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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姿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罹有精 神疾病,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藥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已與店 家和解成立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 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大安店,徒手竊取蠟筆小新吊飾3包及三麗鷗月球盲盒3盒( 總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於 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孫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付款之事實,惟辯 稱:我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案發當時我是藥效還沒有退的狀況,加上我右 手骨折,所以我才拿1個袋子進去裝東西。我只 付了飲料的錢,不知道袋子裡的商品還沒有付錢 。三麗鷗盲盒2盒我送給綽號「胖丁」的女性朋 友,其餘商品都丟掉了等語。  ㈡告訴人孫姿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439-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站牌對面廣場 相遇,就有無相約吃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臉部當場流血 ,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265 元,且系爭事件係在原告上班地點即公眾出入之公車總站發 生,原告因此受有心理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 慰撫金3482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就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實屬過 高,而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衡酌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 ,核與上開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請求,尚屬有據。   ⒉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交通費用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電子發票所載時間, 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日期相符,堪認上開停車費用之支 出確因原告系爭事件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所為必要 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 機,名下有車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為臨時司機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前 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 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81765元(計算式:1500+265+80000=81765)。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20-202502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豪於民國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4日11時3 1分許,王聖豪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 擊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後王聖豪經送往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時6分,在該院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豪矢口否認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辯稱:伊承認酒後駕車,但認為警察採證不合法, 導致伊酒測值超過,因為警察說其非在執行酒駕攔查,所以 不需要,也不同意先讓伊漱口云云(參卷附訊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罐裝調酒後,仍於翌(4)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該 (4)日11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 慎自後撞擊證人紀銘翔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及被告嗣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為警於113年9月4日13 時6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紀 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王聖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PK-8092、BAG-6306)、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 此等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查被告本件駕車肇事、為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點各係113年9月4日11時31分 許、同日13時6分,彼此已相距一時三十分有餘,倘再自 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113年9月3日24時許以觀,當更時距 前開檢測時點約有十三時之久;基此,參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僅要求施測者於未知受測者之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其飲用酒類結束、接受檢測時間相 距達十五分鐘以上時,方有告知、提供受測者漱口機會之 義務,則本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員警縱未如被告所 辯先予漱口之機會,亦無何程序上違法可言;是以,被告 前詞所辯,要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且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 .8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 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 ,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於本件駕車上路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 ,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8

TTDM-114-東交簡-34-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進行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CDR=2),達 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第1、7類身心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相對人之配偶丙○○陳明相對 人目前中風昏迷臥床、已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 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 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 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 060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MMSE= 0)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3分(CDR=3)之心理衡鑑結果可以佐 證,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於 詢問及指示亦無回應(本院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丙○○、長女即聲請人、胞弟丁○○、胞 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3、33、45至49 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86-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丁○○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73年12月1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嬰兒腦性麻痺,於73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 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已固定、預期無法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嬰幼兒時期即出現心智發展遲緩及運動功 能發展遲緩,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經診斷為「腦 性麻痺」,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 回應(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胞妹乙○○ 、胞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5至23 、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625-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美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 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彭○妹、蔡○玲成立民事 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伊已有悔 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蔡○ 雄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已領取之2,001 ,232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成立民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 外,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給付2,998,768元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即告訴人彭○妹1,998,768元、告訴人蔡○玲500,000 元、第三人蔡○毅500,000元),剩餘50萬元則自114年1月15 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分期賠償,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月15日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4、14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騎行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知所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 切,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但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 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 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 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 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包含告訴 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施美義應給付彭○妹、蔡○玲、蔡○毅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蔡○毅代為收受。 施美義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彭○妹、蔡○玲、蔡○毅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毅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臺0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 經臺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雄,致 蔡○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 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雄之配偶彭○妹、女蔡○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 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 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 彭○妹、蔡○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 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 (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 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交上訴-3-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文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雅竹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唐文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 莊雅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雅竹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 側手部、右側手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踝部、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文禮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違規迴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告訴人剎車操作不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TDM-113-交易-102-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鄭羽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 列明各項損害之確定金額,經本院闡明後,依原告之陳述及 本院之調查,可確定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2,635元(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下述)及相同法定遲 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 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 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不 慎碰撞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 肩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所戴眼鏡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 下列損害共1,302,63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②看診交通費8,320 元;③眼鏡費用13,800元;④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 