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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萬800元,扣除已繳納之5萬6,737元,尚應補繳7萬4,0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3-訴-2394-2024120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邱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趙昆耀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趙昆耀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趙昆 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 則訴訟程序於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補正將被 告趙昆耀之繼承人變更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1 3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送 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趙昆耀之訴部分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 原告另起訴被告王文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4

TYEV-113-桃小-1750-20241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義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依本裁 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簡郁恩訴請分割訴外人簡如意之遺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簡如意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 ,否則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表明簡如意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原告起訴時之請 求及歷次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宗第7、300至303頁 、第2宗第11至15頁),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簡如意另有如附 表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除附表2編號7、 8所示土地業經徵收外,其餘仍屬全部遺產整體之列,則 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調取附卷,請原告 一併注意當事人適格、斟酌有無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並陳報各該土地之交易價格,以便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附表2: 編號 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9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43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57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1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蘆竹段302之36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6)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已徵收)

2024-12-04

TYDV-113-訴-1532-202412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樹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瑋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其餘繼 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李黃翠蓮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 李黃翠蓮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子,李黃 翠蓮於生前遭被告詐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 求權係自李黃翠蓮繼承而來,惟李黃翠蓮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李黃翠蓮之配偶李時雨及女李惠蓉,然渠等並無一併 起訴,且李黃翠蓮之遺產亦尚未分割,至其餘繼承人則已拋 棄繼承,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所 主張自李黃翠蓮繼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李黃翠蓮之繼 承人即原告、李時雨、李惠蓉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得李時雨、李惠蓉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3

TYEV-113-桃簡-1972-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陳品言即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21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 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3

TYEV-113-桃簡-49-202412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52元(含請求金額306,942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2-03

TYEV-113-桃補-819-202412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司慕文 被 告 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2, 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就原告持分比例1/5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為82,5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前段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㈡ 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20元(計算式:8 2,520+1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補-82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鐘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何佩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周鐘炎麗、何佩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就各自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25號11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23、25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修復系爭23、25號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項目,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3、25房屋頂樓水管修復至系爭23、2 5號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 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5萬8,1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25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 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各應核 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 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㊀周鐘炎麗起訴部分核定為173萬5 ,600元(計算式:8萬5,600元+165萬元=173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7,226元;㊁何佩諭起訴部分核定為170萬8,100元 (計算式:5萬8,100元+165萬元=170萬8,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訴-196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未成年子女於5歲時,即由被告之父母照 顧而住居在屏東縣。兩造於109年以前,原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0樓,於109年間發生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 搬離上開住處,其後兩造即未共同住居,亦未再見面,原告 因此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下合 稱前案)駁回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曾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生活、亦未曾有表示要改善婚姻之舉動,又經原 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談離婚事宜,被 告亦未予回應,顯見兩造持續未有共同住居,且被告亦無維 繫婚姻、感情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暨擷取畫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告為被害人、被告 為相對人,事件時間於109年5月24日)、前案判決(原告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案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丁O(即原告胞姐)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兩造先前同住在中壢,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們吵架 時原告都會打給我,我就會過去問他事情,但我過去時被告 都不面對我,都會跑出去,所以我過去時都沒看到被告;兩 造分居的原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吵架、說被告對他動 手,後來原告就去外面住朋友房子,之後我才叫原告回我家 住,可以節省開支,我現在也跟原告同住;我知道原告提出 離婚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說他有打給被告,但被 告說「你如果要離婚自己去做,我不知道」;被告知道我的 住處,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沒跟我聯繫過要找原告,被告有 我的line,但也沒有打給我,我(於112年1月19日)有打給 被告過,但他都沒有接,所以沒有談論過跟原告有關的事情 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除原告因離婚事宜曾於113年1 月23日、24日及同年8月24日與被告聯繫外(被告未接聽電 話、訊息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40、57、63頁),彼此間 無其他聯繫,又被告有原告胞姐之聯絡方式、知悉原告胞姐 之住處,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胞姐聯絡詢問原告或兩造婚姻 事宜等情。  ㊁又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而其於前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前案判決及案卷在案可憑。參以前案 除有訪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外,亦有訪視其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父母),依訪視報告可知,被告與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均有往來互動,且訪視人員曾聯繫得被告並欲安排訪視,然 嗣再聯繫被告無著故未能訪視被告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5月20日(110)心桃調字第211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0年5月28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14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前案原審卷,第28至3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 前案離婚訴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前案後,持續 與原告分居,除前述原告因離婚事宜曾與被告聯繫外(被告 未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彼此間無其他聯繫,被告對 此亦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此由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可見其對於其等 婚姻之存續與否,漠不關心。  ㈡綜上可知,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 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3

TYDV-113-婚-292-2024120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2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781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8,7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之 配偶借款,並非向原告本人借款,則原告究係主張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尚有未明,原告應具 狀表明貸與人為何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若原告並 非貸與人,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有當事人適 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簡調-6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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