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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 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 )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 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 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 ,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 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 ,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 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94-20241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花蓮縣露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菁川 訴訟代理人 王菊蘭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7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129元自 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及其中3萬0,129元自 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11 2年10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社員,前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36期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1日繳納1,667元;借款利率則 以固定年利率3.6%計算,按月繳付;倘不按期清償本息,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2年10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3萬1,373元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73元, 及其中3萬0,1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被告之入社申請書 、原告之財務及業務統計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5頁、第43-45頁、第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73元,及 其中3萬0,1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1991-20241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陳乃光 被 告 許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中正區新豐街251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適因被告亦將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 於上址,且因過失未注意將肇事車輛停放完全,以致該車自 行滑動而撞擊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4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後側蓋破損、腳踏及後扶 手磨損等損害,經估價後需花費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00元以回復原狀。原告前於113年6月28日以簡訊催告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詎被告於同年7月6日答覆拒絕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事發時有確保肇事車輛已經停妥,而本件事發地點道 路具有坡度,自容易發生倒車之意外,且肇事車輛於事發時 係因牽引到另一台機車方撞擊到系爭車輛。又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是由於強風或其他外力所致,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受肇事車輛撞擊而 受有損害,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大田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3紙、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17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肇事車輛向前滑行所導致 ,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導致?茲析論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乃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前揭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 此影像係某斜坡道路(下稱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 爭畫面),拍攝時為夜間,而系爭畫面上有標註『新豐街249 號前』之字樣。播放時間00:06:00-00:06:25可見系爭路 段旁有一名為『聖母』之診所招牌,該診所前有若干機車朝診 所方向併排停放,而其中忽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 向前滑行 後傾倒,致停放於A車左側之若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群) 呈 骨牌狀接續傾倒,並可見放置於系爭機車群上之2頂安全帽 因遭傾倒撞擊而滾落於地面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對前述A車即為其使用之肇事 車輛乙節亦不爭執。由是足認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處於靜止停放狀態,並無跡象顯示肇事車輛向前滑行乃因 被告未確實將該車停妥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乃受系爭 地點坡度或強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所致,即非全然無稽。 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舉證系爭事故確因被告 未妥善停放肇事車輛或其他過失行為所致,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造成,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憑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2238-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璧玉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4巷與安和一街口(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適 原告當時正自系爭地點步行穿越至對向馬路,而被告本應謹 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 受傷時需按時洗腎,無法住院開刀治療系爭傷害,僅能忍受 1個月之劇痛,等待系爭傷害自行癒合,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 ,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8頁)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重機, 由安和一街往安樂2段方向直行,此處無號誌,對方突然跑 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台車子,對方拿雨傘,我沒辦 法看很清楚等語,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知當時天候不佳,於行經無交通號 誌之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亦查無被告於事發時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 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 身體健康因素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乙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 之教育程度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 復原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然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地點未設置 行人穿越線,路段兩側僅有營業商家零星燈火及人行道之燈 光照明…因雨水折射,畫面呈現模糊。惟可見有一機車(即肇 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處某一巷口前時,撞擊某不明物體( 約略與肇事車輛等高) 後倒地。並可見於碰撞後有若干人上 前聚集協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由是足認本件事故雖肇因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明知事實發時天雨且道路光線不足,本應小心謹慎 注意左右來車再穿越道路。況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鄰近之行人 穿越道僅有61.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根本不得在系爭地點處之路口穿越 馬路,其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貿然自系爭地點穿 越馬路,以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亦核有過失,同 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半數賠 償金額。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半數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50%)=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550元×5萬元/15萬 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簡-978-20241218-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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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許竣皓 被 告 黃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幸福人生大樓前(下稱 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撞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 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 系爭地點準備路邊停車之際,本應謹慎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因煞車不及致衝撞停 放在路旁,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6輛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8,22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元。詎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避不見面,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旭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81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39-59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路邊停車時 ,因煞車不及所導致,且自承願以現金賠償受損車主之損害 等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車 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爭執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不予折舊,自不可取。查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為部品(零件)費用7,055元、工資1,170元,合計為8, 22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前 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 理。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4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6元【計算式:7,055元×10% =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 1,876元【計算式:706元+1,170元=1,876元】;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固就本件事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 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 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自陳其 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是其僅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萬1,775元,亦屬無據。