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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繆富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4 1,000元,財產有保險契約2筆及存款數百元,收入每月27,4 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存 摺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帳務資料、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存款歸 戶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證明表、薪資印領清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債務人無財產。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友邦 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622元,元大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為36,957元。依債務人提 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其目前工作收入每月27,4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計算式:16, 400元×1.2=19,680元)。即以19,68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衡量標準。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9,680元後 ,尚餘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則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 為92,640元(計算式:7,720元×12月=92,640元)。債務人5 1年生,現年6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年。本件債權 金額合計本金部分為1,941,000元(依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 令及支付命令計算)。依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其前揭收入情形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8

KLDV-113-消債清-31-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6,434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8

KLDV-113-補-1004-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勝霖 被 告 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四議題之決議應 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7

KLDV-113-補-1003-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2024-12-16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呂秀嫥 被 告 吳秉翰 王平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平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由訴外 人蔡世偉幫其貸款,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 人係被告王平杰。詎被告王平杰夥同友人於112年6月22日20 時到同日23時許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沙灘聚 會之際,央請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幫其 駕駛甲車買飲料,並將該甲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吳秉翰,任由 被告吳秉翰單獨1人駕甲車。此時,被告吳秉翰明知自己未 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被告王平杰委請, 乃於同日23時20分餘許,自上址外木山沙灘處無照駕駛甲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此時,甲車行 駛之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廖榮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機車騎士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丙機車後座並搭載原告,行 駛在前,甲車同向行進尾隨在後,詎被告吳秉翰於同日23時 33分許,駕甲車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該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加速 欲連續超越前方乙車、丙機車之際,此時,適見該路段對向 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被告吳秉翰駕駛甲車突高速向右偏行 ,造成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車左側前座車門至左前保險桿 處,甲車旋再撞擊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左腳踝,並 撞斷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 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丙機車之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 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72,74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 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計算 式:28,000元÷30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此請求工作損失65,31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7萬元)。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養15 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合計3萬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係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 求2個月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 護費合計12萬元。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 來回車資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秉翰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爭執,對原告 請求各項之金額,亦無意見,但現在拿不出來等語。  ㈡被告王平杰部分:   甲車不是我開的為何要我賠。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應該要 有費用單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翰駕駛被告王平杰所有之甲車而有前述侵 權行為事實,被告吳秉翰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可稽,被告2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均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吳秉翰 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秉翰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 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 指參照。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 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平杰出借甲車予未考領合格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秉翰未具備與領 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王平杰卻未注意 而出借或任由被告吳秉翰無照駕駛甲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 平杰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被告王平杰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告吳秉翰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受 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平杰 應與被告吳秉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2,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 斷書、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 休養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 為此請求薪資損失65,31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章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 養15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合計3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3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瑞 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 ,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合計12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斷書影本 為證。被告吳秉翰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並無爭執(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王平杰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沒有爭執,惟辯稱應有費用單據等語 。本院衡之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 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來回車資 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元等情,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原告 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 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8,056元(計算式:172,746 元+65,310元+30,000元+120,000元+12,000元+78,000元=478 ,05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35元,依前開規定,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427,521元(計算式:478,056元-50,535元=427,521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 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基簡-896-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羅慧雯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 拾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慧雯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慧雯將基 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之3、 102之24、102之25、102之26、102之27、102之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寶玉,其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 慧雯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 起訴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為1,174,420元【計算式:1 ,026,748元+〈1,026,748元×(329/366)〉×16% =1,174,4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113年8月之交易價額為3,200,00 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74,4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 7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68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補-884-202412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黎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基小-2271-202412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被 告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36-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李明蓮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待雙方達 成合意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網路銀行功能並辦理約定轉帳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五股區之某處交流道附 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自 該人手中取得1萬元現金之不法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0時31分 許、同日11時1分許依序分別匯款87萬元、55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42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42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608-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或轉(匯)入帳戶款項金額之0.02%之 代價,將包含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 球」、自稱「孫瑋亨」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 幫助該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因此取得報酬2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自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嗣於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訴外人樊 維仁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5,0 87元轉匯至訴外人黃振哲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84萬3,099元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185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3

KLDV-113-訴-5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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