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墊2,280元、人工皮2,400元;⑤看護 費66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⑦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⑧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單據;另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而眼鏡受損部分,應予以折舊,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因被告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眼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眼鏡之保證書等為 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羽秀犯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所戴眼鏡亦毀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82,356元、復健費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前往馬偕醫院治療及回診,並至倍康 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356元(至11 3年5月2日止)及復健費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二)看診交通費8,32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勢致行動不 便,至醫院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共支出看診 交通費8,320元(原告未請求至倍康復健科診所復健之交 通費)等情,雖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觀原告所 受傷勢及確實有於上開醫院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依馬偕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 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2樓之1至馬偕醫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區民 生路45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25元,此有估算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告就診次數為18次。據此核算,原告因就 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為8,100元〔計算式:單程225元×2趟( 往返)×18次=8,100元〕。 (三)眼鏡費用13,800元部分:受損眼鏡係原告於107年12月22 日以13,800元購入,此有上開保證書為證,可見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 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 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受 損金額以5,000元,較為合理。 (四)輔具1,568元、手杖674元、床邊移動桌3,599元、支撐椅 墊2,280元(支出單據為2,880元,原告只請求2,280元) 、人工皮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購買輔具、手 杖、床邊移動桌、支撐椅墊、人工皮等醫材輔具用品,因 而分別支出1,568元、674元、3,599元、2,280元、2,400 元(共10,521元),除人工皮2,4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並非有據外,其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等為證,且本院觀所受傷勢非輕,多處骨折,足以造成 行動不便,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詳下述),應有使用上 開醫材輔具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核計其金額為8,121元(計算式:10,521元- 2,400元=8,121元)。 (五)看護費66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馬偕醫 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確 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期間只1個月,逾1個月之期間, 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市場 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 2.400元×30日=72,000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6,6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 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事故 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 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經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 額為126,638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 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 馬院醫家字第1130006362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既係請求 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1年11月22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5年12月22日(依民法 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5 年12月2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 〕,核計其金額為126,638元【計算方式為:33,330×3.000 00000+(33,33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6,63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七)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13,07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 區土地、房屋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2,558,606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67,821 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 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致原告受傷嚴重 ,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500元:原告主張受傷 後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明確,經 本院依職權就「傷患林明美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交通 事故受傷,經送貴醫院急診治療及後續住院手術,經診斷 後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查明該傷患受傷後 自113年5月3日起是否有再繼續治療(含手術)、復健之 必要?如是,大約至何時始能治療恢復?期間需支出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囑託馬偕醫院查明之,結果 覆稱:原告只再於113年8月29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縱治療 ,此有該院前開113年11月26日函可參;而原告主張該次 門診費用約500元,對照前開醫費用單據,應屬合理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之後續治療、手術、復健之醫療費用只為 500元。  (九)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03,215元 (計算式:82,356元+500元+8,100元+5,000元+8,121元+7 2,000元+126,638元+40萬元+500元=703,2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7

SJEV-113-重簡-609-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林輝豪 被 告 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黃威盛、被告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被告黃威盛以140,000元成立調解,爰撤回對被告黃威盛 之訴,又因被告黃威盛只付110,00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 25,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另 具狀減縮交通費之請求金額為875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威盛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乙職,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2段西向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忠孝東路2段與忠 孝東路2段6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 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醫療耗 材900元、交通費用875元,並受工作損失90,000元(扣除黃 威盛已給付之110,000元),另預計除疤之醫療費用3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5,095元,被告為黃 威盛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095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威盛之調解還有30,000元,黃威盛會自 行給付,對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耗材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 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威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9頁,下稱偵查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45-81頁),又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黃威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黃威盛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肇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附民 卷第15頁),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 有,依上開說明,是黃威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 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3-101頁)為證,且被告自陳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 32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亦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為證,復被告自陳醫療耗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費用900元 ,亦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並提出合計875元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117-1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875元,亦屬有據。  ⒋預計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目前已有無 法消除之疤痕,且疤痕長達9公分,預估除疤所需費用為30, 000元,並提出疤痕照片、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81-87頁)為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左小 腿疤痕相片,所留疤痕之長度約9公分(見本卷第81頁), 確與未受傷之正常皮膚狀態有別,如需回復原有狀態確有接 受醫學美容除疤之必要,復參諸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 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修疤收費標準為每公分3,00 0元~10,000元,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修疤以每公分3,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7,000元(計算式:9公分×3,000 元/公分=27,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憑取。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共12天無法工作 ,另醫師於111年9月12日建議休息14天,合計26天,受有工 作損失200,000元,扣除黃威盛給付之110,000元(見本院卷 第74頁),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診斷書上題寫休養建 議14天,不是26天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即原告) 因外傷於111年8月31日18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 療及傷口縫合,於111年8月31日20時離開,宜休養3天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堪認原告只需休養3天即為已足;另原告主張111年9月12 日醫師建議休養14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木院卷第14 3頁);並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之年收入合計為1,074,480 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據以計算其該年度之單日收入數額 為2,943元(1,074,480÷365=2,943),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31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威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 ,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095元(計算式:3,320+900+875+50,031+30,0   00=85,126),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 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查,被告與黃威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與黃威盛以140,000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威 盛其餘請求,並自承已收受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282號卷第5頁),由此可見,原告同意拋棄對黃威盛其餘之 請求,即免除黃威盛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黃威盛與原告和解 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威盛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 被告與黃威盛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85,126元,對內相互間難 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 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42,563元(計算式:85,126÷2=42,56 3),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威盛和解 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威盛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威盛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 威盛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威盛已清償之110,000元,依民法第27 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與黃威盛賠償金額計為85,126元,扣除黃威盛已清償之 110,000元後,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35,2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25,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43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2025-02-07

