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呂秀嫥
被 告 吳秉翰
王平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平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由訴外
人蔡世偉幫其貸款,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
人係被告王平杰。詎被告王平杰夥同友人於112年6月22日20
時到同日23時許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沙灘聚
會之際,央請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幫其
駕駛甲車買飲料,並將該甲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吳秉翰,任由
被告吳秉翰單獨1人駕甲車。此時,被告吳秉翰明知自己未
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被告王平杰委請,
乃於同日23時20分餘許,自上址外木山沙灘處無照駕駛甲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此時,甲車行
駛之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廖榮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機車騎士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丙機車後座並搭載原告,行
駛在前,甲車同向行進尾隨在後,詎被告吳秉翰於同日23時
33分許,駕甲車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該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加速
欲連續超越前方乙車、丙機車之際,此時,適見該路段對向
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被告吳秉翰駕駛甲車突高速向右偏行
,造成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車左側前座車門至左前保險桿
處,甲車旋再撞擊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左腳踝,並
撞斷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
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丙機車之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
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72,74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
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計算
式:28,000元÷30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此請求工作損失65,31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7萬元)。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養15
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合計3萬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係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
求2個月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
護費合計12萬元。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
來回車資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秉翰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爭執,對原告
請求各項之金額,亦無意見,但現在拿不出來等語。
㈡被告王平杰部分:
甲車不是我開的為何要我賠。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應該要
有費用單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翰駕駛被告王平杰所有之甲車而有前述侵
權行為事實,被告吳秉翰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可稽,被告2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均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吳秉翰
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秉翰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
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
指參照。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
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平杰出借甲車予未考領合格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秉翰未具備與領
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王平杰卻未注意
而出借或任由被告吳秉翰無照駕駛甲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
平杰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被告王平杰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告吳秉翰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受
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平杰
應與被告吳秉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2,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
斷書、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
休養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
為此請求薪資損失65,31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章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
養15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合計3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3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瑞
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
,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合計12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斷書影本
為證。被告吳秉翰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並無爭執(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王平杰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沒有爭執,惟辯稱應有費用單據等語
。本院衡之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
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來回車資
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元等情,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原告
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
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8,056元(計算式:172,746
元+65,310元+30,000元+120,000元+12,000元+78,000元=478
,05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35元,依前開規定,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427,521元(計算式:478,056元-50,535元=427,521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
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簡-89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