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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成 管 理 人 劉議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 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春巷71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 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請求依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05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 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被告系爭建物之查封 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會同原 告、地政人員之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卷二129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 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 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 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60.07平方公尺(34.61+25.46),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318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8八尺之仁春街 雙向2 線道;南側面臨寬約3公尺之仁春巷;四鄰均為他人 房屋及土地;仁春街上的兩側房屋大部分均為供住家使用房 屋,仁春巷亦是,僅有2 家火鍋及泡沫紅茶店,有本院之堪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29頁以下)。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 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5年應共為94,880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申報地 價6318×占用面積60.07×年息5%=18976元;5年共為=18976×5 =948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 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及給付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2-訴-714-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廖恒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配偶吳太郎之證 詞可知,本案土地實則由吳太郎出資購入,因購買本案土 地時已退休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 記於被告名下。吳太郎對於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多棟建物、 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水泥鋪面知之甚詳, 且多以「農友」身分與主管機關往來,並在本案土地上進 行相關農業活動,可知吳太郎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吳太郎從事農業活動而興建,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雖為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非行為人(包括未授意或參與)】,然非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多 僅能於收受裁處書後單純請求吳太郎停止使用,而無拆除 上揭建物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稱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 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 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又原判決固稱:吳 太郎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及鋪 設硬質鋪面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授權、同意本案土地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違法使用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 與其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即不論地上物有 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然單純被告知與授意尚有不同, 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等事實 ,即認被告有將吳太郎違法使用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聯絡,並進而認定被告係本案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人或共 同行為人。是吳太郎此一證述內容,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被告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即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 之行為」(刑法第353條)及「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二 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該等建物( 被告固已促請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 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僅能持續促請吳太郎拆除建物 )將面臨與配偶吳太郎爭執,暨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爭議 ,應認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始屬允洽。又原判決雖稱: 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曾促請配偶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 請改善或拆除建物等,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 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故被告尚無從援引義務衝突阻 卻違法等語。然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 ,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為證人吳太郎出 資興建,被告僅為該等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且非前述建物 所有權人,亦未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由此可見,對於上開建物等得為支配,排除他人 干涉者,應僅限於吳太郎,而非被告。雖被告與吳太郎具 有配偶關係,得於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請求吳太郎依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 此請求究屬督促、請託性質,尚難遽謂被告已具有對前述 建物為一定支配力,難認被告對所命拆除之建築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自承:「我買本案土地是要種水果、養雞,是我先生 吳太郎退休想要當農民。購買土地之前,吳太郎他告訴我 他退休之後要在本案土地種水果、養雞。我的兩甲多本案 土地,養雞、種水果需要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吳太郎要 買土地之前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過去看。 這塊土地開始種水果、養雞之後,吳太郎白天大部分的時 間都是在那邊。他白天都在那邊,如果沒有建築物要怎麼 休息,所以要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 由此可知,被告事先應允其配偶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工作物 ,而為違反編定類別之使用,是被告係授意而參與本案違 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應屬無訛。又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 太郎為配偶關係,證人吳太郎證述:「有與被告一起住」 (見他卷第289頁),被告自承:「我在恆懋五金加工廠 擔任總經理,擔任總經理約二十年了,恆懋五金加工廠是 吳太郎創辦的。本案土地貸款的利息、本金清償有時候是 我孩子,還有吳太郎,我自己也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顯見其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同居共財,授意而 參與吳太郎之違規使用行為。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違規使 用裁處通知後,亦仍消極地容認吳太郎繼續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所持被告未出錢購地,與本案無關之辯解,顯非 可取。  (二)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 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 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 ,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 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 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 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 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 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 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 」,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 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 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 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 而負狀態責任。