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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昀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昀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柏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 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蔡昀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黃瑞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蔡昀潞見狀煞避不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瑞柏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黃瑞柏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陳富森(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 上,致黃瑞柏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 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右上正中門齒 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 齒脫槽等傷害。蔡昀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訴追裁判。 二、案經黃瑞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富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592-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坪林橋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58 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葉震威 騎乘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坪林橋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交易-28-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及3所示之罪,曾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 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30日 110年6月間起 110年2月11日 110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7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00號

2024-11-14

TCDM-113-聲-3188-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萬生因過失傷害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與告訴人葉震威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為保障被 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交易-2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0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同事梁建逢 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3794-2024111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30號、第4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屹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屹修(綽號「一休」)受僱於同案被告林世明(綽號「B哥」、「米糕【臺語】」)為負責人之采竑廣告有限公司,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在被告承租供林世明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21弄25號2樓之202室(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面巷弄內,下稱本案處所A),因友人吳宗霖為其購買飲食並前往前揭地點幫忙倒垃圾,被告為表達謝意,乃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吳宗霖施用。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72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A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於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竑公司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宗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9號鑑 驗書,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宗霖,112年8月21日我在本案處所A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我不知道吳宗霖去那裡做什麼,我沒有看到,亦不知道吳宗霖於同日在本案處所A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本案處所A與吳宗霖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345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47299卷二 第137至157頁,他5532卷第213至217頁,訴緝卷第93至10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函及所 附蒐證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訴345卷第217至221頁);又 吳宗霖於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3分許經警徵得渠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等情,核與證人吳宗霖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姓名:吳宗霖)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訴345卷第265至26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先前自白之憑信性已存 在瑕疵,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 性。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約是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安非他命是一名男子綽號一修(音譯,即指被 告)拿給我的。最近一次是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803國軍醫院對面巷子內,我只知道2樓房間出租 套房,我買飯過去給被告,並幫忙倒垃圾,被告就拿出一點 點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去本案處所A都只有被告一個人, 我只見過林世明一次;林世明本身做廣告招牌,而被告是林 世明員工,我去林世明的廣告招牌工廠認識的等語(見偵47 299卷二第143至147頁)。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多,在臺中市○○區○○○街 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我認識林世明、被告 ,但不是很熟,林世明、被告是朋友吧,112年8月21日我去 幫被告倒垃圾,他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施用,沒有收錢 ,地點在太平中山路2段259巷25號出租套房樓下。我於警詢 時陳述被告無償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0日, 經我確認正確時間是112年8月21日等語(見他5532卷第213 至217頁)。由上可見證人吳宗霖於同日警詢、偵查時所指 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時間已不相同,則證人吳宗 霖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吳宗霖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我與被告間是點頭之 交,約一年前在被告以前工作的老闆林世明那邊認識。我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沒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過 。112年8月21日我去找林世明,在803醫院對面那邊2樓出租 套房,是為了問林世明關於我的車台的招牌做得怎麼樣,林 世明叫我順便幫他買晚餐。我到場時,有林世明、被告在場 ,林世明叫我走時順便幫他丟垃圾,我走時林世明在我手上 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說請我的,我拿了就走了,應該是因 我幫他拿東西下去,他給我一點點。林世明知道我有施用毒 品,是之前聊天時講到,但是我沒跟他買過毒品。我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本案處所A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部分, 是我那時太緊張,且我與林世明不太熟,我會怕,我以為沒 什麼事,我就說是被告,我不知道利害關係、嚴重性,林世 明有刺青且他講話很嚴肅,我不太敢說林世明,我怕林世明 可能會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可知證人 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向被告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並改稱同日是林世明免費提供渠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渠歷次證詞大相逕庭,前後反覆不一,則證人吳宗霖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證言顯具瑕疵 ,而無從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112年8月21日在本案處所A 是向林世明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及證人吳宗霖證稱同日林世 明亦在本案處所A等語,可知證人吳宗霖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本案處所A時,被告、林世明均在場;復參證人吳宗霖於 同日曾與被告、林世明聯絡,業據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林世明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聯絡資料、被告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內之聯絡資料存卷可佐(見偵42030卷一第559至561頁、第5 73至574頁),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惟 林世明則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尚 不能排除係由林世明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宗霖之可能性。  ⒋綜上所述,證人吳宗霖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所扞格,難以 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足資擔保其自白 之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 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總毛重19.22公克) 林世明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4.71公克) 3 分裝袋 1批 4 現金 3600元 5 吸食器 4個 6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7 蘋果牌iPhone XR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蔣屹修 8 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林世明 9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 3萬5000元 蔣屹修

2024-11-13

TCDM-113-訴緝-19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儒 具 保 人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志偉因受刑人莊博儒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 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揭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 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到案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拘票、報告 書、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663-2024111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丞凱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中簡附民-97-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1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州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1時06分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準 備左轉永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賴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0878普通重 型機車,沿太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 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頭皮、右手肘、右膝、右手、右踝、 右小腿、左手肘、左小腿等處擦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254-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玟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玟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往東英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樂業路全國 加油站前,欲迴轉進入對向路旁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魏嘉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9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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