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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江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沈江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利用自己保有之感應磁卡犯 案,被告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 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數量甚多,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1萬3738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 告訴人吳淑茹,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有諸多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5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4號   被   告 沈江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江應曾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葉綠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葉綠宿公司)旗下櫻桃計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承租套房,與該社區管理員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沈江應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取得進出該社區門禁管制感應磁卡2張,嗣雙方因故解除租 約後,該社區管理員以為其遺失該2張磁卡,而沈江應因忘 記將該等磁卡返還,故仍持有該2張磁卡。其後,沈江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4 時17分許,先持該磁卡感應前開公司在該社區所經營咖啡店 大門,入店察看後離去,於同日4時42分許,復持該磁卡以 上述同一方式進入該社區咖啡店,徒手竊取前開葉綠宿公司 協理吳淑茹所管領置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以 店家所有之置物籃盛裝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吳淑 茹經員工通知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知係沈江應所為,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吳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江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光碟1片、竊商品明細1張、租賃契約書內頁影本1紙、前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 號 行竊時間 遭竊商品及財物之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 總計損失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0日4時42分許至同日4時52分許間 ①伊索比亞sidamo白花甜荔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②肯亞AA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③巴拿馬翡翠莊園 藝妓藍標/日曬咖啡豆(600公克)、價值1129元;④哥倫比亞 黑鷹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53元;⑤哥斯大黎加莫札特/葡萄蜜處理咖啡豆(600公克)、價值幣480元;⑥玻利維亞藍色多瑙河/水洗咖啡豆(600公克)、價值565元;⑦瓜地馬拉 酒香背影咖啡豆(600公克)、價值311元;⑧尼加拉瓜神隱莊園咖啡豆(600公克)、價值424元;⑨薩爾瓦多咖啡豆(重量600公克)、價值225元;⑩fellow手沖壺2個、價值5960元;⑪minos手沖壺1個、價值1980元;⑫咖啡豆罐9個、價值1350元;⑬灰色置物籃2個、價值256元。 1萬3738元

2024-10-16

TCDM-113-簡-184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輝係告訴人趙蔚菁之男友,其等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即 告訴人當時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挫 傷、左頭顳部挫傷、頸後部挫傷及頭頂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 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24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2年6 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欄 關於「112年6月4日」之記載,應為「113年6月4日」之誤寫 ,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述條文,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386-20241015-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TTSENGEL BALJINNYAM(中文名保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猥褻案件(112年度侵簡字第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TTSENGEL BALJINNYAM因乘機猥褻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1日確定 在案(該緩刑宣告下稱本案緩刑宣告)。惟受刑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4月 3日、同年5月23日均未到案,經查詢其出入境資料,受刑人 業於113年2月20日出境,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前在臺居留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2樓、臺中市北屯區(誤載為北區)衛道路68號1樓B室 ,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 侵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4月3日、同年5 月23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已於113年2月 20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照片、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未經檢察官許可而 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形,且參諸受刑人係直接離境,應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撤緩-113-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瀚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 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 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於警詢 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萱報案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 )、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37頁)、被告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 費入帳及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45頁 ,同第28355號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呂姿樺報案相關 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卷第37、39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55號偵 卷第29—30頁)、⑶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355號偵卷 第36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31—35頁 )、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繳費入帳 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85頁)、本案土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提供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坦 承,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並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之陳 述(見第18613號偵卷第73─74頁、第28355號偵卷第71─72 頁),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解釋上被告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⑶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 1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於11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 已如前述,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 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2359-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佩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鄒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犯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點未滿2年,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已忘記所竊之物放在何處(見偵卷第33頁),迄 今仍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惟念及被告竊取之Fore 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8 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07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2號   被   告 鄒佩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佩宜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5次)、1月、2月、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 1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寶雅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佩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結帳商品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1