查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 明知吳太郎在其名下的系爭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履經高 雄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等情,仍未依高雄市政府的命令為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 ,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故意,亦足以認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21 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機 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政 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既未依區域計 畫管制編定用途而違規使用,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是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被告並為裁罰處分,且令限期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行政處分,有高雄 市政府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 號裁處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 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名義上 土地所有權人,無實際處分本案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而 且有告知吳太郎上述公文內容,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 ,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 構成要件,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吳太郎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顯見被告與吳太郎係共同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收到裁處書亦有通知吳太郎要盡快拆除 ,本案工作物回復原狀或拆除,非屬被告之權利云云,均 與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行為人無涉,亦無 理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吳太郎現正申請合法使用中,並提 出申請資料為證云云。然吳太郎日後是否獲得合法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核與本案已發生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 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 、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 、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 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 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 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 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 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 ,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 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 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 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 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 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 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 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 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 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 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 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 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 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 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 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 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 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 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 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 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 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 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 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 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 )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 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 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 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 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 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 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 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 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 ,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 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 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 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 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 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 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 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 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 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 悉甚詳;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 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 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 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 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 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 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 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 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 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 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 地上物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 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 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 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 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 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給付。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 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 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 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 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 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 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 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 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 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 ,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 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 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 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 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 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 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 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 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0-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於6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 198-5地號、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 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818平 方公尺,於70年間自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 地、自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平方公尺之198-13地號 土地(198-6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變更為812平方公尺);嗣經 依編造之○○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 ,於84、85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完竣,由訴外人劉阿松、劉連 松、劉連富分別承領而登記取得198-3地號(登記面積200平 方公尺)、198-5地號(登記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所有權;再經劉阿松、劉 連富分別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各自贈與訴外人 劉文正、劉木清(下稱劉君)。 ㈡嗣後劉文正受贈之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 ,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拍定取得,並於99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迄105年3月8日經劉 君就198-6地號土地申請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發現該地 號土地登記之面積81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僅 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劉君指出其原先 耕作區域實地應坐落在地籍圖標明為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上訴人核對前開59年間為公地放領而辦理分割之土地測 量原圖(下稱測量原圖),發覺該圖上分割後西側土地經以 鉛筆標註姓名「劉阿松」、中間土地標註姓名「劉連松」、 東側土地標註姓名「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 載198-6地號、198-3地號,因與放領清冊所指劉阿松、劉連 富承領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者不符,被上訴人認測 量原圖標示之地號位置應有錯置,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 地號對調(即西側土地地號由198-6地號改為198-3地號、東 側土地地號則反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 可與放領清冊列載內容相符,並於108年10月3日提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研議結果,亦認前開分割錯誤造成之圖簿不符,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及劉君說明及令其等陳述意 見,並審酌調查之事證等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之更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劉君略以:「……二、旨揭地 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8-3地號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 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君 。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上訴人及劉君均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 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㈢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 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 號土地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 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則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 之其他登記事項,且有加註:「重測前面積194㎡,本宗土地 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 8-13地號。」)並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 知上訴人及劉君。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土地登記簿、放領清冊、59年測量原圖、69年土地複丈圖 等資料,198-3地號土地為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而辦理分割複 丈,自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 依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各經分配19 8-3地號、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及70年間198-5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而核對59年土地分割複丈時之測量原圖所示 ,分割前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 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則由東至西經分別 標明198-3地號(劉連富)、198-5地號(劉連松)、198-6 地號(劉阿松),其上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 ,經對照放領清冊可知,198-3地號之承領人應為劉阿松、1 98-6地號之承領人則為劉連富,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 載分割後地號時,顯有將測量後方編定之198-3地號、198-6 地號2筆土地錯置,造成測量原圖並非正確,後據此測量原 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故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將 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 、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 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均係參酌地籍圖、土地 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就 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 、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 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 記之同一性。  ㈡依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 領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而本件訴外人劉阿松 、劉連富既分別為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 按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地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 清冊列載之放領對象應正確且無面積誤植,自亦無適用82年 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而予以更正,訂正之地籍圖 既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 ,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保護對象,且若上訴人為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 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4條規 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 面積。五、製圖。」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 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第161條第1款規定:「製 圖種類如下:一、地籍圖。」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 因……分割……。」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35條規定:「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 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 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 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 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上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規定,係為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避免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而影響人民權益,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亦揭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 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權利歸屬之判斷。」另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申明此旨。足見登記錯誤之 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於符合前開要件所為更正,既係為提高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自亦無動搖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公信力之問題。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 量技術,對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 址、面積等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等實地現況,進行 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處理,再依據測 量成果製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製 圖屬於實施測量之一部分,土地複丈之測量亦同。至於「土 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 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 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及 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更正依據之事 實明確,為提高效率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母法規定,於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原 測量錯誤之更正,該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 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提高效 率,同樣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如前述,前開更正 ,尚須無涉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權利歸屬等爭議之判斷,亦即 須以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為前提,僅屬相關圖簿登 記之釐正,方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同一性之不違 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更正後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言。  ㈣經查,198-3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耕地,因放領對象不同須辦理 土地分割,於59年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經測量、 製圖後,先於60年間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續於70 年間自登記之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 -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98-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原登記之818平方公尺,減為812平 方公尺),再於84年間以放領為由,將198-3、198-5、198- 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 所有;其後198-6地號土地復經劉連富以贈與為由,於85年 間移轉登記為劉君所有,198-3地號土地則經劉阿松於84年 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文正所有,再經上訴人於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嗣因劉君就其所有198-6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被上訴人 發覺以地籍圖計算之198-6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 不符,查認後遂以198-6地號於59年間自198-3地號分割出而 辦理複丈之測量原圖,有將198-3、198-6地號錯置之錯誤, 並衍生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並認前開情事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同條 除書規定,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198-6地號位置交換 ,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土地登記原載明於70年間 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8-13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連帶更正為自位置交換後之198-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並 據以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2 00-6=194)平方公尺,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 公尺更正為818(812+6=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㈤依前揭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更正各該圖、簿登 記之根源事實,主要來自59年間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測量 登記,及70年間曾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圖、簿更動。先後二次圖、簿之更動,被上訴人所持 原測量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由分別為:   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圖、簿登記部分,係為公有耕地放 領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於59年間將198-3地號土地分割 為3筆土地,而斯時現場測量所製作之測量原圖(原處分 卷第83頁)上,經列載分割後198-3地號(東側)位置處所 劃測之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之200平方公尺為大( 相對的,位於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劃測範圍,則小於登 記之818平方公尺面積),故認59年間按照測量原圖製作 訂正之地籍圖,就各該地號面積大小即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並認實情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再基於若將分割後198- 3地號、198-6地號繕寫位置互換,198-3地號土地於圖、 簿呈現之面積、權利人即可一致為由,故以59年測量原圖 就前開2筆土地地號有錯置之錯誤,根據測量原圖訂正之 地籍圖則連動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 正地籍圖,將198-3、198-6地號書寫位置交換(即198-3 地號由198-5地號東側更換至西側,原審卷1第53頁、原處 分卷第65頁)即可;至於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包含地號 所歸屬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為國有)、面積等內容則仍 正確,並無更正之問題。   ⒉就70年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分,斯時圖、簿雖均列 載自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處分割出,及將198-6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由818平方公尺減為6平方公尺, 均與198-3地號土地無關,但因前述59年分割複丈後製作 之地籍圖上,業經更正198-3地號位置之連動,故將70年 間逕為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乙事,認實應來自198-3地 號土地,並因此改列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及將土地登記簿上198-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 為194平方公尺;亦即針對70年間之圖、簿登記,均以連 動錯誤而一併更正。   ⒊準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更正為合法,無非肯認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59年分割複丈測量製圖時,僅為測量原圖上地 號書寫位置遭錯標之情屬實,基於製圖亦為地籍測量之一 部分,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固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關於原測量錯誤之定義,因此造成後續 土地登記權利內容亦生連動之錯誤,且僅止於前所生原測 量錯誤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或涉及私權變動 之情況下,固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原 判決就此所為各該規定之闡釋,雖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 之問題,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正緣由,係為釐正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與登記面積彼此資訊之衝突,提升土地 登記所示權利關係整體之正確性,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 稱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但針對是否僅係製圖錯 標地號位置,且無礙登記同一性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情節,主要尚繫於若將測量原圖上198-3地號與198-6地 號繕寫位置交換結果,是否與59年分割複丈製圖時亦須計 算之各該面積能勾稽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應針對59年實地 測量為分割複丈之製圖暨面積計算過程,查明若將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互換結果,是否亦可與當年測繪之面積 相合,如此方得認更正依據之事實即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載 已明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除書 、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  ㈥而查,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登記內容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 測實施程序第5點規定:複丈原圖整理完畢,應呈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再行計算面積,第6點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 注意之程序,第7點則規定土地複丈成果確定後,應訂正地 籍圖冊(原審卷1第313至314頁),固然可認59年9月間經指 明分割界線並測量繪製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足 為當時訂正地籍圖所憑原始資料,但斯時訂正後地籍圖原本 之登載情形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又針對59年間分割 複丈之實地情形,依前述實施程序第6點規定,當有計算面 積之程序暨結果,才能據以確定土地複丈成果後,辦理土地 登記簿變更登記暨訂正地籍圖;另由斯時(即33年1月28日 訂定發布、64年5月26日修正更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前)地籍測量規則第5章關於計算面積之規定,其中第128條 亦規定面積計算完竣,應記入原圖,第2、3節則有關於用求 積儀、三斜法如何在圖上量算暨誤差配賦等規定(三斜法部 分另有邊長以實量距離為原則之規定),似有按圖量算面積 之可能。則究竟59年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何來?斯 時198-3、198-5與198-6地號土地彼此間有無分割指界以供 測量等調查資料?當時分割後3筆土地之面積各若干,尚有 無其他依法應計算之資料等可供勾稽?如前述,均涉及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屬測量原圖上地號編號位置錯載,換回 後面積亦相合且有明確資料可稽,而攸關原處分得否逕行更 正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    ㈦再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 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59年分割複丈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耕地工作 須知第17點、各縣市(局)查定放領耕地注意事項第8點第7、 9款有規定應實地調查,同一筆內有數戶承租分耕,應即辦 理分割再行放領,如不及分割時,其分耕面積之和與台帳面 積相符者,可先實施調查分別申請承領,及應在調查表該筆 地號上空白處註記該筆地之台帳面積地號右旁加「之內」2 字供查考等(訴願卷第128至130頁)。可知國有耕地放領前 ,須先為現場實地調查,有分耕情形且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等程序,再按調查結果造具放領清冊,後續再按冊繳清地價 、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完成放領。