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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 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 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 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 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 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 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 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 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 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 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 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 ,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 」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 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 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 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 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 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 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 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 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 、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KSDM-113-審易-481-20241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4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74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忘記是否有 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院卷頁46),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 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 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 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以上成立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 而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SDM-113-審易-218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浩瑋前與蘇錦鳳(原名蘇宜文)有債務糾紛,蘇錦鳳遂 委由綽號「小赫」之男子出面,與洪浩瑋及其他債權人協商 債務,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協商,過程中洪浩瑋與其他債 權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洪浩瑋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浩瑋 因懷疑市議員李雨庭與上開糾紛有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56分 ,駕駛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以倒退方式衝撞上址市議員 李雨庭服務處大門,造成服務處鐵捲門、門框及玻璃等物品 損壞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雨庭,且致李雨庭心生 畏懼,並致危害於不特定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安全。嗣洪 浩瑋在上開衝撞後,隨即下車,將該車留在現場,搭乘由郭 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BUA-1782號自用小客車,往 林園方向逃逸,其後洪浩瑋又下車,改搭由謝子豪(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7319-BNE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浩瑋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10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423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3383號鑑定書。  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抒 發情緒,恣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李雨庭服務處大門,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及附近不特定公眾心理恐 懼與不安,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DM-113-簡-384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代輝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代輝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9日),向蝦皮購物網站之店家以 新臺幣461元購得手指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開庭 時(起訴書誤載為本署),經法警以X光機欲對陳代輝進行 檢身程序時,陳代輝遂自承有攜帶上開刀械,並交付上開刀 械予法警查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代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購物明細、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2664300號函 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之手指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法警執行檢身程序時,即主動坦承 本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並將該刀交予法警,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 扣案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期間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 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 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17

KSDM-113-簡-4018-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郭必盛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依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超商IBON寄件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繡楡」之人,而將該3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必盛,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被誤值將被扣款,需依指示 轉帳始可將存款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依璇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 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1 112年8月28日14時53分 200,10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 200,108元 2 112年8月28日14時57分 150,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0,108元 3 112年8月28日14時56分 15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0,108元 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3號事件調解筆錄) 郭必盛 10萬元 被告蔡依璇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依璇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5-20241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交訴-235-20241216-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訴緝-27-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24370號),被告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 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心嵐、吳昶增、黃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 上所犯竊盜、毀損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 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夜星晨歡唱屋,徒手竊取戴心嵐置於1樓吧台之包包內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30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吳昶增經營之咖啡攤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吳昶增攤車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8日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潔瑜經營之飲料攤,徒手拉扯攤位監視設備之電源線,致令電源線斷裂不堪使用(並造成監視設備無法運作錄影);再徒手翻找攤位抽屜內財物,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955-20241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 、8165、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芷玲、 林家詳、陳建宏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 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 時間係同月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 被害人林家詳,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長夾2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並未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橘子早餐店前,見曾芷玲停放該處之328-CGL號機車龍頭處掛有餐袋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詳停放該處之NEQ-0750號機車前踏板處放置有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陸軍軍服1套、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藍色資料夾1個、營區出入證1張、蘋果有線耳機1組、印章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組、內衣褲襪1袋及黑色外套1件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駕駛之TDE-9795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建宏放置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長夾2個、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長夾貳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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