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曾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
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30日 110年6月間起 110年2月11日 110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7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00號
TCDM-113-聲-318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