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
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
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
,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
(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
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
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
,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
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
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
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
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
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
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
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
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
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
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
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
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
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
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保險小-45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