而本件59年分割 複丈之測量原圖左下角,亦可見有經劉阿松、劉連松、劉連 富等承租人用印之情形,則59年分割複丈測繪時,是否尚有 參據調查資料之各人承租耕地位置,甚或依前開有關放領耕 地之規定,有會同各該承租人查認現場分耕位置等實地調查 資料可供勾稽,亦與前述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相關。而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地籍圖之地號位置更正部分,尚有採納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複丈後所製作放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3 至15頁),且據以敘明該放領清冊登載內容可作為勾稽前開 製圖錯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第25頁第8行至第13 行);但細觀原審卷附之清冊影本為節本且何時製作不明, 然由承領人、土地面積均係按各該分割後地號登錄之情,當 在分割完成經編定地號後,才能送由放領之承辦單位製作, 時序上應在前述所指59年分割複丈時得以參據之相關調查等 原始資料之後。且原判決本於該清冊上198-3地號土地承領 人為劉阿松之列載,再論以劉阿松事後有按冊載面積繳清價 款,故得回推59年間經分割出198-3地號土地實地位置暨面 積之採證認定理由(原判決第26頁第1至6行),關於後續果 經放領予何人之實情,固不排除得為勾稽測量原始資料之佐 證,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節本,並未有位置之登 載,如前述,又似為本於測量結果後方製作者,在未有分割 複丈前其他耕作位置調查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全 然排除放領清冊之製作或有沿襲分割複丈製圖錯誤結果之可 能,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表明其拍賣取得後,有在地籍圖 更正前標為198-3地號之位置耕種果樹(原審卷2第298頁之 筆錄)。則原判決僅憑放領清冊內容,即遽認承領人劉阿松 實際耕作所在,進而回推59年分割複丈參據之實地位置,亦 有未合。  ㈧再者,針對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減為 194平方公尺(位置交換後之198-6地號土地,則由812平方 公尺增至818平方公尺),則何以前述地籍圖更正而變換位 置後,必然牽動登記之面積,原判決卻僅敘明原198-6地號 土地於70年間有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原處分尚有在 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 行、第25頁第5至8行)。但針對198-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 理分割登記之緣由,如何可認必須由更正位置後之198-3地 號土地承襲而分割出?更正後內容是否仍可與實地位置、面 積勾稽一致?及198-3地號土地經減除面積結果,如何可認 尚無礙登記同一性等情,均未見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而面 積變更情由,涉及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有關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方得更正規定等判 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此部分亦尚有理由不備之 處。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前開涉及結果判斷之理由未加調查說 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上訴人 所提訴訟之結果,是否將使原處分所指與198-3地號土地錯 置之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2

TPAA-111-上-708-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鴻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鴻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張○○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因受張○○之委託辦理遺 囑及換發所有權狀之業務,而持有張○○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00○號建 物所有權狀(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不動產)、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1枚。藍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向經營不動產買賣之友人李○○佯稱:張○○欲以本 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並於112年11月13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用張○○之 印鑑章蓋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李○○之子李 ○○,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 產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公信性,並致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5 0萬元現金予藍鴻能簽收,藍鴻能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盜用 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張○○簽收之意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張○○之印鑑章蓋印,而偽造本票1紙 ,再將收據及本票交付李○○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張○○ 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36至141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鴻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6頁,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被害人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與 張○○簽定之協議書(警卷第9至10頁)、本案不動產第一類 謄本(警卷第11至21頁)、李○○提供之被告貸款資料(偵卷 第73至89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各1紙(偵卷第39至5 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冒用張○○之身分蓋印而 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 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 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李○○作為借款之擔保,未在外流通, 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 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 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70逾 歲,從事代書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似情節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佐 (偵卷第27至36頁),竟於本案再度重操舊業,為圖不法利 益,利用其因業務而持有張○○印鑑章之機會,向李○○佯稱張 ○○欲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云云,以張○○之名義偽造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編號6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取得李○○之借款50萬元,其所為不僅在客觀 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於主觀上充分顯示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張○○、李○○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其餘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義務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票1紙固由李○○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李○○借貸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局人員(編號1至4 )或李○○(編號5)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 表所示之印文等語,然前開印文係被告盜用張○○所交付之真 正印章後蓋印,前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藍鴻能盜印暨偽造文件一覽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數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1張 4 偵卷第41至42頁 不沒收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張 5 偵卷第43至44頁 不沒收 3 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1張 2 偵卷第51頁 不沒收 4 預告登記同意書1張 1 偵卷第49至50頁 不沒收 5 收據1張 3 偵卷第79頁 不沒收 6 本票(票號846353,金額新臺幣50萬元)1張 2 偵卷第81頁 沒收(刑法第205條)

2024-12-11

KSDM-113-訴-36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嘉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94元、720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2011年、2022年車輛各1部,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44,834元(前於111年3月10日、7月1日及112 年3月27日各理賠5,610元、4,400元、1,830元),至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1年2月24日、6月27日各理賠5,610元 、4,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進吉。