給予頻繁、有問有 答之回覆,並向其表示「想追我,要我點頭有難度喔,能不能 讓我點頭,就看你能感動到我嗎?」,更傳送比愛心之自拍照 向對方道早安,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 為目的認識彼此。至同年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 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 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 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 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 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 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 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 戶中,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 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 、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 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 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 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 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㈣再者,「劉志銘」於同年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 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 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 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 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 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 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 「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 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 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同年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 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 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 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 再向被告佯稱被告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 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 」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 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以順利幫 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 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 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 到抱歉;於同年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 ,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於同年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 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 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 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 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被告係基 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 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 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 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 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收取朋友從國外轉入的金錢,欲 開通外匯功能,始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後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銘」只是網友,未曾謀面,僅 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 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 」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顯然被告 對於雙方從未見面,對方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曾有懷疑對方 作法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辯稱與「劉志銘」具信任關係始提 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開通 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 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 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 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 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 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 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服務生、廚房、檳榔攤之工作,平常均無投資,亦無買車買 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鈴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鈴紅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假造之金管會裁處書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1、22頁背面、24頁及背面、56-57頁)。 112年8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沂臻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吳沂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6-57頁)。 3 程薇庭 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程薇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程薇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54-55頁)。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1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 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 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 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 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 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 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 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 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 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 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 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 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 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 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 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 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 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 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 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 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 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 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 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 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 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 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 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 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 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 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 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 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 【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04

PCDV-113-訴-1843-20241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怡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賴桂枝、 魏瑤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怡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警 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羅經理」之人,亦依「羅經理」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羅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 其擬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因其所受雇之公司無勞 健保、薪轉證明,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均稱若無薪轉證明便無法貸款, 始在網路聯繫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又其當時從事網路微 商經營保健食品買賣,對方表示可以此作為收入證明,即由 代辦公司匯款至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購買保健食 品,但實際並無交易,故其需將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還代辦公司,且其收取之匯款確註明「保健品貨 款」,才不疑有他等語置辯,並提出註明「保健品貨款」之 匯款紀錄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列時間,提領附表所載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 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 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 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 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 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 、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 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 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魏怡婷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蓋 依被告先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聯繫申辦貸款十萬元之細 節後,「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本息攤還之年限、利率、 月繳金額,被告再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 告知其及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被告係將其 個人資料與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完全提供、告知,實 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 及不法之疑慮。又「劉家宏 貸款顧問」告知被告因無薪轉 ,但台新銀行需要收入證明,故需製作收入證明而將「羅經 理」加入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被告即依「羅經理 」之指示簽妥並傳送合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羅經理」,再依「羅經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賴桂枝 匯入中信帳戶內七十一萬元中之六十六萬五千元並傳送領款 紀錄予「羅經理」,「羅經理」則先後回覆「已收到,魏怡 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6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 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小 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5萬元」等情,佐以卷附註明「保健品 貨款」之匯款紀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羅經理 」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羅經理」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 誤。末依被告於察覺郵局帳戶遭止付,亦即聯繫「羅經理」 詢問,「羅經理」推辭搪塞後,被告即無法聯繫「羅經理」 等情,益見被告要非與「羅經理」或「劉家宏 貸款顧問」 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可知,被告魏怡婷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 目的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聯繫並依指示進 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 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賴桂枝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假冒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長,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71萬元 中信帳戶 66萬5千元 4萬5千元 2 顏瑤英 111年12月6日17時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表弟,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2024-12-04

ILDM-113-訴-643-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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