TPEV-113-北簡-7441-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呂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呂君)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 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 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 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 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 、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 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第111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為均係醫事檢測行為所必需,並無假借藉口或違反呂 君意願而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係負責新竹臺大分院心電圖檢測之醫檢師,事發當時係 排班執行醫院交付之職務,呂君依醫囑進行心電圖檢測,而 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將檢測者之身體露出並 貼上檢測貼片,原告在檢測前不僅已將操作過程告知呂君, 牆上也貼有清楚的圖說,且呂君在本次檢測之前亦曾於他院 做過2次心電圖檢測,對檢測過程事先即已清楚知悉,檢測 過程中,呂君還主動跟原告聊天提及看診原因,原告並無假 借任何藉口,或違反呂君意願,而對其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⒉因心電圖檢測之特殊性,除必須在受檢者四肢均貼上肢誘導 電極片外,亦必須在受檢者的兩乳中間右側、兩乳中間左側 、左乳下方等合計6個點位貼上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 故心電圖檢測過程一定會將衣服拉高露出胸部乳房,否則根 本無法將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置放在兩乳房之間及左乳 房下方的檢測位置上,新竹臺大分院111年2月23日111年第1 次品質管理會議(下稱品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有關靜 態心電圖之檢查確實需要暴露胸部,且由檢驗室之示意圖所 示,受檢驗者須將胸部完全露出,始能準確黏貼檢驗器材, 而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新竹縣消防局111年 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亦證實施心電 圖檢測時,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才不會影響數據判讀, 此為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實係原告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 確,但因呂君左側內衣擋住貼片,當時已經裸露胸部,且雙 手貼滿貼片平放身側無法移動,原告徵詢其同意才去微調左 側內衣及貼片,並沒有將其內衣拉至鎖骨位置之行為,縱使 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但並未超出檢驗所需 暴露的身體部位,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 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更無任何違法性。  ㈡原處分構成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調查小組就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再申訴調查小組就實施心電圖檢測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方 不致影響檢測數據判讀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且未通知關係 人到場當面訪談以確認所陳事實之信憑性,逕以新竹臺大分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 組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組長田君與副主任陳君之 訪談紀錄,遽以作出「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乳頭 裸露出,已屬有疑」之認定,顯然就其所為之判斷,並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核屬就具體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自有判斷瑕疵之違失。爰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 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 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 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就事實有涵攝錯誤,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調查小組就關係人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訪談内容中所指原告於 110年8月曾被投訴之「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為何?關係人 所指檢驗醫學部内部會議所宣導内容為何?倘如關係人自陳 其本身實施檢測時不會主動去拉病人衣服,是否在任何情況 下都不允許檢測人員碰觸病人衣物?等均未加以求證,亦未 請新竹臺大分院提供相關會議或宣導紀錄以資佐證,即遽斷 原告檢測時之作業流程有使呂君感受不適或冒犯,顯稍嫌擅 斷。再者,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陳君與田君於 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檢驗師陳均安於調 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 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 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 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足認調查小組就本 件事實有涵攝錯誤;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就上開調查報告中 關係人指摘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等與本案 無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理當更為排斥或避諱接觸或拉扯女 性之衣物等云云,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足證調查小組 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為判斷,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 機、條件或限制,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單憑呂君單方指述率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法有違:   呂君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之情形,卻於調 查及警詢時,聲稱有碰觸情事,可知呂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 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就判斷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呂君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有輔以上開關係人之訪談紀 錄為佐,惟上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顯無從證明本案要件事實 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呂君本身之感受作為原告是否成立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僅以呂君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受冒犯等即認 定構成性騷擾,顯然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生畏怖與感受冒犯之情境,符合 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對被害人呂女施做心電圖檢測之際,未徵得呂女同意即 動手將呂女的內衣拉至鎖骨處,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不受尊重與被冒犯之情境,縱然原告係出 於醫檢所需,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但此舉在一般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的確會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 冒犯,換言之,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及進行心電圖檢測是否 要露出胸部才能將貼片黏貼正確位置,均與性騷擾構成要件 之判斷並沒有影響。再輔以呂女過去做心電圖之經驗,並不 需要將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且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 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第4項第5點及第6點關係人所 述:「檢驗醫學部沒有要求做心電圖檢查時要把內衣拉到脖 子高度,只要心電圖的六個貼片能貼到正確的位置就可以了 ,大部分會是在乳房的下緣,並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關 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 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醫檢師本身在 執行心電圖業務時,均會向病患說明流程,內衣是否要拉起 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 拉起來就可以了,過程中除非病患主動要求,否則都讓病自 己拉衣服。」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第 5點「請拉高上衣,露出胸部」,對照下方英譯「Please li ft up your clothes and expose your chest」,應該是指 露出胸腔而非露出乳房或乳頭,二者應有區別。益見施做心 電圖檢測時,應不需要將病患的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才能黏 貼貼片,而原告將被害人內衣拉至其鎖骨處,顯然已逾越心 電圖檢測所需,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被害人 相同之背景環境下,自會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 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2年7月31日 新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依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騷擾防治法進行審理裁判。原告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 勢性騷擾。  ㈡原處分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 之情事: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已就本案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及訪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告在對被害人呂女進行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有動手將 呂女的內衣往上拉致其胸部裸露,此舉確實造成呂女感到不 受尊重、被冒犯之情境,且呂女明確指訴原告拉扯內衣之行 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因此縱然心電圖檢測需要露出胸部及乳 頭,或受測者已知悉相關檢測流程,但原告仍不應未經同意 即擅自動手拉扯呂女之內衣,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 涵攝法律及進行價值之判斷,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並無違誤,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該專 業委員會之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提供之心電圖網頁查詢 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影本及新竹縣消防 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影本( 本院卷第41至46頁)、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 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 -1至80-3頁)、呂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至118頁)、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第135至176頁)、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207頁、第21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及系爭刑事案卷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呂君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其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 身體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及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 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 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 ,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 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 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 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 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 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 ,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 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 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判 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 騷擾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 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 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 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 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 