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6號、第550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至附件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蕭湘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清心」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游清心」,並且
依照「游清心」指示,以該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MAX虛擬
貨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帳號)後,交付該虛擬平臺之帳
號資料予「游清心」;隨後蕭湘芸即依照「游清心」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至元大銀行某分行,將蕭湘芸MAX帳號之入
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
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前揭元大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後,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該等款項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劉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宋美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瓊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洪郁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劉之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4
0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教戰手冊截圖、被告與「游清心」、「
張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以及提供MAX帳號、依「游清心」指
示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等款項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max帳號、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0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
人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
之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
話均係空號,無從確認),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
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
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之
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話
均係空號),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堪認被告確
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
意。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
、和解,然其等所受損害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另行獲得賠
償,況被告亦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認為尚難以此
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
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
告訴人等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還
款協議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係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經本院
電詢確認後,被告迄至114年1月止,已給付告訴人劉韋伶27
,500元、告訴人林福生12,800元、告訴人洪郁齡13,500元、
告訴人宋美玲14,400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顯然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超出匯入金額部分即非本案範圍) 證據 1 劉韋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劉韋伶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阮老師」、「Joanne」、「陳淑怡」、LINE群組「慕樺飆股五梯隊」、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peichengsec.com)等,向劉韋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9時41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22分匯出94萬999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宋美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google網站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宋美玲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GYM-嚴選幣商」、「阿志幣商」LINE群組「驊創粉絲核心88班」、虛假投資網站「keecheongsec.com」、「祺昌證券」app等,向宋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 ①8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洪郁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洪郁齡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等,向洪郁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自稱「正牌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可以透過秘密限額帳戶投資,並以LINE暱稱「思穎同學」、虛假投資軟體「時富證券」(cfsg.com.tw)等,向劉瓊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4時53分 5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石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張石峯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APP,向張石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3時7分 78萬3460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 6 黃劉之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助理 甄美玲」、虛假投資軟體「偉民證券」,向黃劉之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 ②112年6月17日13時41分 ③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④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8分匯出34萬5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王美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ramontrades.com)向王美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29分 60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57分匯出60萬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8 林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LINE暱稱「財經 楊世光」、「小簡」、虛假投資網站「偉享證券」(weshinepro.com)向林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簡-62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