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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鑫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李鴻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 號、第1978號、第8050號、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維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孔維鑫以投資虛擬貨幣須借帳戶為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李鴻麟租借帳戶 ,孔維鑫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 邊,向李鴻麟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鴻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李鴻麟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孔維鑫取得李鴻麟中信帳戶前開資料後,連同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000000號2帳戶之帳 號均轉交予「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 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均曾依序匯入李鴻麟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孔 維鑫之帳戶),復由孔維鑫以附表編號1、2、3提領情形欄 所示時間及金額,由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付予「TONY」,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鴻麟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隱匿犯罪所得,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3月底至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鴻麟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孔維鑫。孔維鑫 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轉交李鴻麟華南帳戶予 「TONY」。嗣「TONY」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編 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 第一層帳戶,款項均再經依序層轉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李鴻麟華南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翔、蔡○霖、蔡○億、蔡○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孔維鑫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鴻麟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1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39-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維鑫、李鴻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1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並有孔維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 1、2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53-66頁)、孔維鑫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偵12154 卷第63-67頁)、李鴻麟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1、2第二層 帳戶及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偵51卷第49-51頁,偵12154 卷第57-59頁,偵1978卷第151-172頁)、李鴻麟華南帳戶( 即附表編號4第三層帳戶,偵8050卷第35-43頁)、附表編號 1、2第一層之張庭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51 卷第45-48頁)、附表編號3第一層之卓筱楓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49-51頁)、第二層之張玳郡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12154卷第53-55頁)、附表編號 4第一層之俞皓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偵8050 卷第89-102頁)、第二層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 賢)聯邦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偵8050卷第45-88頁)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 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3、被告2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1、孔維鑫部分:   ⑴核孔維鑫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孔維鑫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就 附表編號1、2、3部分,孔維鑫除與「TONY」接觸外,雖 另供稱有提領金錢交付予「TONY」指定之人,然無法確認 該收款之人是否是「TONY」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難 以排除「TONY」即為該收款人之可能,又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孔維鑫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李鴻麟提 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係包含實施 共同正犯及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幫助犯不計入「三人以上 」之人數);就附表編號4部分,孔維鑫係將李鴻麟華南 帳戶交付予「TONY」使用,卷內無孔維鑫有提領告訴人蔡 承恩匯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受詐款項,亦無李鴻麟提領該 筆受詐款項後交付孔維鑫之事證(詳後述)。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孔維鑫就附 表編號1、2、3所為均係與「TONY」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4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孔維鑫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44頁),已保障其防 禦權,爰就附表各編號孔維鑫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孔維鑫與「TONY」間,就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孔維鑫於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⑸孔維鑫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李鴻麟部分:   ⑴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李鴻麟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給孔維鑫後,我有去 臨櫃領錢,領了後在基隆交給孔維鑫,這樣只有一次等語 (偵51卷第192頁)為據。查李鴻麟是於111年5月3日12時 48分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0,000元,其後 蔡承恩於同日16時58分許始將受騙款項匯入李鴻麟華南帳 戶,且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至ATM提領蔡承恩 匯款中之10,000元(本院卷第66頁),蔡承恩受騙款項匯 入李鴻麟華南帳戶之時間既在李鴻麟臨櫃提領現金之後, 復無證據足認李鴻麟交出提款卡後有取回而至ATM提款之 事證,是可認同日17時17分許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AT M提領10,000元等情。本案查無李鴻麟有提領受騙款項或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行為, 是本件李鴻麟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李鴻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 卷第144頁),爰就李鴻麟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至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李鴻麟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⑷本件檢察官起訴李鴻麟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孔維鑫,供 詐欺集團收取受騙款項使用之犯罪事實,僅涉及附表編號 4之告訴人,且本件李鴻麟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載李鴻麟詐欺不同被害人,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考量孔維 鑫及李鴻麟於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至孔維鑫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查孔維鑫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 本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 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孔維鑫更參與提領被害人受 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孔維鑫與 告訴人許○翔、蔡○霖均和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有和解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兼衡本 案受詐金額、告訴人蔡○恩、蔡○億受詐部分尚未賠償、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孔維鑫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外 送員及物流、須扶養父親及舅婆,李鴻麟自述高職畢業、 業水電、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本院卷第143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孔維鑫 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孔維鑫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孔維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惟本案尚有告訴人蔡○恩、蔡○億未能到庭表 示意見且所受損害均未受償,故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 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被告2人帳戶 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帳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至孔維鑫提供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李鴻麟華南帳戶,雖均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0-18