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 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 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 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 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 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0-1至80-3頁、訴願卷第50至54頁),經核上開 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 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 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 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月2 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 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 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檢驗 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 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 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答: 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 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 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到鎖 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 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 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在各 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 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 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協助 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 ,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 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另參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covid-19問卷 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 後就先行返回工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 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情況下,將申 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 中心反應,但在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 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 ○○)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 管回報這件事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 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後來陳副主任回 電給申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2頁),足見呂君係於前 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 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 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  ⒊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逕 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 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 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 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 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 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 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 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查 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 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映 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 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 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至 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 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呂 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 是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 觀(參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 歧異,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 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 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 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符,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 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 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 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 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 ,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 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揭 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 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 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事 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 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 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 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 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 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 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則 ,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 ,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 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載稱:「110 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 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 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 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檢 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 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 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病 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 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 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嗣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 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 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原則 ,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 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 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才需要 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 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 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下不會 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 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 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騷擾, 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 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0頁),足證 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 確係以避免暴露病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 ,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病人自己調 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 私部位。另參酌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檢驗醫學部 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顯示證人陳 ○○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 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 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申 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 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 ,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 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 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接 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1至206頁),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用於本案, 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 護病人隱私之流程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 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 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 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 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 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觀 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 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 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議 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 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 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檢 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 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 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 病患之抱怨及建議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 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要在最低暴露 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 人內衣如果是緊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 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 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 是方便教學用途,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 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伊的 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 不用暴露,不用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 87頁),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 完全露出,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 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又縱依原告所提出 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 ),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 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 之同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 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 告就「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 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 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 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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