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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經 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其記載事 項詳如附件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9

TPHV-113-上易-107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立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黃妙蓁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桂冠沙拉1條(41元)、光泉果汁牛奶1瓶(24元)、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210元)、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1瓶(24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東店,竊取右列物品。 統一左岸咖啡昂列奶茶2瓶(48元)、士力架巧克力2條(72元)、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2盒(132元)、淡水魚丸2盒(118元)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春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妙蓁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黃妙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妙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 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日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小計 (新臺幣/元) 合計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桂冠沙拉 1 41 41 299 2 光泉果汁牛奶 1 24 24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2 105 210 4 林鳳營益生菌優酪乳原味 1 24 24 5 113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統一左岸咖分昂列奶茶 2 24 48 370 6 士力架巧克力 2 36 72 7 保羅熊特濃牛乳冰淇淋 2 66 132 8 淡水魚丸 2 59 118

2024-12-09

TCDM-113-簡-223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憶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憶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 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併酌以受刑人函覆本院對其定應執行刑 表示請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短暫及緊密性,能 給本件定應執行刑寬容之16年以內,讓受刑人得與年邁母 親、女兒一家人有早日團聚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10日前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8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97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20日 97年7月7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6月 減刑後為3月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8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 94年1月間至同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3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4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4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0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024-12-09

TCDM-113-聲-366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妨害秩序,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 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周孟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10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

2024-12-09

TCDM-113-聲-3349-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易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3-27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均屬於故意財產犯罪類型,前案經入監服刑,甫出監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 龔偉華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2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3時 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漾旅館,向櫃臺人員龔 偉華表示其患有妥瑞氏症,佯稱其身體不舒服要搭計程車前 往醫院看診,並表示同日中午或下午就會前來旅館還錢等語 ,龔偉華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林易 穎。然龔偉華事後發現林易穎並未坐上計程車,察覺有異, 上網搜索妥瑞氏症借錢之相關新聞,發現林易穎前已有相關 案件,且林易穎事後並未前來還款,龔偉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向被害人借款200元表示要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然事後並未前往之事實。 2、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但因為找不到工作無法還錢之事實。(被告事後已透過員警返還200元予被害人) 2 證人即被害人龔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3 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搜尋之新聞及論壇頁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2-09

TCDM-113-簡-2181-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88號、第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88、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而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554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2.112年度毒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殘渣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個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91號鑑驗書。 2.112年度保管字第1863號扣押物品清單。 3 吸食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91號鑑驗書。 2.112年度保管字第1863號扣押物品清單。 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95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4號鑑驗書 2.113年度安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0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罪,罪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 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 編號1至3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情形,兼衡 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於法律拘 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富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111年3月3日前某日(聲請易指誤載為111年3月3日至同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2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55號 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5號

2024-12-05

TCDM-113-聲-359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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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55號、第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40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房天雲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 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妥適。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卻疏 未將該累犯前科紀錄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 允洽,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3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43-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而非實際著手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其本案係親自著手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 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令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 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圖一己私利,以 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單 奕威、劉曉玫及林嘉德所受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就包含累犯事實在內之 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因子予以綜合考量 ,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前揭說明, 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 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8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耿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偵查中業經通緝,於本院再次經通緝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 告,並詳閱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 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前已有通緝紀錄,羈押被告之原因即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03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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