TCDM-113-中簡-2530-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綱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 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與連苡彤為夫妻,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 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黃文宏位於上址6樓之5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莊文綱明知本案房 屋屬於黃文宏所管領,竟手持手機錄影而尾隨連苡彤上樓, 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文宏同意之情形 下,不顧連苡彤制止,擅自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 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 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連苡彤一直跟我說那裡是她租 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才一直跟著她,萬一我 進去的時候有別人突然衝出來我怎麼辦,我不曉得,當我出 來的時候連苡彤也說不要讓告訴人黃文宏看見我,連苡彤也 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自始自終我都不知道這房子 是告訴人租的,而當事人連苡彤從回家,包含出去,都一直 強調房子是她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是 認為本案房屋係連苡彤所承租,並經連苡彤同意後始進入, 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而是誤以為 是連苡彤自己所承租的地方,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 易,另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是由被告扶養,被告 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 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 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 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 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 條,被告遂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又尾隨連苡 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連苡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7頁)、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48頁)、被告11 2年11月10日之送餐紀錄(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8月1 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2、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2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50分 至5時30分左右,我的朋友連苡彤跟我說她老公硬要跟著 她上去我的租屋處,我當時並未同意要讓她老公進入,但 因為我的朋友曾經遭她老公家暴,所以為了自身安全,只 好讓他跟著,連苡彤當日向我拿取本案房屋鑰匙時沒有告 知我她老公會進入本案房屋,她是後來要進去我家時才被 她老公跟蹤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進入 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被 告侵入住宅有無正當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連苡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初是情 侶關係,我先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跟劉○男一起住在 本案房屋,我是劉○男唯一行使監護權的母親,我在外面 住都是住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告我略誘、竊盜的時候,我 就搬離本案房屋,112年6月間被告對我和孩子有家暴,社 工有介入,我曾經有跟社工講我是在外面租房子,那時跟 社工說我住在逢甲烈美街那邊,不是本案房屋,112年11 月10日下午我出現在本案房屋樓下是因為我要拿劉○男的 健康回條,要帶他回診,我當時已經搬回家了,但我東西 還放在本案房屋,當天我是跟告訴人聯絡拿鑰匙後我才能 進去,我跟告訴人拿完鑰匙之後被告才出現的,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在1樓碰到被告時,被告 突然從我後面持手機拍攝,口氣很不友善,我嚇到了,我 害怕他會傷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只是跟被告說我 們上去,我是要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提出 要帶被告上去,只是在確認我確實是要去拿小孩的回條而 已,一開始被告上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那裡是告訴人 的住處,我是在搬回去到本案發生的這中間說的,被告說 希望我把私人衣物及家具等東西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 不能隨便進去,那裡是告訴人的租屋處,我都跟被告說是 告訴人承租的,不是我,案發當天我有再跟被告說過那是 告訴人租的,所以在被告還沒進入本案房屋前,就已經知 道那個地方是告訴人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 等,我拿○男的回條」,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已經進入屋內 ,但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請他在這邊等,不要進去,我去 拿一拿趕快回來,我當下不是不同意被告上去,是不同意 被告進去房子裡面,當時被告強行進入,他拿手機一直要 錄影,我知道被告有跟在我後面進去,因為被告口氣很不 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7頁)。   2、由證人連苡彤以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證人 連苡彤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處為告訴人之租屋處,而非證人 連苡彤自己之租屋處,是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 租屋處。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影片,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卷 第60─61頁)。依【附件】第㈥、㈦項所示,當證人連苡彤 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時,被告旋即尾隨進入屋內,此刻證人 連苡彤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 條」,此時被告本應立即退出至屋外等候,然依【附件】 第㈧至項所示,被告猶仍不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 自闖入屋內。查被告與證人連苡彤為夫妻關係,若證人連 苡彤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為「連苡彤自己」承租之 房屋,衡情證人連苡彤應無可能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然事實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制止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證人連苡彤證稱其有先向被告告 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實在,並非虛構。   3、基上,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猶仍不 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其主觀上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案房 屋為證人連苡彤所承租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 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 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婚姻之保障 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僅以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之,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之 交友情形縱有踰矩之處,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又夫妻 間固互負忠誠義務,然此不代表配偶一方即因此負有無條 件接受他方全面監控自己生活之義務,是婚姻關係中配偶 一方自不得以調查配偶有無外遇為由,任意侵入他人私生 活領域之住宅中,而非法侵犯配偶或第三人之隱私權。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苡彤, 連苡彤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詢問她為何會在該處並詢 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同住在該處,連苡彤表示是並提議 要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之主要目的,在確認連苡彤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親密 關係,故此處涉及之利益衝突為配偶一方為維繫婚姻忠誠 義務之蒐證權,與他人住宅之隱私權。依本院上述說明, 被告此種蒐證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在法益權衡上,被告之目的難以 構成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 ,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 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 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9─2 1頁、第68─69頁),被告始終未提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 在確認劉○男是否住在該處,是以上說詞應為辯護人之個 人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二)量刑:    就量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 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苡彤與告訴人有不當 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 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_G4511.MOV」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與連苡彤在告訴人住家大樓1樓對話,被告手持手機朝連苡彤錄影,二人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49頁譯文第1至10行所載。 ㈡影片1分04秒至1分24秒,連苡彤步入大樓屋內,被告尾隨進入,連苡彤按電梯按鈕,並等候電梯。 ㈢影片1分25秒至1分52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入電梯,被告尾隨進入電梯,連苡彤按下電梯6樓按鈕,被告站在連苡彤左側。 ㈣影片1分53秒至1分57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出電梯,被告尾隨在後。 ㈤影片1分58秒至2分09秒,連苡彤試圖開啟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發現鎖住,於是以鑰匙打開大門。 ㈥影片2分10秒至2分13秒,連苡彤打開大門,被告尾隨進入屋內,屋內一片漆黑。 ㈦影片2分14秒至2分15秒,連苡彤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 ㈧影片2分16秒至2分19秒,連苡彤打開某房間之房門,房內窗戶有光線透進來,被告準備尾隨連苡彤進入該房間。 ㈨影片2分20秒至2分28秒,連苡彤回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進來」,被告仍持續尾隨連苡彤進入房內。 ㈩影片2分29秒至2分30秒,連苡彤走到桃紅色窗簾旁之櫃子翻動書本。 影片2分31秒至2分42秒,房內燈光突然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慢慢往右邊攝錄,發現衣櫃,並表示:「○男的衫褲都在這裡」。

