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鐘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何佩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周鐘炎麗、何佩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就各自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25號11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23、25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修復系爭23、25號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項目,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3、25房屋頂樓水管修復至系爭23、2
5號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
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5萬8,1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25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
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各應核
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
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㊀周鐘炎麗起訴部分核定為173萬5
,600元(計算式:8萬5,600元+165萬元=173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7,226元;㊁何佩諭起訴部分核定為170萬8,100元
(計算式:5萬8,100元+165萬元=170萬8,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TYDV-113-訴-196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