KLDM-113-金訴-230-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惠美於民國111年10月在網路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主任」之人聯絡,「主任」要求藍惠美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款。藍惠美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車站某大門出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雙證件交予「主任」,復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電話告知該人。嗣「主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美伶、周庭宇、李美雅、林睿廉、伍雅勵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藍惠美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215-2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21 7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 表證據欄),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 12卷第15-24頁,偵1386卷第19-2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附表編號7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 項並經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 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 原審113年3月29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 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肄業,現無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 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 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賴美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佯稱:至網站投注金錢賺取回饋金等語,致賴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 494,000元 ⒈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3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偵8612卷第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43頁) ⒋契約書、詐欺集團照片及帳戶資料(偵8612卷第45頁) 2 周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佯稱:操作機台檢測可獲得報酬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4時43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51-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65-73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74頁) 3 彭美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機器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彭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13時14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彭美玲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81-83頁) ⒉郵局存簿封面(偵8612卷第93頁) 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10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95-107頁) 4 鄧欣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佯稱:操作買賣國際黃金股票等語,致鄧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11時0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0元 ⒈被害人鄧欣芳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115-117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8612卷第17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149-174頁) ⒋匯款回條聯(偵8612卷第177頁) 5 李美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許,佯稱:投資機台可獲利等語,致李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3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①1,500,000元 ②1,400,000元 ⒈告訴人李美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612卷第257-26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612卷第28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12卷第289-295頁) 6 林睿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佯稱:可以參加公司活動,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致林睿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 14,000元 ⒈告訴人林睿廉於警詢之指訴(偵1386卷第27-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386卷第41頁) ⒊合作協議書(偵1386卷第43-44頁) ⒋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平台及錢包地址擷圖(偵1386卷第45-67頁) 7 伍雅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稱:可以協助操盤以太幣獲利等語,致伍雅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46分許 29,000元 ⒈告訴人伍雅勵於警詢之指訴(偵1496卷第19-20頁) ⒉匯款明細(偵1496卷第21、2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96卷第23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496卷第25、29-41頁)

2024-10-18

KLDM-113-金簡上-16-20241018-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被 告 許亦甄 被 告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僅略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理由容後補充等語,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 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 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15

KLDM-113-聲自-7-202410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2號、第7970號、第10580號、第10738號、第10834 號、第13046號、第13063號、第132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鈺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以其母親游李謹治名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 Yu00000000」(下稱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再連同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羽涵」之女子。嗣「蔡羽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游鈺婷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CUB E APP登入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以游鈺婷名 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子 帳戶)。復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壬○○、丁○○、甲○○、乙○○、己○○、庚○○、丙○○、辛○○、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金 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游鈺婷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133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要向「蔡羽涵」借錢,我只有給他帳號,我沒有給他 密碼,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 我沒有申請子帳戶,也沒有把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交付他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連同本案 國泰世華母帳戶帳號,均提供予「蔡羽涵」乙情,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案國 泰世華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84 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063卷第25頁)、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紀錄(偵13063卷第1 7-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國泰 世華母帳戶經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網路銀行後, 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及子帳戶或本案85 91交易網帳號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等情 ,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 ),及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10580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子帳 戶常見問題(偵10580卷第105頁)、CUBE APP登入及母子 帳戶網頁說明(本院卷第107-109頁)、本案8591交易網 帳號超商付款資料及繳費代碼查詢說明(偵13063卷第17 、21頁)、前開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以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登入該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登入後可在線上於該金融帳戶(母帳戶)下申設無摺、無 金融卡之「子帳戶」,每一「母帳戶」可加開5個「子帳 戶」,且子帳戶僅限以CUBE APP開立等節,有國泰世華銀 行子帳戶常見問題、CUBE APP登入及母子帳戶網頁說明存 卷可參。是若要在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下申設子帳戶,勢 必取得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才能操作,而 現今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 設定,須輸入多碼,甚至須為英數夾雜之密碼,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 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是在未經網路銀行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之情形下,憑空猜中他 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 外、無人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 ,唯一可能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被告。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是單純要 逛逛那個網站,我只是登入會員看一下而已,沒有看到我 想要的東西我就刪掉了,那只是一個一般用品的購物網站 ,我沒有去修改會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然 依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歷史紀錄顯示(偵13063卷第17-19 頁),該帳號自112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註冊成功後,旋 於翌(24)日17時57分許即有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受詐 之款項匯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有修改會員密碼之紀錄 ,至同年6月9日仍有登入會員帳號之紀錄,則被告所述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四)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詢時供稱:「蔡羽涵」工作要 領錢,她說她提款卡不能使用,但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 她說就先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偵7962卷第114頁)。113年 4月10日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借帳戶給「蔡羽涵」,我跟 她說我沒有辦法借人帳號,我什麼都沒有給她,之後「蔡 羽涵」去問我大嫂「潘思妤」,「潘思妤」將我帳號交給 「蔡羽涵」等語(偵7962卷第140頁)。113年7月29日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年2月有在網路上小額借款,因為「 蔡羽涵」說可以借我錢把小額借款還掉,所以我才把帳號 給「蔡羽涵」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對於「蔡羽涵」其 人被告多次翻異供述,實難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多次表示會提供其與「蔡羽涵」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蔡羽涵」之年籍資料,並偕同「潘思妤」到 庭作證等語(偵7962卷第115、124、140、149頁,本院卷 第10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自無從憑信。綜上各節,在在可徵 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五)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既遂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 已有前案偵審經歷之教訓,自當就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 加審慎管領,對於交付帳戶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可 能帶來之犯罪風險理應有警覺,竟再次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母帳戶及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益 徵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 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 本案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丁○○、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06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 ,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已遭停 權,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 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田馥甄二手演唱會4張門票,惟需先匯2張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 10時45分許 6,4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7962卷第17-20頁) ⒉壬○○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偵7962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62卷第37-4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稱:可讓出COLDPLAY演唱會每張3,800元之4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4時13分許 15,35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7970卷第9-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70卷第51-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高雄啤酒節搖滾區演唱會每張1,998元之2張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7時49分許 999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0738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8卷第27-30頁) ⒊匯款紀錄(偵10738卷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18時3分許 999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9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0834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0834卷第39頁)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臺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門票,惟需先匯票價作為定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1,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3046卷第25-28頁) ⒉ATM交易明細(偵13046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46卷第57-6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MARZ23演唱會每張4,000元門票2張,惟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之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8591交易網帳號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3063卷第9-11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063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063卷第71-73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盲鳥VIP演唱會每張4,800元門票2張,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 12時許 9,600元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3272卷第7-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72卷第31-42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佯稱:可代買112年6月5日新北國王比賽每張2,700元之入場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54分許 2,7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子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0卷第2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580卷第43-45頁) 本案國泰世華母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5192卷第11-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192卷第43-44頁) ⒊ATM交易明細及癸○○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偵5192卷第45頁)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票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4,650元