2024-10-11

TCDM-113-簡上-22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自該日起 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年月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提訊 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有於113 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報 到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下,猶 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吉避 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應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 本案目前仍在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尚未指定審理期日,仍 有確保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復斟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 問時均稱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0頁), 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四)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訴-676-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絕大多數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 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 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 ,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見毒偵 卷第209頁),依現今技術水準難以將其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1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與竊盜案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友人蔡汶融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因另涉毀 棄損壞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4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警方據報到場欲對其進行管 束時,甲○○趁隙逃至上址蔡汶融住處藏匿,嗣警經蔡汶融同 意進入上址時,發現桌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旋經甲○○坦承為其所有而由警查扣,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汶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當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Y0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資佐證(扣存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7號),且上開吸食 器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7 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 年6月8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388號裁定、同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27-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程與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網頁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羅冠程、「有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有錢」指派 羅冠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領出後旋依「有錢」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冠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力元、施怡紫、徐文良於警詢、被害人翁詠緁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71頁、第85—89頁、第10 1—109頁、第151—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113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113年3月30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人 頭帳戶吳國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4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張力元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7—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施怡紫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97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2頁)、告訴人 徐文良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11—113頁)、被害人翁詠緁113年7月1日偵查 庭提出之⑴臺幣活存轉帳交易1張(偵卷第155頁)、⑵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Miss王」聊天紀錄(偵卷第157—1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376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翁詠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131頁)、統 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9萬6,025元,未達1億元, 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 ,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有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要旨參照),無論「車手」提領次數為何,其罪數均 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4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 自述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有錢」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不僅 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 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 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且就告訴人施怡紫受騙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施怡紫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2頁);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犯罪均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 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 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 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報酬(見偵卷第33 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力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張力元並佯稱銀行客服,要求張力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異常情況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3分49秒 4萬5,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吳國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6分11秒 4萬4,103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42秒 2萬0005元 2 施怡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施怡紫,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18分21秒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42秒 同上 2萬0005元 3 徐文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徐文良並佯稱銀行貸款客服,謊稱徐文良貸款帳戶設定錯誤,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1分6秒 9,985元 ATM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6分35秒 同上 2萬0005元 4 翁詠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不實廣告及LINE之虛偽訊息,佯裝欲售演唱會門票予翁詠緁,致翁詠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5分28秒 1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同上 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7分22秒 同上 1萬6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力元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怡紫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文良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翁詠緁受騙部分) 羅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CDM-113-金訴-255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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