此經本院質諸上情後,原 告雖表明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亦陳明不變更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請求仍應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7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8元(計算式:1,000 元×1,876元/5萬元=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19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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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等財產(下稱系爭保險債權)遭債權人張武埄即清境茲心園 山莊(下稱執行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倘執行債權人就上開保險財產單 獨受償,有影響其他債權人將來公平受償之虞。又聲請人囿 於投保年齡、身體狀況不佳等限制,倘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 執行,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保險保障,亦無法維持 聲請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按:因聲請人未經消費者 債務之前置調解,亦未據釋明其是否確實無任何金融機構債 權人,或具有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身分,爰先經本院改分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辦理調解,下稱系爭消債案件)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 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2 00427字第1134205477號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雖受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釋明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 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 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 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甚而,依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消債案 件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主動陳報之債權人僅有2人 ,則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不僅相對隨之 減少,另一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 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 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要 屬無據。倘聲請人確實慮及其債權人日後容有不能公平受償 之虞,或可逕為通知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達全體債權 人均併同受償之效,此亦與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宗旨相符。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屬債務人之財產,且具金錢價值,屬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縱 日後經本院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系爭保險債權仍應視為 清算財團之一部,非當然即可免受換價分配。聲請意旨前揭 主張,核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消債全-7-20241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遭詐騙之款項(詳後述),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 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於111年10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堅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線上賽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將前揭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使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10萬元之利益,其應將該筆款項返還 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亦 屬被害人,先前已有報警處理,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明細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1頁 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因其辦理貸款所 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因為其曾經向本案詐欺集 團外務員借款1,500元,該員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功能時,行員沒有詢問約定轉讓之目的;被告曾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其等告知不要 詢問這麼多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承辦員警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因貸款需求而與「張 堅志」接洽,「張堅志」於111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向被告 表示:「業務過去大概1個小時,你等等要準備信封袋履歷 表雙證件(影本),還有你的新(按:應為「薪」字之誤) 轉戶新轉卡,等等業務會帶你去辦理」,被告則於同日10時 51分許答覆稱「好的」,復於111年10月6日10時7分許向「 張堅志」表示:「修改完要領錢屋主說現在沒現金過幾天再 匯給我,請先匯5000塊給我」,而「張堅志」囑其會計人員 於當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被 告則於同日18時6分許回覆「收到了」(見偵卷第61-62頁) ,嗣於其因本案接受警詢時陳稱:(問:為何對方要要求你 去設定約定帳戶?)對方(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到時候 貸款下來才有辦法直接匯進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背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事實經過迥然不同,已 有可疑。參以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利用,該帳戶於110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僅存餘額 1,805元,同時自當日9時12分許起至9時21分許止,依序有 透過網路銀行存入100元1筆、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2筆,再 存入(沖正)100元1筆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頁),核與 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 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 大致相符。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何以出現上開 異常金流,被告陳稱:我猜詐欺集團是拿去試用本案帳戶的 功能;本院復質以被告先前是將本案帳戶供作何種用途,被 告先稱本案帳戶僅餘1千多元,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 旋即改稱我之前用這個帳戶繳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目前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際 ,會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供其收取犯罪所得之用途有一定程度 了解,甚而刻意選擇提供當時存款僅剩1千餘元、已無特定 用途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不知該帳戶可能遭供犯罪之用,其 本人亦為受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㈣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 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 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 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自陳其先 前從事修補磁磚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且曾有辦理車貸 之經驗,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並應知悉辦理貸款 之正常流程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惟被告僅以通訊 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堅志」聯繫, 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 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 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 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前揭10萬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規定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3273、3304號、3768號 、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而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 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 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爰以ll2年度偵字第574 4號、6465號、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有第1次、第2次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57-6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 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10萬元之 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1988-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李明蓮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 成合意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 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自 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0時31分 許、同日11時1分許依序分別匯款87萬元、55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42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42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608-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李克明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 成合意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 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自 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0 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依序分別匯款280萬元、80萬元至本 案帳戶,且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6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0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609-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或轉(匯)入帳戶款項金額之0.02%之 代價,將包含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 球」、自稱「孫瑋亨」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 幫助該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因此取得報酬2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自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嗣於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訴外人樊 維仁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5,0 87元轉匯至訴外人黃振哲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3,099元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8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5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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