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聲請人稱自111年2月 至112年5月任職家新果菜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後稱 郵局帳戶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若干筆存入款項均為家新果 菜行薪資,9個月共272,450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兼職 小田園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112 年領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720元;1 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中旬任職於十二太極韓式鍋物拌飯(下 稱十二太極),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43,400元,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共50,550元;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兼職陳圓餐飲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6,000元至7,000元(採中間值6,5 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吉鑫商行,擔任做餐人員,113 年4月至9月薪資共96,905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1年7月1日有全球人壽給付6,936 元、111年8月1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75元、111年9月6日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5日有富邦人 壽契變25,290元、111年12月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89元、 112年2月至10月有租金補助共55,858元(自稱以友人周睿宸 名義申請,因遭其詐騙以租金補助補貼損失,更卷第307、3 93、425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2年3月23日有泰安產險 給付1,830元;郵局帳戶明細,112年4月2日有普發6,000元 ,112年6月15日匯入42,000元係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更 卷第143、309頁);自稱因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 戶,112年6月後超過1萬元的款項大多為詐騙集團所為。近 兩年從事的投資都是被詐騙(更卷第309頁)。  4.母親盧林秀卿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土地2筆、 房屋1筆(95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 債權6,360,000元)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繼承房 地應有部分1/6,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稱因上開房 地有貸款,112年7月10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於11 2年4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周坤鍾(擔保債權450,000元) ,112年6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擔保債權200,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5-40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7-4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5-11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7-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121頁)、存簿( 更卷第129-164、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385-3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 十二太極薪資袋、陳報狀(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97頁)、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53-29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1 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307-311、393-395、 425-427、4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9-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9-3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1 -41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1,439元【計算式:{50,550+(6,500× 7)+96,905}÷9=21,43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111年2月至113 年2月每月支出17,076元(無房租)、113年3月至9月每月14,5 00元(有房租,更卷第40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周睿宸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繳款匯款單(更卷第183-197、45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而聲請人稱近幾個月生活困窘、未繳納租金,租金由承 租人周睿宸繳納(更卷第425-4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58, 845元(調卷第107、177、105、161、113、101頁,更卷第39 9、103、109、4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858,845-44,834)÷8 ,351÷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165-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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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1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新光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債務人稱價值52,337元,卷第135頁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於89年至96年任職於 父親劉明在經營之宏星物流搬家公司,嗣於97年起由胞兄劉 智偉接手改名為永翔起重工程行(下稱永翔工程行),擔任起 重機司機、助手,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42,500元;112年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劉蔡素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 ,據聲請人稱因母親生前由胞妹劉婉玉照顧且聲請人對胞妹 有欠款,故母親遺產均由胞妹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59、1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35-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 )、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5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 告(卷第43-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 )、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5頁)、存簿(卷第55、155頁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卷第249-25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3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1-247頁)、永翔工程 行陳報狀(卷第119頁)、薪資袋(卷第61-63頁)、聲請人陳報 狀(卷第121、127-133、259、285-2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頁)等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7 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收租證明書(卷第65-68、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 扶養費5,000元(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劉明在為3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臺南市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共有)、共有房屋1筆(聲請 人稱臺南市房地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投資1筆(一乙一 乙企業行)30,000元,2005年、2009年年出廠車輛各1部;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 4,2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32元、113年1月起每月4, 6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8年 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幾年前又二度中風,目前除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外,其健康狀況亦無法工作,皆仰賴子女金援及 生活輔助。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19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街景圖(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稽。  3.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妹 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 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1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26元【計算式:(13 ,088-4,609)÷3=2,8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826元後,尚餘22,37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62,333元(卷第19-23、115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2,062,333÷22 ,371÷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5-2024121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閎仕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洪培睿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洪寧屏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李坤峰 參 加 人 洪義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2.56平 方公尺)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40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403、140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 均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原告並願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即8 