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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吳忠誠 蔡委呈 余佩倚 詹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元,及自112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吳忠誠應給付原告22,35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委呈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佩倚應給付原告23,095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詹佳勲應給付原告45,825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各分擔525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吳忠誠以44,700元、22,350元 ;被告蔡委呈以19,380元;被告余佩倚以23,095元;被告詹 佳勲以4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91-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蘇欽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復為同意之陳述。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1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房屋稅籍證明書、Go 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亦自承系爭房 屋只有一個大門,且無意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不大,若予以原物分割將更形狹小難 以利用,且欠缺獨立出入口,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被告既同意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因此本院認 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意願、面積、建物 構造及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物 面積 1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95.0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分之1 2 蘇欽炎 2分之1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4-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87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487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於111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A車因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陳立章所 騎乘之NCK-999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立章受傷,原告 因而支付60,487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小-480-202411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齊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6

CCEV-113-潮簡-505-2024112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葉勝文 訴訟代理人 李和宜 蘇坤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6

CCEV-113-潮補-1450-202411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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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黃玉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 ,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義元、林海池 持96年1月16日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分割並移轉,系爭房屋 由林海池取得(附表編號4),並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 取得。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遺產之分割有 瑕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時由林海池取得,林海池死 後已由被告繼承,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自系爭協議書作成後逾17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林新調起造,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陳聚、林義田、林義元、林海池、原告 、林玉油、林月圓共7人。系爭房屋由林海池繼承取得,並 於林海池死後由被告繼承。原告前曾以林義元為被告,就附 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移轉應有部分57/426,經本院112年度潮 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前案)駁 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前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房屋有4/10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持有系爭處分權為不當得 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95年11月17日 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章交付林義田,作成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 、系爭協議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 5、49頁),原告亦自承該印鑑章平時由其保管,當時是其 交給人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交付印鑑章 時,不知要作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作成有瑕疵云云, 惟觀諸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日 ,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復將重要之印鑑章交付林新調之其 他繼承人,嗣即作成系爭協議書,且其後長達10餘年原告均 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毗鄰處,卻未就遺產之分割協議 提出訴訟,綜合事件之時序及一切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盜 用其印鑑章作成,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林海池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於林海池死後繼承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處分 權,自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1 新吉段91之11地號土地 462 462分之230 由林義元繼承 2 新吉段91之7地號土地 128 1280分之172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344、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840分之172。 3 新吉段91之10地號土地 59 全部 由林義元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林海池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2。 4 港墘路110號房屋 全部 由林海池繼承 5 新吉段180之3、180之6、180之7地號等3筆土地,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茬萊(在來)乾谷1萬1,000台斤(折算為新台幣12萬2,034元)由林義次繼承。

2024-11-20

CCEV-113-潮簡-7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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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 元。 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小船編號927511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 訴訟費用18,5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第一項依序以113,075元、按日以151元、第二 項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船舶「米拉號」(小船編號927511 號,下稱系爭船舶),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泊位(D區)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於 停泊期限屆至後仍持續繳納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而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惟原告僅繳納上開費用至111年4月,自111年5 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原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租約,惟現系爭船舶 仍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將系爭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8,52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0

CCEV-113-潮簡-63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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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348元,及其中368,312元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4,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於113年8月13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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