2024-10-14

KLDM-113-金訴-30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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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源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94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告訴人楊罔市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業 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 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傷害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第101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 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 爾向告訴人丟擲麻將,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所涉犯係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 96頁),參之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 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1

KLDM-113-簡上-83-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銘楓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 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 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 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 ,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 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 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 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 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 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 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 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 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 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 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0,097元(下合稱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 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 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 依被告周文鴻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文鴻辯稱略以: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 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 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所以拒絕我還錢,告訴人 也沒有清點我身上的現金,錢沒有用紙袋裝,是放在我的背 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 鴻利益辯護略以:本案檢方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方儀新警 詢供述起訴被告周文鴻,但被告方儀新歷次供述不一,警詢 時也都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難以就被 告方儀新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周文鴻涉犯強盜罪。再者,被告 王銘楓、方儀新也均未提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潤之情形, 檢方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 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 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 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到一毛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銘楓利益辯護略以 :案發當日,被告王銘楓僅偕同被告方儀新,至本案案發地 點毆打告訴人陳世寅,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從告訴人手上拿 取金錢,更何況,告訴人因為賭債及欠款糾紛,本就與被告 三人間為敵對關係,僅告訴人之單一說詞,自難憑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被告方儀新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儀新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顯 屬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方儀新之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 、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 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 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 物之強盜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 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 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 ,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 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 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 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 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4頁)。告訴人之供詞既經大幅翻異,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 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 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 ㈢再觀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周文鴻於偵查時供稱略以: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一直逼 我還錢,我才叫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毆打告訴人, 是教訓告訴人,不是要告訴人不能再要錢;我帶70萬元去還 債的事情,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  ⒉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周文鴻有過結,我受被告周文鴻請託前往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周文 鴻去付70萬元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於113年7月1 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周文鴻 打給我,說有人到被告周文鴻家裡去要錢,得知被告周文鴻 欠告訴人賭債,我的觀念是禍不及家人,被告周文鴻沒有拜 託我跟被告王銘楓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我跟被告王銘楓是主 動過去幫助要挺被告周文鴻。我有帶一支球棒在車上,我跟 被告王銘鋒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周文鴻車子開走,開走之後 我就騎車去撞告訴人,我在機車上站著,手扶著機車、一隻 手拿木棒打告訴人的腳;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 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 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我 要騎車是綁起來的,所以我在現場看到的是一個花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  ⒊被告王銘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周文鴻叫我去打的, 是教訓告訴人,我以我所有的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 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 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 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113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周文鴻沒有說 要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球棒,當時我跟被 告方儀新打完告訴人以後,我上被告方儀新摩托車的時候, 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看到八寶粥有帶回機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3人之供述資為證據,然觀諸被告3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教唆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傷 害告訴人?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知悉被告周文鴻有欠告 訴人賭債一事?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無持球棒歐打告訴人? 有無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諸多情節,3人已有供述互不一 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等供 述之可信性,實難遽憑前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㈣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打完被害人 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 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 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 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 方儀新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 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 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 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 ,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 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 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 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前開 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 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 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 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 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 。』…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 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 意』…」(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方儀新對於案發 當時被告王銘楓手上是否有手持紙袋乙情,其於面對員警詢 問時之回答尚屬模糊不確定,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 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 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 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 有了」,均與其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 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 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 袋(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足認被告方儀新 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則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確有強盜取走裝有告訴人財物之 紙袋乙節,即有疑義。 ㈤此外,扣案物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 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均難 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 ,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3人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告訴人之歷次供 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顯有疑,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 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 ,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 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 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 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周文鴻、 王銘楓、方儀新3人犯傷害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前揭時、地,由 被告王銘楓以辣椒水噴告訴人陳世寅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 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 ,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 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 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盜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 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訴-87-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茹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柏佑 地產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案名」欄所載「雙溪休閑屋1樓」 、「八斗子山莊」,應分別更正為「雙溪休閒屋1樓」、 「八斗山莊」。 (二)證據補充:被告謝惠茹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 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之員 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竟利用 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其收取之客戶斡旋金盈餘侵占入己 ,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罪數,惟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犯行係於108年2月至4月間所為(下稱第1次犯行), 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下稱第2次 犯行),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下稱第 3次犯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相隔1年以上,顯係分別 起意,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係成立3次業務 侵占行為(調偵179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罪數為3罪(本院基簡卷第20頁),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說明。 (三)被告第1次犯行(共8次)及第2次犯行(共4次),均係利 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並已履行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轉帳成功畫面(本院易卷第39-40頁,本院基簡卷第23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所得數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72,211元 、799,000元、170,000元,共計2,041,211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04期 給付,合計應給付2,041,211元,被告迄今已履行第1期賠償 金10,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扣除已賠償之10,000元後(自第1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其餘款項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 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謝惠茹願給付聲請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41,211元,共分20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3期每期10,000元,第204期11,211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戶名:柏佑地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謝惠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茹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務之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柏 佑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負責如附表所示案 名之不動產仲介交易,並收取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佣收 之斡旋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附表所示之公司盈餘款項侵占入己,用以生活開銷,均 未繳回柏佑公司。嗣柏佑公司於財務結算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佑公司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惠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告訴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柏佑公司負責人陳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惠茹與柏佑公司協商債務期間親擬悔過書1份、簽立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柏佑公司應收款項之事實。 4 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買賣中收取17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案名 公司佣收 公司盈餘 1 108年2月2日 幸福三房便宜美宅 10萬7,400元 5萬2,464元 2 108年3月22日 雙溪休閑屋1樓 15萬7,000元 8萬3,995元 3 108年3月28日 碧風稀有4房車位 32萬7,000元 16萬6,582元 4 108年3月30日 暖中美1樓 9萬9,000元 4萬8,362元 5 108年4月2日 瑞興新村三樓 15萬6,000元 8萬3,460元 6 108年4月9日 華城F棟 11萬2,800元 6萬348元 7 108年3月10日 (本件挪用仁愛店佣金) 30萬元 30萬元 8 108年3月23日 A案-台北大鎮 27萬7,000元 27萬7,000元 9 109年8月10日 台北e-go 23萬元 14萬1,000元 10 109年8月10日 八斗子山莊 16萬元 9萬8,000元 11 109年8月10日 A案-源遠路透天 27萬6,000元 27萬6,000元 12 109年8月10日 國產美景屋 28萬4,000元 28萬4,000元 13 112年3月20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17萬元 17萬元

2024-10-08

KLDM-113-基簡-1059-20241008-1

軍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 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 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 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 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 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 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 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 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 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 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 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 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 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 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 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 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 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 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 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 ,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 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 。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 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 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 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 (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 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 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 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 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 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 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 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 ÷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 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 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 、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 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 ,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 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 ,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 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 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 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 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 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 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之總幹事 ,因見告訴人周明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之 空地架設鐵鍊,影響社區住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上開空地,以螺絲 起子破壞固定上開鐵鍊之扣環,致令該扣環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7

KLDM-113-易-555-2024100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蔡秉彣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30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0-07

KLDM-113-交附民-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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