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並就土地價值、面積部分亦均 不聲請鑑價、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俊雄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然 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即「全 立發國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 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顯已遠遠 超過農業所需,而無加以留設之必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北側之數筆土地(即同段14 15、1396、1395、1393地號土地、同區路竹段2015地號土地 ,下合稱北側土地)均係蔡俊雄所有,蔡俊雄將系爭土地及 其所有之北側土地,均作為畜牧牛隻之用,而北側土地上有 興建農舍、牛舍、冷藏庫及設置抽水馬達,系爭土地須自北 側土地抽取地下水流入系爭土地,方能灌溉牧草,故若採原 告分割方案,劃分附圖一編號D之道路,將阻礙蔡俊雄自其 北側土地汲取水源,爰提出蔡俊雄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土地(即2米寬道路)由兩造自行約定供作道路通行及農業 使用,且就土地面積、價值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衡以系爭 道路西北側與鄰地相接處有一對外通行道路,其寬度最窄僅 有2米,根本無須於系爭土地上預留8米寬道路之必要,而僅 以被告分割方案所留之2米道路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寧屏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贊同被告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均如蔡俊雄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輔助原告一 造,則陳述以: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洪義棟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不論依原告、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未來僅能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所有人之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同意無償、永久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兩造作為道路 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 目前有營運工廠,被告均未有任何利用,僅係讓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而原告之工廠已申請納管,後續將可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就地登記為合法工廠,倘未來工廠要進行登記,依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須對外留設8米寬之道路,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規劃。反觀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留有2米寬之道路,顯然不足供原告設置廠房之大 型車輛通行,將嚴重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更會因通行 爭議衍生後續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洪寧屏、蔡 俊雄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 ,合併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489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14800號函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5頁)。而系爭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現有3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所有權 人之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可憑(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分割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而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各未超過3筆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 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原告設置之工廠,編 號A、B部分則為草地,上有零星樹木,且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1號土地)作為唯一聯外 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 交接,而附圖一編號D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 分得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部分,均為袋地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93頁),是原告須通行蔡俊雄、 洪寧屏之土地,方得通往1391號土地以連接外部公路,堪以 認定。本院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完整保留其設置 之廠房,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及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又 因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未鄰路而屬袋地,有通行外部 道路之需求,故原告願以其持分內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預 留道路,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A土 地通行,在不影響蔡俊雄、洪寧屏個人持分所分得之面積下 ,自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 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應以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惟 審酌被告分割方案中,僅將附圖二C、B、A部分各自劃分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中a、b、c之2米寬道路部分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供通行使用(院卷三第293頁),然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早已對道路寬度究為2米或8米多所爭執,其等於本件訴訟後 是否能順利自行約定通行之範圍,並未可知,且分割後未鄰 路者僅附圖二編號C、B部分土地,則C部分土地中是否仍須 留有c部分通行土地之必要性,亦有疑慮,是若採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要非符合經濟效 益之妥適分割方案。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 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自應包含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對外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故蔡俊雄、洪寧屏 所辯,應不可採。  ⒌至蔡俊雄雖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害其自北側土地汲取 水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蔡俊雄並未於其上 飼養牛隻,僅有雜草及零星樹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是蔡俊雄是否有自北側土地汲取水源至系爭土地之需求 ,已難認定。況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早已於附圖一編號 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佐(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29頁),又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工廠迄今已近2 0年(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參照,院卷三第275頁),足見其 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久,此期間內蔡俊 雄均未飼養牛隻或有汲取水源之需求,是蔡俊雄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⒍另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原告之工廠為違法設立,且附圖一 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早已逾越農業使用需求,其寬度亦 大於對外連接道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採,係 因其為避免原告分得土地為袋地,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已預為合理之考量,反觀被告之通行方案,仍會造成原告分 得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之工廠合法設立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之考量範疇,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預留之道路雖 寬達8米,然所犧牲者乃為原告自身之持分面積,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蔡俊雄、洪寧屏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全立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參加人洪義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前開抵押權人均告知訴 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全立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到 庭參加訴訟,而臺灣銀行、洪義棟則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3)。(院卷三第181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1)。(院卷三第187頁)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持份面積 1403地號土地 (9,882.56㎡) 1404地號土地 (1,324.89㎡) 1 謝閎仕(即原告) 1/2 1/2 4,941.28㎡+662.45㎡ =5,603.73㎡ 2 蔡俊雄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3 洪寧屏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閎仕(即原告) C 5,327.95 1/1 D 275.78 1/1 謝閎仕應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分得之B、A土地通行。 2 蔡俊雄 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 2,801.86 1/1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閎仕(即原告) C(包含c) 5,603.73 1/1 2 蔡俊雄 B(包含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包含a) 2,801.86 1/1 備註: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為2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0.70㎡、40.57㎡、80.96㎡)。

