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郭必盛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超商IBON寄件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繡楡」之人,而將該3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必盛,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被誤值將被扣款,需依指示
轉帳始可將存款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依璇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
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1 112年8月28日14時53分 200,10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 200,108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57分 150,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0,108元 3 112年8月28日14時56分 15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0,108元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3號事件調解筆錄) 郭必盛 10萬元 被告蔡依璇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依璇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KSDM-113-金簡-87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