2024-12-10

CTDV-109-重訴-115-202412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 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 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 、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 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 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 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 、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 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 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 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 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 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 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 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 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 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 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 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 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 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 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 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 、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 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 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 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 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 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 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 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 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 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 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 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 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 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 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 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 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  909/10000 連帶負擔 909/10000 陳財源之繼承人 2 陳文廣 909/10000 909/10000 3 陳鄭桂英 909/40000 909/40000 4 陳秋瑋  909/40000 909/40000 5 陳秋仁  909/40000 909/40000 6 陳秋惠  909/40000 909/40000 7 陳建茂 303/10000 303/10000 8 陳建勇 304/10000 304/10000 9 陳建銘 1212/10000 1212/10000 10 陳俊諺 909/10000 909/10000 11 陳安泰 909/10000 909/10000 12 陳進風 909/10000 909/10000 13 陳昭文 1818/10000 1818/10000 14 陳昭旗 4545/100000 4545/100000 15 李柏和 4545/100000 4545/100000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100.55 2.16+102.39+10.57=115.12 +14.57 2 陳文廣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3 陳鄭桂英 25.14 17.63+2.64=20.27 -4.87 4 陳秋瑋 25.14 17.63+2.64=20.27 -4.87 5 陳秋仁 25.14 17.63+2.64=20.27 -4.87 6 陳秋惠 25.14 17.63+2.64=20.27 -4.87 7 陳建茂 33.52 24.12+3.52=27.64 -5.88 8 陳建勇 33.63 24.11+3.53=27.64 -5.99 9 陳建銘 134.07 67.73+24.12+14.09=105.94 -28.13 10 陳俊諺 100.55 88.6+10.57=99.17 -1.38 11 陳安泰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12 陳進風 100.55 67.58+10.57 =78.15 -22.4 13 陳昭文 201.11 233.75+21.14 =254.89 +53.78 14 陳昭旗 50.28 37.86+5.29=43.15 -7.13 15 李柏和 50.28 37.87+5.29=43.16 -7.12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陳文廣 陳安泰 陳昭文 合計 應  受  補  償  者            陳進風 44984 45015 45015 166042 301056 陳鄭桂英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瑋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仁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惠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建茂 11808 11816 11816 43587 79027 陳建勇 12030 12037 12037 44402 80506 陳建銘 56490 56530 56530 208517 378067 陳俊諺 2771 2773 2773 10229 18546 陳昭旗 14319 14328 14328 52852 95827 陳東和 14299 14308 14308 52778 95693   195821 195955 195955 722803 0000000

2024-12-06

CTDV-112-訴-45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KSDM-113-易-33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 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 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 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 ,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 ○○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 ,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 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 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 (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 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 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 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 )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 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 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 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 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 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 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 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 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 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 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 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 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 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 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 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 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 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 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 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 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 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 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41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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